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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易緝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緝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嘉銘選任辯護人 滕孟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嘉銘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事 實陳嘉銘與蔡文騫(綽號:兩百)相識已久,詎陳嘉銘因與蔡文

騫素有糾紛及認其友人與蔡文騫存有債務紛爭,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7日18時3分許,在

蔡文騫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外叫囂並丟撒仿新臺幣造型之冥用紙鈔,藉此為其友人催討債務及針對蔡文騫先前曾至其住處尋釁乙事洩憤,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行為恐嚇蔡文騫,致生危害於安全。㈡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5月28日20

時30分許,前往本案住處,持噴漆罐朝蔡文騫所管領之本案住處大門、門邊牆壁及本案住處外之監視器鏡頭噴漆,致使上開大門及門邊牆壁均喪失其等美觀之效能,前揭監視器鏡頭亦喪失監看屋外狀況之效用,足生損害於蔡文騫,並同時於本案住處附近房屋牆壁上以噴漆罐書寫「兩白還$」等要求蔡文騫日後應向其友人償還金錢之文字,而以結合上述至本案住處破壞物品及至本案住處附近房屋牆壁書寫上開文字等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行為恐嚇蔡文騫,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18日6時34分許,前往本

案住處,持不明物品敲打蔡文騫所管領之本案住處鐵窗、放置於本案住處外之液晶螢幕及洗衣機,並拔除蔡文騫所管領、架設於本案住處外之監視器電線,致使前揭液晶螢幕、洗衣機及監視器分別喪失顯示影像、清洗衣物及監看屋外狀況之效用,足生損害於蔡文騫。

案經蔡文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嘉銘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緝卷第282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一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㈡㈢所載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均坦承不諱,

並坦認其曾於事實欄㈠所示時間前往本案住處外丟撒冥用紙鈔及於事實欄㈡所示時間在本案住處附近房屋牆壁上以噴漆方式書寫「兩白還$」之文字等節,惟否認有何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當下只是想要發洩我的情緒,我並沒有想要恐嚇告訴人蔡文騫之意思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就被告本案被訴恐嚇部分,被告當下所為只是單純發洩情緒,且被告與告訴人相識已久,告訴人亦熟知被告之品行,因此告訴人對於本案被告所為並不會感到害怕及恐懼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㈡㈢所載關於被告遂行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之犯罪事實,暨

被告曾於事實欄㈠所示時間前往本案住處外丟撒冥用紙鈔及於事實欄㈡所示時間在本案住處附近房屋牆壁上以噴漆方式書寫「兩白還$」之文字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卷第10至12頁、偵緝卷第42至43頁、易字卷第77至79頁、易緝卷第75至76、78至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39至41頁、易緝卷第270至273、276至281頁)相符,並有臺北市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69至72頁)、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3至

19、61至64頁)、上揭遭毀損物品及本案住處附近房屋照片(偵卷第21至22、65至68頁)、本院113年10月28日、同年12月30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易緝卷第85至87、105至115、149至15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於事實欄㈠所示時間前往本案住處外丟撒冥用紙鈔、於事實欄㈡所示時間前往本案住處破壞物品及在本案住處附近房屋牆壁上以噴漆方式書寫「兩白還$」等文字?被告前開所為是否均已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該罪保護之法益,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自由。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僅以恐嚇行為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足,不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已發生實際危害為必要。至行為人之恐嚇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害及個人安全,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方式、客觀環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曾於事實欄㈠所示時間在本案住處外丟撒冥用紙鈔

,業經認定如前,審諸冥紙於我國民間信仰中,係用以祭拜鬼神之祭祀用品,於現今社會之喪葬祭典亦逐漸出現仿造新臺幣或各國貨幣外觀之冥紙,並作為供奉亡者、祭拜往生者之用,且衡以我國社會常情,至他人住處拋撒或放置冥紙,通常含有詛咒居住者將遭逢不幸或死亡之意,一般人見自己住處遭拋撒或放置冥紙,內心亦將產生自身生命或身體安全將受到威脅之直接聯想。再者,告訴人及案外人余嘉育前於111年4月13日曾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下稱被告住處)找尋被告,嗣告訴人及案外人余嘉育隨即於被告住處內外與被告發生糾紛(被告因上開事件被訴傷害部分無罪,詳後述),而經本院勘驗當日被告住處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二所示,此有本院113年10月28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存卷可憑(易緝卷第80至85、91至104頁),且上揭勘驗結果中所稱之A男、B男及C男分別為案外人余嘉育、告訴人及被告等節,並據被告供承不諱(易緝卷第88頁)。由前揭勘驗結果可知,案外人余嘉育及告訴人於該日前往被告住處後,被告曾使用高爾夫球桿敲擊告訴人背部之方式將告訴人驅離其住處,然告訴人遭被告持高爾夫球桿敲擊後,其均未有任何企圖朝被告反擊之動作,反而係直接朝被告住處反方向行走、逕自離開被告住處,且細觀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易緝卷第97至98頁),告訴人遭被告持高爾夫桿敲擊後、轉而面對被告說話時,告訴人係呈背部弓起、身體向前彎曲之畏縮姿態,而非以無懼於被告之肢體動作挺身與被告爭論,是由告訴人於該日遭被告攻擊後之反應,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4月13日在被告住處外發生糾紛後,告訴人對於被告已生畏怯之情。從而,依照社會通常觀念,應認一般人處於告訴人前已對於被告產生膽怯情緒之情境下,通常均將畏懼被告至自己住處丟撒冥用紙鈔後,將進一步對己不利,進而產生自身人身安全於未來恐受被告侵害或本案住處內外環境恐因被告經常使用不理性手法宣洩情緒而於未來不特定時間遭被告恣意破壞之不安全感受。

