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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4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4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柏睿輔 佐 人即被告之母 陳家渝被 告 張加鴻選任辯護人 劉家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22號、第16904號、第1807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緝續字第3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25號、114年度偵字第2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柏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加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柏睿、張加鴻依其等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申請電信門號使用並無特別困難,無故取得他人電信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有密切關聯,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卻付費取得他人電信門號之人,可能係為遂行詐欺等犯罪行為,卻仍基於縱使幫助他人犯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曾柏睿向張加鴻介紹可收購電信門號之廖柏毅、沈鑫誼,再由沈鑫誼帶同張加鴻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錦西店(下稱台哥大錦西店)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本案門號)在內之11支門號(其中僅本案門號用於施詐,其餘門號尚無證據證明與詐欺犯罪有關),並當場交付給曾柏睿介紹之沈鑫誼,復由沈鑫誼轉交給廖柏毅之上手陳瑋澤(沈鑫誼、廖柏毅及陳瑋澤涉案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等案件判決確定),最終輾轉交付予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陸續以如附表「交款方式」、「交款時間、地點」以及「交付款項」欄所示方式交付款項。

二、案經許秀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吳貴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張瀞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傅揚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賴美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陳詩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曾柏睿、張加鴻(下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被告張加鴻之辯護人及被告曾柏睿輔佐人陳家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1頁、第383頁;本院易字卷二第5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關於被告曾柏睿部分

訊據被告曾柏睿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係因車友聚會而認識廖柏毅,投入汽車美容行業後便跟隨廖柏毅學習技藝,廖柏毅以發展業務為由要求我交付門號等情,我基於信任關係而介紹別人,完全不知道其行為可能涉及詐欺犯罪,如果知道涉及犯罪就不會自己也辦好幾張,並無詐欺幫助之故意云云;輔佐人則辯稱:被告曾柏睿是因為要做汽車美容業,依照老闆的指示才協助辦門號,因為社會經歷不足,所以才去辦等語,茲查:

1.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陸續以如附表「交款方式」、「交款時間、地點」以及「交付款項」欄所示方式交付款項等節,為被告曾柏睿、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秀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5至6頁、第39至42頁)、證人即告訴人吳貴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12722號卷(下稱偵12722卷)第151至152頁〕、證人即被害人林昭穆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2722卷第181至183頁)、證人即告訴人張瀞方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2722卷第200至205頁)、證人即告訴人傅揚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2722卷237至240頁)、證人即告訴人賴美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2722卷第256至25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525號卷(下稱偵26525卷)第153至154頁〕、證人陳詩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932號卷(下稱偵2932卷)第36至39頁、第46至52頁〕相符,並有證人許秀鳳中和地區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來電紀錄擷圖(見他卷第57至63頁)、本案詐欺集團交予證人吳貴芬之手寫收據影本、繕打收據、吳貴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擷圖、自稱「劉先生」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錄影影像擷圖(見偵12722卷第155至173頁)、本案詐欺集團交予證人林昭穆之手寫收據影本、偽造之吳致盛名片、吳致盛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證人林昭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擷圖(見偵12722卷第189至19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本案詐欺集團交予證人張瀞方之手寫收據影本及收款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寄出之簡訊翻拍照片、證人張瀞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擷圖(見偵12722卷第212至214頁、第216至228頁)、「吳致盛」身分證正面、反面照片、證人傅揚迪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收據、詐欺集團成員面交照片(見偵12722卷第247至253頁)、本案詐欺集團交予證人賴美雪收據、福壽園生基專案使用憑證、證人賴美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擷圖(見偵12722卷第263至267頁)、通聯記錄調閱查詢單、165反詐騙系統列印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暨查詢結果、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法大字第113077140號書函暨查詢資料及被告張加鴻之預付卡申請書(見他卷第53至54頁;偵12722卷第31至47頁、第63至69頁)、證人陳詩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本案詐欺集團交予證人陳詩雅之收據(見立卷第45至49頁、第53頁、第55至66頁)、陳瑋澤收受名單清冊(見偵26525卷第125頁)等件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曾柏睿介紹張加鴻辦理本案門號並交給他人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2人之友人陳凱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一天我們在打球時曾柏睿突然出現,曾柏睿就找張加鴻到旁邊,稱他因為網路行銷用途,請張加鴻幫忙辦手機門號,張加鴻一開始表示不想要,但曾柏睿一直煩他,張加鴻因而想說是高中同學,不然就幫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92至第193頁),已明確證述被告曾柏睿曾向被告張加鴻要求提供手機門號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告張加鴻於偵訊時證稱:當日是廖柏毅、沈鑫誼其中一個跟曾柏睿帶我去辦,辦完之後直接交給廖柏毅、沈鑫誼其中一個等語(見偵12722卷第122頁);於警詢時陳稱:曾柏睿說要請我辦手機門號給他,要拿去做廣告,我想說都是同學,於是就幫他,隔天我就跟另一個男生陪同,一起申辦10個門號1支手機(含門號),申辦門號當時只有我跟阿賢在場,阿賢都在外面等我,我辦完門號後,就交給阿賢,我當時認為阿賢也會把門號給曾柏睿,因此才在筆錄說交給曾柏睿等語〔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269號卷(下稱偵緝1269卷)第8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當天辦好門號是交給沈鑫誼,也是沈鑫誼跟我去辦,曾柏睿沒有跟我去辦,我之前說交給曾柏睿,是因為覺得交給沈鑫誼就等於交給曾柏睿,才會這麼說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92頁),足認被告張加鴻確實係因被告曾柏睿之介紹,繼而於112年4月18日前往台哥大錦西店申辦本案門號,並將該門號交付予沈鑫誼等情屬實。

