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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撤緩字第 1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諸宇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00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諸宇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0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因遵守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於108年12月18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①111年5月20日在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1年11月11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567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②111年12月14日犯詐欺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③113年2月28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261號判決處拘役20日;另尚有多起竊盜、放火燒毀他物罪偵查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曾轉介受刑人至該署心理師進行個別諮商以協助釐清個案情況,惟受刑人除有前述再犯情形外,亦未於指定時間到署諮商,核受刑人有未保持善良品行、遵守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情節重大,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所謂「住所」,參酌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又聲請撤銷緩刑管轄法院之認定,關係裁判有無當然違背法令,本即為法院應依職權優先調查確認之事項。

三、查受刑人戶籍於107年12月20日即遷入臺北○○○○○○○○○迄今,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此係行政機關本其戶籍管理目的所為之行政措施,該處自非受刑人之住所地,自不得以該址作為本院具有本案管轄權之依據。又依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檢方被告地址查詢結果,被告於111年3月起留存之通訊地址即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與本院於113年7月11日就受刑人另案竊盜犯行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2261號判決、本案聲請狀所載居所一致,堪認該址至少為受刑人居所暨所在地,惟並非位在本院轄區,聲請狀另一居所即高雄市○鎮區○○街00號6樓址亦非位在本院轄區。

此外,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證受刑人之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綜上,本案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4-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