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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5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5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進明選任辯護人 詹義豪律師

黃亭韶律師簡榮宗律師被 告 汪雪塵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進明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汪雪塵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劉進明為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臺北公會)創會暨第2屆理事長,並於民國107年9月28日起至110年1月29日止擔任該會第5屆理事長,汪雪塵受劉進明指示負責臺北公會之會計工作,其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均明知臺北公會自民國101年開始接受臺北市政府指定為查核機構,每年受臺北市政府委託辦理安全查核事項收取查核服務費,應如實記載於臺北公會相關會計帳冊,並登載於臺北公會各該年之收支決算表等財報書表後再報送主管機關備查,然劉進明、汪雪塵竟共同基於接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臺北公會於107、108年間收取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查核服務費收入,劉進明竟於108年1月12日前某日時許、109年1月4日前某日時許,指示汪雪塵製作如附表編號2至3「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收支決算表,隱匿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107、108年之查核服務費收入,而不實登載107、108年收支決算表之收入科目,並依臺北公會章程提經該會理監事聯席會議辦理後,再報送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備查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臺北公會與主管機關審核業務文書之正確性。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實體法上祇有一個刑罰權,再受重複裁判,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進明(下逕稱姓名)之辯護人辯護略以:若本院認為本案構成犯罪,本案已經被前案(按:即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23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效力所包攝,應為免訴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2頁)。惟觀諸前案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係劉進明擔任中華民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公安全聯會)理事長期間,指示負責該會會計業務之人於製作該會103年收支決算表時,隱匿103年間受內政部營建署委託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檢查人認可資格講習之收入等款項,未將該等款項登載於前揭收支決算表之收入、支出科目內,再由劉進明於104年1月31日召開公安全聯會會員大會審查通過後,發函報請內政部備查,此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見保全卷第7至40頁);次觀諸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係劉進明指示被告汪雪塵(下逕稱姓名,與劉進明合稱被告2人)製作臺北公會106至109年之收支決算表,隱匿臺北公會受臺北市政府委託辦理安全查核事項收取之查核服務費收入,不實登載前揭各該年度收支決算表之收入科目,依內部章程辦理後,再報送臺北市政府備查,此有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至8頁)。綜觀前案判決書及本案起訴書之內容,前案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劉進明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公安全聯會103年收支決算表,並經該會會員大會通過後報送內政部備查之犯行;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劉進明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臺北公會106年至109年收支決算表,並依內部章程辦理後報送臺北市政府備查之犯行,則前案與本案劉進明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年度及內容、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對象均有不同,尚難認為同一案件。從而,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不同,非為同一案件,本案自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無從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是劉進明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及劉進明之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0至91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56至1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固不爭執劉進明為臺北公會創會暨第2屆理事長,汪雪塵係劉進明實際經營之中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下稱中邦公司)之總務及會計人員,並兼任臺北公會、公安全聯會之會計工作,其等均明知臺北公會自101年開始接受臺北市政府指定為查核機構,汪雪塵於臺北公會受臺北市政府委託辦理安全查核事項收取查核服務費後,未如實登載於臺北公會各該年度之收支決算表後再報送主管機關備查等事實(見本院卷一第91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劉進明辯稱:我沒有意圖去偽造臺北公會收支決算表,我的錢還在臺北公會裡面,每次發薪水我也常常責怪汪雪塵到最後才要我去借錢,臺北公會是90年成立,大概到100年才開始有收入,那時候臺北公會都跟著我走,沒有錢,也就是我人住在哪裡,辦公在哪裡,臺北公會就在哪裡,我一直在支撐臺北公會,沒有錢我也是想辦法,發薪水最大,我絕對沒有犯罪意圖,我沒有去侵占錢,更不會有這個意圖,我不需要在我管理還有我自己成立的團體,故意把程序打亂,一定是我自己不清楚、不知情這個作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2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

如果要偽造文書、業務登載不實,一定會有其他潛在犯意,劉進明其他部分都不起訴認定無罪,顯然他根本沒有偽造文書或業務登載不實的犯意,更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的犯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2頁)。汪雪塵則辯稱:我沒有犯意,我也沒有侵占,我也沒有隱匿圖利他人,連我自己都沒有了,我還去圖利誰,我就是領薪水的職員,我是一個舊時代的人,上面老闆、主管怎麼說,我就怎麼做,我也不會去刻意造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頁)。經查:

㈠汪雪塵負責臺北公會之會計工作,被告2人明知臺北公會自10

1年開始接受臺北市政府指定為查核機構,汪雪塵於臺北公會受臺北市政府委託辦理安全查核事項收取查核服務費後,未如實登載於臺北公會107及108年之收支決算表後再報送主管機關備查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1頁),且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5月23日北市社團字第1120003683號函附臺北公會107及108年收支決算表、臺北公會113年6月11日北市公安字第1130611001號函附該會106至109年度受臺北市政府委託辦理查核業務之查核費收入總金額表在卷可查(見他卷第791、947、953頁,偵卷第559至56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臺北公會於107年、108年均受臺北市政府委託辦理安