3.被告曾柏睿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⑴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前者係確信其不發生,後者則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換言之,「不確定故意」係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亦即行為人縱係基於某原因動機而與他人聯繫接觸,但於代為接洽、招攬或介紹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過程、門號蒐集之數量、方式及其他客觀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接洽、招攬或介紹他人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已預見極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猶仍持續代為接洽、招攬或介紹,除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認行為人當時有正當理由確信該等門號必然不會供作非法用途外,否則即應認行為人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係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⑵證人即被告2人之友人陳柏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曾柏睿也有

請我辦卡,跟我說陳凱莛、張加鴻也有辦,不會出事,叫我也辦,照曾柏睿的講法,張加鴻辦卡的時間在我之前,我怕我自己變得跟張加鴻一樣,所以有跟曾柏睿確認是做什麼用途,曾柏睿稱是催債用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05至第206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廖柏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柏睿是我的小弟,跟沈鑫誼都算是其經營門號買賣之業務,一般來講買賣門號交易是由曾柏睿、沈鑫誼收卡並交付給我,再由我交給陳瑋澤,我從中賺取利潤約150元,收卡的人則收150元,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怎麼可能會做沒有意義的事情又跑東跑西,曾柏睿一定有拿到錢,只是要不要承認而已,若有收購張加鴻所辦的門號,應該會在雲林另案的紀錄表可以查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86頁至第387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沈鑫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曾柏睿也算是廖柏毅之業務,也介紹幾個客人給廖柏毅,曾柏睿介紹的人要看當時是我還是廖柏毅去帶,最後取出來的門號會交給廖柏毅上面的陳瑋澤,也有可能由我一人親自帶曾柏睿的客戶去辦卡之情形,且辦了10、11張卡的人以及介紹人都一定會有酬勞,一定會當下或是匯款,不可能沒有,如果該門號有出現在陳瑋澤雲林案件用來記錄的EXCEL表裡面的話,那就是有收下曾柏睿介紹張加鴻名下的門號給我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94頁至第398頁),佐以陳瑋澤收受名單清冊(即前述證人稱雲林案件用來記錄之EXCEL表,見偵26525卷第125頁)記載有被告張加鴻所申辦之本案門號等情,足認被告曾柏睿雖未於被告張加鴻申辦門號時在場,然仍係由其介紹被告張加鴻辦理包含本案門號在內之11組電信門號,並於申辦完成後交由指定之人收取,並非偶然介紹他人申辦單一門號,而係持續招攬、介紹包含被告張加鴻在內之多人申辦電信門號,且被告曾柏睿更向證人陳柏元表示已有包含被告張加鴻在內之多人辦理門號,不會出事等語,藉此降低申辦者之疑慮,足見其對於門號收購之方式及運作流程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更知悉申辦電信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有違法之疑慮,自堪認其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⑶被告曾柏睿及其輔佐人雖辯稱廖柏毅為被告曾柏睿從事汽車

美容業時老闆,因信任老闆稱要擴大業務,繼而尋求高中同學申辦門號,如果知道是詐欺,自己也不會申辦好幾張云云。惟衡以常情,電信門號通常係供申辦人本人通訊使用,倘短期間內大量招攬不特定人申辦門號,並於申辦完成後即交由他人集中收取,而非由申辦人自行持有、使用,顯與一般民眾申辦電信門號之正常使用情形有別,客觀上已足徵該等門號具有供他人從事非法用途之高度可能性,而被告曾柏睿介紹被告張加鴻申辦含本案門號在內之11組門號,數量甚多,顯然踰越一般正常使用所需之門號數量,已難認與正常使用者申辦電信門號之常情相符,況被告曾柏睿前於113年6月2日偵訊時稱自己所申辦之10張門號,全數交給廖柏毅、沈鑫誼以及名為林昱均之友人等語(見偵緝1269卷第30頁),又於113年6月3日偵訊時稱廖柏毅是一起騎車的朋友,自己先前從事餐飲業,廖柏毅跟沈鑫誼也有跟我借電話門號,我在台灣大哥大、遠傳辦了10支,給了3到4支,其他我要自己用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6904號卷第110至第111頁),於審理中輔佐人又陳稱廖柏毅為其從事汽車美容業時老闆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71頁),顯見關於廖柏毅與被告曾柏睿之關係為何,其說詞前後不一,實難憑以認定被告曾柏睿與廖柏毅究竟有何特別信任關係,足使被告曾柏睿認其介紹他人申辦或其自行申辦並交付予廖柏毅之門號絕無可能用於任何非法用途,仍無從認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輔佐人上開辯詞,均難採之。

