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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修毅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被 告 劉泓緯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被 告 官采靜

官怡秀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魏士軒律師被 告 蔡明修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16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112年度偵字第12081、15129、19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修毅共同犯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劉泓緯共同犯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官采靜共同犯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蔡明修共同犯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官怡秀無罪。

事 實

一、官采靜明知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基於以未設立登記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開設「VJ國際娛樂公司」及為「VJ國際娛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薪資聘用官怡秀擔任會計,並以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之「VJ國際娛樂公司」之名義,經營媒介傳播小姐與客人坐檯陪酒之業務。

二、官采靜為「VJ國際娛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修毅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1樓開設「建國招待所」及為「建國招待所」之實際負責人,劉泓緯、蔡明修則以至「VJ國際娛樂公司」上班之名義負責招募、媒介傳播小姐至「建國招待所」與客人坐檯陪酒,其等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招募、媒介、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劉泓緯、蔡明修於111年3月22日因S女 (代號A丙000-Z000000000號,00年0月出生,真實身分詳卷)應徵而結識S女 後,知悉S女 未滿18歲,仍招募S女 至「VJ國際娛樂公司」工作,並經官采靜、林修毅同意,劉泓緯、蔡明修再負責通知自111年3月31日起至111年4月中旬止僱用S女 至「建國招待所」坐檯陪酒,並向顧客收取費用,另以每節10分鐘200元計算之坐檯費予S女 ,藉此方式營利。

㈡、劉泓緯、蔡明修於111年3月22日因B女 (代號AW000-Z000000000號,00年0月出生,真實身分詳卷)應徵而結識B女 後,知悉B女 未滿18歲,仍招募B女 至「VJ國際娛樂公司」工作,並經官采靜、林修毅同意,劉泓緯、蔡明修再負責通知自111年3月31日起至111年4月中旬止僱用B女 至「建國招待所」坐檯陪酒,並向顧客收取費用,另以每節10分鐘200元計算之坐檯費予B女 ,藉此方式營利。

㈢、劉泓緯、蔡明修於111年4月間因C1女(00年0月出生,真實身分詳卷)應徵而結識C1女後,知悉C1女未滿18歲,仍招募C1女至「VJ國際娛樂公司」工作,並經官采靜、林修毅同意,劉泓緯、蔡明修再負責通知自111年5月間僱用C1女至「建國招待所」坐檯陪酒,並向顧客收取費用,另以每節10分鐘200元計算之坐檯費予C1女,藉此方式營利。

