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緝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崑驊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謝和軒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崑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崑驊明知林一青(其因取得相關支票涉嫌詐欺罪嫌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通緝中)於民國103年7月間所交付,由富都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都興公司)簽發,告發人(公訴意旨雖記載為告訴人,然其告訴並非合法,故改列為告發人,理由詳後述)聯虹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聯虹公司)背書,未載受款人,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後埔分行,票號UA0000000號,日期103年8月20日,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支票1張(下稱本案支票),為林一青向其借款60萬元所質押之擔保(俗稱票貼,屬民法第908條規定之權利質權),僅於約定清償期即票載日期屆至,而債務人林一青未清償時,方得依民法第905條以下規定實行質權行使票據權利,詎其因積欠同案被告薛光華(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300萬元債務,不堪催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票載日期103年8月20日約1週前之某日,清償期尚未屆至時,在不詳地點,將本案支票侵占入己,並持以轉讓與同案被告薛光華,以清償其積欠之上開1,300萬元債務,嗣經同案被告薛光華於同年8月20日提示遭退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度板簡字第2141號案件(下稱另案給付票款案件)中之供述、證人即告發人聯虹公司代理人吳宗輝於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15號案件(下稱另案詐欺案件)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同案被告薛光華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林一青於另案給付票款案件中之證述、本案支票影本1紙及退票理由單、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2紙、被告簽發予薛光華之100萬元支票3紙及退票理由單1紙等件為其論據。
四、聯虹公司應非本案被害人,吳宗輝代理聯虹公司提起告訴應非合法: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所稱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縱有民事上之請求權,亦無權提出告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上所稱之侵占,係指行為人持有他人之財物,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支配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即以持有人就其持有中之他人所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
㈡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侵占罪嫌,係認被告於本案
支票之發票日103年8月20日前之某日,違反與林一青之約定,將本案支票侵占入己,並持以轉讓與薛光華等節,由此可認被告被訴侵占罪嫌之直接被害人應為本案支票之所有人林一青,而非聯虹公司。再觀諸聯虹公司於偵查中之告訴事實(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5889號卷【下稱他5889卷】第73至75頁),亦與前開公訴意旨相同,而吳宗輝前於本院108年7月11日準備程序經本院訊問其關於聯虹公司本案被侵害之利益為何,吳宗輝亦答稱:「被告拿我公司的票去交給善意第三人,使善意第三人對聯虹公司強制執行,法院判決聯虹公司欠第三人1,000萬元,害聯虹公司倒閉,損害聯虹公司的票信」等語(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98號卷一第55至56頁),可見聯虹公司係因遭薛光華提起另案給付票款訴訟敗訴,始對被告、薛光華提起告訴。然聯虹公司僅為本案支票之背書人,既非本案支票之所有人,益徵聯虹公司並非被告被訴侵占罪嫌之直接被害人,自無權提起告訴。準此,吳宗輝代理聯虹公司提起告訴應非合法,公訴意旨將聯虹公司列為告訴人應有違誤,惟其所為告訴仍生告發之效力,故本判決逕將聯虹公司改列為告發人,先予敘明。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林一青有於103年7月間交付本案支票予被告,作為林一青向被告借款所質押之擔保,被告積欠薛光華1,300萬元債務,並於本案支票之發票日103年8月20日約1週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本案支票轉讓予薛光華,薛光華於103年8月20日提示本案支票遭退票等節,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林一青陸續向我借款約800萬元,並以本案支票作為擔保,我們都是口頭方式約定並交付現金,合計約15次,汪台中為借款之中間人,每次借款時我都會給汪台中手續費即借款金額之3%至6%,林一青並未與我約定不得於本案支票之發票日103年8月20日屆至前行使票據權利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林一青向被告借款600萬元至800萬