⒊又就事實欄㈡所示部分,告訴人於111年4月13日在被告住處外

與被告發生糾紛後,告訴人已對被告產生畏怯之情,業如前述,更何況被告前已於事實欄㈠所示時間前往本案住處丟撒冥用紙鈔,告訴人嗣對於被告自應更加畏懼,且被告於事實欄㈡所示時間係以噴漆方式毀損本案住處大門、門邊牆壁及本案住處外之監視器,並於本案住處附近房屋牆壁以噴漆方式書寫「兩白還$」等文字,此手法亦與現今社會中,常見透過公開宣揚債務人積欠債務之事,並對債務人住處噴漆,藉此對債務人施加心理壓力之暴力討債模式相吻合,故衡諸社會通常觀念,被告於事實欄㈡所示時間至本案住處噴漆並於本案住處附近房屋牆壁上以噴漆方式書寫「兩白還$」等詞語,自應已對告訴人造成相當程度之心理壓力,並致使告訴人產生己身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未來持續遭被告侵害之危殆感受。

⒋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於事實欄㈠所示時間前往本案

住處叫囂、丟撒冥用紙鈔及於事實欄㈡所示時間前往本案住處破壞物品及在本案住處附近房屋牆壁上以噴漆方式書寫「兩白還$」等文字,均已使告訴人產生自己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未來不特定時間恐受被告侵害之不安全感受,是被告上揭所為,客觀上皆符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⒌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之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認識犯罪構成之事實,進而決意使之發生。至同法第57條所稱「犯罪之動機」,則指決定犯罪之原因,而非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欲。二者內涵不同,不容相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當其遂行事實欄㈠及㈡所示行為時,自應對於此等行為將造成告訴人內心產生不安全感受乙節有所認識,而被告於具備此認識之情形下猶為上揭行為,自具備實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意欲。況經本院勘驗被告於事實欄㈠所示時間前往本案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當時除於本案住處外丟撒冥用紙鈔外,尚曾以腳踢踹本案住處大門及使用「幹你……」等穢語於本案住處外叫囂,此有本院113年10月28日勘驗筆錄存卷可佐(易緝卷第85至87頁),且被告已自承其本案前往本案住處之目的係為討債及針對告訴人前至其住處之滋擾行徑洩憤等語(偵卷第10頁、易字卷第77頁),是依被告於案發時間前往本案住處之目的、其所使用肢體動作及言詞,益徵被告於事實欄㈠及㈡所示時間前往本案住處時,其具備欲威嚇告訴人之意欲甚為明確。至被告辯稱其僅係為發洩情緒而為事實欄㈠及㈡所示行為,乃被告遂行上開犯行之動機問題,與被告為事實欄㈠及㈡所示行為時有無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之認定要無關連。

㈢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⒈被告雖辯稱:我當下只是想要發洩我的情緒,我並沒有想要恐

嚇告訴人之意思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就被告本案被訴恐嚇部分,被告當下所為只是單純發洩情緒等語。然查,被告上開所辯與被告為事實欄㈠及㈡所示行為時有無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之認定無涉,業如前述,故前揭被告所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均無足取。

⒉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相識已久,告訴人亦

熟知被告之品行,因此告訴人對於本案被告所為並不會感到害怕及恐懼等語。惟按恐嚇既係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以將加害之事實相通知,以妨害其意思活動之自由,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因此,是否為恐嚇言語,本非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為必要,而係衡諸通常事理,會否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以為斷。經查,本院前已敘明被告為事實欄㈠及㈡所示行為後,依照社會通常觀念,一般人處於告訴人所面臨之情境,內心均將產生自身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日後恐遭危害之不安全感受,是縱認告訴人已熟知被告長年以來之行為模式、而未對於被告本案所為感到恐懼,亦無從執此遽認被告上揭所為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更何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被告實行事實欄㈠及㈡所示行為後,其已產生恐懼感受(易緝卷第271至272頁),由此益證被告為事實欄㈠及㈡所示行為,皆已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故辯護人以前開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仍難採憑。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論罪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㈡及㈢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係分別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財產管領權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就事實欄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㈢被告就事實欄㈠、㈡及㈢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於事實欄㈡所示時間及地

點曾同時毀損告訴人管領之監視器等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且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已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本案審理範圍將擴張及於此部分(易緝卷第266頁),而賦予被告防禦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機會,是就前揭起訴書未列載之犯罪事實,本院自當併予審究。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7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10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易緝卷第307頁),堪認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然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揭執行完畢者乃公共危險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妨害自由及毀棄損壞案件之罪質有所不同,且被告違犯本案犯行之時間點距離上開案件執行完畢之日亦已逾3年,並非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立即再犯本案犯行,是尚難逕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是被告具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從而就被告本案犯行,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僅因與告訴人素有糾紛

及認其友人與告訴人存有債務紛爭,而以事實欄㈠至㈢所示方式遂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或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自由及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僅坦承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否認其他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遂行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其迄今未向告訴人為任何賠償等情,復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之量刑意見(易緝卷第290頁),兼衡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過失傷害、竊盜、詐欺、毀棄損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電信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易緝卷第297至298、300至320頁),併參以被告為低收入戶之生活情況(偵緝卷第37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情況(易緝卷第2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就事實欄㈡及㈢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動機等定應執行刑情狀,就此部分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為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時所使用之冥用紙鈔、為事實欄㈡

