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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4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4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賴淑玲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4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39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郭○洋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郭○洋與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前為同居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郭○洋原與A女同居在臺北市○○區(完整地址詳卷)之租屋處(下稱本案房屋)內,自民國113年1月29日8時37分許起,2人因故在本案房屋內持續發生爭執,後於同日16時12分許前之某時,郭○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A女之左臉部掌摑一下,致A女受有左耳膜破裂之傷害。

二、案經A女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犯罪偵查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又法院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家庭暴力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前項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照片、影像、聲音、住居所、就讀學校與班級、工作場所、親屬姓名或與其之關係等個人基本資料,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1、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2、3項明定。查,本案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與被告郭○洋前為同居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母尤○○及證人即告訴人A女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4頁,易字卷第195頁)相符,且告訴人係家庭暴力犯罪之被害人,為避免告訴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告訴人之母、證人即褓母杜○○及被告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查,被告之辯護人雖對證人A女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有爭執(見易字卷第69頁、第75-79頁),惟A女係經檢察官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等親身經歷,亦無證據顯示其等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為之,揆諸上開規定,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A女於審理中亦經傳喚到庭,被告及辯護人有進行交互詰問之機會(見易字卷第194-207頁),再由本院就A女之證述內容提示並告以要旨,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易字卷第365頁),已完成合法調查程序,是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㈡除上開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郭○洋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易字卷第365-37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前為同居之○○○○,且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有動手掌摑告訴人一巴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當日一早即因故與伊發生爭吵,過程中除了動手攻擊伊,還持刀朝伊追逐、威脅長達將近8小時,伊係為了保護自己及讓告訴人冷靜,才會掌摑告訴人一巴掌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告訴人當日之情緒激動,且持刀一直攻擊被告,被告為了制止告訴人之暴力行為,方會掌摑告訴人一巴掌,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耳膜破裂之傷勢,被告既係為保護自身安危之防衛目的而對告訴人動手,亦僅有掌摑告訴人一巴掌,而未逾越必要程度,應屬正當防衛而不罰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之○○○○,並居住在本案房屋內。二人

自113年1月29日8時37分許起,因故在本案房屋內持續發生爭執,後於同日16時12分許前之某時,被告徒手朝告訴人之左臉部掌摑一下,致告訴人受有左耳膜破裂之傷害乙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字卷第25-26頁,易字卷第373-375頁、第382頁),並經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5頁,易字卷第194-207頁),復有芯慈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全煜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見他字卷第7-9頁、第23-25頁,偵字卷第55頁,易字卷第9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又正當防衛之成立,必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防衛行為」,法文規定「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侵害須具有現在性以及不法性,所稱之「現在」,有別於過去及未來的侵害,是指不法侵害已經開始而尚未結束之階段,包括不法侵害直接即將發生(迫在眼前)、正在進行或尚未結束者,不法侵害行為在「預備最後階段(Endstadium der Vorbereitung)緊密相接到著手」之階段,同應認不法侵害已經開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偵訊時係供稱:當天發生爭執之起因係雙方對於事情

