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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惠雯指定辯護人 謝孟馨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859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惠雯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林博安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關於偽造「蕭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事 實

一、李惠雯為蕭妙之女,因經營彩券行需要,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陸續向林博安借款未予清償,經林博安要求李惠雯除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之本票1紙以供擔保外,尚要求有擔保人下,李惠雯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蕭妙之授權或同意下,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樓住所,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簽立其自己署名,並在發票人欄右側空白處偽簽「蕭妙」之署名1枚及偽造「蕭妙」之指印1枚(下稱系爭本票),表示蕭妙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以擔保李惠雯之借款債務,復於其住處樓下將系爭本票交付林博安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蕭妙,並因此獲得林博安同意展延還款期限之利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李惠雯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易字卷第

31、87至88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博安、證人即被告之母親蕭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偵卷第9至19、45至47頁),並有系爭本票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當時於系爭本票簽

上蕭妙之簽名,係為擔任保證人之意思,扣掉蕭妙簽名部分,系爭本票並未因此無效,故本案應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而屬偽造私文書罪等語(本院易字卷第90頁)。然查:

1.按票據法第5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然此係因票據係無因證券,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規定自明。

2.被告於審理時供陳:我是開很多張小面額的本票給林博安,小面額的本票都是我自己的名字,他希望我能統整成1張大面額的,也就是系爭本票,同時要求我找我媽媽擔任擔保人(本院易字卷第36頁),足見被告並非無任何開立或持有票據經驗之人;復觀諸系爭本票,可見被告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簽署自己之署押、身分證字號,並於地址欄書寫自己地址,因書寫字體較大,至下方另有一發票人欄位被占去空間,故於緊鄰被告所填寫其發票人地址欄位右後方,偽簽「蕭妙」署名按捺其指印於偽簽「蕭妙」之署名上,並於發票人欄處被告所寫自己之身分證字號後方,復填載蕭妙之身分證字號,斟酌被告簽署「蕭妙」姓名之位置,仍在「發票人」欄位範圍,探求被告主觀上之真意,及整體觀察其票據記載情形,足使一般人認知為「蕭妙」簽發票面金額260萬元之系爭本票無訛,難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以蕭妙為共同發票人之意思簽署其姓名。

3.再者,倘被告僅欲使蕭妙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應以背書方式簽署於本票之背面,而非簽署於本票正面距發票欄不遠之處。足徵被告主觀上有使蕭妙須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而負共同發票人之連帶責任之意。

㈢至公訴意旨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票據保證人之記

載,並非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且票據保證是指票據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以擔保特定票據債務人履行票據債務為目的而在票據上所為之附屬票據行為,縱票據保證人之記載有經偽造,僅是彰顯此部分附屬票據行為之記載不實,與發票人創設票據有價證券原應負擔之票據責任無涉,亦即上開本票應仍為有效票據云云。惟被告並未於系爭本票正面「蕭妙」之署名附近記載「保證人」之文字,且被告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處偽簽「蕭妙」署名及按捺指印係以共同發票方式,與被告共同負連帶責任,業如前述,是本案被告所為,仍屬偽造有價證券,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㈠適用之法律:

1.本票係表彰一定財產價值且得流通於市面之證券,屬有價證券。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害人林博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與被告從109年10月中開始借貸關係,在110年9月19日我到被告住處樓下和她見面,要求開立系爭本票,也有要求多找1個擔保人在本票上簽名等語(偵卷第11、47頁),而被告亦陳:林博安有在做放款借貸,我是陸續跟他借款的,跟他借款都要給利息,後來他要我開系爭本票時,有說就260萬元、不用給利息、你慢還,所以我才寫了系爭本票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6、38頁),則可見被告未經證人蕭妙之同意,逕自其簽名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其目的在於以本票供作原先借款之擔保及延後清償借款,並非行使系爭本票而直接使被害人林博安交付財物,自應另論以詐欺得利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於系爭本票偽造證人蕭妙署名、指印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起訴書固未記載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此部分與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復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為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尚有未恰,已如前述,雖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變更之罪名(本院易字卷第86頁),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併予辯論,已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得利之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且均係本於為達擔保借款之目的,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得利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等,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林博安間之借貸關係,在未經其母親之同意下擅自冒用證人蕭妙之名義,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行為固不足取,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且係應被害人林博安之要求,始起意為本案犯行,於犯後業已坦認犯罪,確見其悔悟之意,且被告僅開立本案系爭本票1張與專以偽造大量有價證券牟利者有別,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從而,本案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處理與被害人林博安間之債務,擅自偽以其母親之名義簽發本票,復持以行使及交付與被害人林博安,足生損害於被害人蕭妙,並使被害人林博安所信賴之票據正確性受影響及債權未如預期受償,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承高中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於開彩券行、現從事代班看護工作、每月平均收入1萬6,000元至2萬5,000元,無家人需扶養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9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關於緩刑之說明: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且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堪認甚有悔意,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兼衡其家庭及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與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諭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2.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自不宜無條件宣告緩刑,而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被害人林博安於本院審理時因請求被告賠償260萬元,並同意可分期賠償每月賠償5至6萬元,業已超過被告所能負擔每月賠償1萬元金額,致未能成立調解,為確保被害人林博安之權益,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被害人林博安如附表二所示損害賠償,以保障被害人之權益。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關於沒收之說明: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票據之

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刑法第205條、票據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如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本票全部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其中被告為發票人部分為真正,

自不能就整張本票沒收,僅就偽造「蕭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予以沒收,而有關「蕭妙」共同發票人部分既經沒收,則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內偽造之「蕭妙」署名及指印已隨同該共同發票部分產生沒收之效果,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偽造系爭本票,固獲得被害人林博安同意延期清償借款

之利益,而屬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該等利益客觀上難以估算,又被告就其積欠被害人林博安之款項仍負有清償之責,若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且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偽造之署押、印文 1 0000000 110年9月19日 110年9月22日 260萬元 李惠雯 蕭妙 1.偽造「蕭妙」署名1枚 2.偽蓋「蕭妙」指印1枚◎附表二:

損害賠償金額 支付方式 新臺幣陸拾萬元 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玖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