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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附民字第 10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23號原 告 葉美珍被 告 陳赫宇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15號),提起附帶民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對被告陳赫宇(原名:范振宇、范赫宇)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否則即不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因此若非直接被害人,如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甚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駁回之。

二、查本件被告陳赫宇(原名:范振宇、范赫宇)被訴詐欺等案件,檢察官僅就被告陳赫宇對告訴人徐玉欄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提起公訴。至被告陳文杰被訴對原告葉美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未據檢察官對被告陳赫宇以共同正犯、幫助或教唆犯為由併提起公訴,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赫宇就被告陳文杰被訴上開部分具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告亦未敘明被告陳赫宇應與被告陳文杰共同賠償之請求權基礎,難認被告陳赫宇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據此以論,原告非本件被告陳赫宇被訴案件之被害人,而被告陳赫宇亦非被告陳文杰被訴案件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本件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被告陳文杰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移送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2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