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撤緩字第 1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詹芮涵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詹芮涵於其戶籍遷入臺北○○○○○○○○○前,最後設籍之戶籍地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此有其遷徙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其最後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內,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程序上應屬合法。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或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未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固有明文。惟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就此即有裁量權,自應考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

以112年度易字第70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並應依同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4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35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且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上開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11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3年7月11日至118年7月10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上開判決確定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受刑人住所地位於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轄區內,囑託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上開緩刑宣告所附保護管束及法治教育等負擔,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113年9月6日對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送達執行附條件緩刑通知書、113年10月9日對上開地址送達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此有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可參,惟經本院向臺北○○○○○○○○○函詢受刑人之戶籍地何時遷入該所,經該所函覆稱係於113年8月1日逕為住址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73頁),足認受刑人至遲於113年8月1日已非居住於上開地址,難認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附條件緩刑通知書、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已合法送達受刑人。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雖有將上開執行附條件緩刑通知書、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起訴書所載之受刑人居所址雲林縣○○鄉○○路00○00號、判決所載之受刑人居所址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惟上開地址均非受刑人之戶籍址,受刑人於審理中又表明其居所址為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則其於偵查中所陳明之雲林縣○○鄉○○路00○00號應已非其居所地,另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是受刑人雖於該案審判中向雲林地院陳明其居所地,該陳明對本院及臺北地檢署應無效力,再參以雲林地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4號調解筆錄,其上載明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乃「老時光燒肉酒店」,更徵該址並非受刑人之居所地,至多僅為其工作地點,實難認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於該等地址送達執行附條件緩刑通知書、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對受刑人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從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上開緩刑負擔之執行附條件緩

刑通知書、執行保護管束命令等執行命令既未合法送達受刑人,自無從認定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聲字第2321號撤銷

緩刑聲請書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