所示犯行時所使用之噴漆罐及為事實欄㈢所示犯行時用以毀損告訴人財物之不明物品,雖均屬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既未據扣案,且前揭冥用紙鈔及噴漆罐皆屬日常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實行事實欄㈢所示犯行時所持用之不明物品具有特別危害性,應認宣告沒收前開物品或追徵其價額對於犯罪預防之效果皆屬有限,故本院衡酌開啟沒收追徵程序須耗費之勞費及宣告沒收追徵對於預防犯罪之效果,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或追徵其價額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於事實欄㈡所示時間曾以噴漆方式書寫

「兩白還$」等文字毀損告訴人所管領之物品,並曾進入本案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毀損本案住處房間內之喇叭及木頭衣櫃等傢俱,使之毀損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㈡被告於事實欄㈢所示時間,尚持不明器具敲破本案住處門檻磁磚及告訴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尾燈及儀表板等物品,致上揭物品毀損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上揭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然查:

㈠就前揭公訴意旨㈠所指部分,被告於事實欄㈡所示之時間,係於

本案住處附近房屋牆壁上以噴漆方式書寫「兩白還$」等文字,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41頁、易緝卷第272頁),是被告當時書寫該等文字所使用之房屋牆壁,既非由告訴人所有或管領之物品,則被告此部分所為即無毀損告訴人之物可言。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於事實欄㈡所示時間前往本案住處時,曾將本案住處內之喇叭及衣櫃弄壞;被告當時係破壞喇叭之喇叭膜,後來這個喇叭就不能發出聲音等語(偵卷第41頁、易緝卷第281至282頁),然被告辯稱:我於事實欄㈡所示時間前往本案住處時,並未進入本案住處破壞本案住處內任何物品等語(易緝卷第75頁),而經本院勘驗被告於前揭時間前往本案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三所示,此有本院113年12月30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存卷可憑(易緝卷第149至151、165至174頁),且上開勘驗結果所稱之A男為被告等情,則據被告坦認在卷(易緝卷第151頁),是由前揭勘驗結果可知,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攝得被告進入本案住處之影像,且告訴人雖曾提出其喇叭遭毀損後之照片為證(偵卷第21頁),然細觀上揭照片,該喇叭之外觀尚稱完整,並無法辨識該喇叭有何處遭到破壞、以致於該喇叭無法發出聲音之情形,卷內亦查無放置於本案住處內之木頭衣櫃曾遭被告毀壞之具體事證,故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曾於事實欄㈡所示時間進入本案住處內破壞告訴人所管領之喇叭及木頭衣櫃等語,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補強告訴人之指訴內容,自難遽認被告有何上揭公訴意旨㈠所指犯行。

㈡就上開公訴意旨㈡所指部分,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為案外人即告訴人叔父陳能達所有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易字卷第135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查(偵卷第53頁),是上揭物品既非告訴人所有或管領之物,則縱使被告曾於事實欄㈢所示時間前往本案住處破壞上開車輛,被告此部分所為亦無毀損告訴人之物可言。又針對被告於事實欄㈢所示時間前往本案住處破壞之物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係證稱:被告當時曾破壞本案住處外之監視器、液晶螢幕、洗衣機、鐵窗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語(偵卷第44頁),經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並未提及被告曾於事實欄㈢所示時間前往本案住處破壞本案住處門檻磁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本案住處門檻磁磚遭到破壞部分,是我與告訴人於數年前發生糾紛時所造成等語(易緝卷第76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事實欄㈢所示時間前往本案住處時,曾破壞本案住處之門檻磁磚。從而,依據現存卷證資料,亦難驟認被告曾實行前開公訴意旨㈡所指犯行。

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前揭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分別與前開就被告事實欄㈡及㈢所示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乙、無罪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4月13日15時許,在被告住處,持

金屬器械毆打告訴人,再持刀具刺其腹部,使告訴人受有左胸腹處、左肘、左腕、右足踝多處擦傷及表淺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1條前段及第2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定。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5月18日校附醫歷字第1120003821號函等證據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於111年4月13日15時許前往被告住處後

,其曾持高爾夫球桿毆打告訴人等節,亦不爭執告訴人於111年4月13日19時44分許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驗傷後,驗傷結果顯示告訴人受有左側胸部擦傷、雙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腕挫傷及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有用高爾夫球桿打到告訴人左肩膀,其餘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我所造成;當天是告訴人及案外人余嘉育分別攜帶手電筒及開山刀要衝進我家,我基於正當防衛才對告訴人進行反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當日係告訴人及案外人余嘉育分別攜帶警用手電筒及長刀進入被告住處庭院,且當時被告住處內尚有父母親及被告外甥女陳怡靜等家庭成員,故一般人面對基於不明原因持武器進入自己住處之人,均有可能持防身武器將其喝退,再參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告訴人之就診資料可知,被告於告訴人及案外人余嘉育離開被告住處後,其僅曾持高爾夫球桿揮擊告訴人,嗣並無更激烈之舉動,而告訴人亦僅受有挫傷及些微擦傷,並未受有刀傷或其他更嚴重之傷勢,足證被告於當日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具有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1年4月13日15時許前往被告住處後,被告曾持高爾

