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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易緝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緝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賀傑選任辯護人 黃唐施律師

黃勝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844至2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賀傑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賀傑於民國106年底至109年間承作張語祐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松江路工程),獲知張語祐有辦理門牌分戶之需求,楊賀傑明知其尚未正式委請建築師林谷諭辦理產權分割、申請門牌、室內裝修簽證、驗收竣工等作業,林谷諭亦未向其請款,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月3日向張語祐詐稱:辦理產權分割、申請門牌、室內裝修簽證、驗收竣工,須支付建築師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云云,致張語祐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月5日將現金50,000元交予楊賀傑,又於同年4月28日將現金25,000元交予楊賀傑,至於餘款25,000元則尚未交付。

二、楊賀傑於108年至109年間施作張語祐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龍江路工程),其因積欠吳宗隆另案工程款,明知吳宗隆並未承包龍江路工程之塑膠地板工程,且其自身亦無意派工施作,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3月18日向張語祐詐稱:

應將塑膠地板工程款120,000元匯入台新銀行(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實為吳宗隆所申設,下稱吳宗隆台新帳戶)云云,致張語祐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50,000元,再於同年3月20日匯款70,000元,均匯入吳宗隆台新帳戶內,楊賀傑以上述方式詐得共120,000元,充作自己給付予吳宗隆之另案工程款,而龍江路工程之塑膠地板則始終未曾施作。

三、楊賀傑於107年至109年間承作張語祐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0樓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山海匯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開工之初,張語祐即已交付現金50,000元,委由楊賀傑於107年10月5日向山海匯社區之建商即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鄉林公司)代繳裝潢工程保證金50,000元,然楊賀傑於108年11月間某日向鄉林公司領回該保證金50,000元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拒不返還予張語祐。

四、楊賀傑以薪北有限公司(下稱薪北公司,業經廢止登記)名義,於109年9月22日與林俊豪簽立室內工程監造合約,承作林俊豪之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品湯白色麻辣鍋」店面裝潢工程(下稱通化街工程),約定自簽約7日內開工,共20個工作天完工,工程總價為886,500元,於簽約時給付總價40%,水電工程配管完成時支付總價30%,木作工程進場時支付20%,完工驗收後支付總價10%。詎楊賀傑明知通化街工程僅完成拆除作業,後續水電配管、鐵工及木工等工項均未按期施作,已有延宕,且其並無確實完成該等工作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同年10月14日起透過Line傳訊向林俊豪陸續詐稱:通化街工程之水電配管、鐵工及木工等工項均已逐步完成云云,並以附表二「匯款事由」欄所示名目,要求林俊豪預付後階段之工程款,致林俊豪陷於錯誤,陸續將384,250元匯入楊賀傑聯邦銀行(803)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楊賀傑聯邦帳戶,歷次匯款日期、事由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最終通化街工程之水電配管、鐵工及木工等工項仍未完成。

五、案經張語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林俊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均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檢察官起訴時,就告訴人張語祐之松江路工程、龍江路工程,以及告訴人林俊豪之通化街工程,均未具體記載被告楊賀傑詐得之金額、時間為何,經公訴檢察官出具補充理由書特定犯罪事實及起訴範圍,如本案事實欄一、二、四及下列貳四㈠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公訴意旨欄所示(見易緝卷一第163-172、564頁、易緝卷二第7-8頁),故本案應就公訴檢察官特定後之犯罪事實進行審判。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緝卷一第135-143頁、易緝卷二第10-14、301頁、易緝卷三第8-9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所示松江路工程之建築師費用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承包告訴人張語祐之松江路工程,並以建築師費用之名目,向告訴人張語祐收取上述共75,000元,但其並未將費用交予林谷諭,亦未返還予告訴人張語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接洽林谷諭準備辦理產權分割、申請門牌、室內裝修簽證、驗收竣工等手續,才向告訴人張語祐收款。嗣因松江路房屋樓下住戶張啟明、張世朋等主觀上認定我等工程導致其房屋漏水等,不同意辦理分戶手續,以致無法辦理,我才將該75,000元用在其他工項上云云。經查:

⒈查被告於106年間承包告訴人張語祐之松江路工程,因告訴人

張語祐有分戶需求,被告乃於107年1月3日向告訴人張語祐聲稱:為辦理產權分割、申請門牌、室內裝修簽證、驗收竣工等手續,須支付建築師費用10萬元等語,告訴人張語祐即於107年1月5日將現金50,000元交予被告,又於同年4月28日將現金25,000元交予被告。但被告最後並未將該75,000元交予林谷諭,迄今亦未返還予告訴人張語祐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易緝卷二第72-7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語祐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易緝卷二第275、285-286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張語祐間之室內裝修工程監造合約書、雙方之Line訊息截圖、被告所簽認之支出證明單在卷足憑(見偵15531卷第509-511頁、偵緝153卷第33-43頁、易緝卷二第465頁),可先認定。

⒉證人林谷諭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委請我評估松江路工程辦

理分戶能否通過,但我有跟被告說明,松江路工程有先行動工等問題,從建築法來講,我們評估不會通過,我有跟被告報價,但被告後來沒有委託我辦理,所以沒有收款。在委託前的評估階段,我不會收款,而委託後,我會先收6成,竣工後再收4成等語(見易緝卷二第301-307頁),而觀諸被告與證人林谷諭間Line訊息截圖,可見證人林谷諭於107年1月5日傳訊詢問:「松江路有無涉及違章建築」,雙方論及拆除違建後必須回復成原使用執照狀態等問題,其後於同年3月10日,被告將分戶圖面傳送予證人林谷諭,證人林谷諭稱:「我研究一下」,「有些爭議,我直接問承辦」,而證人林谷諭於同年3月13日再傳訊稱:「可以但程序非常複雜…不建議」,「因為要辦變使」,自同年3月16日以後,雙方即無對話,直至同年12月6日才另有對話(見易緝卷二第51-59頁)。對比時序可知,被告在尚未正式委託證人林谷諭之前,即於107年1月3日向告訴人張語祐索取建築師費用100,000元,且於同年月5日收取50,000元,當時被告與證人林谷諭僅在初步評估階段,證人林谷諭未曾收取費用;其後證人林谷諭於同年3月間已表明分戶窒礙難行,無法辦理,被告仍於同年4月28日再向告訴人張語祐收取現金25,000元。而且,被告於同年6月20日仍傳送分戶圖面予告訴人張語祐,聲稱:「先看一下」,「我在跟建築師電話」,「等下回我」,「還有建築師的說法都好了」云云(見易緝卷二第525-526頁),假裝仍在與證人林谷諭洽談分戶事宜(見易緝卷二第525-526頁),但當時被告與證人林谷諭間並無任何聯繫(見易緝卷二第57-59頁),顯見被告最初即係假借建築師費用之名義詐取款項,自始即無意將之轉交證人林谷諭並委託辦理分戶程序,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無訛。⒊被告雖辯稱:松江路工程是因為樓下住戶張啟明、張世朋等

主觀上認定我等工程導致其房屋漏水,才無法辦理分戶云云,但從證人林谷諭證述可知,本案無法辦理分戶,是因不合建築法令所致,且觀諸被告與證人林谷諭Line訊息截圖,可見雙方並未提及漏水糾紛(見易緝卷二第51-59頁),故被告此節所辯並不可信。又被告辯稱其將所收75,000元用於其他工項云云,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調查,且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張語祐間Line訊息截圖,未見被告曾通知告訴人張語祐將流用款項一事(見易緝卷二第465-578頁),被告亦自承並未將流用款項之情告知告訴人張語祐(見易緝卷三第26-28頁),參以被告於證人林谷諭表明分戶不可行後,仍向告訴人張語祐詐稱:其與證人林谷諭繼續接洽云云一情,足認被告此節純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至檢察官雖主張:被告除事實欄一所示共75,000元外,另以