㈡關於被告張加鴻部分

訊據被告張加鴻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卡片會做何用途,我只是幫被告曾柏睿的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張加鴻交付卡片並非交給陌生人,而是多年的同學即被告曾柏睿,且被告曾柏睿亦告知並非作為非法用途,被告張加鴻應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張加鴻行為時僅20歲,仍在學,就社會之複雜情狀未必如一般成年人瞭解,亦徵其無不確定故意等語。茲查: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陸續以如附表「交款方式」、「交款時間、地點」以及「交付款項」欄所示方式交付款項等節,亦為被告張加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1頁),並有如前㈠1.所示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張加鴻於112年4月18日於台哥大錦西店申辦本案門號,並交付予沈鑫誼乙節,亦據被告張加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2頁),且為被告張加鴻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92頁,卷二第49頁),證人沈鑫誼亦證稱:曾柏睿介紹之人可能會由我或廖柏毅帶著去辦門號,並將門號帶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95頁),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暨查詢結果、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法大字第113077140號書函暨查詢資料及預付卡申請書等件可佐(見他卷第53至54頁;偵12722卷第63至69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按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尤以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門號以躲避警方查緝乙情,迭經媒體廣為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參以本院就112年間客戶申辦門號時,服務人員是否會告知不得任意將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及門市是否張貼相關告示等情函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經函覆稱:「本公司在受理申辦門號時,於行動寬頻服務契約條款中明確載明欲變更門號使用單位時,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公司申請。另配合政府機關防堵人頭門號及詐騙之宣導,於門市張貼或電子看板輪播『證件勿借用/避免變共犯』等告示,提醒用戶門號使用由電信申請人負責」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31頁),證人陳柏元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曾柏睿有拜託其去申辦門號,在申辦門號時,門市有貼門號不要隨意交給別人使用之相關宣導;其知悉門號可能會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所以反覆向被告曾柏睿確認門號用途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04頁、第207頁、第211頁),足見電信業者門市應確有張貼相關告示告知不得將門號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且與被告張加鴻學歷、年齡相仿之陳柏元(93年生,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21頁姓名年籍對照表)亦知悉任意交付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詐欺犯罪,則被告張加鴻就此情實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張加鴻於偵訊時陳稱:申辦預付卡相當容易,只要雙證件就可以,申辦當天係由沈鑫誼教我對電信業者說申辦門號公司用,並未誠實告知用途等語(見偵12722卷第122頁),顯見被告張加鴻亦知悉申辦門號程序簡易,任何人均可自行辦理,又經沈鑫誼告以不能向電信業者誠實告知用途後,依沈鑫誼之指示為之,倘被告張加鴻確信該門號均係用於合法用途,當無配合沈鑫誼佯稱係公司用之理,再衡以其申辦門號數量高達11筆之多,更與常情顯然不合,然被告張加鴻在此等與常情不合之事一再發生之情形下,仍申辦包含本案門號在內之11筆門號並交付予沈鑫誼,堪認被告對於提供本案門號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結果,至少抱有容任其發生之心態,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辯護人雖為被告張加鴻辯護稱:被告張加鴻是基於信賴其高中同學及多年好友之被告曾柏睿,因此才去辦理門號,絕無容任將該等門號作為非法用途等語。然本案門號既係被告張加鴻個人身分辦理,本應妥善保管並由其自行使用,已如前述,且被告張加鴻申辦本案門號時,被告曾柏睿並不在場,而係由斯時被告張加鴻亦不熟識之沈鑫誼陪同並收取本案門號,實難認其係基於對被告曾柏睿之信賴方申辦並交付本案門號,是辯護人上開辯詞,亦不足採。

