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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6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6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長鴻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被 告 羅瑞錡選任辯護人 梁淑華律師被 告 王傳承選任辯護人 黃豐欽律師被 告 李王傑

余竫

林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07號、第13709號、第13710號、第13921號、第14520號、第21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長鴻共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羅瑞錡共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傳承共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王傑共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余竫共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勛共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長鴻(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傑」)、羅瑞錡(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王傳承(綽號「小武」、「小伍」)共同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一同從事小額放款業務;李王傑(通訊軟體LINE暱稱「Jerry」)、余竫(綽號「阿德」)、林勛(綽號「小東」),亦共同從事小額放款業務,渠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發」、「李凱」之人均明顯可自A01之言語、肢體表達中知悉其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者,思考及判斷能力較一般人為弱,難以為合理之分析與評估,與人交往之識別能力、金錢處理能力與判斷能力均有一定程度之障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使之將本人之財物交付之犯意聯絡,利用A01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不足,對事務、金錢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判斷之機會,由王傳承以不詳方式得知A01遭詐騙有資金需求,並將A01個人資料提供與吳長鴻、羅瑞錡、余竫、李王傑、林勛、「阿發」及「李凱」等人分享,李王傑取得資料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Jerry」帳號與A01聯繫、聊天,使A01誤信其等為朋友關係,渠等復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阿發」先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前某日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A01聯繫,以不詳話術,借貸新臺幣(下同)40萬元與A01;余竫、李王傑於113年1月12日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夥同「阿發」與A01相約113年1月18日下午4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仕吉門市附近碰面,進行債務協商,余竫、李王傑、「阿發」一同駕駛A車抵達現場後,余竫、李王傑先行離去;同時,羅瑞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李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吳長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均在附近等候,「阿發」即致電聯繫A01至A車上協商,過程中,再由羅瑞錡致電A01,佯稱找到金主可以協助其處理前開40萬元債務云云,A01遂至羅瑞錡駕駛之B車上,羅瑞錡佯稱需簽立超過前開金額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且須先交付5萬元安撫金主云云,A01即依照指示簽立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交付5萬元與羅瑞錡;隨後「李凱」撥打電話給A01,佯裝為其處理前開200萬元本票債務,A01隨即上「李凱」駕駛之C車,「李凱」要求A01簽立面額300萬元本票,A01又簽立面額300萬元本票;嗣吳長鴻駕駛D車,抵達現場,佯裝拿取一袋現金300萬元交付「李凱」為A01償還債務,吳長鴻要求A01上車,表示已為其償還前開債務,要求A01簽立超過前開金額總計面額共500萬元本票,並簽立債務協商委任契約書,A01簽立面額200萬元、200萬元及100萬元本票各1張交付吳長鴻,始讓A01離去。

(二)翌(19)日,李王傑與A01聯繫,與余竫、林勛共同佯裝為A01處理債務,李王傑提議由A01向父親拿錢處理,約定以10萬元清償A01債務、40萬元做為李王傑、余竫、林勛之報酬、40萬元交由A01運用,A01乃與其等約定至A01所委任魏薇律師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事務所簽立執據領取現金,李王傑、余竫、林勛另指示不知情之洪晏鈞、張晉維(上2人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13年2月8日,至魏薇律師之事務所拿取共計90萬元,隨即消失無法聯繫。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王傳承、李王傑及林勛、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吳長鴻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22頁),復無其他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是此部分之陳述,對被告吳長鴻被訴部分,無證據能力;被告王傳承、告訴人、證人趙宜蕾、魏薇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羅瑞錡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39至340頁),復無其他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是此部分之陳述,對被告羅瑞錡被訴部分,無證據能力;被告李王傑、余竫及林勛、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王傳承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63頁),復無其他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是此部分之陳述,對被告王傳承被訴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王傳承、李王傑、余竫及林勛、告訴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卷存資料形式觀察,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此部分復經交互詰問,是本院已於審判中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且依法提示並詢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已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機會,並已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