有沒有說清楚乙事發生爭執,告訴人不讓伊出門上班,還拿刀作勢要攻擊伊,伊就趕緊跑回房間並將房門反鎖,伊還有傳訊息向朋友求救。之後伊開門確認外面情況時,告訴人就開始拿刀追著伊,伊就沿著桌子跑,後來伊有拿木棍向告訴人表示會反擊等語,並想辦法要讓告訴人手上之刀子離開,後來伊有讓刀子離開告訴人的手,並嘗試要將告訴人壓制在地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而於本院審理中先係辯稱:伊當天原本要搭高鐵南下上班,但告訴人從一早就開始與伊發生爭吵並攻擊伊,過程一直持續到當天下午的時候,伊有躲到證人杜○○的房間,證人杜○○說告訴人手上沒有刀而讓伊開門,伊鬆手讓告訴人進入房間後,告訴人卻又繼續攻擊伊,後來伊跌坐在床上,而告訴人就拿刀抵著伊脖子等語(見易字卷第329頁、第373-375頁),後又稱:告訴人手上的刀有被證人杜○○拿走,後來證人尤○○雖然有到場,但告訴人又拿房內剪指甲那種小刀要刺伊,伊係在告訴人對伊呼巴掌後,伊才掌摑告訴人1巴掌等語(見易字卷第382頁),關於遭告訴人持刀攻擊之過程、所持之刀械種類及地點等事發經過,被告前後所述已然相異;復參以證人杜○○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時常吵架,其當天很早就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在房間發生爭吵,但其不想介入,所以其就帶著小孩從客廳回到房間並關門,但後來其看到被告進來房間而要關上門時,告訴人就要推門衝進來,其有看到告訴人手上有拿著2把刀子,被告則係拿著木條,其見狀就質問被告及告訴人在做什麼,其就將被告及告訴人手上之刀子及木條通通拿走,並藏在房間的角落處,其轉身以後,就看到被告坐在床墊上,而告訴人則是站在被告面前,用手壓著被告的肩膀,其就走出房間去客廳,之後被告與告訴人又走出房間到客廳繼續爭吵,其就轉身回到房間去。過了一陣子之後,被告在客廳要其幫忙打電話與告訴人之母親,其就到客廳幫忙打電話給證人尤○○,並表示被告與告訴人正在吵架、打架,要證人尤○○快點過來處理,打完電話後,其就回房間了。後來證人尤○○抵達本案房屋時,就與被告及告訴人進入房間去講事情,其有聽到爭吵的聲音,但證人尤○○離開本案房屋時,其就沒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之間還有爭吵等語(見易字卷第320-329頁),亦與被告前開所辯之詞不同,且依證人杜○○之證述內容,告訴人於案發當天雖曾一度持刀要脅被告,然告訴人在進入證人杜○○所在之房間時,證人杜○○即取走告訴人手上所持之刀械,嗣後告訴人自證人杜○○房間離開時,手上亦未持任何刀械,則被告辯稱告訴人遭證人杜○○收走刀械後,仍有持刀對其攻擊等語,難認有據。

⒉又被告於案發當日雖曾向友人表示:「我還是無法出門」、

「她媽媽來了還是無用」、「一直要拿刀砍人」等語(見偵字卷第55-57頁),然觀諸該等對話紀錄之前後文,被告於113年1月29日8時26分許,曾撥打電話與友人,並於同日8時37分許,向友人傳送「她現在不讓我出門上班…」之訊息,隨後於同日15時49分許,又撥打電話與友人,並傳送「我還是無法出門」、「她媽媽來了還是無用」、「一直要拿刀砍人」等訊息(見偵字卷第55頁),依被告該等對話紀錄之內容,僅見告訴人曾持刀械攻擊被告,然就告訴人持刀械攻擊之時間及過程等內容均未詳述,而告訴人曾持刀攻擊被告,事後告訴人所持刀械已為證人杜○○拿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告訴人及證人尤○○亦均否認在證人杜○○拿走告訴人所持刀械後,仍有持刀攻擊被告之舉,則被告所辯是否為真,誠屬有疑。

⒊再參以於113年1月29日15時55分許,告訴人係獨自坐在本案

房屋之餐廳,告訴人手上除手機外,並無持任何刀械乙情,有本院114年2月26日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見易字卷第193頁、第209-210頁)存卷可考,復參酌被告於同日13時12分許,曾傳送「最晚6:30前」訊息與告訴人,而後告訴人自15時59分許,亦有傳送「我還是在問…你要不要和解?」、「要抱」等訊息及撥打電話與被告,期間並未見被告指摘告訴人持刀攻擊或要脅等語(見易字卷第91頁);另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供稱:告訴人當時有呼其巴掌,其反射動作也掌摑告訴人等語(見易字卷第382頁),若告訴人為證人杜○○取走刀械後,仍有持小刀攻擊被告者,依被告前開所述避之唯恐不及之過程,被告豈有回手掌摑告訴人之可能?益徵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之舉止而動手攻擊告訴人無疑。是被告具有傷害之犯意,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無從主張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情,業經說明如上,是被告所犯傷害之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之傷害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為同居之○