松江路工程建築師分戶作業費用為名目,於107年間向張語祐詐得餘款即現金25,000元一節,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據。證人張語祐雖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當初要求我給付建築師費用100,000元,我記得除了事實欄一所示75,000元外,我有把餘款25,000元付清,但我不記得時間了,證據還要找等語(見易緝卷二第275、282頁),則告訴人張語祐就該餘款25,000元無法指明給付之時間及方式,且現今亦查無支出證明單等證據可資佐證,尚難遽認被告確已收受此餘款25,000元,此部分至多僅得認屬未遂。就此本院之認定與檢察官之主張不同,但僅在行為態樣上有既遂、未遂之差異,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逕予更正之。

⒌是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已可認定。

㈡事實欄二所示龍江路工程塑膠地板費用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施作告訴人張語祐之龍江路工程,並要求告訴人張語祐支付塑膠地板工程款,致告訴人張語祐匯出上述120,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龍江路工程是我與告訴人張語祐合作承包的工程,我原本打算向陳科維購買塑膠地板材料,但後來改為委請吳宗隆施作龍江路工程之塑膠地板,因為吳宗隆與我配合較久、服務較好,故我預先請款,請告訴人張語祐將塑膠地板之工程款120,000元直接匯予吳宗隆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8年間施作告訴人張語祐之龍江路工程,其要求告訴

人張語祐支付塑膠地板工程款,匯入吳宗隆台新帳戶內內,告訴人張語祐因而於109年3月18日匯款50,000元,於同年3月20日匯款70,000元,均匯入吳宗隆台新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易緝卷二第72-7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語祐、證人吳宗隆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易緝卷二第277-

278、308-317頁),並有被告開具之報價單、被告傳訊要求告訴人張語祐匯款之Line訊息截圖、吳宗隆台新帳戶內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偵15531卷第33-34頁、偵緝153卷第193頁、易緝卷一第467頁),可先認定。⒉查證人吳宗隆於審理中證稱:我主要是從事木工,曾與被告

合作多項工程,也有幫被告鋪過塑膠地板。在龍江路工程中,我原本要承包木工,作天花板、門及少部分櫃子,報價約300,000元至400,000元,但我還沒有收取訂金、工程款。至於塑膠地板部分,我有拿樣品給被告看,並有報價,但被告沒有給我作。我只有在龍江路工程的前階段作一些點工,幫忙收垃圾、整理東西,當時工程只進行到隔間階段,還沒有開始作木工,後來因為被告與告訴人張語祐有糾紛,工程就停擺,故我並未進場施作木工。我有收到告訴人張語祐匯來的120,000元,但我以為被告償還給我的工程款,當時被告跟我合作好幾個工程(包含本案松江路、山海匯、通化街等工程,還有另案政大一路某房屋之工程),經常積欠工程款,我不確定這筆是哪個工程的款項,但後來被告付給我的政大一路工程款,若加上這120,000元,金額剛好相符,沒有多出120,000元等語(見易緝卷二第308-318頁),參諸被告自陳屬實之龍江路工程現場現場照片,可見被告施作結束撤離時,現場牆壁之木板、磚頭及地板之水泥均裸露在外,並未鋪設塑膠地板(見偵緝153卷117-163頁、易緝卷二第131-178頁),足認證人吳宗隆所述屬實。據此,吳宗隆確實未曾承包龍江路工程之塑膠地板工程,且龍江路工程之塑膠地板工程根本尚未施作,被告向告訴人張語祐索取塑膠地板工程費用,並要求匯入吳宗隆台新帳戶內,顯屬虛妄。

