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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附民字第 7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09號原 告 曾雋淼被 告 黃昱庭 另案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0號),提起附帶民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曾雋淼因被告黃昱庭涉犯詐欺等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80號審理,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收狀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可參。然上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0號案件前於113年3月4日辯論終結,有本院審理筆錄可稽,揆以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適法。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是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24-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