夫球桿毆打告訴人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卷第10頁、偵緝卷第42頁、審易卷第63頁、易緝卷第74、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42頁、易緝卷第268至270頁)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偵卷第13頁)、本院113年10月28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易緝卷第81至85、91至104頁)存卷可參。又告訴人曾於111年4月13日19時44分許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驗傷,驗傷結果顯示告訴人受有左側胸部擦傷、雙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腕挫傷及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42頁),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5月18日校附醫歷字第1120003821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就診資料附卷可佐(偵緝卷第141至1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易緝卷第78至79頁)。故以上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於上揭時間及地點是否曾造成

告訴人受有傷害?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則被告此部分所為是否具備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⒈被告於前揭時間及地點曾以持高爾夫球桿毆打告訴人及與告訴

人發生拉扯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胸部擦傷、雙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腕挫傷及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係因案外人余嘉

育請我陪同他前往被告住處,所以我於111年4月13日15時許就攜帶手電筒與案外人余嘉育一同前去被告住處,後來被告開門後,就有拿高爾夫球桿打我等語(偵卷第42頁、易緝卷第268至269頁);證人陳怡靜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係我的舅舅,我係與被告及其他家人同住於被告住處,而111年4月13日當天下午我在家,後來就有2人先後要進來被告住處,當下被告與上開2人均有發生衝突及拉扯等語(易緝卷第152至153、160至161頁)。

⑵再者,告訴人曾於111年4月13日19時44分許前往臺北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驗傷,驗傷結果顯示告訴人受有左側胸部擦傷、雙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腕挫傷及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業經認定如前,審以告訴人至前揭醫院就醫之時間距離其至被告住處與被告發生衝突之時間點僅相距未及5小時,又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遍布四肢,其應無可能於短時間內在自身身體捏造如此廣泛之傷勢,且觀諸如附件二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於影片時間00:00:57時往被告住處方向移動、自監視器錄影畫面消失後,其迄至影片時間00:02:08時方再次沿被告住處反方向移動而進入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詳見勘驗結果⒋至⒍部分所示),而此段時間既達1分餘,則被告與告訴人於此段時間內自有可能於被告住處發生規模非小、可能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之肢體衝突,再細觀如附件二所示之勘驗結果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易緝卷第99頁),告訴人嗣於影片時間00:02:

19、離去被告住處時,告訴人曾查看自己之右手臂(詳見勘驗結果⒎部分所示),而告訴人上揭舉動亦與一般人受傷後均將察看自己傷勢之反應相合。故綜據上開各情,堪認告訴人所受之上揭傷勢,應係其於當日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告發生衝突後所蒙受之傷害無疑。

⑶又告訴人於當日前往醫院驗傷後,驗傷結果顯示告訴人之四肢

乃遍受位置未集中於同一處、傷勢較為輕微之擦挫傷,此傷勢核與一般雙方發生近身肢體衝突後、彼此身體可能出現之受傷位置及傷勢程度均相符,由此足徵證人陳怡靜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於當日曾發生拉扯衝突等語,應屬實在,而堪以採信,是告訴人於當日驗傷後所驗得之雙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腕挫傷及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應均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衝突時所導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我於當天曾使用高爾夫球桿打到告訴人左肩膀等語(易緝卷第75頁),故依被告上揭供述可知,被告於當日確曾使用高爾夫球桿朝告訴人左側身體揮擊,復佐以高爾夫球桿之長度非短,是當攻擊者持高爾夫球桿攻擊他人時,除原先攻擊者所瞄準之部位外,其他與該區塊相近之身體部位自有可能同受傷害,由此足見依被告於當日曾使用高爾夫球桿朝告訴人左肩膀揮擊之攻擊手法,堪認告訴人於當日前往醫院驗傷驗得左側胸部擦傷之傷勢,應係告訴人於當日在被告住處遭被告持高爾夫球桿揮擊所致無訛。

⑷從而,堪認被告於前揭時間及地點曾以持高爾夫球桿毆打告訴

人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胸部擦傷、雙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腕挫傷及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

⒉被告前揭所為具備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⑴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

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亦即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防衛手段具有必要性為要件。又關於現在不法侵害之認定,於解釋上,在不法侵害行為已經著手,固然存在現在不法之侵害;惟為避免法律釋義過於嚴格,造成受侵害者無法─或者難以有效且必要的防衛其法益,應認若已出現一個可以直接轉變為侵害的威脅狀態,侵害行為既在「預備最後緊接著手」之階段,為避免防衛者錯過採取適當防衛行為之有效時點,應認侵害即屬開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依如附件二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當日最終係以驅趕方