三、另被告羅瑞錡之辯護人主張略以:㈠被告羅瑞錡113年4月23日偵訊筆錄檢察官並未實際告知被

告羅瑞錡有拒絕證言權,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39頁)等語,查檢察官於訊問過程中,向被告羅瑞錡說明:「你既是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來講你是證人...所以你同時是被告又兼具有證人的身分;偽證是七年以下是不能易科罰金的。可能判比較輕,可能比較重,因為你要進去關,了解我意思嗎?;所以你要講實話,好不好,不要再亂扯了」等語,未見檢察官有告知被告羅瑞錡關於拒絕證言權之規定,有辯護人製作訊問筆錄譯文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7頁),然檢察官既已闡明被告羅瑞錡在訴訟法上之雙重地位,至檢察官提及偽證罪之刑責,係針對其「證人」身分所負之據實陳述義務所為之法定告知,旨在提醒其作證時應據實陳述,並非以此脅迫其承認自己之犯罪,難認屬不正方法取供,被告亦已知悉其立於「被告」地位受訊問時享有緘默權,其自由意志已受保障,況被告羅瑞錡簽署之證人結文注意事項已有明確載明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之規定(113偵14520卷第117至118頁),被告羅瑞錡亦可藉此知悉其權利,又本案涉及多人共同詐欺犯罪,案情複雜且共犯眾多,被告羅瑞錡之證言對於釐清其與共犯分工關係有重要性,且檢察官之違背程序情節尚非重大,權衡下認上開訊問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余竫扣案行動電話內截圖、被告吳長鴻扣案行動電話

內截圖及被告吳長鴻個人電腦採證截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40頁)等語。查卷附之對話紀錄截圖、對話截圖及電腦檔案採證截圖,係透過科技設備(手機、電腦)之電磁紀錄功能,將被告等人過往之對話内容或編輯之檔案資訊,以機械性方式重現並列印之畫面,此等畫面係證明「被告等人曾發送或接收過該等訊息」或「電腦内儲存有該等檔案」之客觀事實,並非供述者於審判外針對本案案情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於非供述證據,並非傳聞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係警方依法執行搜索扣押自被告余竫、吳長鴻之行動電話及電腦中所取得,應有證據能力。

㈢警方製作之「A01遭詐騙113年1月18日時序表」(含監視器

畫面截圖)(113偵21342卷第199至201頁),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規定進行調查,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40頁)等語。查上開監視器原始錄影檔案部分,因監視器檔案較大,故僅以截圖方式製作時序表,並未保留錄影影像,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4年2月1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44404號函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21頁)。是該監視器原始動態影像既已滅失,然監視器畫面截圖,係透過機械設備(監視錄影系統)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警方於案發後即依監視器畫面截圖製作時序表,並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予被告羅瑞錡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業經合法調查,應有證據能力。

㈣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部報告及精神狀況鑑定書,因告訴人

態度難配合、隨便作答,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4第2款反面解釋,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40頁、第343頁)等語。查該精神狀況鑑定書及精神部報告」,係醫院受本院民事庭於113年度輔宣字第28號輔助宣告事件中,依職權囑託所為之鑑定,屬精神科專科醫師,基於其專業知識,於執行醫療或鑑定業務過程中,就告訴人之精神狀態、心理衡鑑結果所製作之紀錄及證明文書,該鑑定報告內雖記載:「個案態度較抗拒...不願多談」、「測驗過程中,個案顯不耐、多抱怨...遇難題時易放棄」等觀察情狀,正是基於上述臨床觀察,判斷個案認知能力分配不均,多數能力分佈在中下到中等智能範圍,專注心算及一般社會理解能力,落在中下範圍之測驗結果(113偵21342卷第748頁),亦即,告訴人之「不配合」或「隨便作答」,本身即是鑑定人診斷其精神狀態之重要依據,並非該文書製作過程有何違法或虛偽不實之顯不可信情況,且鑑定醫師胡力予亦於該民事案件中具結擔保鑑定之公正性(113偵21342卷第781頁),該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吳長鴻等6人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分別辯稱略以:

