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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撤緩字第 1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宥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宥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吳宥育前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63號判決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確定等節,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又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本應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112

年8月22日止,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政府機關履行義務勞務100小時,然受刑人於上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屆滿時,竟僅履行10小時,嗣經觀護人簽請檢察官同意延長至112年10月22日,延長後仍僅履行共18小時,又分別再簽請延長至112年11月22日、112年12月18日,僅履行共52小時義務勞務,仍餘48小時未履行完成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護勞助字第1號觀護卷宗暨所附觀護輔導紀要、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勞務機構執行管控表、聲請展延義務勞務履行期間、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考核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履行意願低落,並未切實珍惜前開判決所予以之緩刑寬典,輕忽法院課予之義務,縱檢察官第3次同意延長履行期限至112年12月18日,受刑人仍未能及時把握,顯見受刑人屢經延期,仍未能依期限履行本案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

㈢又受刑人雖具悔過書略以:「平常有2份兼職,需要照顧長輩,加上心血管疾病及體重有219公斤,導致關節常常疼痛,沒辦法一邊工作再去勞動」等語,然衡酌受刑人應履行之義務勞務時數及履行期間,受刑人應有充足時間得以預行安排時程,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無從認受刑人有因上開事由而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之情,則受刑人於經通知後仍怠於完成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顯已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意旨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意旨無違,應予准許,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