5.至辯護人雖聲請再次傳喚證人陳柏元並聲請函詢LINE公司調取陳柏元及被告曾柏睿之LINE對話紀錄,以證明辯護人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見本院易字卷二第97至100頁)為被告曾柏睿與陳柏元之對話紀錄。惟縱認該對話紀錄影本確屬陳柏元與被告曾柏睿之對話紀錄,依該對話紀錄內容,可見陳柏元確實有向被告曾柏睿確認申辦門號之用途,並擔心會惹上麻煩(見本院易字卷二第98頁),反更徵與被告張加鴻年齡、智識相仿之陳柏元對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涉及犯罪確有所認知,而無從藉以推翻本院就被告張加鴻具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認定,是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必要,爰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被告張加鴻辯護人、輔

佐人所辯均無足採,被告2人犯行堪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曾柏睿介紹被告張加鴻申辦本案門號後,由被告張加鴻

將本案門號輾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以該等門號分別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同時侵害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7人之財產法益,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2人均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932號、113年度偵字第2

652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續字第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示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柏睿得以預見提供手

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介紹管道予被告張加鴻,使其依指示辦理門號並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張加鴻亦得以預見提供門號可能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仍申辦本案門號在內之11張門號,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難以緝獲正犯,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甚鉅,亦致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害,所為均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審酌被告2人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曾柏睿自述高職肄業,案發時從事餐飲業,月入3至4萬,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無人需其扶養;被告張加鴻自述高職畢業,案發時為學生,兼職從事餐飲工讀生,月入約1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哥哥同住,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告訴人吳貴芬、賴美雪、張瀞方、許秀鳳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71頁;易字卷二第15頁、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扣案告訴人張瀞方所有之面交收據2張,雖屬本案詐欺集團涉

犯詐欺犯罪所用之工具,惟本案係追訴被告2人提供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非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本身,是上開扣案物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並無關聯,非屬其等犯罪工具,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證人廖柏毅、沈鑫誼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提供門號之人及

介紹人均可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87頁、第397頁),惟就被告2人因介紹、提供門號而受有報酬乙節,已為其等所否認,且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資佐證被告2人確實領得報酬及其數額為何,尚難僅憑證人廖柏毅、沈鑫誼之證述,即遽認被告2人因本案受有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惟星、陳師敏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門號 詐欺手法 交款方式 交款時間、地點 交付款項 (新臺幣) 1 許秀鳳 (提告) 0000000000、 0000000000 假靈骨塔投資 面交 民國112年9月1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8萬元 112年9月1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11萬元 112年9月2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12萬元 112年10月11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3萬元 2 吳貴芬 (提告) 0000000000 假靈骨塔投資 面交 112年12月18日下午4時45分許在公13公園 7萬元 112年12月20日晚間6時23分許址同上 4萬元 112年12月29日晚間8時1分許址同上 5萬元 113年1月7日下午4時至晚間6時許在新竹高鐵站乘車處人行道上 6萬元 113年1月18日下午5時6分許在新竹高鐵站停車場門口 12萬元 113年2月11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三民路與竹義街口 9萬元 113年2月17日下午4時59分許在公13公園 7萬元 113年2月29日晚間8時48分許竹北火車站前站電梯口 4萬元 3 林昭穆 (未提告) 0000000000 假靈骨塔詐欺 面交 112年6月18日晚間6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對面人行道上 2萬元 4 張瀞方 (提告) 0000000000 假靈骨塔詐欺 匯款 112年5月15日下午12時15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 3萬元 面交 112年5月17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 9萬元 112年5月19日某時許址同上 9萬元 112年5月24日某時許址同上 10萬元 112年5月26日某時許址同上 4萬5,000元 112年6月22日某時許址同上 3萬5,000元 5 傅揚迪 (提告) 0000000000 假靈骨塔詐欺 面交 112年6月13日下午3時許在美麗殿(址設桃園市○鎮區○○街00號) 20萬元 112年6月15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15萬元 6 賴美雪 (提告) 0000000000 假靈骨塔詐欺 面交 112年9月7日下午1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 5萬元 7 陳詩雅(提告) 0000000000、 0000000000 假靈骨塔投資 面交 112年5月9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 10萬元 面交 112年5月16、17日(詳細時間不確定)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30萬元 面交 112年5月30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 50萬元 面交 112年7月3日晚間9時57分在新竹縣○○市○○○路00號 12萬元 面交 112年7月10日下午7時30分在新竹縣○○市○○○路00號 6萬元 面交 112年7月29日下午8時30分臺北市○○區○○路00號 40萬元 面交 112年9月4日下午9時2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12萬元 面交 112年9月12日下午11時許臺中市○○區○○路000號 12萬5千元 匯款 112年10月2日下午6時16分以被害人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至本案詐欺集團永豐銀行帳號 9千元 匯款 112年10月2日下午6時16分以被害人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至本案詐欺集團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1萬元 面交 112年10月23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2萬元 面交 112年12月11日下午11時許臺中市○○區○○路000號 5千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