⒈被告吳長鴻辯稱:我與被告羅瑞錡、王傳承分租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12樓,各有各的房間,各自作小額放貸業務;不認識被告李王傑、余竫、林勛等人;與告訴人間僅係單純借貸關係。113年1月18日當天,係告訴人主動提供超商地址,我拿50萬借告訴人,告訴人並稱其有欠人500萬,要我幫他整合債務,故才簽立債務協商委任契約書及簽立面額各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之本票,隔日(1月19日)因告訴人無法提出其他債務證明,故要求告訴人還款50萬元,告訴人還款50萬,我未收利息,並將本票歸還,本票告訴人只取走各200萬、100萬之本票,漏拿200萬元本票,債務問題兩清,之後也沒有再聯繫。雲端之資料,係王傳承編輯後傳至共享系統,但我並未打開。通訊軟體群組對話,僅為同行交流對話,我並未參與,也沒有提供LineID,且係他人在講他們自己之客戶,與本件無關。(審訴卷第112頁、第211至218頁、本院卷一第213至214頁)等語。辯護人辯以:告訴人本人借貸當時有精神方面耗弱的問題,但是告訴人拿出她在新聞臺上班的證明,所以被告吳長鴻看告訴人與常人無異(本院卷一第214頁);113年度輔宣字第28號裁定係案發後告訴人之父A03事後所申請,案發時告訴人並非受輔助宣告之人,此裁定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被告吳長鴻不是精神科專業醫師,亦無告訴人之病歷,亦不知其之前有被騙,告訴人還回家拿出工作之識別證,證明其有工作,被告吳長鴻無法知悉告訴人判斷能力有問題;被告吳長鴻亦無與本案其他被告共犯詐欺罪,僅單純將款項借予告訴人(本院卷一第335至337頁)等語。

⒉被告羅瑞錡辯稱:我跟告訴人只是單純的借貸關係,告

訴人她自己的line也有承認也有跟趙小姐說有跟我借40萬元,我跟李王傑、林勛、余竫也不認識,我跟吳長鴻、王傳承只是合租關係(本院卷一第214頁);113年1月18日我有開B車到現場並於告訴人見面,我有告訴告訴人已經找到金主,處理40萬元的債務,我有拿到200萬元本票,但沒有拿到5萬元(審訴卷第112頁)等語。

辯護人辯以:告訴人與被告羅瑞錡互動時,並無言語、肢體表達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有不足之情形;被告羅瑞錡並非六人群組中之「劉」,另由共同被告吳長鴻供述及證述,亦足證明被告羅瑞錡並未與被告吳長鴻、王傳承共同放貸;依證人李王傑、余竫、林勛等人之證述,被告羅瑞錡與其等均不認識,其等自告訴代理人魏薇律師及證人趙宜蕾處取得之90萬元,亦未分給被告羅瑞錡分文,足徵被告羅瑞錡與本案共同被告間並無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羅瑞錡亦無起訴書所稱於113年1月18日收取告訴人交付之安撫金主之5萬元情事,且若勘驗時序表監視畫面,應可看到告訴人自被告羅瑞錡車上下車至「李凱」車上過程,手上有拿現金,足證被告羅瑞錡確有交付40萬元現金給告訴人,且告訴人迄未還款。至於告訴人簽立給被告羅瑞錡之200萬元本票只是做為債務擔保,蓋無法確認告訴人最終於何時會還清款項,故本票金額都會寫多一些(審訴卷第137至138頁);被告羅瑞錡在113年1月18日與告訴人互動的時候,並沒有發現告訴人有異於常人之處(本院卷一第214頁)等語。

⒊被告王傳承辯稱:我沒有加告訴人的LINE或通訊軟體聯

繫,當初是余竫傳告訴人的聯絡資料給我的,余竫給我告訴人的個資是因為告訴人說有資金需求,所以余竫給我告訴人的手機號碼讓我聯絡告訴人(審訴卷第112至113頁);我跟李王傑、林勛、余竫沒有任何工作上的配合,我認識他們三個人(本院卷一第214至215頁)等語。辯護人辯以:被告王傳承約在113年2月間北上與吳長鴻、羅瑞錡,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2樓;被告王傳承在北上與吳長鴻、羅瑞錡同住前,便已自行從事小額放款之工作,此可由「小伍-客資」資料夾内關於客戶資料註記之時間佐證,被告王傳承並未受雇於吳長鴻,也未與吳長鴻、被告羅端錡一同從事小額放款工作;被告王傳承於起訴書所載案發時間前後,未曾出現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仕吉門市附近,也未曾與李王傑等人謀議於113年1月19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律師事務所,領取現金90萬元;告訴人之聯絡方式,係余竫於112年6月至9月間提供予被告王傳承,被告王傳承取得告訴人聯絡方式後,僅在112年6月至9月間有透過電話方式聯絡,並將對話中告訴人自行告知之訊息整理於自己的電腦及雲端内,事後未曾再與告訴人有所聯繫,被告王傳承對起訴書所載準詐欺告訴人之犯罪事實,係在警方告知後才知悉;告訴人雖受有輔助宣告,然細譯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記載内容,告訴人是否確實患有自閉症類群障礙仍未確定(113偵21342卷第780頁),且實務上亦不乏患有自閉症之人,仍在法院審理後,認定未因患有輕度自閉症而影響其智能或精神上對事物之認知能力,進而為有罪之判決,自無從僅以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記載告訴人患有自閉症類群障礙,便認定告訴人A01之精神狀況,在案發時有刑法第341條第1項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之情況(本院卷一第261至263頁)等語。

