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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5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5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芳如選任辯護人 林炎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芳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林芳如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急需現金周轉,並無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真意,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5月7日前某時,由林芳如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提供與不詳之人,推由該不詳之人於104年5月7日攜帶前往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之特約商店鶴山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鶴山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並在怡富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上相關欄位填寫林芳如之個人資料,佯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即以新臺幣(下同)7萬8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並約定以12期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清償買賣價金,繼而由鶴山公司轉交與怡富公司審核,致怡富公司審核人員誤認該分期付款申請書所載之購買人「林芳如」有購車自用之真意,而同意分12期繳納車款,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5,834元,因而先支付價金與鶴山公司。嗣林芳如、不詳之人取得本案機車後,明知林芳如與怡富公司約定於未全部履行清償分期價款前,林芳如僅係占有、使用本案機車,怡富公司仍保有所有權,繼而於林芳如僅繳付第1期款項後,即由不詳之人於104年6月22日將本案機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且不再繳納分期款,以此方式詐得怡富公司為林芳如給付予鶴山公司之本案機車價金。嗣經怡富公司催討無著,始知受騙。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林芳如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分期付款申請書上之身分證件影本為其

所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僅有配合地下錢莊人員購買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案機車),業於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5號(下稱前案)判決中坦承了,但於本案機車並無參與,我也不知道為何會有本案機車這個案子,我並無購買本案機車,亦無與告訴人怡富公司辦理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不知情為何告訴人會取得證件等語。

㈡被告之辯護人亦為其利益辯稱:本案分期付款申請書上並非

被告之簽名,而本案機車之轉讓資料也非被告所簽,況且偽造分期付款申請書簽名時有所聞,可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之犯行。再本案機車係於104年6月22日業經轉讓,而告訴人係遲至於112年8月10日提出本案刑事告訴已經違反常情,是應本於罪疑唯輕原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

二、本案之基礎事實及爭點:㈠經查,被告依不詳之地下錢莊人員指示,於104年5月29日前

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新協大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協大公司)佯以購買機車代步為由,透過新協大公司向仲信融資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貸款購買前案機車,仲信公司因而陷於錯誤,為被告支付上開購買前案機車之價金,被告因而獲致免予支付購買前案機車價金之不法利益。待被告於104年6月5日受通知可領得前案機車後,即通知前開地下錢莊人員為其領車而取得前案機車之所有權,並代為變賣予他人。其後被告僅於104年8月3日繳納第一期之分期付款價金5,833元後,即未再繳納剩餘價金,即被告參與前案之客觀事實,業經本院於106年1月24日以前案判決判處詐欺取財罪確定,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1至42頁),有前案之判決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7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1至3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607號起訴書(見偵字卷第27至29頁)、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及應收帳款承諾書(見偵字卷第59、61頁)、仲信公司分期付款申請表影本(見偵字卷第63至65頁)、仲信公司繳款明細影本(見偵字卷第71頁)等件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是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有無參與本案之客觀犯行,且主觀上有無與不詳之人犯意聯絡?茲分述如後。

三、被告確有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與不詳之人,並由不詳之人於本案分期付款申請書上簽名:

㈠觀諸本案所留存在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與前案所留存

在仲信公司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其上正面之換發日期均為「民國95年2月22日(北市)換發」,及反面右下角之空白證流水控管號碼同為「0000000000」,有上開國民身分證影本留存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10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頁;113年度偵字第837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3頁)在卷足憑,鑒於國民身分證之流水控管號碼為戶政機關確保證件核發流向,予以判斷證件之同一性及真實性,如控管號碼相同可認為同一之國民身分證,由此可見於前案與本案中仲信公司及告訴人所留存均為被告同一之國民身分證,即前案及本案締結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均使用被告之國民身分證。

㈡另稽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確實是在104年5月間依地

下錢莊人員指示,前往新協大公司辦理前案機車之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21至322頁),是被告曾於前案中將其國民身分證提供給與他人從事前案之詐欺客觀犯行,惟綜觀前案與本案之時間順序,前案所申辦之時間為104年5月29日,而本案向告訴人申辦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時間為104年5月7日,此觀本案及前案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即明(見他字卷第59至60頁;偵字卷第63至65頁),可知本案所申辦之時間顯然早於前案所申辦之日期,另被告亦自陳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均在其身上等情(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18頁),是被告既然仍可持其國民身分證前往新協大車行辦理前案機車之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可徵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均係持續於其持有之中,且於104年5月7日後並無遺失而重新申請補發身分證之情況,否則被告豈能持其身分證於新協大公司申購前案機車。職是之故,對照上開前、後案申辦時序及證件同一性,足徵被告係於本案先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與不詳之人申辦本案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再經由不詳之人返還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不然被告何能復持同一證件申辦時間在後之前案機車,足證被告係於本案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與不詳之人等情甚明。從而,被告固辯稱其不知為何本案告訴人會有其身分證影本,顯屬無據,不可採信。