式將告訴人驅離被告住處(詳見勘驗結果⒍部分所示),足認當日告訴人及案外人余嘉育係未經被告或其他與被告同住之家人同意即貿然闖入被告住處,故其等當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已至為明確。再者,綜觀如附件二所示之勘驗結果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可知,當日告訴人及案外人余嘉育前往被告住處時,案外人余嘉育乃攜帶厚度甚薄並發亮之長條狀物品,且案外人余嘉育手持上開長條狀物品時,其右手與該長條狀物品接合處係呈現黑色,故從前揭物品之外型及構造,明顯可辨該物品乃長刀,而告訴人當時則手持棒狀物品,且在告訴人於影片時間00:00:57前、即準備至被告住處停留約1分餘前,其曾先用其手中之棒狀物品用力敲打擺放於被告住處外之手推車數次(詳見勘驗結果⒋部分所示),足見告訴人及案外人余嘉育當日前往被告住處時,其等向被告尋釁之意味甚為濃厚。且證人陳怡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來到被告住處之2人,其中1人手上有持刀子,當上開2人要進來被告住處時,被告先係擋住被告住處大門,後來前揭2人就一前一後進來被告住處;過程中其中攜帶刀子之人有拿刀起來揮,但沒有揮中人等語(易緝卷第160至161頁),足見依證人陳怡靜所述,當日與告訴人一同前往被告住處之案外人余嘉育已有拿刀揮舞之舉動。又縱認被告與證人陳怡靜間乃同居親屬,證人陳怡靜上揭所述難免有迴護被告之可能、而無法遽然全部採信,然告訴人於影片時間00:00:57前、即準備至被告住處停留約1分餘前,已曾先使用棒狀物品敲打被告住處外之手推車數次,業如前述,由此益徵告訴人及案外人余嘉育當下前往被告住處時,其等已營造出非平和之氛圍,再依上揭勘驗結果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案外人余嘉育係手持刀具往被告住處移動,並非僅係將刀具藏放於衣物或隨身物品內,且案外人余嘉育當時所持之刀具未有刀鞘包覆、刀刃部分完全裸露在外,足見案外人余嘉育當下係隨時處於可使用該刀具之鋒利部位朝他人攻擊之狀態,復衡以刀刃乃銳利之物,只要稍加施力極可輕易穿透人體皮膚,若再加大力道揮砍,當可穿入人體內部並對人體重要臟器產生重大危害,嚴重者甚至將致生生命危險,故依告訴人及案外人余嘉育當時前往被告住處之情狀,被告當下自已處於完全無法預料告訴人及案外人余嘉育是否將突然一同朝其攻擊之狀態,若要求被告必須待案外人余嘉育實際持刀朝其揮砍時,方能加以抵禦或反抗,則在告訴人及案外人余嘉育占有人數優勢之情形下,當下只須告訴人有稍加向前靠近被告並限制被告行動之舉動,案外人余嘉育即可輕而易舉地於瞬間成功使用危害性極強之工具對被告進行攻擊,故稽上所述,實難期待被告於案外人余嘉育已實際揮打之時間點,其仍能成功防禦其生命或身體遭到告訴人及案外人余嘉育之侵害,由此可見告訴人及案外人余嘉育分別持棒狀物品及刀具一同闖入被告住處時,被告面對其生命或身體法益可能即將遭受之侵害,已處於有效採取適當防衛行為之最後時點。從而,堪認被告於當日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衝突及持高爾夫球桿朝告訴人揮擊時,其生命、身體及居住安寧之自由法益已面臨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得採取防衛行為加以防免。

⑶又告訴人及案外人余嘉育當下進入被告住處時,案外人余嘉育

手中已持有刀具,而被告當時亦已處於完全無法預料告訴人及案外人余嘉育是否將進一步為攻擊行為之情境,均業如前述,故實難期待被告當下僅能採取如撥打電話報警並消極等待警方到場協助等方式排除不法侵害,而不得及時對告訴人及案外人余嘉育實施任何防衛行為。再者,被告當日致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左側胸部擦傷、雙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腕挫傷及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勢,經核此等傷害均屬傷勢較為輕微之擦挫傷,可見被告以拉扯及持高爾夫球桿朝告訴人揮擊時,亦未使用足以對於告訴人身體產生嚴重傷勢之力道。再審諸當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地點乃被告住處,衡情被告住處內當存有菜刀或水果刀等一般人基於處理食物需求而均將備置於住宅內之刀具,或是螺絲起子等常見用以修繕居家用品之鋒利工具,然被告當下對告訴人及案外人余嘉育實施防衛行為時,並未特意於被告住處內找尋上開殺傷力足以與案外人余嘉育所持刀具匹敵之武器,反倒係取用無明顯銳利切面之高爾夫球桿與告訴人及案外人余嘉育對抗,堪認被告當時並無欲與告訴人及案外人余嘉育相互傷害之意,應僅係迫於急迫情境下隨意取用被告住處內之用具加以防衛。故綜參上述各情,堪認被告於當日以拉扯及持高爾夫球桿揮擊告訴人之方式防衛其所面臨之現在不法侵害,亦合乎必要性及適當性,而得評價為正當防衛行為。

⑷至觀之如附件二所示之勘驗結果,雖可見告訴人離開被告住處

、而於影片時間00:02:08時再次沿被告住處反方向移動而進入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被告曾持高爾夫球桿敲擊告訴人背部,且告訴人當時無任何攻擊被告之行為(詳見勘驗結果⒍部分所示),然告訴人於當日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驗傷時,驗傷結果並未顯示告訴人背部受有何傷勢,此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5月18日校附醫歷字第1120003821號函暨所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偵緝卷第141、151頁),而本院前認定被告於當日致告訴人成傷時,亦未認定被告當時所為已一併導致告訴人背部受有傷害,故縱使被告於被告住處外持高爾夫球桿敲擊告訴人背部之行為,係於告訴人已無明顯攻擊行為之情況下、對於過去已結束之不法侵害進行防衛,然被告此部分行為既未致告訴人成傷,則此行為即不符合傷害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而無從成立犯罪,自無所謂被告此部分所為是否仍符合正當防衛要件之問題,併此敘明。

