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5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王可文律師
蔡杰廷律師陳曾揚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
事 實
一、沈○○為A童(真實姓名詳卷、民國102年生)之繼母(2人無法律上收養關係),沈○○與A童之父(下稱A父,另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075號為不起訴處分)為配偶關係,A童之母(下稱A母)業與A父離婚,A童平日與A母共同居住,然每隔兩週週末至○○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0樓與A父、沈○○共同居住,沈○○與A童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同居家庭成員關係。緣沈○○與A父於113年2月11日上午9時前某時,在上址因子女教養之事發生爭執,沈○○明知A童在其身後,竟基於傷害兒童身體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許,接續以手肘往後揮頂3、4次毆擊A童胸口及腹部,A童因沈○○不斷向後攻擊而欲轉身找尋支撐避免跌倒之時,因此撞及牆角,而受有左側眉部撕裂傷3公分、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母及A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A童為0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定義之兒童,是依上揭規定,為免揭露足以識別A童身分之資訊,本判決關於A童及被告沈○○、A童父親A父、A童生母A母等人之姓名及相關年籍資料均予以遮隱,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A童、A母警詢之證述,經辯護人為被告否認證據能力(審易卷第40-41頁),此部分之證據,對被告而言係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不得用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經查,辯護人爭執A童、A母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並未援引A母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證據,故無庸贅論其證據能力。又A童於偵查中係就其親身見聞之事項內容所為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而因A童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令其具結,其偵訊時之證述雖未經具結,然查無證據足認檢察官有違法取供或A童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提出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且A童已於審判中到庭作證,已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應認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
四、除上開辯護人爭執之部分以外,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A父因子女教養之事發生爭執互罵髒話並動手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以手肘往後揮頂毆擊A童胸口及腹部,我沒辦法看到A童在我後面,當時是因為A父胸前揹著女兒,面對著我攻擊並推擠,我為了阻擋A父的推擠,不斷退後並向A父揮手阻擋,我又因不斷退後而雙腳不穩跌倒,無意間擠壓到在我背後的A童,A童才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父為配偶關係,被告為A童之繼母,被告與A童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同居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上揭時間、在上開地點,有與A父因子女教養之事發生爭執互罵髒話並動手拉扯,過程中A童因故受傷,至國泰綜合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眉部撕裂傷3公分、胸部挫傷等傷害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易字卷一第56、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159-161頁、易字卷一第81-83頁)、證人即告訴人A母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易字卷一第83-95頁)、證人A父歷次證述(偵卷第37-43頁、第171-173頁、審易字卷第61-63頁、第67-70頁、易字卷一第95-104頁)大致相符,並有A童之113年2月11日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1、103、137頁)、被告之手繪現場圖(偵卷第53頁)、現場照片2張(偵卷第55頁)、A童傷勢照片6張(偵卷第95-99、127-131頁)、A童之國泰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第101-10
2、139頁、審易卷第65-66頁)、A童之113年2月16日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05、135頁)、A父與A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7、133頁)、A童手繪現場圖(偵卷第157頁)、告訴人等之報案資料即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家事聲請狀、兒少個案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7-66、71、7
3、75頁)、A母之手機截圖照片2張(易字卷一第111-113頁)等件在卷可參,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傷害A童之行為及犯意:
