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5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韋達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張志全律師陳尹章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韋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韋達(英文名:Jenkin Chiang)為Infinity Particles Limited公司(為英屬維爾京群島註冊公司,下稱IPL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之盛旭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與Chih Tin Cheung(中文名:張天誌,下稱張天誌)自民國104年起至111年間為長期合作之投資夥伴,其等合作模式為,共同設立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江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華公司),張天誌以其設立之C2 Capital Limited公司提供投資機會、建議予被告,被告再以IPL公司出名投資,雙方再依投資比例分配利潤;告訴人Chieh Tin Cheung(中文名:張天杰)則為張天誌之胞弟。於108年間,告訴人之哈佛大學同學Eric Baker欲收購線上拍賣及購物網站eBay旗下二手票券平台StubHub公司,而設立Pugnacious Endeavors, Inc公司(為SPV特殊目的公司,專為投資StubHub公司而設立,下稱PE公司),進而邀請告訴人出資投資,告訴人乃將此投資資訊告知張天誌,張天誌再以前開合作模式轉知被告,並交由江華公司員工宓偉民就此投資案進行研究、分析,復被告、張天誌及告訴人達成協議(下稱本案代持協議),告訴人出資美金(下同)50萬元;IPL公司出資100萬元,由被告先以IPL公司出名於108年11月18日匯款150萬元投資PE公司2萬624股以間接投資StubHub公司,而將其中告訴人所有之6,874股借名登記於IPL公司名下(下稱本案股份),若有獲利,告訴人與IPL公司則依出資比例獲得利潤,告訴人復透過張天誌之妻許靜雅(英文名:Jing Yea Hsu Amy),將投資款20萬元、30萬元分別於109年3月2日、同年3月30日匯入IPL公司所開立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世貿分行美金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告訴人於111年12月2日,以澄信法律事務所(111)澄信律字第0000000-0號函(下稱本案律師函)請被告將登記於IPL公司名下之本案股份移轉予告訴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返還本案股份,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侵占,乃指易持有為所有之取得行為,行為人只要在客觀上明確顯示其不法之取得意圖,即可該當侵占行為,故本罪為即成犯;又背信罪之犯罪行為地,應係行為人從事違背任務行為或因行為人違背任務而受損害之特定財產所在地而言;而觀諸本件起訴意旨、檢察官於本院中主張之侵占、背信時點(易卷一第139頁),係以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委請律師發函回覆告訴人,表示其與告訴人間並無存在任何股份代持協議而拒絕返還本案股份,因認被告前開委請律師發函回覆之行為,屬客觀上彰顯不法取得意圖、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或屬從事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是依公訴意旨形式觀察,被告係透過我國律師,在我國發送律師函與我國之律師事務所,其侵占、背信之犯罪行為地,堪認係在中華民國境內,故本院自有審判權,而被告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屬本院之轄區,本院亦有管轄權,是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院就本案並無審判權等語,尚不足採。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天誌、許靜雅、宓偉民、陳愛玲之證述、告訴代理人楊鎮宇律師、莊秀銘律師之指訴、張天誌與陳愛玲間群組「CC Partners Operations」對話紀錄擷圖、語音檔暨譯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月10日勘驗筆錄、告訴人與張天誌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美國哈佛大學113年1月18日證明書、告訴人與張天誌間借款協議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4份、借款協議書暨中文譯本、宓偉民製作之投資標的附表、表格、IPL公司組織架構圖、本案律師函暨108年11月18日共同投資協議、普通股購買協議書(含中文譯本)、立尹睿群法律事務所111年12月19日111年尹律字第111121902號函、張天誌、宓偉民間電子郵件往來、告訴人與Eric Baker、StanleyShin、Mark Streams間電子郵件往來、電子郵件附件託管協議、Dropbox網址連結影片等為其論據。
五、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告知張天誌上開StubHub公司投資資訊後,張天誌再轉告被告,並交由江華公司員工宓偉民就此投資案進行研究分析,復被告與張天誌、告訴人達成本案代持協議,告訴人即透過張天誌之妻許靜雅將投資款於上開時地匯入IPL公司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告訴人於111年12月2日,以本案律師函請被告將登記於IPL公司名下之本案股份移轉予告訴人,然被告拒不返還本案股份等情,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告訴人與證人張天誌於本院中之證述(易卷二第119至153頁)、張天誌提出之匯款計算與單據、匯出匯款收據、電子郵件截圖(易卷二第161至169頁)等在卷可稽,固堪認定。惟查:
㈠被告出名投資登記之本案股份,非屬刑法侵占罪規範之保護
客體,且被告亦無何易持有為所有之舉,難謂被告有何構成侵占之行為:
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
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而股權為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所指之侵占行為,客觀上須行為人持有他人財物,並對該財物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主觀上行為人對他人之財物則須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認識與意欲,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該當之。又美國類同我國就上市公司股票原則上採無實體發行之集中保管制度,而上市公司股票之買賣及交割均係以帳簿劃撥之方式,是投資人欲為上市公司股票之交易,原則上須於證券經紀商開立其名義之證券帳戶後,始得為之;事後關於上市公司股票之買入,則採帳簿劃撥方式,須將投資人所買入而所有之股票,登載於其證券帳戶對帳單上,在此方式下,投資人所有之股票種類及數量即依其證券帳戶對帳單上之記載而定,得以所有權人自居,並得以所有權人名義為處分。