⒋被告李王傑辯稱:我於113年1月18日確實有開車過去找

告訴人,因為告訴人打電話要求我在那裡跟她見面;當時在車上沒有提到要債務協商,告訴人欠我錢,他應該還我錢這很正常,在車上告訴人沒有還我錢,告訴人說有資金需求,要我借錢給她,之前告訴人已經先跟我借過錢,時間太久我忘了,1月18日當天借多少錢我也忘記了,我只記得總金額是90萬元;我有使用JERRY這個LINE帳號和告訴人聯繫,2月8日我也有託人向告訴人收取90萬元,那是因為告訴人希望我不要露面;我在當下跟她碰面的時候,我不認為她有精神方面的問題(審訴卷第113頁)等語。

⒌被告余竫辯稱:起訴書記載113年1月18日當時我有在車

上,但時間太久,我不記得當時我有沒有在車上,我與告訴人見面2-3次,都是告訴人有資金需求,向我借30萬元,總金額90萬元就是我、林勛、李王傑三人各30萬元;113年2月8日我有委託起訴書記載的人去收取90萬元,這是因為告訴人要求我不要露面,所以才託人去收取(審訴卷第113頁);我跟告訴人也是單純借貸關係,我當下是陪同李王傑去告訴人指定的地方碰面,我們借她錢,她還我們錢沒有任何利息,當時也是告訴人委託律師處理這筆債務,也沒有告訴我們告訴人有精神的問題(本院卷一第125頁)等語。

⒍被告林勛辯稱:113年2月8日我有託人去收取90萬元,是

李王傑及余竫的朋友去領90萬元(審訴卷第113至114頁);我跟告訴人只是單純借貸關係,我沒有詐騙她,在跟她聊天的過程中沒有發現她精神上有異於常人,工作也正常,還能提供工作證證明(本院卷一第215頁)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吳長鴻、羅瑞錡、王傳承確有共同分租位於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12樓房屋;被告王傳承有自被告余竫取得告訴人之聯絡資訊,並聯絡告訴人將對話中資訊整理於自己電腦及雲端内;被告李王傑、余竫有於113年1月12日共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即A車);於113年1月18日下午,被告李王傑、余竫、林勛有乘A車、被告羅瑞錡有駕駛B車、被告吳長鴻有駕駛D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仕吉門市附近先後與告訴人碰面,被告羅瑞錡有取得告訴人簽發之面額200萬元本票1張;被告吳長鴻有取得告訴人簽發總計面額500萬元(200萬元2張、100萬元1張)本票;另被告李王傑、余竫、林勛有於113年2月8日,指示張晉維、洪晏鈞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8樓魏薇律師之事務所,收取告訴人之父A03為處理告訴人債務,透過律師轉交現金90萬元等事實,為被告吳長鴻、羅瑞錡、王傳承、李王傑、余竫及林勛(以下合稱被告吳長鴻等6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述(113偵13707卷第144至147頁,本院卷一第398至44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對話紀錄截圖(113偵21342卷第467至479頁)、時序表暨監視器畫面截圖(113偵13921卷第199至201頁)、A車車輛出租單(113偵21342卷第481至483頁)、車輛辨識紀錄(113偵13921卷第143至160頁)、被告吳長鴻等6人行動電話號碼基地臺位置(113偵21342卷第353至466頁)、被告吳長鴻電腦內「小伍-客資」Excel檔案截圖(113偵13921卷第219至220頁)、被告余竫扣案行動電話內截圖(113偵21342卷第307至310頁)、被告吳長鴻扣案行動電話內截圖(113偵21342卷第315至320頁、第331至334頁)、被告吳長鴻處扣得告訴人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113偵13921卷第18頁)、「阿德」、「小東」執據及本票(113偵13707第67至73頁)等件在卷足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再按刑法第341條之罪,係指行為人未施用詐術手段,僅