○○○關係,於案發前亦早已知悉告訴人之行事風格(見易字卷第225頁、第249-250頁、第253-266頁),且於案發當日雖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更曾一度持刀要脅被告,然在證人杜○○等人介入並取走告訴人所持刀械後,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雖尚未解決,然已無生命、身體遭受迫害之不法情事,竟未能選擇更適當之方式,因不滿告訴人之舉止而動手掌摑告訴人,所為當非法所容許,復考量被告雖就客觀犯罪事實為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主觀犯意,且雖表明有和解之意願,然為告訴人所拒絕之犯後態度(見易字卷第376頁),並參酌被告之舉措雖然於法不合,但參酌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當天發生衝突之緣由、過程及經歷之時間非短,被告係因一時情緒失控而為該等傷害行為,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有將告訴人壓在地上掐脖、毆打臉部、掐住告訴人脖子撞牆壁、衣櫃、以手肘內側反勒住告訴人脖子及以手指掐住告訴人氣管位置等方式毆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頸部多處挫傷、頸部水腫之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與證人A女於偵訊時之證述及芯慈耳鼻喉科診所、全煜耳鼻喉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臺灣○○地方法院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動手掌摑告訴人一巴掌之事實,惟否認有掐、勒告訴人之脖子及告訴人抓頭髮去撞牆等其他傷害行為,辯護人並辯護以:告訴人指證受有頸部多處挫傷、頸部水腫之傷害過程,與證人尤○○、杜○○之證述內容均不相同,亦與告訴人提供之傷勢照片不相符,告訴人之指述具有重大瑕疵而不可採,告訴人所受頸部多處挫傷、頸部水腫之傷勢與被告無關等語。經查: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

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㈡告訴人於113年1月30日前往芯慈耳鼻喉科診所就醫時,經診

斷除受有左耳膜破裂傷勢外,另受有頸部多處挫傷、頸部水腫之傷害等情,有前開芯慈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7頁)附卷可參,而就頸部多處挫傷、頸部水腫之傷勢之成因,證人A女於偵訊時係證稱:被告於案發當天早上,在本案房屋內,除了不斷用右手掌摑其臉部而讓其一度飛到床上外,還掐住其脖子而抓其去撞牆、衣櫃,其身體滑落地面時,被告還用腳踢踹其腿部,並用手肘內側勒住其脖子後,再用手指掐住其氣管位置,讓其快要窒息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述:案發當天,其與被告因故發生爭執後,被告就動手掌摑其臉部,並將其壓在地板上,被告還用手指頭及手肘扣在其脖子氣管處,並抓其頭髮去撞牆、衣櫃,其當時幾乎無法呼吸,已經感覺到隨時就要死去,其後來有打電話向母親即證人尤○○求救,其母親趕到本案住處時,被告還是繼續動手踹其,並抓其去撞牆等語(見易字卷第195-200頁、第204-205頁),觀諸A女前開證述之內容,被告係自113年1月29日上午起即對其施加嚴重之暴力行為,除手段殘暴及下手力道非輕外,攻擊位置亦多集中在頭、頸部等位置,且施加暴力之時間非短,直至證人尤○○抵達本案住處時,被告仍不斷踢踹A女,並抓A女去撞牆等情,則A女之身體上除應留有顯著且數量不少之傷痕外,A女於案發當下受該等傷勢之影響亦應有相當之不適,然於113年1月29日15時55分許,A女卻係獨自一人翹腳的坐在餐廳滑著手機,過程中除未見A女腿部有任何紅腫或挫傷之情外,亦未見A女有任何不適或撫摸、檢視所稱受傷部位之舉乙情,有本院114年2月26日勘驗筆錄(見易字卷第193-194頁、第209-210頁)在卷可參;又參以一般人若遭受如A女前開所述嚴重之暴力對待時,必會詳加檢視自身所受之傷勢,遑論A女於本案案發時已為○○○○之○○(見易字卷第204頁),是A女在檢視自身所受傷勢之時,更無忽略被告重點攻擊而受有嚴重傷勢之部位之可能,惟觀諸卷附之傷勢照片,A女於113年1月29日11時29分許、30分許,均僅著重在拍攝下嘴唇之右唇角處,而除A女下嘴唇之右唇角處有輕微瘀血之情況外,A女之頭、臉部各位置均完好無缺而無任何異狀(臉頰未見有任何紅腫之跡象),直至翌日(即113年1月30日)0時22分許,A女方就頸部位置另行拍攝照片,然該時A女頸部亦僅有零星抓痕而無明顯遭人掐、勒脖子之痕跡等節(見他字卷第11-21頁),均顯與A女前開證述之內容不符,則A女所述是否屬實,已然有疑。

