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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5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5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彥廷選任辯護人 賴安國律師

黃煊棠律師賴爵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彥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玖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林彥廷係言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下稱言邑公司)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3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以言邑公司名義與何旻珆簽訂代購合約,約定由林彥廷代購iPhone 15系列智慧型手機71支,且保證下訂後1至2週即可交貨,何旻珆遂於簽約時即當面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1萬8,425元予林彥廷,並於同日請友人以臨櫃方式匯款200萬元至言邑公司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共計支付221萬8,425元以代購上開手機。詎iPho

ne 15系列手機於同年9月22日上市後,林彥廷並未依約如數交付上開手機,經何旻珆催告後,僅陸續交付24支手機,且拒不返還其餘款項157萬9,350元,何旻珆始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而審酌證言之憑信性,而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除具必要性及信用性之情況外,原則上不認其具有容許性,自無證據能力;至所謂具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然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僅能據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須就該等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述之證據資格。倘法院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無非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該證人先前證詞,當事人反對詰問權亦受到保障之情況下,除有其他法定事由(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透過交互詰問之程序檢驗,取得證據資格,亦即該等審判外之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構成具可信性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則可作為檢視審判中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應無不許之理。甚者,倘不符部分,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所作之供述,執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積極證據,亦僅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該等審判外之供述作成之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及功能等情況,認先前供述較可信,即可取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何旻珆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由法院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並賦予被告林彥廷訴訟上之程序保障,故證人何旻珆就警詢中及審理中所述互核相符之部分,自得為補強其於警詢中證述之可信度。再審酌該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係本於其所述,別無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顯係出於自由意志所證。揆諸上揭說明,證人何旻珆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具特別信用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於警詢中與審理中之證述不符之部分,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1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4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確實沒有將該款項專款專用在購買告訴人訂購的手機上,而是先支付言邑公司其他人事、房租、貸款等費用,但當初與告訴人簽約時,其確實有向其他經銷商下訂手機,且其後因為去服兵役,導致後續公司營運不佳,而無法還款給告訴人,其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㈠本案是單純民事糾紛,告訴人給付之款項是匯到言邑公司帳

戶,雖然名稱是代購合約,但實際上雙方的交易就是買賣契約,也就是告訴人支付的款項,其實是買賣的價金,告訴人是跟言邑公司簽約,並非跟被告個人簽約,契約關係是存在於告訴人跟言邑公司之間。

㈡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代購合約後,即向台灣大哥大門市採購相

關手機,堪認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自難以被告於簽訂代購合約後,未能完全履約交付全部貨品,復未將剩餘貨款退還告訴人等情,遽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及施用詐術之詐欺犯行。

㈢被告所稱1至2週即可交付手機,係依據言邑公司有商務帳戶

之採購資格及過往採購之情形,按其經驗對告訴人為上開告知,並非施用詐術。

㈣被告已交付24支手機予告訴人,交貨部分已逾3分之1,苟被

告無履約之誠意,而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則其收到款項後,依經驗法則,理應趕快將款項放進自己口袋,嗣後或置之不理,或敷衍告訴人,隨便交幾支手機即可,故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

二、經查:㈠被告係言邑公司負責人,於112年9月15日13時11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以言邑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訂iPh

one 15系列手機之代購合約,雙方約定由被告代購該系列手機71支,何旻珆於同日當面交付現金21萬8,425元予被告,並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00萬元至言邑公司本案玉山帳戶內,而iPhone 15系列手機於同年9月22日上市後,被告僅於112年11月19日前共交付24支iPhone 15系列手機予告訴人,其餘均未依約履行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74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易字卷第106頁至第123頁】,並有代購合約、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200萬元之匯款單、言邑公司登記公示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47頁、第1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依照往常經驗,其與告訴人簽約後,預

估在1至2週內可以交付71支iPhone 15系列之手機,但因為發表上市後,發生缺貨情形,致其沒有辦法依約交付等語(見偵卷第11頁);復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記錄所示,告訴人向被告詢問何時可以拿到手機,被告明確向告訴人表示「大概一週多至多兩週」(見偵卷第41頁)。基此,被告確有應允告訴人在簽約後1至2週之時間內,即可履約乙節,堪可認定。

㈢蘋果公司每推出新款手機,在上市發表前後,即造成市場搶

購熱潮,往往要先行預購,或前往特定銷售門市徹夜排隊,始有機會在甫上市時即購得新款手機,此為一般人所熟知,又被告並非蘋果公司之經銷商、代理商或與蘋果公司合作之銷售通路,亦未見被告有與其他蘋果公司之經銷商或代理商簽訂相關合作契約,則被告所稱其預估在1至2週內即可履約一事,客觀上實屬不可能達成之目標,是被告與告訴人簽約之時,即係在以不實之資訊訛詐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款項予被告甚明。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有收到告訴人給付的款項,

但其將這筆錢用在公司人事、租金、營運的雜費上,公司一個月辦公室租金5萬元,每個月人事開銷也要30萬元至40萬元,每個月清償貸款金額也要2萬4千多元,公司當時營運已經遇到瓶頸等語(見易字卷第32頁),據此,言邑公司當時之營運狀況不佳,被告為確保公司得以繼續經營,而以「其可用言邑公司名義大量訂購低價iPhone 15系列手機」之詐術誆騙告訴人,是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無疑。