⒈證人即告訴人A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2月11日上午9時
,在○○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0樓,被告怪爸爸沒有照顧好妹妹,跟爸爸吵架、互相推擠打架還罵髒話,打到廁所門口,被告用手壓著妹妹的頭,因為爸爸用背帶把妹妹揹在胸前,推他的頭,爸爸掙脫又被推到沙發上,爸爸就站起來推被告一把,被告就拿我的玻璃杯子丟到門口,還跟我說以後不要再喝了啦,再用左右手肘往後攻擊我的腹部、胸口4至6次,我當時在被告後面,因為被告用手肘攻擊我,我快跌倒了,我就轉身想要找東西支撐,但是就撞到牆角,我摸我的頭說流血了,爸爸先把我帶到房間跟我說對不起,再把我帶去廁所,打電話跟阿嬤說瘋婆子打人了,阿嬤有上來幫我,然後阿嬤和爸爸有帶我到樓下去,然後阿姨上來有看到爸爸和阿嬤,爸爸有對阿姨說瘋婆子打人了,我到醫院時跟醫生說我撞到牆角等語(偵卷第159-160頁、易字卷一第81-83頁)甚詳,核與其於偵訊時證稱:當天因為妹妹咳嗽感冒,被告怪爸爸沒有照顧好妹妹,他們吵架加打架,我看到他們互相推來推去還罵髒話,被告有拿我的杯子丟到門口,是玻璃的杯子破掉了,被告還跟我說以後不要再喝了啦,這時我還沒被擠到牆邊,但是我已經因為被告而退後了,被告在我前面,我面向被告的背,她跟我幾乎貼在一起,因為她一直退後擠我,我已經靠到牆上了,被告用左右手肘往後攻擊我的腹部、胸口總共3、4次,因為被告用手肘攻擊我,我快要跌倒了,我就轉身想要找東西支撐,重心不穩就跌倒撞到牆角了,撞到之後我用手摸了發現有血,後來爸爸幫我止血並打電話給阿嬤請她上來幫忙並說瘋婆子又打人了。被告攻擊我的時候,爸爸已經沒有在跟被告吵架了,爸爸當時在現場都沒有離開,看著事情發生,爸爸事後有傳LINE跟媽媽說看到我被攻擊等節(見偵卷第159-161頁)大致相符。再酌以證人A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A父約於105年間離婚,A父是A童的生父,離婚時我和A父就A童的監護權有約定為共同監護,平時A童和我住,每週五傍晚6時我會送A童去A父家,待到週日中午吃過飯後我再去接A童。本件事發當時是過年期間,我們有另外依照法院會面交往裁定,讓A童從小年夜、除夕在A父家待到初二,事發當天是初二,我們協議當天早上9時我去接A童回家,當時我已經在路上了,預計9時30分會到,接近9時的時候,A父打給我說小孩被打了,我問A父是誰打A童,A父說你知道的還有誰,當下我還認為可能是小朋友在玩受傷,但是A父跟我說不是這樣子的,A父跟我說是被告,然後叫我帶A童去醫院,A父說他沒辦法等語(易字卷一第83-86頁)明確。
⒉準此,本院審諸A童上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先後2次證
述內容均甚為明確且彼此相一致;此外,A童前揭於偵訊時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本件事發後A母證述A父以電話告知其事發經過為A童遭被告毆打之情節相符。又由A母與A父之對話紀錄觀之,A母告以:我姊過去接,打電話你就帶孩子下樓,A父回以:好。1.費用在○(按:A童小名)錢包內。2.剛剛是一早瘋婆就抓狂,大人推擠間她很故意對○揮拳三拳等語,有A母與A父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7頁)在卷可佐,上開對話內容不僅與A母證述A父以LINE通話告知其之內容相符,且2人通話後,A父再立即向A母以文字訊息指證事發經過係被告在與A父推擠間,故意對A童揮拳3拳等節歷歷,審酌A父以電話及文字訊息告知A母之事發經過均指證係被告故意對A童攻擊之經過,且與A童上開證述相符,從而,本院綜合前開全部證據以觀,足徵A童所指述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有以左右手肘向後攻擊A童腹部及胸口3、4次之行為等節應與實情相符,而足採信。
⒊另依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當天早上A父在準備早餐時,我在客
廳與餐廳的交界指責A父沒有照顧好女兒,當時A父胸前揹著女兒撞我,我一邊伸手推擋A父一邊向後退,此時A父想起廚房爐台火未關,走進廚房查看,當下我看到A童坐在餐桌前準備吃早餐,我因此想叫A童進房間不要看大人吵架,但還沒說出口,A父又衝到餐桌旁,我又轉向A父,此時A童坐在我身後的椅子上等語(偵卷第11-12頁),顯見被告在與A父面對面爭執的過程中,還先往後轉向坐在餐桌旁的A童,再轉回來面對A父,足徵被告確實知悉A童在自己身後之事實,堪以認定。佐以本件被告以手肘往後揮頂毆擊A童胸口及腹部之次數達3、4次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以被告毆擊A童之次數非僅1次觀之,顯然被告並非偶然間意外撞擊A童;且綜合被告該等客觀行為之前因後果與脈絡關係,亦堪認被告顯係因與A父間關於子女教養問題生爭執,而在明知A童在自己身後之情況下,為本件徒手攻擊之行為,是以被告於行為當下其主觀上有傷害之犯意,亦屬至為灼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辦法看到小孩(按:A童)在我後面,當下我胸前揹著我女兒,我要擋我先生,我要揮手,但不能揮到我女兒,因為我先生衝過來要打我云云(審易卷第83頁),然互核前開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可見被告對於事發當下,究竟是被告或A父胸前揹著女兒、被告在與A父爭執過程中是否知悉A童在自己身後而曾轉向面對A童等節,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內容,彼此間出入甚大且多有矛盾之處,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已有高度疑義,是被告辯稱其無法見到A童在其身後云云,依前開說明,自難憑採。
⒋又A童於案發後,即於同日至臺北市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