㈢又依A女前開所述遭傷害之情節及受傷部位為身體表露在外而

可輕易為人察覺異樣之處,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當天有打電話向證人尤○○求救,並向證人尤○○表示其很痛苦、很想死,要證人尤○○來救其等語(見易字卷第196頁),而證人尤○○與告訴人為母女關係,且係因接獲告訴人之求救電話而至本案住處,則證人尤○○抵達本案住處時理應會確認及檢視A女所受之傷勢為何,尤以A女前開所述被告下手之殘暴程度,且A女當日亦係身著簡便衣褲,上衣並非係高領等會遮掩頸部之服飾,證人尤○○自可輕易察覺A女頭、頸部之傷情無疑。然查,證人尤○○於偵訊時係證稱:A女當天早上打電話要其至本案住處,並請其協助與被告進行溝通,一開始的時候,其坐在一旁聽被告與A女在討論前一天之爭執,其認為雙方爭執之事項係可以溝通之事情,但被告沒有溝通之意願,後因雙方溝通上發生爭執,被告一怒之下而將A女推倒在地,並朝A女之腿部踢踹數下,其就有將被告拉開而保護A女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證人尤○○不僅對於A女頸部之傷勢未置一詞,且關於被告傷害A女之過程及A女受傷之部位等事發經過,證人尤○○所述亦顯與A女之證述大相逕庭,更與前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勘驗筆錄及A女提出之傷勢照片(見他字卷第11-21頁)均不相符合;復依A女前開證述之內容,被告係自113年1月29日早上即對其施加嚴重之暴力行為,證人尤○○亦有親眼目睹被告對告訴人施加暴力之過程,又A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被告當時獨自一人反鎖在房內,且在翻保險箱,而當時證人尤○○也在場等語(見易字卷第204頁),並提出錄影畫面擷圖及影像光碟(見易字卷第161-165頁)為憑,則在確保A女處境安全前,衡情證人尤○○當無逕自離開而讓A女獨自面對暴力犯罪者之可能,惟證人尤○○卻在未通知A女之情況下,逕自離開本案房屋而未再返回,事後亦未通知其餘家屬或朋友到場協助A女等情,業經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197、201、204、206頁);再參酌為人父母者當無忍受子女遭人毒打之可能,然A女於本院審理時卻證述:證人尤○○當時有護著其,但證人尤○○沒有報警,後來其父親也有打電話給證人尤○○,並稱要其自己與被告好好談,其父親與證人尤○○都希望要以和為貴等語(見易字卷第197頁),若被告確有告訴人前開所指掐、勒脖子及抓頭髮去撞牆等暴力行為者,證人尤○○在接獲A女之求救電話時,理應偕同A女父親趕赴本案房屋察看、處理,甚先向本案住處附近之派出所報案請求警方趕往現場協助,絕無採取前述放任A女自生自滅或自求多福之舉措之可能,是此顯與一般事理常情相悖,則被告是否有告訴人前開所指之暴力傷害行為,實屬有疑。

㈣再證人即褓母杜○○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其先前係告訴人與

被告小孩之褓母,任職期間係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2月底,工作時間係24小時。其印象中被告與告訴人常常在吵架,大部分都是吵半天而已,但在113年之過年前有一天,被告與告訴人係從早上吵到下午,還跑到其與小孩所在之房間吵架,但其沒有看到被告有動手攻擊告訴人,其後來有離開房間到客廳,而被告與告訴人還是繼續在爭吵,後來被告與告訴人離開房間到客廳時,其就回到房間去,之後被告有要其打電話通知證人尤○○過來處理,其幫忙聯絡後就回到房間。後來證人尤○○到本案房屋後,就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及證人尤○○進去房間講事情,其還是有聽到房間內爭吵的聲音。之後過了幾天,其有看到被告腳受傷,又過了幾天,告訴人有提到遭被告掌摑1巴掌致耳朵受傷等語(見易字卷第319-329頁),是依證人杜○○前開之證述,雖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曾有激烈之爭吵,然就被告與告訴人間肢體衝突之過程,亦與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南轅北轍,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掐、勒脖子及抓頭髮去撞牆等傷害行為,則告訴人指證被告有對其為掐脖、勒脖等傷害行為,是否為真,更顯有疑。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尚有瑕疵存在,且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復無足夠與前開犯罪事實具關聯性且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以掐、勒告訴人之脖子及抓告訴人頭髮去撞牆,致告訴人受有頸部多處挫傷、頸部水腫之傷勢之傷害行為部分,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