單純地利用相對人智慮不充分之情狀,使之為財物處分行為而引發損失之情形,亦即利用被害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

⒊告訴人確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

⑴依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部報告及精神狀況鑑定書(113

偵21342卷第747至772頁、第777至783頁)之鑑定意見,告訴人有下列情形:

①社會認知功能及情緒調適能力之缺損:告訴人在社

交互動、非典型溝通及發展、注意力與安全問題,進一步介入之需求較高;在社會認知面向、情緒辨識能力比一般人低,情感疏離,多以想法描述情緒,情緒有時辨識錯誤。對社會互動情境描述較表淺、具象化,解讀互動情境的意義時,較自我中心,並多以劇本式的方式解讀,其中添加許多告訴人自我投射的對話。其結論為告訴人在社會情境下,情感較疏離,較難理解或易誤解他人行為背後的深層意涵,有似是而非的解讀模式(113偵21342卷第779至780頁)。告訴人自幼年即有廣泛性發展遲緩之問題,從未接受過精神醫療之評估有可能因為家庭支持系統充裕,故在整體社會功能上不易在早年或結構化的環境中呈現,但要確定自閉症類群障礙之診斷恐需要更多之資訊。但鑑定過程以及鑑定報告顯示告訴人目前仍明顯存在有社會認知能力以及情緒調適能力之缺損(113偵21342卷第780頁)。關於兒童時期發展上相關之社會認知功能缺損,若無早期協助,即便目前給予充分之介入,如告訴人之狀況者,臨床上回復之可能性甚低(113偵21342卷第780頁)。

②一般社會理解及資訊處理能力之低落:告訴人之全

量表智商分數為89,落於中下範圍,認知能力分布不均,多數能力分佈在中下到中等鑑定範圍,專注力、計算能力及一般社會理解能力,落在中下範圍(113偵21342卷第780頁);關於注意力及資訊處理能力之低落:告訴人注意力分配與同齡者相比,處理聽覺訊息的時問較長、遺漏較多,落於低下範園,而處理視覺訊息時間表現與同齡者相當,但遺漏數仍多,落在低下範圍,顯示個案目前的注意力分配較費力,大約在臨床關注範圍(113偵21342卷第751至752頁)。

③關於管理處分財產欠缺合理判斷能力:根據鑑定過

程以及鑑定報告中,告訴人在社會認知功能上之缺損,加上過去4年間告訴人實際面臨之詐騙事件頻率及結果之嚴重程度,顯示告訴人在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行為上,雖仍有表達其意見之能力,但對於告訴人本人意見所可能導致財產處分之結果,顯然已缺少合理判斷能力(113偵21342卷第780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之父A03於審理時證稱:我覺得告訴人在

很多事情的判斷上都有很大的問題,112年開始她就有很多狀況(本院卷一第449頁);榮總精神鑑定科,跟我說她的智商確實低於一般平均國民智商,他們做測驗時,有分十個面向,有關數字、邏輯面向的分數她就非常非常的差...她其實從小讀書就非常非常辛苦,完全跟不上(本院卷一第453頁);告訴人持續遭到詐騙,前前後後我幫她清償了很多債務,大概有40、50筆,總計超過700萬將近800萬(本院卷一第452頁)等語;簡單講所謂的解離就是她會把自己突然間擺到另一個完全不同的身分,跟現實完全脫離的角色;(心理師)跟我講...那個劇情的女主角就是她自己,她常把自己擺在那裡面,她就躲在那裡面(本院卷一第457至458頁)等語。

⑶佐以告訴人於113年5月28日經本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

28號民事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上開裁定(本院卷一第729至732頁)存卷可稽。參以告訴人於113年1月18日內,在未取得對價或釐清債務的情況下,接連簽署合計約1,000萬之本票,就相關法律關係、金額高低暨合理與否均無法清楚認知、充分理解進而分析利害以為計算,其確因辨識能力較之一般人顯有不足無訛。據上可知告訴人雖有獨立生活與工作能力,然其因自兒童時期發展上相關之社會認知功能缺損,因家庭支持系統充裕而未充分介入,致其狀況並未回復,而於本件案發期間,因社會認知功能及情緒調適能力之缺損、及對一般社會理解及資訊處理能力之低落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就管理處分財產合理判斷之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有無法對外界事務為合理分析與利害判斷之情形明確。