㈣、劉泓緯、蔡明修於111年5月18日因D1女(00年0月出生,真實身分詳卷)應徵而結識D1女後,知悉D1女未滿18歲,仍招募D1女至「VJ國際娛樂公司」工作,並經官采靜、林修毅同意,劉泓緯、蔡明修再負責通知自111年5月19日起至不詳時間止僱用D1女至「建國招待所」坐檯陪酒,並向顧客收取費用,另以每節10分鐘200元計算之坐檯費予D1女,藉此方式營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B女、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或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易卷二第464至472、490頁、易卷三第33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官采靜、林修毅、劉泓緯、蔡明修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易卷二第463頁、易卷三第32頁),核與證人S女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B女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C1女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D1女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一第112至117頁、他卷二第355至359頁、偵12081卷第587至592頁、偵19810卷第572至577頁、易卷二第407至421頁),並有手機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履歷表、約聘經紀合約、公司規章切結書、「VJ國際娛樂公司」網頁截圖與社群軟體FA乙EBOOK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66至81、239至301、305至307頁、他卷二第133至176、365至375、310頁、少連偵卷第67至77頁、偵12081卷第481至513、663頁、偵19810卷第735至747、750至760頁),足認被告官采靜、林修毅、劉泓緯、蔡明修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官采靜、林修毅、劉泓緯、蔡明修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官采靜、林修毅、劉泓緯、蔡明修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之規定雖於1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該次修正係為求條文文義明確、避免與同條例第45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罰發生適用疑義,以及該條例第45條第3項就同條例第45條第2項後段之「以詐術犯之者」亦有規範,而修正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經核本次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修正前、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關於該條規定之修正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官采靜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公司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另核被告官采靜、林修毅、劉泓緯、蔡明修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前段之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即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被告官采靜經營「VJ國際娛樂公司」營利,分別僱用被告劉泓緯、蔡明修,並透過被告劉泓緯、蔡明修招募S女 、B女 、C1女、D1女至「VJ國際娛樂公司」工作,再媒介至被告林修毅所經營之「建國招待所」容留使S女 、B女 、C1女、D1女坐檯陪酒,其等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官采靜、林修毅、劉泓緯、蔡明修招募、媒介使S女 、B女 、C1女、D1女坐檯陪酒之低度行為,均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官采靜、林修毅、劉泓緯、蔡明修容留S女 、B女 、C1女、D1女坐檯陪酒之期間,分別係數日至一個月左右,均屬短暫,並非長期,各該行為時、地密切接近,行為模式亦均相同,故容留各別少女多次坐檯陪酒之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官采靜、林修毅、劉泓緯、蔡明修容留S女 、B女 、C1女、D1女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因係容留不同之少女,各別上班時間亦非完全一致,是就上開各別少女之容留行為,應認犯意各別,且所侵害法益各自獨立,應予分論併罰(四罪)。