全查核事項,分收取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查核服務費收入,有臺北公會113年6月11日北市公安字第1130611001號函附該會106至109年度受臺北市政府委託辦理查核業務之查核費收入總金額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59至561頁)。而臺北公會收支決算表所列之「執行標案收入」科目係指該年度前揭受臺北市政府委託辦理安全查核事項之查核服務費收入,業據劉進明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二第97至99頁)。而前揭查核服務費既經收取,臺北公會107、108年之收支決算表之「執行標案收入」項下自應全數列記該等收入金額,然臺北公會107、108年收支決算表「執行標案收入」項下卻分別僅列新臺幣(下同)128萬元、285萬元,均未如實記載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全數查核服務費收入,有臺北公會10

7、108年收支決算表在卷可考(見他卷第947、953頁),是此部分記載,均有不實。

㈢被告2人間具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⒈按商業團體法第37條規定:「商業同業公會之預算、決算,

每年應編造報告書,送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員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備查。」。而依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附件一㈠收支決算表格式及說明可知,其科目均應根據同辦法所訂收入類與支出類之會計科目依序編列,而據附件二「會計科目及說明」之肆、六規定,「委託收入:接受有關機關團體委託舉辦業務之各項收入」,屬於收入類會計科目。則依前揭規定,臺北公會受臺北市政府委託辦理安全查核事項之查核服務費收入應記載於收支決算表。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查核服務費收入應分別記入臺北公會107、108年收支決算表之收入項下,此為法令所明定。縱認被告2人不瞭解上述具體法律規範,惟決算報表應如實記載收入金額,被告2人自無從諉為不知。

⒉查臺北公會第5屆理事長原為陳建孝,其係於107年1月5日選

出就任,有臺北公會107年1月5日第5屆第1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見他卷第887至889頁),嗣陳建孝請辭理事長並經臺北公會107年9月7日第5屆第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劉進明並於同日起以副理事長接辦會務,亦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他卷第891至893頁),劉進明復於107年9月28日經臺北公會第5屆第3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選舉接任第5屆理事長,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他卷第895至897頁),迄至110年1月30日臺北公會經第6屆第1次理監事會選出第6屆理事長林子翃接替第5屆理事長劉進明,則有該次會議紀錄存卷可考(見他卷第917至919頁)。另參諸汪雪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中邦公司老闆是劉進明,臺北公會理事長是劉進明,我兼做臺北公會及公安全聯會的財務帳務,是因為都是同一個老闆劉進明,他交辦的事情,我要工作,我不得不做等;臺北公會的收入就只有查核服務費語(見本院卷二第34至35、40頁),且汪雪塵前於偵查中並供述:我有兼任臺北公會會計,做臺北公會的帳,並製作臺北公會101至110年收支預算及決算表,我有做臺北公會的流水帳,我是用EXCEL做的;我會將臺北公會查核服務費收入記載流水帳上,但收支決算表、經費收支預算是我用前一年的檔案做金額微調,劉進明說要開會,要用到這些報表,我說沒有做過,劉進明叫我參考前一年的金額做微調等語(見偵卷第400頁,他卷第238頁),足見汪雪塵確有製作臺北公會107、108年收支決算表,而劉進明指示汪雪塵製作臺北公會收支決算表時,只須延襲前一年度之報表檔案調整,並非依照當年度實際收支情形記載,而汪雪塵亦依指示辦理。又臺北公會107年收支決算表理事長欄蓋有「劉進明」之印文,臺北公會108年收支決算表理事長欄、製表欄分別蓋有「劉進明」、「汪雪塵」之印文,有臺北公會107、108年收支決算表附卷可稽(見他卷第947、953頁);並審酌前揭臺北公會107、108年收支決算表均分別提經該會理監事聯席會議討論通過後依臺北公會章程辦理報主管機關備查等情,業據前揭會議之會議紀錄分別載明:「九、討論提案:案由一:通過107年度經費收支決算表(附件一),提請討論。說明:依據本會章程第30條【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提會員大會通過。】。決議:照案通過。」、「六、討論提案:案由一:通過108年度經費收支決算表(附件一),提請討論。說明:依據本會章程第30條【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提會員大會通過。】。決議:照案通過。」,而劉進明均有出席該等會議,且為108年1月12日會議之主席,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5月23日北市社團字第1120003683號函附臺北公會108年1月12日第5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109年1月4日第5屆第6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他卷第791、899至901、907至909頁)。綜此,堪認劉進明於107年9月28日起至110年1月29日止擔任該會第5屆理事長,臺北公會107、108年收支決算表均係汪雪塵依劉進明於召開前揭臺北公會理監事聯席會議前之指示,為召開臺北公會之理監事聯席會議及後續依臺北公會章程辦理報主管機關備查之用而製作。則汪雪塵既負責臺北公會之會計事務,且自承會將該會查核服務費收入記入臺北公會流水帳,及10