㈤辯護人稱:被告係以其過往之採購經驗,始對告訴人稱得以

言邑公司之名義,獲得比市場低廉之價格採購iPhone 15系列手機之機會,且可在1至2週內取得新機,此係被告之個人經驗,並非施用詐術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言邑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資訊軟體開發,並無幫客戶購買手機,在本案之前,並無大量採購新上市手機之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第194頁),依此而觀,本案係被告第一次以言邑公司名義與他人簽訂代購合約,為客戶購買當時尚未上市之iPhone 15系列手機,被告顯無辯護人所稱過往大量採購手機之經驗乙節,堪可認定;從而,辯護人所辯被告向告訴人所稱之1至2週內可交付手機,係依其採購經驗而為,並非詐欺話術云云,難認可採。

㈥辯護人辯稱:依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

12年9月15日即向蘋果公司下訂購買手機云云。然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訂購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3頁編號5所示之翻拍照片),無法看出係被告訂購何種類之商品,且無從確認是否係向蘋果公司官網下單訂購手機,若該訂購截圖確係被告向蘋果公司下訂,則在「出貨品項」欄下記載「商品1」,衡諸一般交易常情,表示被告僅有訂購「1支手機」,亦與告訴人委託代購之71支數量差距甚遠;再者,若被告果有該訂購紀錄,於偵查及審理階段,均可隨時提出此部分對己有利之證據,然被告迄今均未提出該相應之訂購證明,易言之,該訂購記錄是否係被告為告訴人代購手機,實非無疑,故該訂購記錄自不得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㈦被告雖提出其與「信熊|台哥大莒光直營中心」之人(下稱「

信熊」)之LINE對話記錄,以證明其確有要購買手機履約云云。然觀諸該對話紀錄,僅自112年9月22日17時14分許開始,並無雙方完整對話紀錄之前後文可供參考,且於112年9月22日17時15分許,「信熊」先向被告表示「今天要先拿三隻嗎」,被告回以「好呀」,惟「信熊」於21時40分許,又向被告表示「今天真的抱歉讓你空手」(見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是被告於112年9月22日究竟有無向「信熊」取得3支iPho

ne 15系列手機,非無疑問,其後被告雖有陸續詢問「信熊」關於iPhone 15系列手機之調貨情形(見偵卷第79頁至第91頁),惟數量均未達得以履約之標準;另觀被告與「柔安♡|秉毅科技」之人(下稱「柔安」)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93頁),亦無完整之對話內容可供確認前後文,復未見被告向「柔安」明確表示要購買或已給付訂金之相關資料,從而,被告所提上開證據,當無從確認被告係為履行與告訴人間之代購合約;縱認被告係為履行代購合約而向「信熊」及「柔安」詢問,亦未見被告有向「信熊」及「柔安」購買iPhone15系列手機之相關證據,且被告詢問之數量亦非代購合約所示之71支,是此部分自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直言之,被告大可將告訴人之訂貨明細,提供予「信熊」及「柔安」,以確認「信熊」及「柔安」可出貨之數量,不足部分被告再另尋管道洽商,然被告未依此而為,反益徵係被告在對告訴人施詐取得款項後,為規避相關刑事責任,亦達使告訴人安心之目的,而刻意向「信熊」及「柔安」詢問iPhone 15系列手機之數量,或是為應付告訴人之催討而不得不想辦法出貨,不論被告之用意為何,均無礙於被告有施用詐術,以取得告訴人之鉅款之事實認定。

㈧被告另提出其與蘋果公司之電子郵件,證明其在與告訴人簽

約後,有向蘋果公司下訂購買手機云云。惟: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紀錄,亦僅係詢問預購35支iPhone 15系列手機之階段(見易字卷第173頁至第177頁),該數量顯非被告與告訴人所約定之71支手機,況除該電子郵件外,未見被告再行回覆該電子郵件之內容,簡言之,依該電子郵件所示,僅係被告向對方表達預購之意願,然實際上並無被告向對方下單之紀錄,是被告所辯其已有向蘋果公司下訂購買iPhone 15系列手機云云,要非可信。

㈨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若被告一開始即有詐欺之意,日後當

不會交付手機給告訴人,但被告總共已給付了24支,可認被告並無詐欺之行為云云。惟:被告自始即存心訛詐告訴人乙節,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至被告雖有陸續交付手機予告訴人,然此僅係用以取信告訴人之手段,仍無解於被告在締約階段即有訛詐告訴人之事實,況被告迄今仍未依約履行其交付手機之責任,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難憑採。

㈩被告辯稱:與告訴人締約後,突然收到服兵役通知,因短期

內就入伍服役,才沒有辦法履約云云。惟縱認被告在與告訴人簽訂代購合約後不久即入伍服役,然告訴人曾在言邑公司擔任監察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並非互不相識,若被告果有履約之誠,亦可將近期內其要入伍服役一事先行通知告訴人,使告訴人得以另尋他法購得iPhone 15系列手機,然被告並未積極與告訴人聯繫洽商關於遲延交貨事宜,反益證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誠,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惟公訴檢察官業已以論告書及當庭論告被告就本案係涉犯詐欺取財罪,並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被告及辯護人亦已就此進行答辯,本院自得就詐欺部分予以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以前揭詐術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難認被告有妥為處理與告訴人間代購合約之誠,酌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推諉卸責,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個人接案工作、每月收入約6萬元至10萬元、與父母同住、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207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詐得之金額共計221萬8,425元,扣除被告已交貨之

部分,仍有157萬9,350元之款項未歸還予告訴人,該數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