⒊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又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由債務人逕向第三人為給付,而第三人未取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權利者,為指示給付關係。指示人為履行與第三人間對價關係之給付義務,與被指示人訂立補償關係契約,指示其逕向第三人為給付者,於被指示人依指示向第三人為給付時,乃同時履行被指示人對指示人之補償關係債務,及指示人對第三人之對價關係債務,此兩項基礎關係債務,於被指示人向第三人為給付(清償)後,均同歸消滅,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是以,在指示給付關係中,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將金錢匯予他人,行為人之目的仍在取得被害人交付之金錢,只是藉由指示給付縮短給付流程而已,故行為人所詐得者,仍為被害人交付之金錢財物,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233號、112年度上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據此,被告出於指示給付關係,要求告訴人張語祐將120,000元匯入吳宗隆台新帳戶內,目的在於詐取告訴人張語祐之金錢,以充作自己給付予吳宗隆之另案工程款,被告已詐得該120,000元之金錢,只是為了縮短給付流程,指示告訴人張語祐直接匯入吳宗隆台新帳戶內而已,故被告確已合乎詐欺取財罪中取得財物之要件。

⒋是以,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已可認定。

㈢事實欄三所示山海匯工程保證金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施作告訴人張語祐之山海匯工程,於108年11月間向鄉林公司領回裝潢工程保證金50,000元,迄今未交付予張語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山海匯工程是我與告訴人張語祐合作承包的工程,不是我向告訴人張語祐承包。該裝潢工程保證金50,000元,是我經營的磚柱有限公司(下稱磚柱公司,業經撤銷公司設立登記)支出的款項,故由我取回,並無侵占問題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7年間施作告訴人張語祐之山海匯工程,其於108 年

11月間向鄉林公司領回裝潢工程之保證金50,000元,迄今未交付予告訴人張語祐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易緝卷二第72-74頁),並經證人張語祐證述明白(見易緝卷二第278、285頁),且有山海匯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收據、鄉林公司之支票付款回執單在卷足憑(見偵15531卷第351頁、偵16396卷第11頁、偵緝153卷第45頁),可先認定。

⒉查山海匯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收據之收據雖記載交款人為磚柱

公司(見偵15531卷第351頁),但此類裝潢保證金,本質上是建物所有人即告訴人張語祐基於公寓大廈管理規約等法律關係,所應繳納之費用,磚柱公司只是作為施工廠商前往代辦手續而已。又證人張語祐於審理中明確證稱:該裝潢保證金50,000元,我是以現金交予被告,由被告前往管委會繳納等語(見易緝卷二第278、285頁),且衡諸常情,被告、磚柱公司如有墊繳裝潢保證金,被告必將列入費用清單中,請求告訴人張語祐返還,但被告開具之山海匯工程之費用清單中,亦未列出該裝潢保證金(見偵16396卷第11頁),可見被告或磚柱公司並未代墊,該裝潢保證金應係告訴人張語祐自行支出,始為合理。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張語祐之Line訊息截圖可知,告訴人張語祐於109年3月23日傳訊向被告詢問:「你山海匯當初裝潢我先代付的押金5萬何時可以領?」被告回答:「過一個禮拜不是」,「再兩週啊」,「我在忙今天會拍」,「更正再一週」(見偵15531卷第353頁),被告全未否認該裝潢保證金是告訴人張語祐所支出,亦未表明自己無返還之義務,只是拖延時日而已,足認被告亦明知該裝潢保證金最初確係由告訴人張語祐以現金支出,而其確有返還義務。揆諸上述說明,被告於108年11月間自鄉林公司取回該保證金後,本應返還予告訴人張語祐,卻始終不告知告訴人張語祐,且反覆拖延而拒不返還,足認其已領回時侵占入己,有業務侵占之犯意及犯行無訛。

⒊是以,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業務侵占犯行,亦可認定。

㈣被告其餘所辯與告訴人張語祐間之糾紛,均不解免其罪責:

⒈按刑事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該「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自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5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張語祐與代書張健祥共同誘騙我於108年

