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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4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4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震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03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36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震宇於民國113年5月25日晚間9時26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3段207巷口,因未依交通號誌指示違規徒步穿越馬路時,當場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警員即告訴人張哲豪、蔡佳秀製單舉發,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張哲豪、蔡佳秀辱罵「白牌流氓就是你們」等語,貶損告訴人張哲豪、蔡佳秀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張哲豪、蔡佳秀成立調解,2位告訴人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47頁至54頁),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4-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