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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5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5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卓素治選任辯護人 邱柏越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陳怡君選任辯護人 李茂瑋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26號、113年度偵緝續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卓素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怡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卓素治與陳怡君係母女,其等明知並無還款之資力與意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8月間起,一同前往吳隆英位在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地址詳卷)住處,向吳隆英佯稱渠等所經營位於雲林縣北港鎮之當舖(下稱本件當舖)有資金需求,欲向吳隆英調借資金,並陸續將3包「由他人典當之黃金調換為鐵鎚,以茶葉罐及紙袋彌封,外部標明押當金條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350萬元、350萬元」之物(下稱本件彌封物)交與吳隆英供作擔保,且向吳隆英佯稱:本件彌封內容物係金條,因典當客人蓋有手印,所以不得開啟彌封,否則會有法律責任云云,致吳隆英陷於錯誤,誤信其內為黃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上址住處、安和路花旗銀行等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或匯款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與陳卓素治及陳怡君,金額總計達669萬9,000元。嗣於108年6月21日,吳隆英因無法聯繫陳卓素治,遂將本件彌封物包裝拆開,赫然發現其內竟係鐵鎚而非黃金,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隆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卓素治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吳隆英於偵訊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陳怡君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吳隆英、黃俊雄、陳彥宏於偵訊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經查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審理中傳喚證人吳隆英、黃俊雄到庭作證,使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又證人陳彥宏部分,被告陳怡君及其辯護人未聲請傳喚該證人到場詰問,自係本於己意而消極不予行使對質詰問之權。是該等證人於偵查時向檢察官經具結之證述,業據合法調查,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2人之辯護人既爭執證人吳隆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致本院未執前揭陳述作為本件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然前揭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併此指明。

(四)本判決除上揭論述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以外,下列所引用其餘證據部分,被告陳怡君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被告陳卓素治則對於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26、336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陳卓素治、陳怡君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答辯如下:

(一)訊據被告陳卓素治固坦承自告訴人吳隆英處收受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並非我向告訴人借款,而是告訴人主動要求要將錢放在本件當舖生利息;本件當舖是由我兒子陳彥錫經營,陳彥錫生前說可以拿本件彌封物向他人借款,我對本件彌封物內並非黃金一事並不知情;後來因為本件當舖遭竊,才無法還款給告訴人云云。其辯護人辯稱:起訴書雖認定告訴人與被告陳卓素治之間為借貸關係,然告訴人身為貸與人卻未簽署任何借據文件,其主張顯有疑義;被告陳卓素治無法還錢給告訴人,然此僅屬民事糾紛,不能因為被告陳卓素治無法還款而推論其有詐欺之主觀犯意云云。

(二)訊據被告陳怡君固坦承陪同陳卓素治一同前往與告訴人會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並未參與本件當舖之經營,對陳卓素治與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並不知情,只是單純陪同陳卓素治前往,故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

三、經查:

(一)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或匯款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與陳卓素治,金額總計達669萬9,000元,並收受本件彌封物;嗣於108年6月21日,告訴人因無法聯繫被告陳卓素治,遂將本件彌封物包裝拆開,發現其內容物係鐵鎚而非黃金等情,據被告2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32號卷第71至72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續緝字第1號卷第30、54至55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7頁,本院易字卷一第323至325、333至335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23至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5至17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9至46頁),並有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本件彌封物外觀照片、內容物照片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9593號卷第13至19、21至25、33至4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陳卓素治以本件當舖有資金需求為由,向告訴人調借資金一節,認定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陳卓素治的先生跟我先生是同學,陳卓素治一開始是問我先生有沒有錢可以放在他那邊生利息,被我先生拒絕,隔了一段時間後陳卓素治打電話給我,說她有資金需求,有人拿黃金去本件當舖典當,沒有錢付給來典當黃金的人,因而向我借錢,還說本件當舖有金條可以做抵押,又簽發本票給我擔保,我認為本件當舖就在我們北港老家附近,已經開了四、五十年,應該不會有問題,所以才相信她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5至17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9至20、22、24、31至37、44至45頁)。

2.本院審酌就陳卓素治一開始向告訴人先生借款遭拒,繼而改向告訴人借款,借款原因為當舖之資金需求,告訴人因與本件當舖為鄰居,且有本件彌封物及本票供擔保,因而同意借款等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抵一致,並有本件彌封物及陳卓素治簽發之本票3張可資佐證(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9593號卷第27至31頁)。況被告陳卓素治於113年10月7日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欠告訴人錢,但我是跟她借的」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7頁)、於114年10月14日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確實有私下跟告訴人接洽借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33頁)。準此,被告陳卓素治係以當舖有資金需求為由,向告訴人調借資金一節,洵堪認定。被告陳卓素治辯稱:並非我向告訴人借款,而是告訴人主動要求要將錢放在本件當舖生利息云云,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陳卓素治之辯護人辯稱:起訴書雖認定告訴人與被告陳卓素治之間為借貸關係,然告訴人身為貸與人卻未簽署任何借據文件,其主張顯有疑義云云,亦非可採。

