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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附民字第 9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57號自 訴 人 朱炎銘被 告 黃靖哲 住○○市○○區○○路0段00號(教師國 樂團)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3年度審自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訴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自訴不受理,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附帶之民事訴訟均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2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