元,始將本案支票轉讓予被告作為擔保,且被告借給林一青之借款來源為薛光華,故被告始將本案支票轉讓予薛光華,並無侵占之意圖,林一青於偵查中雖供稱本案支票係作為借款60萬元之擔保,然殊難想像會為了60萬元債務即交付面額1,000萬元之本案支票作為擔保,且林一青前已於偵查中供稱係因要請被告調度款項始交付本案支票,故被告之認知係將本案支票交給金主薛光華,並無侵占之犯意及行為,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六、經查:㈠林一青有於103年7月間交付本案支票予被告,作為林一青向被告借款所質押之擔保,被告積欠薛光華1,300萬元債務,並於本案支票之發票日103年8月20日約1週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本案支票轉讓予薛光華,薛光華於103年8月20日提示本案支票遭退票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73至175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詐欺案件被告林一青於另案詐欺案件偵查中之供述(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499號卷【下稱偵499卷】第172頁反面至173頁反面)、證人薛光華於另案詐欺案件偵查中之證述(偵499卷第81至82頁)及偵查中之供述(他5889卷第54頁正反面、55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支票及退款理由單可證(他5889卷第31、64頁正反面)。又薛光華前依本案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聯虹公司給付票款1,000萬元及遲延利息,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板簡字第2141號民事簡易判決聯虹公司應給付薛光華1,000萬元及遲延利息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可憑(103年度板簡字第2141號卷【下稱板簡卷】第125至131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給付票款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係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交付本案支票予薛光華:
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析言之,刑法上之侵占罪以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主觀上意圖排除權利人,而自己或第三人以所有人自居,在客觀上對其所持之物有足以表現其變為所有意思之行為即足當之,不以將持有他人之物予以處分之積極作為為限(常見者如出賣、贈與、隱匿、質押等),苟有將持有之物變易為所有之物不法意思,並有表現於外以所有人自居之行為,對於持有中之物而繼續為使用、支配、管領,縱無客觀上之處分行為,亦無礙於侵占罪之成立,如否認持有他人之物或拒絕返還他人之物,繼續持有他人之物者。亦即於判斷侵占罪之成立,有無積極處分行為雖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未可一概而論,仍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無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變更為自己所有之行為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林一青關於本案支票交付予被告之歷次供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⑴於另案詐欺案件警詢時供稱:我是品悅酒店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品悅公司)之負責人,聯虹公司之藍瑛瑛、吳宗輝於103年5月17日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玉山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建經公司),當時我擔任酒店發包方,玉山建經公司擔任工程承攬方,藍瑛瑛、吳宗輝則擔任工程施作方,當日是簽署竹北市紐約行館酒店裝修工程合約,在場人除藍瑛瑛、吳宗輝、我以外,還有張平裕及玉山建經公司的丁顧問。後來藍瑛瑛、吳宗輝及張平裕於103年5月19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之品悅公司辦公室重新簽約,藍瑛瑛有交付4張面額分別為1,000萬元、1,0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之支票給我,這是簽署工程合約的權利金,工程發包正式施工後可以兌領。我於103年5月1日與玉山建經公司簽約時,汪台中向我表示沒有公司票可以使用,若他們找到施作方簽約,簽約的權利金公司票可以借他們公司使用,我口頭說可以,但票期到期前不可以將公司票拿去貼換現金,故我拿到上開4張公司票之約2週後,汪台中表示他需要用到公司票,因而在103年6月初到品悅公司辦公室向我拿取2張面額均為1,000萬元之公司票,票號分別為UA0000000號(即本案支票)及UA0000000號。另外2張面額均為500萬元的支票,則分別交付下盤廠商作為押票使用,當時都有向他們表示支票都不能兌領。我在8月初向汪台中要拿回2張支票,但汪台中向我表示有困難,票期到期前還拿不回來,所以我請張平裕轉達將4張支票都止付等語(他8928卷第21至23頁反面)。
⑵於另案詐欺案件偵查中供稱:汪台中希望我拿本案支票給被告去調款項,我將本案支票交給被告,被告拿去跟誰調款項我不知道等語(偵499卷第172頁反面至173頁反面)。