(三)被告陳卓素治將他人典當之黃金調換為鐵鎚,持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事實,認定如下:

1.本件彌封物之內容為鐵鎚而非黃金,已如前述。而證人即本件彌封物上載之典當人黃俊雄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確實曾至本件當舖典當黃金,我直接拿黃金過去,沒有用牛皮紙袋或茶葉罐包裝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32號卷第139至140頁,本院易字卷二第48至49頁),堪認證人黃俊雄典當之黃金係在本件當舖內遭人調包。

2.被告陳卓素治曾告知告訴人「本件彌封內容物係金條,因典當客人蓋有手印,所以不得開啟彌封,否則會有法律責任」,據被告陳卓素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供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32號卷第72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續緝字第1號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6頁,本院易字卷二第20、25至26頁)。

惟觀諸上開說詞,不僅於當舖業法中查無相應之規定,且對於擔保物品之內容、性質未經確認,亦與一般金錢借貸之常情不符。由此觀之,顯係被告陳卓素治自行將鐵鎚以牛皮紙袋、茶葉罐彌封後佯裝為黃金,持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為掩飾其犯行而羅織上開說詞,避免告訴人開拆本件彌封物。

3.至被告陳卓素治雖辯稱:本件當舖是由我小兒子陳彥錫經營,陳彥錫生前說可以拿本件彌封物向他人借款,我對本件彌封物內並非黃金一事並不知情云云。然而:

(1)陳彥錫已於107年10月2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32號卷第125頁)。被告陳卓素治於偵查中自承:該當舖是掛我的名字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32號卷第72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續緝字第1號卷第30頁);於本院審理中供承:陳彥錫入監期間及死亡後,其有處理當舖事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34至335頁)。且被告陳卓素治亦有參與當舖經營一節,據證人即被告長子陳彥宏於偵訊時證述在案(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32號卷第140頁),足見本件當舖並非專由陳彥錫一人經營。

(2)再查被告陳卓素治復未能提出任何客觀事證,可證明陳彥錫確曾於生前交代陳卓素治可持本件彌封物向他人借款。況倘若本件彌封物係由陳彥錫經手,被告陳卓素治又如何能斷定其內確實是黃金,進而言之鑿鑿持以向告訴人擔保借款?尤有甚者,被告陳卓素治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陳彥錫很會花錢,女朋友一個交過一個,當舖進出有紀錄,有帳目,進出多少東西都要記錄清楚,我回去看看帳目有對,沒有出差錯就好,最怕的是當到假的東西,被法院通知,我最忌諱的就是這樣,我都跟陳彥錫說要照規矩來,他比較不照規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4頁)。則被告陳卓素治既已知悉陳彥錫用錢較為揮霍,且比較不守規矩,理應對陳彥錫經手之典當物品詳加確認,斷無對陳彥錫所述「可持本件彌封物向他人借款」一事言聽計從且深信不疑之理。是被告陳卓素治上開所辯顯與客觀事證及一般常理不符,殊難憑採。

(四)被告陳卓素治並無還款之資力與意願,而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借款向告訴人詐取金錢,說明如下:

1.被告陳卓素治既持虛偽之擔保物向告訴人借款,則其是否有還款之能力或意願,已頗值懷疑。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後來我跟陳卓素治說我被銀行催要繳錢,你要先還錢我才可以再借出來,但陳卓素治後來就沒有消息,我就發現有問題,我跟我先生說找不到陳卓素治,我跑到她吉林路的房子去看,發現該處被吐類似檳榔汁,整個鐵門都是,我的心就往下沉,想說一定出事了,回北港查看發現本件當舖門口被貼封條,我先生才把本件彌封物打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0、22頁),可知被告陳卓素治於首次向告訴人借款(107年8月29日)後,於短短1年之內(告訴人開拆本件彌封物之日期為108年6月21日)即失去聯絡,連同本件當舖亦人去樓空。另參諸被告陳卓素治於106年7月至108年3月期間使用類似手法(持虛偽之擔保品向他人借款)另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3、314、315號追加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301、302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有上開追加起訴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續緝字第1號卷第57至66頁,本院易字卷二第84至85頁),益徵被告陳卓素治於向告訴人借款當時經濟狀況已然不佳,因而持本件彌封物冒充黃金向告訴人訛詐金錢。是被告陳卓素治自始即無還款之能力與意願,而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佯稱借款而向告訴人詐取金錢,至為灼然。被告陳卓素治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陳卓素治無法還錢給告訴人,然此僅屬民事糾紛,不能因為被告陳卓素治無法還款而推論其有詐欺之主觀犯意云云,實非可採。