間購買安康街房地,後來我在109年3月間發現該房屋是凶宅,且告訴人張語祐不僅以該房地超貸14,400,000元,而磚柱公司亦有帳目不清之情事,故我打算與告訴人張語祐一併結算。但告訴人張語祐於109年3月24日夥同黃柏崴、黃世杰於109年3月24日毆打、綁架我,我才不敢跟他結算帳務,故我上述事實欄一至三所示行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查,被告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係在107、108年間,而被告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著手時間亦在109年3月18日,均早於被告所辯指訴109年3月24日之糾紛,顯無關聯可言,且被告與告訴人張語祐即便另有糾紛,亦不足作為其取得本案款項之適法權源,自無從解免其不法所有意圖,不影響被告之罪責。況被告就其所辯告訴人張語祐積欠債務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指訴告訴人張語祐等人傷害、無故侵入住居及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罪嫌不足,以109年度偵字第14326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易緝卷一第159-162頁),其於本案雖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之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等件,證明其於109年3月25日受有臉部多處挫傷合併擦傷、上排4顆牙斷落等情(見易緝卷一第145、153頁),但被告於前案偵查中屢傳未到,且始終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予檢察官審酌(見易緝卷一第161頁),顯與一般被害人積極請求救濟之常情不符,其指訴是否屬實,亦屬有疑。是以,被告此節所辯,無可憑採。

⒊被告雖辯稱:龍江路工程、山海匯工程是我與告訴人張語祐

合作承包的工程,不是我向告訴人張語祐承包云云,但不論該2人間有何其他契約關係,均不影響被告曾詐取事實欄二、三所示款項之事實。況證人張語祐已於審理中明確證述:我沒有與被告、張健祥、鄭楷彥等合夥開公司等語(見易緝卷二第274頁),而被告既未敘明其與告訴人張語祐間是何契約關係,亦未提出相關契約書等證據以實其說,單憑其空言,顯然不足認定被告有何受領該等款項之適法權源。

㈤事實欄四所示通化街工程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取告訴人林俊豪所匯附表二所示工程款共384,25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並未虛構工程進度來向告訴人林俊豪詐取工程款,而是依約先行請款,以便調度工班、購買材料。我確實有開工施作,但我因上述與告訴人張語祐間另案糾紛,導致週轉不靈,才沒辦法完工云云。經查:

⒈被告以薪北公司名義承作通化街工程,與告訴人約定工期、

工程款清償期如事實欄四所示,而告訴人林俊豪依被告之要求,已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工程款共384,250元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易緝卷二第72-7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俊豪於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易緝卷二第265-273頁),並有告訴人林俊豪與薪北公司間室內裝修工程監造工程合約書、估價單、平面設計圖、告訴人林俊豪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林俊豪與被告間Line訊息截圖在卷足憑(見他13465卷第121-299頁、易緝卷二第335-464頁),可先認定。

⒉被告於109年10月14日透過Line傳訊向林俊豪詐稱:「冷氣內

機跟水電配管也差不多,下週要封板木工粉刷」,於同年10月19日傳訊詐稱:「鐵工已經完成,明天我會上去幫你驗收」,於同年10月20日傳訊詐稱:「我驗收好了目前沒什麼問題,「也沒漏水」,於同年10月28日傳訊詐稱:「明天(按:指木工)封完晚上貼塑膠地磚」云云,詐稱工程均按期逐步完成等情,有雙方Line訊息截圖在卷足憑(見易緝卷二第

411、423-424、453頁),然參諸被告施作結束後之現場照片,可見現場水電管線外露,天花板鐵皮外露,僅有部分牆面有釘上木板,其他牆面僅有木條支架,內部有一隔間僅有水泥裸露在外,另有一隔間內堆有破碎磚頭、水泥殘渣等廢料,最後方廚房區域之磚牆亦裸露在外,地板仍殘留裝潢前之舊磁磚,並堆有大量雜物垃圾,且現場未見被告聲稱已代告訴人林俊豪購買之衛浴設備及水電材料、招牌雨棚等物(見他13465卷第303-333頁),顯見被告並未完成其所述之工項。至於被告提出之施工照片(易緝卷二第179-194頁),僅可證明其在工程前期曾僱工開始施工,不足以證明已完成上述工項之事實,難認其所稱工程進度屬實。是以,被告明知通化街工程延宕,仍陸續傳訊向告訴人林俊豪詐稱:通化街工程之水電配管、鐵工及木工等工項均已逐步完成云云,顯係謊報工程進度而施用詐術無訛。