⑶於另案給付票款案件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收到本案支票後,跟汪台中提及租金之事,汪台中介紹被告給我認識,並說被告的朋友或同學有一筆約50萬元、60萬元的資金,如果可以就把本案支票由玉山建經公司背書,暫時押放在被告手邊,被告分兩次給我60萬元,我就交付本案支票,在票期到之前,被告必須將本案支票返還給我或汪台中,我及汪台中也會返還60萬元,後來103年8月票期到之前,我找被告及汪台中協商返還本案支票,被告說本案支票已經轉出去了,導致我通知吳宗輝止付本案支票。我沒有叫被告書立相關憑據,因為當時是汪台中介紹被告,我認定應該屬於汪台中可信賴的人士,否則我不會交付本案支票給被告等語(板簡卷第73頁反面至76頁)。
⑷互核林一青關於本案支票交付予被告之歷次供述,先後分
別有其將本案支票交予汪台中以供汪台中使用之供述、依汪台中建議將本案支票交予被告調款項之供述,可見林一青前後關於本案支票交付予被告之原因為何,供述已重大不一,尚難認其於另案給付票款案件以證人身分證稱有要求被告於本案支票之發票日103年8月20日前返還本案支票乙節為可信。而林一青前因另案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另案通緝中,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參(本院卷三第5頁),復經本院於本案審理時傳喚未到、拘提未獲等節,亦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本院拘票及報告書可憑(本院卷二第361、391頁;本院卷三第49至59頁),是難認其於另案給付票款案件以證人身分證稱有要求被告於本案支票之發票日103年8月20日前返還本案支票乙節為可採。
⒊再對照其他證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益見林一青前開供述欠缺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其憑信性:
⑴汪台中於另案詐欺案件偵查中供稱:本案支票聽說是林一
青交給被告去調錢,與我無關等語(偵499卷第200至201頁)。
⑵薛光華於另案詐欺案件偵查中供稱:被告於102年6、7月間向我借錢,1,000萬元及300萬元,有設定房屋抵押,並給我3張100萬元聯邦銀行的票,後來被退票,被告於103年8月間交付本案支票給我等語(偵499卷第81至82頁);復於偵查中供稱:被告跟我拿1,000萬元、300萬元,都有預扣3個月利息,後來又有一筆100萬元,被告當仲介幫別人向我借款,並說他會負責,故我的錢都算被告帳上,被告來拿100萬元時給我本案支票,因為前面的帳還沒結,我照會本案支票後,認為信用很好,沒有退票紀錄,就將款項交給被告,被告沒有說本案支票來源是林一青,我不認識林一青等語(他5889卷第54頁正反面、55頁)。
⑶被告歷次供述:
①於另案給付票款案件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本案支票是103年6月底、7月初林一青在品悅公司辦公室交給我的,並請我幫他借款1,000萬元,我陸續有給林一青500多萬元,林一青以本案支票作保證,因為有預扣利息及手續費,林一青說在103年8月20日由我提示兌現,手續費是一般行情的6%,我陸續向朋友調錢,因為我之前在102年3、4月間幫朋友向原告借款300萬元、1,000萬元而為擔保,一開始都是預扣3個月利息,他們沒有還款,所以從102年7、8月開始我就得還這筆錢,我拿到本案支票交給薛光華作為擔保,我沒有告訴薛光華本案支票的來源,我只有說本案支票是別人給我的,我當時沒有跟林一青要到1,000萬元,我跟林一青說現金給我,本案支票就還給他等語(板簡卷第76至79頁)。
②於偵查中供稱:林一青於103年8月20日之前45日給我本案支票,因為我陸續借他錢約600萬元,陸續給他現金,每次約為30萬元至60萬元,並以本案支票作擔保,包含利息,如有兌現,會再將多的錢還給林一青,另因我跟薛光華借100萬元,且欠薛光華1,000多萬元,故將本案支票交付薛光華作為擔保等語(他5889卷第53頁反面至55頁)。
③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借給林一青600多萬元,加上利息絕對超過800萬元,因林一青無法清償,我還拿本案支票拜託薛光華多拿100萬元出來幫忙林一青度過難關,故將本案支票抵押給薛光華等語(108年度審易字第339號卷第83至85頁)。
⑷互核薛光華及被告之供述,可見被告確係因其與薛光華間
之債務關係,始將本案支票交付予薛光華,而被告供述其與薛光華間之債務關係,除有102年2月18日、102年3月1日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9703號卷【下稱偵19703卷】第49至51頁)、被告簽發予薛光華之100萬元支票3紙及退票理由單(偵19703卷第53至55頁)可佐外,亦經另案給付票款案件認定明確,有該案判決可憑(板簡卷第125至131頁);參以汪台中已否認本案支票與其有關之供述,益見林一青前開供述欠缺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其憑信性。
⒋再者,林一青前開供稱與被告間交付本案支票並未簽立任何
書面憑據,理由僅係林一青認被告為汪台中介紹而可資信賴乙節,然本案支票之面額高達1,000萬元,與林一青所稱其與被告間之債務60萬元相差逾30倍,衡諸常情,以票據作為借款債務之擔保,通常票據面額應不至於與債務金額差距如此之高,遑論在此情形下僅憑雙方之言詞即達成約定,而未簽立任何書面憑據,林一青作為其所稱之品悅公司負責人,經手多筆高額款項、更擔任工程發包之人,對於商業交易往來及風險規避應有相當之認識,豈有可能在其僅向被告借款60萬元之債務情形下,逕將本案支票交付被告,而未簽署其與被告間關於本案支票應於發票日103年8月20日返還之約定,此顯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收受林一青交付之本案支票後,將本案支票交付予薛光華作為其與薛光華間債務之擔保,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係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依卷存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以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自無從遽以上開罪責相繩。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陳亭妤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