四、告訴人對於申辦本案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僅為形式上之審核:

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仲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之業務

模式相當於信用卡,如同持卡人前往百貨公司刷卡消費簽帳後,百貨公司復持刷卡單向發卡銀行請款,而我們的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都放在特約車行,需要分期付款購買機車的消費者可直接在特約車行辦理,車行即會將申辦者的身分證件交付轉交給公司,收到資料後我們就會先向監理機關查詢車牌發照日期,如果車牌號碼與申辦日期相同,我們就會撥款給車行,原則上我們是相信監理機關的資料,因為購買機車一定要到監理機關申請發放牌照,即申請人必須要出示雙證件、真實汽機車資料方得請領牌照,所以我們看到車牌已經發放,相信有真實的買賣,基本上我們公司不會有親自與本人有對保之程序,也不會確認相關單據是否為被告所親簽,就如同消費者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發卡銀行與收單銀行基本上不會到特約商店查詢實際上之消費內容與交易情形,簡單來說,告訴人就是無實體信用卡,作為第三方支付工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13至224頁),依上告訴代理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審核分期付款買賣流程著重在確認申辦者牌照資料及身分證件,換言之,告訴人透過監理機關確認發放牌照、請領牌照及機車等狀況,檢核上開資料均已備妥後即會撥款與特約車行,堪認告訴人於核可分期付款買賣時主要判斷相關證件資料備妥及監理機關實際發照與否,對於被告是否親自簽名一事並非其審核過程之一。是以,不論本案分期付款申請書上是否由被告親自簽名,告訴人於確認被告之個人證件及本案機車由監理機關牌照發放後,即會通過本案機車分期付款買賣而付款與鶴山公司。

㈡另按汽車新領牌照應申請登記;汽車所有人依前條規定申請

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一、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身分證或僑民居留證明。如繳驗證件不能清楚辨認者,並應繳驗有效之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護照等第二身分證明文件;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原汽車所有人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者,得憑各該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影本及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之委託書或當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證明書申請登記,並另繳驗汽車買賣業之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及代辦人身分證,始得辦理。以當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證明書申請登記者,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得以影本審驗;以個人名義申請機車新領牌照登記,如係委託機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代辦,得憑車主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當地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證明書申請登記,並另繳驗代辦業者之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機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及代辦人身分證正本,始得辦理。以當地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證明書申請者,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得以影本審驗,103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由本案案發時之牌照請領規則,個人名義申領機車牌照,不論是透過機車車行或是同業公會辦理,對於檢驗請領人之國民身分證及買賣機車之外觀、型號、引擎編號及相關貨物稅繳納情形均是不可或缺之領照程序,可知監理機關依法定程序辦理領照,斷不會貿然核發汽機車牌照,是細繹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開申辦規則與前揭告訴代理人之證述內容並無不符,可徵監理機關核發機車牌照對於申辦人之身分證件必須進行驗證,以確保實際購車及請領狀況,益證告訴人係基於監理機關核發牌照之公信行政程序,而誤認被告具有申購本案機車之真意並付款與鶴山公司甚明。

五、被告雖非在本案分期付款申請書上親自簽名,但無涉被告參與本案客觀犯行之認定:

㈠經本院將本案分期付款申請書上「林芳如」簽名(下稱甲類

筆跡),及被告在本院易字卷一、審易字卷及其護照影本所書寫之筆跡(下稱乙類筆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雖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畫特徵不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7月2日調科貳字第11403182600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43至151頁),可見雖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親自填寫本案分期付款申請書,惟依上開告訴代理人之證述內容及監理機關核發牌照程序之說明,就本案分期付款申請書本非必須由被告親簽。再者,被告除非係提供其持有國民身分證予不詳之人透過鶴山公司申辦本案附條件買賣,否則何能再次親自持同一身分證辦理前案之仲信公司付款買賣,業認定如前,是以,無論被告有無親自簽名,都無法否定被告有提供證件並配合不詳之人申辦本案分期付款買賣一事。