⒋被告吳長鴻等6人有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當時跟「阿發」借款40萬的原因是要填補先前的債務;是113年1月18日接到阿發電話,在15時15分上了A車;當時門外又一部車,開車的LINE ID叫做「劉」(即被告羅瑞錡),我當天沒有約他,他卻突然出現要幫我還「阿發」的40萬,反正那一天我沒有錢,就上了羅瑞錡的車,羅瑞錡有領了40萬給「阿發」,這40萬沒有到我的手上過;羅瑞錡告訴我幫我找到金主還40萬,但我需要還他300萬,當下我擔心自身安危,勉強答應,便簽了300萬的本票,簽完之後心裡覺得很怪,當下羅瑞錡要求我先給他5萬元安撫金主,我就先回家拿錢,到現場再拿給他;我有交付5萬元給羅瑞錡,這是我自己零用錢存的;羅瑞錡在時序表同日下午5時14分37秒開B車載我回家,我在下午5時17分30秒搭羅瑞錡B車出門,這就是我回家拿5萬元給他的事;另外「李凱」又撥打電話給我,佯裝為其處理前面的300萬元的本票債務,我又上「李凱」駕駛的C車,上車不久「李凱」就要我簽面額300萬的本票,我當時已經非常混亂,所以又簽了300萬的本票;後來吳長鴻駕駛D車抵達現場,佯裝拿取一袋現金300萬元交付給「李凱」,為我償還債務,吳長鴻並要求我上車,表示其已經為我償還前開的債務,要求我簽立總計面額500萬元的本票,並簽立債務協商委任契約書,導致我又簽立500萬元的本票;依我警詢所述時序是「阿發」、「劉」、「李凱」、吳長鴻,吳長鴻的500萬要清償我對「李凱」的300萬元的債務;案發當天下午6時33分、6時34分我有分別有傳送「本票開立金額共新台幣500萬元整」、「實際借款金額新台幣500萬元整」,是指113年1月18日當天我實際跟「阿傑」借款500萬,然後開500萬元本票;我當時傳這個訊息的時候,人是在吳長鴻駕駛的車上;就我的認知,我跟吳長鴻一毛都沒借;113偵13921卷第181頁本票影本是我案發當日簽給吳長鴻其中一張的200萬元本票;我印象中吳長鴻沒有給我50萬;李王傑、余竫、林勛在這個案件中,是扮演好像站在我這個立場的人;當時我跟他們算朋友,3人就說要幫我債務整合,我們約定好,我給李王傑等3人40萬的報酬;我跟他們借10萬元處理「Kevin」的債務,剩下80萬是我拿40萬,他們拿40萬的報酬;我沒有跟李王傑、余竫、林勛借款90萬元,有借10萬元;113年2月8日去律師事務所拿錢時,我沒有一起去;我律師看過他們,所以才會叫洪晏鈞、張晉維,去律師事務所拿90萬;最後我沒有拿到我應該要拿的40萬;我跟余竫、李王傑、林勛是朋友,在那個時間點跟我的情緒之下,我很容易去信任一些我不該信任的人;在那個時候他們讓我覺得是真的想要幫我的(本院卷二第76至126頁)等語。

⑵被告吳長鴻於偵查中及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113年1月18日,當天是我跟告訴人第一次見面,告訴人的外債是500萬元,我沒有辦法借他那麼多,我只能先借他50萬元,她說要先還給其他債主,我當天晚上有在同行之間的照會群組,詢問告訴人的情形,有人說她近期怪怪的,所以我評估應該要趕快把錢拿回來,就向他要回50萬元,他還我以後我也將本票3張共500萬元歸還給他,我手上的告訴人200萬元本票,可能是有漏掉,這張理論上應該要還她沒錯;借他50萬元,卻要他簽立500萬元本票,是因為我們的作法都是這樣,就是跟債務整合的金額一樣;群組中我回覆「A01被雷紅弄醒」,可能都是同行的交流,但我跟雷紅的接觸沒有很多;「發哥」也是同行,我不知道他的本名;113年1月18日我知道告訴人當天有約其他同行,但他沒有說是約了誰(113偵13921卷第173至179頁);本票拆分金額2百萬、2百萬、1百萬是我的習慣;在我們這個行業,客人當天會約了很多組同行,可能上了這台下車,又上了別人的車,一天可能約了七八個同行在談,這是很常有的情形。告訴人在17時42分離開羅瑞錡的車以後,在17時45分又上了我的車,我們去臺北,我們相互沒有講;我跟王傳承、羅瑞錡同住,同一層,不同間,三人都是做放貸(113聲羈181卷第41至52頁)等語。