⒊告訴人林俊豪與薪北公司間室內裝修工程監造工程合約書約

定工程款清償期為:於簽約時給付總價40%,於水電工程配管完成時支付總價30%,於木作工程進場時支付20%,於完工驗收後支付總價10%(見他13465卷第121-127頁),核其意旨,係使告訴人林俊豪按工程進度而分期給付工程款。而證人林俊豪於審理中證稱:被告以附表二所示事由要求我預付工程費用,我習慣在匯款時打上附註,提醒我款項用途為何。我是因為相信被告所述:工程均按期推進,逐步完成云云,才同意預付上述工程費用。若我早知工程延宕,就不會同意預付工程費用等語(見易緝卷二第271頁),核與契約本旨相符,足認被告謊報工程進度,確實是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之原因,兩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我是依約先行請款云云,與契約約定不合,純屬卸責之詞,不足以否認因果關係之存在。又被告縱有週轉不靈之情事,亦不足以構成詐欺告訴人林俊豪之正當理由,不容以此卸責。

⒋是以,被告如事實欄四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亦可認定。

㈥被告前於108年2月間,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以房地抵押貸款1

4,400,000元,另借用信用貸款810,000元,惟僅清償至109年2月20日為止,其後即未按期償還,致其房地遭拍賣取償後仍積欠6,913,678元,迄今仍積欠約6,316,000元,有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2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5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同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1529號債權憑證、111年司執字第50490號分配表、被告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等件在卷足憑(見易緝卷一第85-105、203-313頁),佐以證人吳宗隆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經常積欠我的工程款,像是通化街工程中,他只有給我訂金,後續沒有再給錢,所以我就停工等語(見易緝卷二第311、315頁),足見被告在外積欠大筆債務,且時常拖欠工班費用,其資力已生破綻,益徵被告確有詐欺取財或業務侵占之動機及犯意。

㈦綜上,被告事實欄一、二、四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及其事實

欄三所示業務侵占犯行,均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核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檢察官認為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檢察官主張之罪名與本院認定之罪名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告知罪名後(見易緝卷三第8頁),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收取建築師費用75,000元部分

,已屬既遂,其餘款25,000元部分則僅得認屬未遂,然此為侵害之階段不同而分別該當數構成要件,具有法條競合之補充關係,只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論以詐欺取財罪之一罪,即可包含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不必另論以未遂罪。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二、四所示犯行中,分別就同一裝潢案件

,向告訴人張語祐、林俊豪詐取多筆金錢,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犯同一法益,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別視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⒊被告如事實欄一至四所示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

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12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該前案雖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12月25日以108年度聲字第4323號裁定與他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同年12月31日確定,嗣於109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在卷足憑(見易緝卷二第607-633頁、易緝卷三第63-79頁),然揆諸上開意旨,該前案於定刑前之108年6月14日即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與他罪刑合併定刑而影響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至於檢察官所未主張之被告其他前科,均無從據以論為累犯,附此敘明。

⒊據此,被告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是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前所為,並非累犯,然其事實欄二至四所示犯行,是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所犯,均屬累犯。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犯行,且均係利用裝潢工程之機會,向業主詐取財物,犯罪情節類似,被告屢經處罰,仍未悔改,足見被告之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以資矯治。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