㈡稽之告訴人所呈催收歷史資料,可見於104年7月14日告訴人

承辦人員致電「0000000000」門號,向該門號接聽者催收繳款,而對方回應已前往統一超商繳款第1期款項,並於該日之後,告訴人承辦人員亦多次致電上開門號催收款項;告訴人承辦人員亦於104年7月21日查詢本案機車於同年6月22日已過戶之情況;於104年7月27日記載致電「50嵐-捷運食品行」市話,接聽者表示本案機車已給妹妹,告訴人承辦人員告知須務必過戶回被告名下,否則會取消分期,於同日告訴人承辦人員再次致電上開手機門號,對方表示夜間會傳真繳費收據,且告訴人承辦人員再次告知必須將本案機車過戶回被告名下一事,不然則會取消被告之分期付款約定;於104年9月4日記錄記載,接聽者於上揭門號通話中哭泣,告訴人承辦人員要求結清款項,並表明說會送對方進去關,經接聽者表示其會於9月10日前繳納款項,告訴人承辦人員說如期繳費就不會提起告訴等內容,可知告訴人承辦人員確有撥打本案分期付款申請書所填載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所任職公司之市話,且由告訴人所呈之催收紀錄亦見自告訴人未收取剩餘款項後已多次致電上開門號、市話及經由簡訊通知,並有告知將採取法律救濟途徑等情,此可參告訴人催收歷史資料即明(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25至244頁)。另徵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所留存之聯繫方式均是前開門號(見他字卷第41頁;偵字卷第23、43頁;本院易字卷一第33頁、卷二第89頁),且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該手機門號僅有其會使用,及案發時間確實在50嵐飲料店淡水店任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17至326頁),可認告訴人承辦人員於上開門號及市話中所通話之對象確實為被告本人,否則僅被告個人使用之門號,何以有與不明對象通話之可能,可知被告確有依其名義向告訴人申辦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本案機車,並且已知本案機車已由其名下過戶至他人等情,更證被告確實有提供其身分證件供不詳之人而向告訴人申辦本案機車之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從而,被告辯稱其並無接聽過任何告訴人之電話,亦不知悉上開催收過程等語,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㈢再者,又告訴人依循民事訴訟法中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4年11月6日以104年度司促字第20453號核發被告應向告訴人給付6萬4,174元,及自10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利息之支付命令,並於同年12月18日確定,有本院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易字卷一第77、80頁)在卷可憑,觀諸支付命令上所載之送達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而被告於本院亦供稱其偶爾會至該址,然稱未針對該支付命令異議乃因其不知道如何提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1

8、322頁),首先可知被告實際上已知悉告訴人已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情,復觀諸本院支付命令明確記載異議程序等救濟教示說明,本院司法文書中亦會揭露承辦股別及聯絡資訊,如有疑問本自得隨時向本院訴訟輔導科或服務中心聯繫,既然被告如認未與告訴人存在相關民事原因事實或是遭冒名與告訴人締結本案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理應積極尋求民事訴訟程序或是向警察機關通報予以解決爭議,卻僅泛稱不通曉救濟管道而無提出異議,無非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成立本案分期付款契約,且自始無履行給付各期款項之意願等情明確。

㈣復徵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前案機車的部分,我是

前往延平北路的車行,由地下錢莊的人指示我辦理分期付款買賣,前案機車的首期貸款確實是我繳納的,後來是仲信公司通知我,我才知道前案機車被過戶,才驚覺為何前案機車會被過戶,而錢莊的人並無說只需繳一期,只表示前案機車可以抵債,由於該繳的還是要繳,因我確實是辦了貸款,這與仲信公司並無關聯;雖然仲信公司通知我前案機車遭過戶時,並無說後續的貸款不用繳,只因為嚇到就想說是否需繼續繳納,後來就無繼續繳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23至325頁),互核被告前案繳款情形與告訴人催收歷史資料,本案情形同樣係被告先給付本案首期款項後,而隨後機車遭不明人士過戶與他人,是綜觀前案與本案之繳納及履約情節大致相符,被告於前案中已瞭解仍應依約向仲信公司繳納款項,是於本案中經告訴人多次告知須給付款項,但後續竟仍未依約繼續繳納款項,再前案所發生之時間均在本案機車簽訂分期付款買賣之後,且被告明知告訴人承辦人員自104年7月以降之多次催繳事實,顯見被告對於本案機車之申購過程、契約內容及付款過程有所參與及知悉整體過程,已見灼然。

