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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訴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昀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8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昀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第10行「126號」更正為「102號」、第12至14行「持印有假名『陳俊浩』之工作證至上址空地向徐美蓮收取31萬元後,再依『吹雪四郎』指示,將取得放置在空地」補充更正為「配掛而行使偽造之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力公司)工作證,佯以群力公司投資專員『陳俊浩』名義,向徐美蓮收取現金31萬元,並交付偽造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群力投資』、『陳俊浩』印文及『陳俊浩』署押(簽名)各1枚)予徐美蓮收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徐美蓮及群力公司,並將所收取款項放置於『吹雪四郎』指定之地點,由詐欺集團不詳監控兼收水成員拿取以繳回詐欺集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昀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依「吹雪四郎」之指示,向告訴人徐美蓮收取款項,並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於「吹雪四郎」指定之地點,由詐欺集團不詳監控兼收水成員拿取,以此方式層轉繳回詐欺集團,已無從追查前開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變更起訴法條部分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使用共犯所製作之群力公司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均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故被告向告訴人徐美蓮出示上開工作證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甚明。

⒉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

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次按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人名義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解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未扣案偽以群力公司暨「陳俊浩」名義製作,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1紙,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群力公司經辦人員「陳俊浩」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被告交付偽造收據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⒊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罪,

然前開部分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補充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72頁、第77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⒋再本案既未扣得與偽以群力公司暨「陳俊浩」名義製作收據

之上「群力投資」、「陳俊浩」等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收據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群力投資」及「陳俊浩」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吹雪四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付工作機、偽造證件收據及監控、收水成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再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均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以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自承目前無經濟能力賠償,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並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在工地打臨時工,日薪1,200元,需扶養祖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交付偽造收據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該偽造之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

㈡、再被告本案可獲得收取款項百分之零點四之報酬,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9頁,本院卷第80頁),則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240元(計算式:310,000元X0.4%=1,24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而未扣案偽造之群力公司工作證,雖為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認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既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屬被告所有,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2年12月1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復經該院於113年2月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202號判處罪刑(尚未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附表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收據 「群力投資」、「陳俊浩」之印文各1枚(共2枚)、「陳俊浩」之署押(簽名)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892號被 告 蔡昀翰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昀翰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吹雪四郎」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於112年6月30日透過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徐美蓮瀏覽後依指示與LINE暱稱「賴憲政」、「林姿宜」等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再由「林姿宜」指示徐美蓮下載「群力投資」APP,依指示操作儲值可獲利等語,致徐美蓮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9月26日20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旁空地,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1萬元。蔡昀翰即依「吹雪四郎」之指示,於約定時間,持印有假名「陳俊浩」之工作證至上址空地向徐美蓮收取31萬元後,再依「吹雪四郎」指示,將取得放置在空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蔡昀翰並因此獲取報酬1,240元。嗣經徐美蓮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美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昀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美蓮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5張、比對照片1張、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收據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吹雪四郎」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及加重詐欺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而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因上開詐欺等犯行而獲取之報酬1,240元,未經扣案或發還被害人,實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