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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附民字第 16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06號原 告 吳靜媚被 告 邱冠智 (已歿)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46號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邱冠智詐欺等案件,雖因被告死亡,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在案,然原告於書狀中聲請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由民事庭審理,經本院聯繫告知被告已死亡原告仍表示向本院聲請移送民事庭,有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24-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