⒉經查,本案股份所屬之原PE公司於110年9月間更名為StubHub
Holdings, Inc.,此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股份移轉文件可查(他卷第89頁),亦經被告及辯護人具狀陳明在卷(易卷二第93頁),又本案股份經StubHub Holdings, Inc.公司於114年9月間以1股分割為5股之方式拆分,有被告提出之Stub
Hub Holdings, Inc.424B4文件首頁及合併財務報表附註原文及譯本(易卷二第97至103頁)可稽,此部事實,先予敘明。
⒊而本案股份為在美國上市之股票,且非實體發行,此經告訴
人及被告供陳明確(易卷二第45、135頁),並有被告提出之EQUINITI TRUST COMPANY, LLC向IPL公司寄發之交易通知書原文及譯本可查(易卷二第105至109頁),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以IPL公司出名投資登記之本案股份並無實體發行,非屬有形之動產、不動產,僅為單純之權利,即難謂該當刑法第335條第1項所規範保護之客體,無由成立侵占罪。至公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957號判決意旨,認本罪所謂持有,即便屬法律上持有亦無不可,故股份應可為侵占罪之客體等語,惟該最高法院判決係就金融帳戶內金錢之「持有」內涵為說明,並載明「至於本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先例,則係就合夥業務之股權,闡釋此項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則與本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等語,足徵該判決應係針對侵占罪之「持有」要件為闡釋,而未就該罪規範客體之「他人之物」要件變更過往實務見解,是該判決意旨與本案情節並不相同,自難逕予援用於本案。
⒋況依告訴及公訴意旨主張之事實,本案股份係基於本案代持協議之法律關係而登記在IPL公司名下,客觀外觀上IPL公司本即為所有權人,而非單純「持有人」,是本案股份既未發生任何權利得喪變更,被告亦從未將本案股份處分、轉讓予第三人,自核與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構成要件不符。又依被告之答辯,本案股份自始至終均登記在IPL公司名下,而被告主觀上雖基於否認本案代持協議之存在而消極拒絕轉帳過戶本案股份,然並無何破壞本案股份權利外觀之積極行為,應認本案純屬告訴人與IPL公司間,對於本案代持協議存在與否之民事上爭議,故被告本案行為與侵占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均不相合,當無從以侵占罪予以相繩。
㈡本案被告僅負責以IPL公司名義為告訴人出名登記本案股份,
對告訴人未具有管理財產事務之權責地位,亦難謂被告拒不返還本案股份構成刑事上之違背任務背信行為:
⒈按刑法上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
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若他人對於行為人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所謂之信託關係,行為人所從事者只是轉達之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者,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須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所謂「違背任務行為」,應以行為人受本人委託,而有管理本人財產的權責地位及獨立自主權限,在為本人利益計算的前提下,違反與該權責地位具有功能關聯性的義務而言。申言之,係指行為人接受本人的委託而處理財產事務,從而形成財產照料義務,此項事務的處理不能只是機械性或附屬性財產管理,毋寧必須屬於雙方委任關係的主要義務,而應具備相當程度的裁量權限,並有一定的獨立及自主權限,進而產生攸關本人財產領域事務,並具有內部決定授權的權責地位,倘不具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關係,縱使有對他人之財產有所侵害,仍無由以背信罪相繩。
⒉經查,依告訴人提出之108年11月18日共同投資協議(他卷第
55頁),該協議僅顯示告訴人確有透過IPL公司投資StubHub公司50萬元,而告訴人就IPL公司總計150萬元StubHub公司投資款之任何分配享有33%之受益權,參以告訴人及證人張天誌均於本院中結證稱:告訴人及張天誌均沒有授權被告得轉讓、處分本案股份或以之簽訂契約,亦無同意被告得對外行使本案股份之股東權益等語(易卷二第134、152頁),足見被告除消極配合以IPL公司出名為本案股份之登記名義人外,並無受告訴人之委託實際管理股份表徵之股東權益,亦無受告訴人委託管理相關財產事務抑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實。據此,本案代持協議僅要求被告機械性地以IPL公司出名為本案股份之登記名義人,並未賦與被告積極對外管理、處分本案股份之權限或任務,被告自無管理告訴人財產之權責地位及獨立自主權限,亦無所謂應由被告在為告訴人利益計算之前提下,存在對告訴人投資之本案股份具有權責地位等功能關聯性之義務可言,故即使告訴人依民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轉帳過戶本案股份,亦僅為被告基於本案代持協議之給付義務一環,要非被告為告訴人處理財產事務,揆諸上開說明,自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要件未合,不得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相繩。
⒊縱認被告本案確有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身分關係,依告訴人提出之108年11月18日共同投資協議(他卷第55頁),及告訴人與證人張天誌之證述(他卷第203至209、489至504頁,易卷二第117至159頁),均未見告訴人與被告事前就本案代持協議設有何終止契約及返還本案股份之條件、方式等約定,且本案股份仍登記在IPL公司名下,並未經被告處分移轉或變賣,此有被告提出之EQUINITI TRUST COMPANY, LLC向IPL公司寄發之交易通知書原文及譯本(易卷二第105至109頁)可稽,實難認被告究有何越權管理告訴人財產之行為,則被告雖未於告訴人終止本案代持協議後返還本案股份,應僅係該協議經終止後所生之返還請求民事糾葛。且背信罪為結果犯,以行為人所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本案被告係基於本案代持協議而以IPL公司作為本案股份之登記名義人,然本案股份既未經處分或出售,僅被告拒絕返還,告訴人投資之本案股份既未受有損害,自亦不得論以背信罪。
⒋是據本案代持協議內容,尚無法形成被告對於本案股份已具
備為告訴人處理財產事務之身分關係,亦難認被告有何外部義務違反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之行為,因此,被告雖否認與告訴人間之本案代持協議,拒不返還本案股份,亦應僅係其等就該協議存否及如何履行之內部關係爭議,屬民法債務不履行問題,要與刑法之背信罪無涉,倘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僅得依循民事關係求償。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鐵雄法 官 林煥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