㈤、又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依法各加重被告官采靜、林修毅、劉泓緯、蔡明修之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官采靜非法以公司名義經營「VJ國際娛樂公司」,再透過被告劉泓緯、蔡明修從事傳播經紀工作及招募S女 、B女 、C1女、D1女,進而容留、媒介S女 、B女 、C1女、D1女在被告林修毅所經營之「建國招待所」內坐檯陪酒及支領坐檯費,戕害S女 、B女 、C1女、D1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值非難。惟兼衡被告官采靜、林修毅、劉泓緯、蔡明修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再佐以被告官采靜、林修毅、劉泓緯、蔡明修之前科紀錄(見易卷二第493至507頁、易卷三第63至66頁),並考量被告官采靜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經紀人、月收入約10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蔡明修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維修、月收入約2萬7,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林修毅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劉泓緯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旅遊業、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卷二第490至491頁、易卷三第60頁),復衡以被告官采靜、林修毅、劉泓緯、蔡明修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官采靜、林修毅、劉泓緯、蔡明修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犯4罪為整體評價,考量被告官采靜、林修毅、劉泓緯、蔡明修本案所犯各罪係於111年3月至同年5月間所犯,行為方式、侵害法益之類型相同等各項情形,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中段、第2項中段、第3項中段、第4項後段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林修毅、劉泓緯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官采靜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易卷二第493至494頁、易卷三第63至66頁),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衡酌被告官采靜、林修毅、劉泓緯素行及本案涉案情節,堪認係一時失誤,致罹刑章,兼衡被告官采靜、林修毅、劉泓緯犯後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認被告官采靜、林修毅、劉泓緯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官采靜、林修毅、劉泓緯日後更加注意自身行為,避免違法,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被告官采靜則為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末查被告官采靜、林修毅、劉泓緯、蔡明修固有前開容留少女坐檯之犯行,惟「VJ國際娛樂公司」、「建國招待所」亦有相關經營及行銷方法,非必僅因容留少女坐檯陪酒乙節,即遽謂該店客人於該店內之消費支出或經搜索扣得之現金俱為被告官采靜、林修毅、劉泓緯、蔡明修之犯罪所得。是以本案既無明確客觀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官采靜、林修毅、劉泓緯、蔡明修因容留之行為獲有如何之犯罪不法所得,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官采靜、林修毅、劉泓緯、蔡明修保有因容留之犯罪不法所得,爰依罪疑唯輕原則,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至於本案其餘經搜索扣押之物,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法認定是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且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請求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官采靜明知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於111年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開設「VJ國際娛樂公司」,以每月3萬元之薪資聘用被告官怡秀擔任會計,經營媒介傳播小姐與客人坐檯陪酒之業務。嗣被告官采靜為招募其他女子,因而結識被告劉泓緯、蔡明修,並因而得知被告林修毅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1樓開設「建國招待所」,被告官采靜、官怡秀、劉泓緯、蔡明修、林修毅認有利可圖,竟於111年3月間,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容留、媒介少女坐檯陪酒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泓緯、蔡明修媒介當時未滿18歲之少女S女 、B女 、C1、D1至「VJ國際娛樂公司」上班,被告官怡秀負責結算薪資,被告劉泓緯、蔡明修則負責通知S女 、B女 、C1、D1前往被告林修毅開設之「建國招待所」從事與男客坐檯陪酒之工作,計費方式為每節10分鐘向客人收費250元,S女 、B女 、C1、D1至少可分得200元,餘則為被告官采靜、官怡秀、劉泓緯、蔡明修、林修毅等人所取得,並藉以營利。因認被告官怡秀共同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前段之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官怡秀涉犯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官怡秀之供述、證人S女 、B女 、C1、D1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履歷表、約聘經紀合約、「VJ國際娛樂公司」之網路列印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官怡秀固坦承其為「VJ國際娛樂公司」之會計人員,惟否認有何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之犯行。辯稱:我並不知悉S女 、B女 、C1、D1有前往「建國招待所」坐檯陪酒等語。而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官怡秀僅為會計,並無接觸S女 、B女 、C1、D1,不知悉其等未成年等語。經查,被告官怡秀固為「VJ國際娛樂公司」之會計人員,然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法判斷其除管理「VJ國際娛樂公司」財務相關事務外亦有負責業務營運、人事管理等事務,縱然其與被告官采靜屬姊妹,仍不能以此逕認其對於「VJ國際娛樂公司」之所有事務通盤知曉,且「VJ國際娛樂公司」既係以經營媒介傳播小姐與客人坐檯陪酒為主要業務,若未擔任應徵員工、指揮調度、安排業務之工作,實難知悉「VJ國際娛樂公司」之其他人員有招募、媒介屬未成年之傳播小姐至特定場所提供坐檯陪酒之服務,則能否逕謂擔任會計人員之被告官怡秀確實獲悉「VJ國際娛樂公司」有上開招募、媒介未成年少女坐檯陪酒之情形,顯屬有疑。另證人S女 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去「VJ國際娛樂公司」應徵過,是小豬幫我應徵的,當時還有其他經紀,小V也是經紀,算是比較上面的人等語(見他卷一第231頁);證人B女 於偵查中證稱:小豬擔任我的經紀人約1個月到1個半月左右,我有看過被告官采靜、官怡秀,沒戴眼鏡那個可能交談過1、2句,戴眼鏡的那個沒有交談過,沒戴眼鏡的那個就是小V等語(見偵12081卷第580至581頁);證人C1於偵查中證稱:我聽S女 講過綽號V姐的人名字,可是我沒看過V姐,也忘記那時候S女 講了什麼等語(見他卷二第358頁),是由前開證述可知,S女 、B女 、C1、D1並未與被告官怡秀實質接觸,被告官怡秀甚至未有就其等前往「建國招待所」坐檯陪酒為任何參與之行為,足見身為「VJ國際娛樂公司」會計人員之被告官怡秀既無知悉S女 、B女 、C1、D1尚未成年而無法與其餘被告形成犯意聯絡,又未與其餘被告有何實質之行為分擔。因此,尚難僅以被告官怡秀為「VJ國際娛樂公司」之會計人員以及被告官怡秀與被告官采靜之親屬關係,即遽認被告官怡秀所為該當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官怡秀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不得遽以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嫌相繩。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官怡秀有此部分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