六、被告其餘辯稱不可採之說明: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並另辯稱:被告不是設局從事本案犯罪,所有申請文件都無法證明被告簽名,本案機車後續過戶資料也存有很大疑問,高度係為前案衍生之偽造行為,況且何以本案機車於104年6月22日過戶後,告訴人始於112年8月10日方提出本案刑事告訴,相比於前案於案發時仲信公司隨即提出刑事告訴,本案顯然有違常情等語。惟查,依據前揭說明,告訴人審核流程主要係根據監理機關所核發牌照情形,並無實際核對申請文件是否為被告所親簽,且被告本就得委由不詳之人於申請文件上署名,況公訴意旨均認定由不詳之人於分期付款申請書上署名,是鑑定結果認定甲類筆跡非由被告親簽,自屬當然。此外,前案申辦期間晚於本案,又被告於前案親自持其國民身分證辦理,依事實先後時間順序,並無前案衍生本案遭偽造之可能,反而可認本案確由被告提供身分證件所申辦。另告訴人於104年7月間就已多次致電被告而要求僅速繳納款項及將本案機車過戶回其名下,亦於同年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及踐行強制執行程序,並非無透過司法程序追償款項,且告訴代理人亦證稱係因告訴人對被告強制執行未果後方決定提出本案刑事告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22頁),可知告訴人主要目的於款項獲償並已提出相關民事程序,並非如辯護人所稱有任何違背常情之狀況,無非係被告終不願意面對其自身行為,告訴人最終方選擇追究刑事責任。基此,被告上開行為,主觀上已明知自身無履行契約之能力與意願,而透過不詳之人申辦本案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已臻明確。所以,被告上揭所辯,要屬妄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駁回聲請調查證據:㈠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①傳喚本案機車現所有人黃奕誠、監理站

承辦本案機車過戶之承辦人員,用以證明如何購買本案機車及使用情形;②傳喚告訴人先前承辦人員陳嘉明、劉仁裕,用以證明本案機車之申辦過程;③傳喚鶴山公司及新協大公司負責人,用以證明前、後案之差異性及確認本案機車由何人購買;④將本案機車過戶聲請登記書囑託機關筆跡鑑定,確認是否由被告所簽名;⑤調閱前案機車過戶資料,確認現車主為何人;⑥向監理機關調閱被告駕駛執照資料及申請紀錄,確認被告該執照是否被告冒用等語。惟查,被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且推由不詳之人申辦本案機車分期付款買賣,且從告訴人向被告催繳款項過程,亦可知被告自始無履行分期付款之真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已臻明瞭,況辯護人所聲請調查之上開證據及待證事實,多與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無涉,難認其聲請有調查之必要,故均認無調查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

八、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不詳之人如事實欄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並先就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衡以被告之犯罪態度、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行為人屬性事由修正責任刑範圍:㈠被告案發時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且未考

量自身之經濟能力及履約意願,竟與不詳之人共同與告訴人締結本案機車之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然卻未依約定給付契約之價金,造成告訴人受有財務上之損失,顯見缺乏尊重他人財產及遵守法律之觀念,並破壞社會之交易秩序。然衡量本案被告所為之犯行對於告訴人所生之損失數額非鉅,惟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所生之損害仍有相當程度之非難性。從而,綜衡前述犯罪情狀事由,本院認為被告之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且偏中區間。

㈡再審酌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前有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31至335頁),屬於不利之量刑減讓事由。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飯店業、月收入不足5萬元、需要扶養子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29頁),此屬中性之量刑事由。另衡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足見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此部分無責任刑下修之事由。據此,本院權衡前揭行為人屬性之事由,認為被告之責任刑無從下修,是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之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且偏中之區間。

㈢綜上所述,綜合審酌被告行為屬性及行為人屬性等一切情狀

,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意見,認被告之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且偏中之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之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價金為7

萬8元,惟僅支付第1期款項即5,834元,是剩餘6萬4,174元部分(計算式:70,008元-5,834元=64,174元),被告均未依約定償還,而此部分金額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法 官 張景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