⑶被告羅瑞錡於偵查中證稱:王傳承是跟我一起住的室友,吳長鴻是我在嘉義就認識了,我請他來一起住。分擔房租,我自己是在做放款沒錯;告訴人說有40萬的資金需求,後來我們約碰面,我就借款40萬元現金給她,並請她簽立200萬本票、借據、聲明書及和解書,上開文件不見了,告訴人錢沒有還我;吳長鴻手機採證照片「asad051680」暱稱「劉」,沒有大頭照之用戶是我,「劉」就是亂取的,也是我在外面的暱稱;113年1月18日我有駕駛B車去告訴人家附近,當天他在7-11附近上我的車,說他要40萬元還別人錢,我就借了40萬現金給他,現場我就讓他簽署上開文件後,拿40萬元給他,告訴人請我載她回家拿錢還是拿東西,到他家門口後她先下車,我在門口等她,她後來又上車了,我又載她到原先見面的7-11,他說要去還錢就離開了,過了一段時間他又回來找我,我們講了一下話就各自分開了,他後來是來謝謝我幫他,並說貸款下來之後會還我;200萬本票應該在我這裡,我沒有還他;當天沒有跟吳長鴻一起出門,我不知道他去哪裡;告訴人的對話紀錄是我跟告訴人的對話紀錄,暱稱「劉」那個人是我沒錯,借40萬簽署200萬本票只是形式上的擔保;告訴人回來的時候40萬已經不在手上,我是用1捆10萬元現金直接給她4捆,我不知道為何吳長鴻當天為何也會在現場,我沒有跟吳長鴻一起到場;「小伍」就是王傳承(113偵14520卷第109至115頁)等語。

⑷被告李王傑於審理中證稱:1月18日下午4點多我有到忠孝東路四段統一超商跟告訴人碰面;余竫從「小武」(即王傳承)那邊拿到告訴人的資料,我從余竫那邊取得告訴人的資料;我有聽王傳承講過吳長鴻,他們好像是一起工作的人,但我沒有見過他;我做比較久,我比較有經驗,主要由我和告訴人聯繫;我的暱稱是「Jerry」;我跟告訴人有聊生活瑣事跟約見面;告訴人向我提到遭脅迫,簽了快1000萬元的本票,提到原本簽一張300萬元本票,後來有人跑出來說要幫忙還,現場還拿一袋現金,要告訴人再簽一張500萬元的本票,但原本的本票也沒有還告訴人,告訴人說對方一直恐嚇他還錢,我還為告訴人傳訊息給對方;1月18日下午3點多我確實有開A車去仕吉門市找告訴人;我跟余竫、林勛每一個人出資30萬元共借款90萬元給告訴人,我是拿現金給告訴人,我是大概拿到90萬元前1、2個月交付現金給她,無任何利息約定,為何沒有利息是我跟告訴人接觸之後知道她家的背景,所以我想認識他,我不是每個人都一定要算利息,我真的遇到有困難的人,我也會幫助他(本院卷二第12至36頁)等語。

⑸被告余竫於審理中證稱:告訴人資料是跟同行友人王

傳承交流來的;我跟李王傑、林勛有一起借告訴人90萬,一人出30萬;借這筆錢給告訴人,距離在113年2月8日跟律師拿90萬之前1、2個月以上;當時約定利息是2%,後來沒有還利息;當時主要談的是李王傑,我不是主要談的人;李王傑有另外給洪晏鈞1萬元;我自己是拿完整的30萬元回來;王傳承是放貸的同行;告訴人的資料應該就是王傳承給我,也有可能是我給他,也有可能是他給我,我也不清楚,不記得了;我是負責開發的人;跟告訴人除借貸關係之外有吃過飯;王傳承的角色也跟我一樣,都是開發的;鴻哥是我聽王傳承講的,只知道他們那一團都是嘉義人;113年1月18日主要負責都是李王傑,當時我可能只是開車過去,那天跟90萬有無關係我不記得了;90萬元印象中是兩次交付給告訴人;交付款項會同時請告訴人簽發借據或本票,上面如果有日期,應該就是交付款項的金額跟日期,依照卷內本票2張是在112年12月15日借款10萬元給告訴人、在112年12月14日有借款80萬元給告訴人(本院卷二第51至68頁)等語。