7、108年收支決算表係由其製作等情,堪認汪雪塵於製作臺北公會107、108年收支決算表時,主觀上具有隱匿附表編號2至3所示查核服務費收入之故意甚明。而劉進明既擔任臺北公會之理事長,且知悉臺北公會受臺北市政府委託辦理安全查核事項而有查核服務費收入並應列於收支決算表「執行標案收入」項下,仍於汪雪塵製作之臺北公會107、108年收支決算表之理事長欄蓋用印文,並提出於108年1月12日臺北公會第5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109年1月4日臺北公會第5屆第6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後,依臺北公會章程辦理後報臺北市政府備查,既如前述,益徵被告2人間具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則被告2人及劉進明辯護人均辯稱:被告2人未具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云云,均不足採信。

㈣劉進明雖復辯稱:收支決算表上面的章都不是我親手蓋的,

那是行政上保管的公章,我不知道是誰蓋的章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9頁),然徵諸劉進明於前揭期間身為臺北公會第5屆理事長,本應綜理會務,卻辯稱收支決算表的章非其所用印,不知是何人用印云云,顯有悖常情,縱認其所稱收支決算表上印文不知何人所代蓋乙節屬實,亦難據此推卸其應負之責任。劉進明上開辯解,亦難採為劉進明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劉進明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5條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犯罪主體為從事業務之

人,所稱業務,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不問其業務係專職或兼職,亦不問業務之適法與否,亦不以一人為限。又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人身分為必要,該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業務之人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㈡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2人上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㈢被告2人共同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前階段行為,已為其等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劉進明為臺北公會第5屆理事

長,卻指示汪雪塵於107、108年收支決算表為不實記載,顯屬不該;汪雪塵為會計人員,不如實記載報表,惟其係依劉進明指示辦理,且未見汪雪塵因此受有特別之利益,其犯罪情節較劉進明輕微;復斟酌被告2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劉進明自陳:我研究所畢業,從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業,年收入約200萬元,與女兒同住,女兒需要我扶養,經濟狀況還可以等語,汪雪塵自陳:我專科肄業,目前在劉進明底下做行政、文書處理,月收入約3萬3000元,與先生、小孩同住,有母親需要我照顧,經濟狀況還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頁),考量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臺北公會107、108年收支決算表,雖為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提交臺北市政府備查,已非被告2人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行使臺北公會107、108年收支決算表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均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2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106、109年度,明知該等年度臺北公會收取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查核服務費收入,劉進明竟指示汪雪塵製作如附表編號1、4「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收支決算表,隱匿如附表編號1、4所示年度之查核服務費收入,而不實登載該等年度收支決算表之收入科目,復依臺北公會章程辦理後,再報送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備查,致生損害於臺北公會與主管機關審核業務文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㈢查依臺北公會106年收支決算表所載,理事長欄係由林俊秀蓋

用印文,且106年收支決算表係提經106年12月20日臺北公會第4屆第5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而該次會議主席為林俊秀,林俊秀係於103年8月29日經選舉為臺北公會第4屆理事長,任期迄至107年1月4日,臺北公會於107年1月5日第5屆第1次理監事會選出第5屆原任理事長陳建孝,有臺北公會106年收支決算表、臺北公會第4屆第5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臺北公會103年8月29第4屆第1次理監事會議紀錄、臺北公會107年1月5日第5屆第1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附卷可考(見他卷第941、875至877、857至859、887至889頁),堪認臺北公會106年收支決算表提經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並依臺北公會章程辦理報請臺北市政府備查時之理事長為林俊秀,並非劉進明,而劉進明於斯時既非綜理臺北公會會務之理事長,縱該年收支決算表因隱匿查核服務費收入而有如起訴書所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則該等犯行究是否為被告2人共同所為,尚屬有疑。

㈣次查,臺北公會109年收支決算表固由劉進明於理事長欄、蓋

用印文,然「執行標案收入」項下記載決算數為892萬0600元,有臺北公會109年收支決算表附卷可稽(見他卷第959頁),又臺北公會109年查核服務費收入為891萬5800元,有臺北公會113年6月11日函附106至109年度臺北公會受臺北市政府委託辦理查核業務之查核費收入總金額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9至561頁),並審酌臺北公會年度收支決算表「執行標案收入」項下所記載之收入係指當年度查核服務費收入,業認定如前。綜此,堪認臺北公會109年收支決算表已如實登載該年度查核服務費收入,縱該收支決算表嗣依臺北公會章程提報主管機關備查,亦難認有起訴書所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情形。

㈤綜上,檢察官此節所指被告2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

尚無從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節若構成犯罪,因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期間 文件名稱 臺北公會當年度收取之查核服務費收入(新臺幣) 1 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臺北公會106年收支決算表 926萬5200元 2 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臺北公會107年收支決算表 792萬4000元 3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臺北公會108年收支決算表 944萬8800元 4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臺北公會109年收支決算表 891萬5800元附件:

偵查卷宗對照表 保全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全字第6號卷 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64號卷 他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991號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