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登峰選任辯護人 陳佳鴻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登峰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登峰於民國113年5月6日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國防部私立幼稚園」前,見蕭景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停於幼稚園前方路邊,且蕭景方已下車至後車箱取物,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將車輛往前行駛並緊鄰、並排於蕭景方駕駛座側邊停下,車頭前端已在蕭景方之駕駛座車門旁,並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妨礙蕭景方開啟車門及駕車離開之權利達2分17秒。
二、案經蕭景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鄭登峰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從卷內證據並無法確定
告訴人蕭景方之車門無法開啟,僅係開啟不便而已,尚難認告訴人當時權利受限;且告訴人當時離開幼稚園時事先到車尾放置物品,並非欲離開現場,之後又跟我起口角,可見其行動受限是因其自身挑釁所致,與我停車無因果關係;再者,即便認有阻礙情形,時間也很短暫,未達妨害權利行使程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辯護人則辯護稱:依據法院勘驗結果,告訴人尚可從兩車中間的縫隙穿越與被告發生口角,可見告訴人權利的行使沒有受到任何影響;又以被告之主觀想法,當時路邊尚有其他車輛移動中,故被告才選擇把車輛停在告訴人車輛旁,被告並沒有妨害告訴人權利行使之主觀犯意;再刑法上強制罪是以對人強制作為處罰條件,縱使認告訴人的權利有受影響,其受影響的時間也很短暫,並無以刑事處罰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至第37頁)。經查,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車停於「國防部私立幼稚園」前路邊,而被告隨後亦駕車緊鄰、並排停於告訴人車輛駕駛座旁,自停車時起至離開之期間達2分17秒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所證相符(見偵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63頁至第64頁),並有卷附行車紀錄器影片擷取照片、監視器影片擷取照片(見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08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08頁至第12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客觀上是否妨害告訴人權利之行使,主觀上是否有強制之犯意?有無實質違法性?下分述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車B
ST-8699要將我的小孩送至幼稚園,我送完小孩要返回車上時,有一台自小客車AMM-5290(即被告)停放在我車子左側並排,且靠得很近,堵住我的駕駛座,導致我無法上車等語(見偵卷第23頁、第63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以:①影片時間00:00:34,被告持續駕車駛近告訴人車輛(下稱A車),可見A車前方之路邊均已停滿車,惟後方尚有空間可停車。告訴人下車後往A車後車廂方向走,準備開啟後車廂;②影片時間00:00:38,被告持續將其車輛駛至A車旁,畫面中可見已遮擋至A車左前輪,且並排停於A車旁,然無法判斷並排之間距告訴人是可以打開駕駛座車門並進入駕駛座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一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47頁)。另經勘驗「國防部私立幼稚園」前路邊監視器畫面,結果則以:①影片時間00:05:51,告訴人打開(A車)駕駛座車門下車至後車廂拿取小孩書包,同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下稱B車)出現於畫面中並駛近A車,最終B車車身約1/3與A車重疊,且於影片時間(00:05:57)起並排停在A車旁,然自畫面中無法辨識A、B兩車並排之間距;②影片時間00:07:07,告訴人離開國防幼稚園往A車方向行走;③影片時間00:07:11,被告離開國防幼稚園往B車停車方向行走,告訴人持續往A車方向行進;④影片時間00:07:22,告訴人抵達A車後先開啟A車後車廂,被告仍持續往B車方向行走;⑤影片時間00:07:29,被告靠近B車時右手舉起,並持續走向B車駕駛座,告訴人被柱子擋住看不到,同時A車前方有一輛黑色轎車停在前方;⑥影片時間00:07:34,被告自B車左邊走到B車駕駛座車門前,告訴人則以側身方式自A、B兩車中間空隙穿過抵達A車駕駛座車門;⑦影片時間00:07:38至
00:07:51,告訴人走至B車前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被柱子擋住)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二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61頁)。依告訴人上開證述以及本院勘驗結果互相勾稽,被告當時係駕車並排停於告訴人車輛左方,雖自影片中無法看出兩車實際並排的間距為何,然被告駕車之視角既已遮擋至告訴人車輛之左前輪,可見確有阻擋至告訴人駕駛座旁之情事;且衡諸常情,兩車並排之間距若僅有人體側身之寬度,應無法順利開啟車門(並上車),是以影片中告訴人尚需以側身方式始能穿越兩車之間隔而觀,自足認被告確有以將車輛緊鄰、並排停於告訴人駕駛座左方之方式阻擋其上車之情;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並排停車確實造成告訴人不方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益徵兩車之間距確已達告訴人無法順利上車之程度,客觀上自有以緊鄰、並排停靠於告訴人車輛旁邊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開啟車門並駕車離開之權利。
⒉又依本院再勘驗「國防部私立幼稚園」前路邊監視器畫面,