2.被告陳卓素治雖辯稱:後來因為本件當舖遭竊,才無法還款給告訴人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北港老家那一排曾經遭竊,但那是本案之後的事情,我老家有被偷,我不知道本件當舖有沒有被偷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29至30頁),且被告陳卓素治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舖遭竊時並未報案(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7頁,本院易字卷二第46、111頁),則本件當舖是否確有遭竊,客觀上已顯有可疑。況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經濟狀況已然不佳,業經本院依客觀事證認定如前。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陳卓素治之辯護人雖聲請履勘本件當舖現場(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5頁),惟依前揭事證及說明,堪認此項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並無關聯性,而無再調查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予以駁回,併此指明。

(五)就被告陳怡君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每次陳怡君都是和陳卓素治一起來的,給黃金有三次,陳怡君都有來,交本票、付現金時陳怡君都在場,或者開車在銀行外面等,匯款也是匯入陳怡君的帳戶,陳卓素治說銀行的錢都是陳怡君在處理,本票也是陳怡君在車上簽的,因為她們母女二人都在一起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5至16頁,本院易字卷二第20至26、40、44至4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卓素治於本院審理中供、證稱:陳怡君開車帶我和告訴人一起去吃飯、進出,我把銀行的事交給陳怡君跑,我有叫陳怡君把錢領出來,本票是我叫陳怡君開的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4至105、109頁)。並有附表編號1、

5、6、7所示之匯款申請書,被告陳怡君開立之本票1張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9593號卷第13至19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57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並非子虛。則被告陳怡君對於陳卓素治向告訴人借款之流程,包含交付本件彌封物及本票以供擔保等情,均有知悉及參與。

2.另觀諸前述陳卓素治所犯同類型詐欺案件中,被告陳怡君因共同參與該等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10、411、412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301、302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有上開起訴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32號卷第149至157頁,本院易字卷二第89至92頁)。被告陳怡君於該案中既與陳卓素治共同持虛偽之擔保品向他人借款,自可知悉陳卓素治當時經濟狀況已然不佳。又證人黃俊雄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拿去典當的黃金價值只有幾千元,當時當舖內與我接洽的人是陳怡君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32號卷第140頁,本院易字卷二第48至50頁),顯見被告陳怡君對於黃俊雄之押當物價值僅有數千元,無從擔保金額高達數百萬元借款一事,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3.由上可知,被告陳怡君與陳卓素治為母女關係,且已知陳卓素治財務狀況不佳,擔保品價值亦明顯不足。然其不僅數次陪同陳卓素治前往向告訴人借款,甚且提供帳戶供告訴人匯入款項,再依陳卓素治指示提領現金,更以自身名義簽發本票交付告訴人以供擔保,則其與陳卓素治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要無疑義。被告陳怡君及其辯護人辯稱:陳怡君並未參與本件當舖之經營,對陳卓素治與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並不知情,只是單純陪同陳卓素治前往,故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基於單一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行為。

(二)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道取財,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詐取金錢,對他人財產法益未予尊重,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況被告2人不僅未坦承犯行,且審之被告陳怡君於114年11月25日審理期日供稱:「我很謝謝吳隆英嬸嬸,妳今天讓我徹底的了解,我本來很尊敬的嬸嬸是這樣對待我們的」(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7頁),被告陳卓素治於114年12月23日審理期日供稱:「我如果有一句謊話,我出去馬上發生車禍,去給車撞死也沒關係,不用在這裡害我女兒又受牽連,她很無辜,她也是一張白紙,白白被吳隆英這樣陷害,進來羈押,到現在她對人生也覺得很絕望,為何有這麼多人這麼惡劣,像嬸嬸吳隆英外表看起來那麼善良,都在拜佛,為何還做出這麼惡劣的事情來,她覺得人的心真的很恐怖」(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29頁),顯見被告2人不知反省自身過錯,反而對告訴人出言揶揄攻訐,犯後態度實屬惡劣,量刑自應從重。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甚鉅(遭詐金額高達669萬9,000元,被告陳怡君於113年10月始開始還款,金額僅4萬6,000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95至217頁)、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被告2人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2人均未坦承犯行,致其等朋分金額之認定顯有困難。惟綜觀本件犯罪情節及被告2人參與程度,認為以檢察官主張之朋分比例為各二分之一(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24頁)進行估算,應屬合理。又被告陳怡君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償還給告訴人的金額是用我的錢支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94頁),此部分自應於被告陳怡君項下扣除。故被告陳卓素治之犯罪所得為334萬9,500元(計算式:6,699,000×1/2=3,349,500),被告陳怡君之犯罪所得則為330萬3,500元(計算式:6,699,000×1/2-46,000=3,303,500)。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日期 交付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107年8月29日 匯款至陳怡君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50萬元 2 107年10月3日 現金 150萬元 3 107年10月3日 告訴人之花旗銀行支票(票號0000000號) 50萬元 4 107年12月12日 告訴人之花旗銀行支票(票號0000000號) 150萬元 5 108年1月31日 匯款至陳怡君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40萬3,000元 6 108年5月6日 匯款至陳怡君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97萬元 7 108年5月20日 匯款至陳怡君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2萬6,000元 總計 669萬9,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