外,曾另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及詐欺取財罪3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有罪確定;又涉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91號判決有罪確定;再涉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875號判決有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易緝卷三第63-79頁),足認被告於過去10年間反覆涉犯詐欺取財罪,素行不良。被告本案因週轉不靈,於承作裝潢工程期間,屢屢虛構不實名目或謊報工程進度,向業主詐取款項,或侵占業主之保證金,自告訴人張語祐詐取或侵占245,000元,另自告訴人林俊豪詐得384,250元,且使告訴人2人之工程延宕,蒙受巨大損害。被告犯案後不僅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賴,且被告於本案偵查、審判中屢屢逃匿,經檢察官傳拘無著而於109年12月31日、110年4月30日兩度發布通緝,又經本院傳拘無著而於113年1月23日、同年10月22日兩度發布通緝,可見被告單因本案即曾四度逃匿而遭通緝,又被告始終未曾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足認其犯罪後態度惡劣。再考量被告自陳其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擔任室內裝修設計師,月收入50,000元,未婚、無子女,毋須扶養其他親屬之生活狀況(見易緝卷三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最後,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額共629,250元,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向告訴人林俊豪詐稱:通化街工程均按期推進,逐步完成云云,致林俊豪陷於錯誤,陸續將483,940元匯入被告聯邦帳戶內(歷次匯款日期、事由及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查被告曾收到告訴人林俊豪所匯如附表三所示工程款共483,9

40元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易緝卷二第72-7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俊豪於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易緝卷二第265-273頁),並有告訴人林俊豪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他13465卷第129-139頁),可先認定。惟查,告訴人林俊豪與薪北公司間室內裝修工程監造工程合約書約定簽約時應給付總價886,500元之40%(見他13465卷第121-127頁),此訂金金額為354,600元,則告訴人林俊豪給付附表三編號1、3所示款項,是依照契約所為。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倉儲費用,證人林俊豪於審理中證稱:被告雖有向摩爾空間給付倉儲費用,存放我的物品,但被告是用自己的名字承租,導致我事後另外支出6,000多元的費用,才取回儲存的物品等語(見易緝卷二第271-272頁),足認被告指示告訴人林俊豪給付倉儲費用,並非虛偽,尚難遽認為詐欺。被告雖以自己名義承租倉庫,導致告訴人林俊豪取回物品時支出額外費用,然此尚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至就附表三編號4所示購買木工材料之費用,參諸被告施作結束後之現場照片及被告提供之施工照片,可見現場有部分牆面有釘上木板,其他牆面亦有木條支架(見他13465卷第303-333頁、易緝卷二第179-194頁),可見木工工班確已開始施作,被告所稱「購買木工材料」之事由,亦難遽認為虛偽。至於事後木工並未完工,雖足認被告違約情節重大,但無法認定被告自始即有意詐取木工材料費。再參諸被告與告訴人林俊豪間Line訊息截圖,可見在109年10月13日以前,被告與告訴人主要是在討論設計方案,被告並以照片等方式報告拆除工程之狀況,尚未見被告有謊報工程進度之情形(見易緝卷二第335-410頁),此外,亦無事證足認被告承作通化街工程之初,即有意詐欺全部工程款項,無從遽認被告在109年10月13日以前已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

㈢是以,就附表三所示款項,憑現有卷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詐

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就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判決。惟此部分若有罪,與事實欄四所示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法 官 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張語祐 事實欄一 楊賀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張語祐 事實欄二 楊賀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張語祐 事實欄三 楊賀傑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4 林俊豪 事實欄四 楊賀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事由 匯款金額 1 109年10月16日 調度工人 100,000元 2 109年10月20日 購買衛浴設備及水電材料 100,000元 3 109年10月23日 調度工人 60,000元 4 109年10月27日 購買招牌雨棚 124,250元 總計 384,250元附表三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事由 匯款金額 1 109年9月23日 簽約訂金 88,650元 2 109年9月30日 倉儲 20,340元 3 109年10月3日 工程款訂金 274,950元 4 109年10月12日 購買木工材料 100,000元 總計 483,940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