結果略以:①影片時間00:05:38,A車出現於畫面中,往右切臨停於國防幼稚園前之馬路邊,且前方已停有一台白色轎車,後方則未見有停靠任何車輛;②影片時間00:05:51,有一輛白色車輛(下稱C車)亦右切停靠於告訴人車輛後方,並距離告訴人車輛有超過一台車的距離。告訴人打開駕駛座車門下車至後車廂拿取小孩書包,同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下稱B車)出現於畫面中並駛近A車,最終B車車身約1/3與A車重疊,且於影片時間(00:05:57)起並排停在A車旁;③影片時間00:06:01,告訴人打開A車後座車門,同時被告從B車下車走至B車後座並開B車車門,此時可見C車開始倒退路邊停車,而與A車之距離更大;④影片時間00:06:17,告訴人與其小孩向國防幼稚園行走,後被告小孩也下車與其小孩往國防幼稚園方向行走。此時可見C車仍不斷倒退,而另一輛白色車輛自C車左方駛來;⑤影片時間00:06:51,可見另一輛白色車輛駛來後停於C車前方、A車後方,且距離A車後方仍有一定空間。被告先於告訴人將其小孩送入幼稚園,告訴人於後將其小孩送入幼稚園,雙方過中均未交談也無互動。A車前方白色轎車已開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二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55頁)。可知告訴人係先於被告將車輛停放於路邊,且告訴人停車當時後方並無任何車輛,且有相當大之停車空間,爾後雖另有C車駛近並停靠於告訴人後方,然距離告訴人尚有超過一台車身之距離,此時被告駕車過來,竟捨告訴人後方之空間不停,反直接並排停於告訴人左方,已足認被告明知緊鄰、並排停於告訴人駕駛座左方會阻擋告訴人進入駕駛座。復佐以被告與告訴人因並排停車發生口角時之錄音對話內容,逐字譯文略以:
「告訴人:我有違規嗎?被告:你有在CARE別人嗎?你剛直接插我車。
告訴人:你他媽停這樣是怎樣啊?被告:你剛剛搶我車道喔。
告訴人:那就不要走,叫警察來好不好。
被告:沒有阿,沒關係啊。
告訴人:可以嗎?可不可以?可不可以嘛?被告:好兇喔,好兇喔。你剛插我隊我沒有檢舉你就不錯了。
告訴人:有種不要走啊。你可以檢舉阿。
被告:你這麼生氣幹嘛?告訴人:你可以檢舉阿,你停我這邊是怎樣?被告:沒有怎樣,沒有怎樣,不讓你進去阿怎麼樣(語氣戲謔),掰掰。
告訴人:好啊。不要走阿。不是要叫警察來嗎。
被告:擋到你就爽。
告訴人:我可以啊,叫警察來做筆錄嘛。」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可佐(見偵卷第106頁)。自上開譯文觀之,告訴人於發現被告所駕車輛並排停於其駕駛座旁時,係十分憤怒,然此時被告竟回以:「不讓你進去阿怎麼樣」、「擋到你就爽」等語,益徵被告明知其所駕車輛已阻擋告訴人開啟車門,甚至駕車之權利,仍執意為之,主觀上顯然是基於妨害他人權利之強制犯意,堪以認定。⒊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不是不能上車,只是不方便上車,難認
其權利受限等語;辯護人則主張:強制罪是以對人強制為處罰要件,本件無以刑事處罰之必要等語。惟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緊鄰、並排停車於告訴人駕駛座旁之方式,間接以實力施於物體(即車輛)而影響告訴人開啟車門、自由駕車出入之權利,縱使兩車間尚有告訴人側身可過之間距,然揆諸上開說明,並非以完全剝奪告訴人上車之權利為必要,是被告之行為既造成告訴人上車不方便,自已屬妨害他人權利之行使,而該當對物強暴之強制罪構成要件。是被告上開辯解、辯護人上開主張,顯係對於法律規範有所誤認,自非可採。⒋被告再辯稱:我當時是因為要趕時間上班,並無意要阻擋告
訴人;我雖然有講一些情緒性的用詞,但當下理智斷掉,不能以此推論我有主觀意圖等語。然查,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界無從得知,本需從客觀事證予以反推、佐證,據以確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依本院上述勘驗結果,告訴人停車時,其車輛後方均無其他車輛停靠,而當被告駕車駛近告訴人車輛時,告訴人車輛後方雖另有白車停車中,然其與告訴人車輛間尚有超過一台車身之距離,且白車於過程中仍逐漸後退,使告訴人車輛後方可停車之空間更大,被告明知此情,仍捨棄路邊停車,執意並排停靠於告訴人車輛旁,並佐以被告與告訴人口角內容即包含「不讓你進去」、「擋到你就爽」等語,自可反推被告當時之主觀心態係故意阻擋告訴人。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告訴人變換車道插隊,我覺得很危險,所以我下橋就換車道,想離他遠一點等語(見偵卷第62頁),然其竟於停車時反而緊鄰、並排停於告訴人車輛旁,益徵被告係有意選擇並排停車阻擋告訴人,而非如其所辯係因趕時間。是被告上開辯解,自屬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⒌被告及辯護人另主張縱有阻擋告訴人,但期間僅16秒,未達
妨害權利行使程度;且本案係告訴人挑釁所致,屬自招危難之行為,手段與目的間亦不具備可非難性等語。惟按刑法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查被告本案駕車緊鄰、並排停於告訴人車輛旁,而妨害、阻擋告訴人開啟車門並駕車離開之權利,此非告訴人所應承擔之忍受義務,被告亦自承並排停車確實造成告訴人不方便(見本院卷一第75頁),且於發生衝突後,以戲謔口吻向告訴人稱「不讓你進去阿怎麼樣」、「擋到你就爽」等情,足認被告行為之目的及手段均不具合法性,而可非難,其行為自具有實質之違法性。又告訴人與被告發生口角衝突之原因,係因被告先駕車阻擋告訴人,自無被告所稱係告訴人先挑起口角;況依本院勘驗筆錄附件二所認定,被告駕車並排停於告訴人車輛旁之期間係自影片時間00:05:57至影片時間00:08:14,共計2分17秒(見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65頁),亦非被告及辯護人所稱僅16秒之短暫時間,自難認屬輕微而無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並無依據,尚難憑採。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任意變換車
道插隊之駕車方式有所不滿,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反以緊鄰、並排停車之方式,阻擋告訴人開啟車門,並妨害其駕車離開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甚至提出許多影射告訴人素行不佳之資料(見偵卷第65頁至第101頁),難認其有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妨害告訴人權利之期間等節,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