⒊檢察官論告意旨雖稱:依附件二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

當時所持物品明顯為黑色手電筒,由此可見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其於當日前往被告住處係為向被告返還手電筒等旨應屬實在而堪以採信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於當日前往被告住處是要向被告返還先前向其借用之手電筒,且我也沒有進入被告住處等語(易緝卷第268、275頁),然上開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於影片時間00:00:57、即準備至被告住處停留約1分餘前,曾先使用其手中所持棒狀物品敲打被告住處外之手推車數次,業如前述,故果若告訴人於當日前往被告住處時,確係為向被告返還其先前向被告借用之手電筒,衡情其自應將避免該物品毀損,方能確保被告取得該物品時,該物品仍處於被告將該物借與告訴人使用時之狀態,其豈有不顧該物品毀損之風險、任意持該物品朝被告住處外之手推車敲擊之理?由此可見證人即告訴人前揭所證是否堪以採信,顯有疑義。再者,自附件二所示之勘驗結果,明顯可見案外人余嘉育當時係持刀具前往被告住處,已如前述,衡情告訴人其當時停留於案發現場既已達一定時間,而案外人余嘉育當時所持之刀具又係顯眼物品,告訴人應無可能完全未察覺案外人余嘉育當時係手持刀具前往被告住處,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當日案外人余嘉育走到被告住處門口之過程中,我沒有看見案外人余嘉育手上係持何物品等語(易緝卷第274頁),足見證人即告訴人於證述時已有避重就輕之情,是告訴人於當日前往被告住處時,是否係如其所稱般、僅係純粹為向被告返還手電筒,顯有疑義。從而,前揭論告意旨所指,尚難採憑。

⒋檢察官論告意旨雖又稱:證人陳怡靜為被告三親等內同住之親

人,且針對當日進入被告住處之人數究竟為何,其證述已有前後不一,又其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於當日發生衝突後,警方曾至被告住處處理現場情況,而警方到場時,告訴人仍身處被告住處,然其上揭所證顯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情況相悖,故證人陳怡靜所為有利被告證述部分,顯有偏頗之虞而不足採信等語。惟查,證人陳怡靜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於當日曾發生拉扯等語,核與告訴人於當日前往醫院驗傷時所驗得之傷勢分布情況相合,已如前述,是證人陳怡靜所為之證述是否全然不足採信,有待商榷,且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上開衝突之時間點為111年4月13日,而證人陳怡靜則係於113年12月30日方於本院審理中為證述,此有本院113年12月30日審判筆錄存卷可參(易緝卷第147、151頁),足見證人陳怡靜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超過2年,是於人類記憶能力有其極限之情形下,證人陳怡靜於本院審理中未能清楚回應所有案發細節,並非不可想像之事,況縱尚難遽認證人陳怡靜證稱告訴人及案外人余嘉育進入被告住處後、案外人余嘉育曾持刀揮舞等語堪以採信,然如何由告訴人及案外人余嘉育當日前往被告住處所形成之情境,認定被告以拉扯及持高爾夫球桿朝告訴人揮擊之方式致告訴人成傷時,其已處於防免現在不法侵害之最後有效防衛時點,業如前述,故縱使未採納上揭證人陳怡靜之證述,仍可認定被告本案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行為已可評價為正當防衛行為。從而,論告意旨前開所稱,尚不足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雖可認定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然被告

本案所為既具備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則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行為即屬不罰,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法 官 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卷宗標目》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300號卷(簡稱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38號卷(簡稱偵緝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89號卷(簡稱審易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36號卷(簡稱易字卷) 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27號卷(簡稱易緝卷)附件二:

