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14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介文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律師
彭瑞明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介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蔡介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19時4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水果行(下稱本案水果行)內,徒手竊取店員丁氏傾所有,暫時放置在水果貨架上之iPhone XS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得手後步行離開本案水果行。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在本案水果行拾獲本案手機,且將之與已結帳之水果一同放入粉紅色塑膠袋內,步行離開本案水果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離開水果行後,步行約15公尺之距離內,有一位中年女性自後方追上我,向我表示手機是她的,我就將手機還給她;我在本案水果行拿走本案手機是為了要交還給失主,但我不知道該中年女性其實並非本案手機之失主,從而將本案手機交付予錯誤的人,但我沒有竊盜的行為和故意,我家門口的監視器拍到粉紅色塑膠袋裡的手機是我自己的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拾獲本案手機後立即詢問旁人是否遺失手機,並向旁人提示本案手機,顯見被告並無竊盜之故意。且被告後續亦有自行報警、尋找監視器畫面等行為,以證明自己之清白。警方僅以本案水果行內、路口、被告家門口之監視器畫面,即認定被告於返家過程中未遇見自稱為失主之中年女子並交還手機,惟此可能係監視器設置密度不足及拍攝角度問題所致,尚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在本案水果行徒手拿取本案手機後,將本案手機與結帳過之水果共同置於粉紅色塑膠袋內,步行離開本案水果行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1頁、第62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79頁至第85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於離開水果行後已將本案手機歸還自稱失主之中年女子,家門口之監視錄影畫面中粉紅色塑膠袋內之手機實為被告自己所有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水果行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家門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5頁):
檔案HTSN2813影像時間3:12被告從陳列的水果上拿起1支手機,伸手拿給身旁戴安全帽的顧客看,該顧客搖搖手,被告拿著手機往店內走。
影像時間3:54被告左手拿粉紅色塑膠袋走出店外,袋內後方有手機1支。
影像時間4:05被告走出店外後,步行向左轉,直到畫面上方道路口黃色網格處消失在畫面上方,過程中並未與他人交談或交付物品。
檔案IMG_0338影像時間0:03被告左手拿粉紅色塑膠袋,袋內後方有手機1支。被告持鑰匙開門走入屋內。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將本案手機放置於粉紅色塑膠袋內走出本案水果行,此時本案手機之位置係在袋內後方(即被告身體背面方向),且在店內監視器可得攝錄之範圍內,被告皆未與任何人交談或交付物品,亦未有任何店內之工作人員、顧客跑出店外尋找被告。被告抵達家門口時,左手所持粉紅色塑膠袋中仍然置有手機1支,且擺放位置依舊係袋內後方,與被告將本案手機攜離本案水果行時之狀態相同,顯係被告於步行離開本案水果行後,逕將其竊得之本案手機攜回家中。被告辯稱返家過程中已將本案手機交還給自稱失主之中年女子,到家門口時粉紅色塑膠袋內之手機已置換為被告自己所有等語,實難採信。
㈣、辯護人辯護意旨雖認被告拾獲本案手機後立即向旁人詢問並提示,顯見被告並無竊盜故意;沿路之監視錄影畫面雖皆未拍攝得自稱失主之中年女子,然因未調得其他路段、角度之監視錄影,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確認本案手機並非旁人所遺失後,仍然將之與已結帳之水果共同放入粉紅色塑膠袋內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將之攜出店外,使失主難以尋獲本案手機,難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竊盜之故意。又經警調閱被告返家軌跡沿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皆未發現有錄影畫面攝得被告所謂之中年女子,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24424號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5頁至第78頁)。
況依被告所辯之內容,其交付本案手機之中年女子,只可能是被告步行離開本案水果行時在店內看見被告之人,在發現被告取走本案手機後,追出店外向被告要求返還,如此始與事理相符,否則如僅是被告返家路途中偶然遇見之人,應不至於使被告誤信為本案手機之所有人,故依本院勘驗本案水果行內監視錄影之結果,已可排除被告上開所辯之可能性。被告雖聲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取被告返家軌跡之沿線監視錄影畫面,惟該分局之函文已說明未攝得被告所主張之中年女子(見偵查卷第75頁),且依上開說明,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復佐以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被告返家時粉紅色塑膠袋內之手機擺設角度仍與離開本案水果店時相同,足徵被告實未於返家途中將本案手機交付任何人,而係逕將本案手機攜回家中,故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可採。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聲請傳喚被害人丁氏傾到庭作證,及聲請調查被害人手機之廠牌、型號、IMEI碼等資訊,暨聲請查詢本院調得被害人所用門號通聯記錄中「路由:中華電信行動暨通信分公司」之意義(見本院卷第47頁)、113年3月12日晚間7時59分21秒至同年月16日上午9時52分36秒間被告通聯對象門號之申登人等證據,惟本院依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監視錄影畫面已足認定本案竊盜行為之發生始末,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基於取得他人財物之動機、目的,以事實欄所載之手段為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本案手機之損害。再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3萬元調解成立並當場履行,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經退休而依靠退休金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業如前述,其犯罪所得形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