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緝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牧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681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牧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牧學於民國109年間透過斯時女友認識李恩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3月間某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麗式診所,向李恩沛佯稱:有借款投資建商在淡水蓋房子之機會,需要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每6月可獲得投資金額7%之獲利等語,致李恩沛陷於錯誤,因而以自己名義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辦理個人信用貸款後,嗣於109年4月7日9時25分許、10時37分許分別匯款60萬元、40萬元至李牧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
二、李牧學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8月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李恩沛佯稱:有一筆小額投資會,只要投資10萬元,將於同年11月底取回本金及10%利潤等語,致李恩沛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7日10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惟李牧學取得前揭合計110萬元(含事實一部份)款項後,僅將部分款項用於支付利息予李恩沛,其餘則供給花用。
三、案經李恩沛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本案被告李牧學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恩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證人李秀華、黃耀麟、游惠淇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泰銀行109年4月7日匯出匯款憑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9年4月7日及同年8月7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名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合作投資協議書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被告暱稱「恩鼎建設-李先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李秀華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游惠淇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其他申設者之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有異而可資區別,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案均無累犯適用之說明: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刑法第47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A案),於105年11月8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5月16日。復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1年2月、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B案)。上開A、B案,嗣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2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並於106年9月30日換發指揮書,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0年4月15日,嗣於108年6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110年2月6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易緝卷第173-184頁、偵字卷第237-246頁)存卷可查。
㈢基此,被告於109年3月間某時許、同年8月5日某時許分為本
案犯行時,其前案即A、B案件尚於假釋期間而未執行完畢,本案自均難以累犯論。是公訴意旨主張累犯(見易緝卷第156頁)核與前揭規定未符,容有未恰。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上開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擇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所為應予非議;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償還部分詐欺款項予告訴人且成立和解,另給付本票1紙作為擔保(詳後述)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易緝卷第63-64頁),復參被告自陳於和解後未按期履行和解條件之原因(見易緝卷第15
6、162-163頁)等情;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有3次因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含A、B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易緝字卷第2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162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依事實欄所載犯行之順序,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尚有另案未執行完畢,則其另案與本案所犯各罪可能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應俟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本案未諭知緩刑之說明:被告固請求本案諭知緩刑等語。惟查,被告前因A、B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業如前述,則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犯行,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迄今已返還告訴人共計38萬4,000元(計算式:28萬4,000+10萬=38萬4,000元)乙節,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供述在卷(見易緝卷第38-39、57-59頁),並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易緝卷第63-64、67頁)附卷足憑,是被告並未保留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復查,被告固因本案犯行尚有71萬6,000元【計算式:(犯罪所得60萬元+40萬元+10萬元)-(已返還38萬4,000元)=71萬6,000元】的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就剩餘款項成立和解並交付票面金額80萬元之本票(發票人:被告)作為擔保,該本票復經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等情,有前揭調解筆錄、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4028號裁定各1份(見易緝卷第1
67、185頁)存卷可參。從而,告訴人得持前揭本票裁定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實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如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