勘驗標的: 本院易字卷第101至102頁有一光碟,名稱「陳嘉銘277」光碟、「0000000陳嘉銘傷害案影片」資料夾內,有名稱為「220413_000000-00000000」之檔案。 勘驗說明: 就上開檔案進行勘驗,無相關部分將予以省略。 勘驗內容: ㈠檔案名稱「220413_000000-00000000」之影片: 此為監視器翻拍畫面,以下勘驗時間以程式播放時間為主。 ⒈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16 於影片時間00:00:00時,可見1名頭戴白色安全帽坐在機車上之男子(下稱A男),原先正在查看行動電話,隨後朝畫面左下方方向招手。同時可聽見有一男聲稱「看他把我拐出來,有沒有?」。 於影片時間00:00:01至00:00:00:13時,A男繼續坐在機車上查看行動電話。此外,於影片時間00:00:03時,可聽見有一男聲稱「好,你先不要講話」,隨後於此段影片時間內,並可聽見有數名人聲在說明案發過程。 於影片時間00:00:14,可見A男曾摸一下置於機車腳踏墊之物品,並有拿取該物之動作,隨後又將該物放下。同時可聽見女聲稱「把我的門弄壞」(臺語)。 ⒉影片時間00:00:17至00:00:36 於影片時間00:00:17至00:00:19時,可見1名身穿短袖上衣、短褲之男子(下稱B男)從畫面右方移動至畫面左方,並行經A男身旁,往畫面下方移動。嗣於影片時間00:00:20時,並可見B男右手持有棒狀物品。隨後B男繼續往畫面下方移動,最後消失於畫面中,而A男則持續坐在機車上朝畫面下方查看。 此外,於影片時間00:00:23時,可聽見有一男聲曾稱「這小馬,剛剛那個短頭髮是小馬?」,另一男聲則回覆「對」。 ⒊影片時間00:00:37至00:00:52 女聲:這是看的到……(臺語) 於影片時間00:00:37時,可見A男開始從機車上下來,並自機車腳踏墊處拿起長條狀物品,且從影片中可見該長條狀物品厚度甚薄,並可見該物有發亮的情形,且於影片時間00:00:41時可見該長條狀物品與A男之右手接合處有呈現黑色,隨後A男即持該長條狀物品往畫面下方移動,最後於影片時間00:00:43時消失於畫面中。此外,於影片時間00:00:38時,並可聽見有一男聲開始說出「有沒有、有沒有、有沒有看到,是不是開山的,有沒有?」,另一男聲則回覆「好,你不要講話、你不要講話」。 於影片時間00:00:45時,可見A男又出現在畫面左下角、朝畫面上方移動。此外,於影片時間00:00:47時,並可聽見有一男聲說出「我可以進去了嗎」及「好」等語。 嗣於影片時間00:00:48,可見A男開始轉身,並於影片時間00:00:50再度往畫面下方移動,同時B男則開始從畫面左下方出現,往畫面上方移動。此外,於影片時間00:00:50時,可聽見女聲稱「你安靜(臺語)」,隨後有一男聲回覆「很喘」,其後女聲則再回覆「可能吃個藥吼(臺語)」等語。 ⒋影片時間00:00:53至00:01:05 於影片時間00:00:53時,可見B男開始停下腳步轉身面向畫面下方,並隨即使用棒狀物品用力敲打一旁之手推車數次。嗣於影片時間00:00:54時,B男又開始往畫面下方移動,並於影片時間00:00:57時消失於畫面中。 於影片時間00:01:03時,A男背影曾出現於畫面左下角,隨後又消失於畫面中。此外,於影片時間00:00:53時,可聽見男聲1稱「要來……有這個就好了吼(臺語)」,隨後並可聽見有2名男生在對話。 ⒌影片時間00:01:06至00:01:52 此段期間均未見A男或B男出現於畫面中。 ⒍影片時間00:01:53至00:02:15 於影片時間00:01:53時,可見1名婦人(下稱D女)騎著腳踏車出現在畫面左上方,將腳踏車停放於A男原先所乘坐之機車後方,並朝畫面下方方向看去。 於影片時間00:02:00至00:02:05時,可見A男從畫面左下方朝其原先停放機車之方向移動,過程中並可見A男手中仍持長條狀物品,且可見該長條狀物品之側面甚薄。 於影片時間00:02:06至00:02:07時,可見A男開始跨坐上其原先所乘坐之機車上,並將該長條狀物品放回機車腳踏墊,期間D女並有欲與A男對話之動作。 於影片時間00:02:08至00:02:10時,可見B男開始從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移動,同時1名左臂刺青、上身裸露之男子(下稱C男)亦跟隨其後一同出現在畫面中,且可見C男曾手持高爾夫球桿敲擊B男背部1下,而B男遭擊中後並無反擊之舉動。同時A男則騎乘機車往畫面右側方向行駛。 於影片時間00:02:11時,可見C男有舉起高爾夫球桿、欲再度揮擊B男之動作,而於C男舉起高爾夫球桿之過程中,可見該高爾夫球桿接近桿頭之部分已斷裂。而於此段過程中,均未見B男有反擊之舉動。同時A男則繼續騎乘機車往畫面右側方向行駛。 於影片時間00:02:12至00:02:14時,可見C男停手,雙方並有對話之動作,而於此段期間內,可見B男左手持棒狀物品、右手則持有發亮物品,B男身體並略微向前傾,且均未見B男有任何企圖反擊之動作。另外A男於影片時間00:02:12騎乘機車往畫面右側方向行駛、抵達畫面中間黑影部分後,則未看見A男有繼續騎乘往畫面右側方向行駛之動作。 於影片時間00:02:15時,B男開始轉頭並朝畫面上方移動。此外,於影片時間00:02:03時,可聽見有一男聲開始稱「啊妳家都沒人嗎?(臺語)」,隨後則有女聲回覆「有啦,我兒子在裡面,他就衝進去啊。我兒子也在裡面,他爸也在裡面,就這樣衝進去啊,把窗戶都弄壞了。(臺語)」。 ⒎影片時間00:02:16至00:02:33 於影片時間00:02:16至00:02:18時,可見C男手持斷裂之高爾夫球桿向前追上朝畫面上方移動之B男,隨後D女則上前以雙手拉住C男,嗣C男仍持續往畫面上方移動,並持高爾夫球桿朝畫面右上方比劃。而於此段過程中,B男則仍持續朝畫面上方移動,均未見B男有轉頭與C男對話或企圖朝C男攻擊之動作。 於影片時間00:02:19時,可見D女阻止C男繼續向前追上B男後,C男便停下腳步,惟仍可見C男有持續持高爾夫球桿朝畫面右上方比劃之動作。此時B男則開始轉往畫面右側移動,並有查看自己右手手臂之動作,而於過程中,B男均未曾轉頭與C男對話或企圖朝C男攻擊。 於影片時間00:02:20至00:02:21時,可見C男再度向前移動,並持高爾夫球桿朝B男方向比劃,隨後D女則上前拉住C男,此時B男則仍繼續往畫面右方行走,其均未曾轉頭與C男對話或企圖朝C男攻擊。 於影片時間00:02:22至00:02:23時,C男開始轉頭朝畫面下方移動,此時可見B男則仍持續朝畫面右側移動,其並未轉頭。 於影片時間00:02:24時,可見停放於畫面中間之白色車輛上方,突然在左右兩側均無人進入畫面之情形下,開始出現1人影,惟因畫面中黑影部分遮擋,因而無法確切辨別該人為何人。 於影片時間00:02:25至00:02:29時,可見C男彎腰拾起靠近高爾夫球桿頭斷裂之部分,隨後立刻持該物朝畫面右上方比劃,並以一面持該物比劃、一面移動之方式再度朝畫面上方移動。嗣於影片時間00:02:30時,C男則轉頭再次往畫面下方移動,消失於畫面中。 ⒏影片時間00:02:34至00:02:59 於影片時間00:02:34時,C男再度出現從畫面左下方進入畫面後,隨即往畫面上方前進,過程中並朝向白色車輛上方人影部分比劃。 於影片時間00:02:38至00:02 :41時,可見C男向白色車輛上方人影處靠近,並以右手手持斷裂之高爾夫球桿往該人影揮去,D女則上前阻止C男。而於此段過程中均未見白色車輛上方之人有任何反擊之動作。 於影片時間00:02:42至00:02:48時,C男再度向前靠近白色車輛上方之人,D女則跟隨其後,惟因拍攝角度遭黑影部分遮擋,故無法判斷C男或白色車輛上方之人有何舉止。 於影片時間00:02:49至00:03:00時,可見該白色車輛上方之人騎乘機車,並以後退之方式即朝畫面左方移動,且此時從該人之穿著,可辨別出該人即為A 男,隨後並可見C男有使用左手有壓A男安全帽之動作,且於影片時間00:02:59時,可見C男手壓A男安全帽時,該手係持著高爾夫球桿。 ⒐影片時間00:03:01至00:03:15 於影片時間00:03:01時,可見C男手離開A男安全帽後,隨即手持高爾夫球桿朝畫面右方移動,並有比劃之動作,此時D女並跟隨其後,且有阻止C男之動作。 於影片時間00:03:03時,C男與D女皆消失於畫面中。同時從畫面下方依序有一名男子及一名手抱嬰兒之女子往畫面上方移動,隨後該名男子往畫面左側移動後,消失於畫面中,而該名女子則站立在白色車輛旁停留。 於影片時間00:03:10時,可見A男開始騎乘機車向右方行駛,最後消失於畫面中。此外,於影片時間00:03:02,可聽見男聲稱「那個拉過來一點,這樣就可以」,隨後有另一男聲稱「這就可以、這就可以、這樣就可以了」,嗣有另一男聲稱「好了他就走了嗎?他就走了嗎?」。附件三:

勘驗標的: 本院112易936號卷第101頁之證物袋,名稱「陳嘉銘277」光碟、「0000000蔡文騫住家監視器影片」內,有檔案名稱為「0528_2030」之檔案。 勘驗說明: 就上開檔案進行勘驗,無相關部分將予以省略。 勘驗內容: ㈠檔案名稱「0528_2030」之影片: 此為監視器畫面,以下勘驗時間以程式播放時間為主。 ⒈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46 於影片時間00:00:00時,可見1名身著短袖T恤、7分褲、右手持有噴漆罐樣式物品之男子(下稱A男)與1名背對監視器、穿著短袖T恤、長褲、留長髮之男子(下稱B男)對話。而另外2名戴口罩之男子,則分別站於畫面右側並無參與對話。 A男:你既然說你跟他,沒有要理他,你沒有要替他、沒有要 替他處理。這樣……今天……住在一起。我現在要、現 在要找他人。今天只有你而已,電話你給我抄一下,吼 。(臺語) B男:(無法辨識)。 A男:不要,我跟你說,你給我的態度,拜託一下,誠懇一 點,好不好。好啦,別給我應付啦,吼。(臺語) B男:我說我怎麼稍聲,你有聽到?(臺語) A男:你這樣別人說你確診。(臺語) B男:對啊,確診。(臺語) A男:蛤。 B男:確診。 A男:確診?那你、你怎麼都不用戴口罩。(臺語) B男:啊,我在家只有我一個人在。(臺語) A男:啊現在出來就有我們啊。(臺語) B男:我就(無法辨識)。 A男:你的心腸怎麼這麼壞。(臺語) B男:(無法辨識)。 A男:好啦,快去、快去裡面穿衣服啦。(臺語) ⒉影片時間00:00:47至00:01:27 B男進入屋內消失於畫面中,A男則朝畫面右上方移動,於影片時間00:00:51時,A男舉起噴漆罐,向位於樹木之位置走去,於影片時間00:00:55時,A男對著該樹木,進行噴灑之動作,而空氣中即出現煙霧之情形,隨即A男又朝B男住處方向移動,嗣於影片時間00:01:17時,可見A男走至B男家門口,先是搖晃噴漆罐,接著並對地上物品開始有噴灑之動作,於影片時間00:01:22時,A男朝畫面上方移動,視線被晾曬之衣物遮擋,無法確認A男之行為舉止。 3.影片時間00:01:28至00:01:49 B男手持1張紙走出房屋,A男隨即移動至B男面前。 B男:給我關起來。(臺語) A男:你的監視器在哪裡?(臺語) 1名戴口罩之男子,用手電筒照向監視器。 B男:你要幹嘛?(臺語) A男:你的監視器在哪裡? 男聲:這裡、這裡。(臺語) A男:電燈打開一下。(臺語) 男聲:這、這。(臺語) 1名戴口罩之男子,持續用手電筒照向監視器。 A男:哪裡?監視器在哪裡?(臺語) 男聲:這。(臺語) A男走向監視器,並舉起噴漆罐開始對著監視器鏡頭進行噴灑,只見空氣中出現煙霧直至畫面看不清。附表: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事實欄㈠ 陳嘉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事實欄㈡ 陳嘉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事實欄㈢ 陳嘉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