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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4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4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栽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0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40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栽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栽炎前因返還借款事件,經告訴人洪煌偉提起民事訴訟,由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399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明知其並無能力亦無意願償還上開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4年7月15日15時10分許,在本院民事第25法庭表示「同意給付洪煌偉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同意於105年7月15日起,按期於每月15日給付洪煌偉新臺幣3萬元,並將款項匯入洪煌偉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依約給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等條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有償還上開債務之意願與能力,而簽署104年7月15日和解筆錄(下稱本案和解筆錄)達成和解,致被告因而享有免除部分債務之利益,嗣因被告事後分文未付且避不見面,告訴人始知又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訴、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本案和解筆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簽署本案和解筆錄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簽署本案和解筆錄時我有意思要還款,我預估我有能力可以還款等語(易字卷68至70、17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前因與告訴人間民事糾紛,經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於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99號案件審理中,被告與告訴人簽署本案和解筆錄;本案和解筆錄記載「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150萬元,其給付內容及方式如下:⒈被告同意於10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期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3萬元,並將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⒉如有一期未依約給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於簽署本案和解筆錄後並未償還告訴人任何款項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本案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按,上情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

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外,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即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亦不得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存在詐欺行為。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有帶我去他忠孝

路及大陸地區高爾夫球區別墅二處家中,被告有這些不動產,借的款項以後被告都有能力可以支付,被告會將其變賣,但事後被告未償還款項,我查詢被告房子的實價登錄,被告於104年12月已將房子出售1億多元;被告在103年或104年仍有營業收入,且變賣房子也有收入,但都未還款;簽署本案和解筆錄我認為被告已經在變賣房子而有能力償還我的債務,他表現出他有資力可以還款,所以我才和被告簽署本案和解筆錄,他和我和解時就在騙我;我認為我被騙是因為被告有能力還款,所以我才跟被告簽署本案和解筆錄,但被告卻沒有返還款項等語(易字卷第153至160頁)。另觀諸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被告於104年間有184萬7,640元之所得額等語(他字卷第17頁)。惟被告辯稱:我有跟告訴人說大陸地區和臺灣的房地產都可以變賣來還款,但我跟告訴人簽署本案和解筆錄後,我在大陸地區和臺灣的房地產被二胎拍定,拍賣後剩餘的款項我拿去償還其他抵押權;我除了欠告訴人、大陸地區和臺灣二胎的錢外,還有欠買貨的貨款、材料錢等語(易字卷第171至175頁),是被告除告訴人外尚有其他債權人,被告雖於104年間有所得額、曾向告訴人表示被告於大陸地區及臺灣有房地產,然被告與告訴人簽署本案和解筆錄後,上開房地產及剩餘款項遭被告其他債權人拍定、取償,被告未以其餘所得清償告訴人,難逕推認被告於告訴人簽署本案和解筆錄前即有意施用詐術,告訴人既未指述被告有何虛構職業、收入、資產等施用詐術情節,被告未主動說明相關債信狀況,自難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

㈣被告辯稱:我在簽署本案和解筆錄時有想要償還告訴人150萬

元,我預估我有這個能力可以償還,我想到國外找投資人,賺錢還告訴人,那時我認為我的能力還行,應該可以找到工作賺錢;我在105年出境到緬甸找投資人,我有寫企劃書給緬甸的朋友,但我到新的地方賺錢沒有想像中那麼容易,因為大家不熟,不敢馬上讓我經營工廠,所以一直找不到工作,之後又碰到緬甸政變、內戰、新冠肺炎,所以一直沒有收入等語(易字卷第63至76頁),復參諸被告提出之「投資緬甸鞋廠營運計劃書」、「投資緬甸鞋廠計畫書」、「成本分析」等件(易字卷第93至133頁),堪認被告上開辯詞尚非無稽,縱使被告於簽署本案和解筆錄後未償還告訴人150萬元債權,亦無從推認被告與告訴人簽署本案和解筆錄時即無償還150萬元債務之意願。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得利犯行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