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左側眉部撕裂傷,約3公分長」之傷勢;並於案發後5日之113年2月16日再次至國泰醫院就診,經診斷有「左側眉部3公分撕裂傷、胸部挫傷」之傷勢,有國泰醫院113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及113年2月16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各1份、A童傷勢照片6張(偵卷第51、95-99、101-102頁)在卷可參;此外,A父於案發後之113年2月14日詢問A母關於A童之傷勢狀況,經A母告以A童前一晚(按:即113年2月13日晚間)抱怨胸口痛,今天有嘔吐1次,抱怨全身痠痛等語,有A母與A父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易字卷一第111頁)。本院審酌本件事發與A童上開首次前往國泰醫院急診就醫間,兩者之時空關係相距並非甚遠(時間均為同日,地點均在臺北地區),而A童所受胸部挫傷之傷勢雖係於案發後5日之113年2月16日再次就診而診斷出,然互核上開A母與A父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可知,A童係於案發後2日向A母抱怨胸口痛,始再至國泰醫院就診,而挫傷係指鈍性直接打擊於身體所導致的非開放性傷害,衡情因無肉眼可見之立即明顯傷口,A童於事發後2日始感到胸口痛而再行就醫,亦與常情無違,且經醫師診斷之部位、挫傷表現與A童所指述係遭被告以手肘攻擊之外力打擊情狀相符,故足認A童所受上揭傷勢係被告前開以手肘攻擊之行為所致,二者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至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A父於警詢、另案即A母為A童對被
告聲請通常保護令之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68號案件(下稱保護令案件)審理程序中均證稱:當下因為我不知道A童撞到的傢具已有鐵片外露,第一眼看到A童傷勢時,認為被告乃故意所為,這是我的判斷;但事後看過家中情形,我仔細地想當時A童在被告身後,A童的額頭受傷,應該不是被告揮拳所致云云,且上開另案已經法院駁回對被告之保護令聲請,可見被告並無對A童有傷害行為等語(審易卷第33-44頁)。惟首查,辯護人所指上開A父證稱被告應無揮拳毆打A童之部分,均係A父在回答關於肉眼可見之A童「眉部撕裂傷」是否為被告揮拳所致(偵卷第43頁、審易卷第51-52頁之保護令案件113年4月17日訊問筆錄),而A童之眉部撕裂傷,係因在跌倒過程中撞及牆角所致,並非因被告揮拳所致,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再查,A父於警詢中先陳稱:被告與我爭執時情緒激動,我在安撫她的過程中,她肢體動作稍大,不慎揮到站在她身後的A童,致使A童遭推擠而撞到一旁傢具而受傷,我當下無法確認被告是否為故意云云(偵卷第41-43頁);又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以結果論來說,我知道A童受傷,但絕對不會是我,因為中間隔了被告,不會是我去打到A童,合理來講,就是被告打到,被告打到究竟是肘擊還是不小心或是如何,從頭到尾我都無法跟大家說云云(易字卷一第98頁),A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事發經過避重就輕,對比其在事發當下立即以電話及文字訊息告知A母,均指稱係被告故意為之,甚且明確指出被告出手次數為3次等語(偵卷第107頁),本院審酌A父在事發當下,並無身體、心理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且其以電話及文字訊息告知A母時與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對比其自事發後至本院審理中仍與被告同住,且與被告間為配偶關係,A父顯較有可能出於維護自己或被告之心態,方有前開避重就輕之詞,是上開A父於事發當下以電話及文字訊息告知A母事發經過之所述,審酌其不僅內容明確,且與事發時間較為接近而未受干擾,顯然較為可信,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至辯護人所指上開保護令案件,其駁回保護令聲請之裁定係於113年5月13日作成,而本判決上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諸多均係在保護令案件裁定作成之後始出現之新證據資料,為保護令案件中所未及提出與審酌,本院自不受該裁定及其證據資料所拘束,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非能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A童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同居家庭成員關係,是本案被告傷害A童身體之行為,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無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被告與A童有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A童實施前揭犯行,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㈢被告係成年人,其故意對兒童A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童為同居家庭成員關
係,被告本應對A童擔負照顧、教養之責,且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有與他人爭執,理應循理性方式解決衝突,竟因與A父發生爭執,轉而以上開方式傷害A童之身體,使A童受有前揭傷勢,亦未能於犯後表達絲毫悔悟之意,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家管,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易字卷二第37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A童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易字卷二第39頁),惟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宥恕,告訴代理人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不同意給予緩刑等語(易字卷二第38頁),本院就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周慶華、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鄭雅云法 官 林 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