⑹被告林勛於審理中證稱:王傳承交流告訴人的名單給

李王傑、余竫、我;後續應該是都有聯繫告訴人,因為都有見面做洽談;1月18日有去台北市忠孝東路四段的統一超商跟告訴人見面,我應該是跟李王傑、余竫三個人一起去,我有看到告訴人;有借告訴人90萬元,時間就是112年12月15日跟112年12月14日本票上面的時間;利息我不知道要怎麼算;113年1月18日去統一仕吉門市跟告訴人碰面,是告訴人有打給我們,說她需要幫忙,請我們過去,所以我們才過去;2月8日那天請洪晏鈞、張晉維幫我和余竫還有林勛跟律師拿回90萬,有分別支付他們1萬元跟5000元的報酬,幫忙一定要車馬費,這是屬實的,借錢給告訴人沒有獲利,虧了1萬5000元;王傳承有說吳長鴻是他的同事;我們跟告訴人除借貸之外,會一起吃飯,她會跟我們講他最近遇到什麼狀況(本院卷二第38至50頁)等語。互核被告李王傑、余竫及林勛對於借款告訴人90萬元之借款時間、交付現金次數、有無利息約定等節證述不一,衡情被告李王傑、余竫及林勛借款90萬元予告訴人無法獲得任何利息利益,反而需支付車馬費予洪晏鈞、張晉維而虧損1萬5000元,顯與常情不符,衡之自以告訴人說法較為可信,足認被告李王傑、余竫及林勛假意接近告訴人,利用告訴人欠缺正確判斷事理資訊能力,誘使告訴人簽立本票佯以外債向其父A03取款,告訴人因其心智缺陷缺乏辨識能力,方同意配合以此方式(即10萬元處理告訴人外債、並由被告李王傑等3人取得40萬元報酬,告訴人亦可取得40萬元使用),簽立面額10萬、80本票(113偵21342卷第193頁、第197頁),向其父A03取得90萬之現金。而告訴人雖有配合被告李王傑、余竫及林勛等人向其父親謊稱債務之行為,然過程中處於被利用之地位,且最終未獲得任何利益,應屬被告等人遂行詐欺之工具及被害人,而非具有對等犯意之共犯乙節,亦堪認定。

⑺綜合上情以觀,被告等人分工進行下列行為:

①第一階段(假代償、真疊債):告訴人於113年1月1

8日數小時內,先後與「阿發」(A車)、被告羅瑞錡(「劉」,B車)、「李凱」(C車)、被告吳長鴻(「阿傑」,D車)輪番接觸,過程為被告羅瑞錡假借代償告訴人積欠「阿發」之40萬元,要求告訴人簽立200萬本票(告訴人證稱係300萬本票,應屬記憶錯誤)並支付現金5萬元;隨後「李凱」出現佯稱代償被告羅瑞錡200萬本票債務而要求告訴人簽立300萬本票;最後被告吳長鴻出現佯以拿現金300萬予「李凱」代償300萬本票債務,並以需進行「債務整合」為由,要求告訴人簽立面額總計500萬本票(面額200萬2張,面額100萬1張)及債務協商契約,而告訴人過程中未取得分文,其債務竟在短短數小時內,自40萬元暴漲至500萬元,更接連簽發面額合計約1,000萬元本票,此顯係利用告訴人辨識能力不足,透過「假代償、真疊債」之手法,誘使告訴人簽發鉅額本票。被告吳長鴻、羅瑞錡雖均辯稱未事前聯絡互不相干等語,然依卷內監視器畫面及時序表(113卷13921卷第199至201頁),告訴人於當日17時42分從自被告羅瑞錡車輛(B車)下車後,僅間隔3分鐘即於17時45分登上被告吳長鴻車輛(D車),衡諸常情,若無事前共謀,互不相干之2人豈能如此巧合出現該處並精準銜接,是被告吳長鴻、羅瑞錡所辯,洵無足取。

②第二階段(假協助、真詐財):被告李王傑、余竫

及林勛與告訴人聯繫,利用告訴人渴望人際關係之特質,與之建立假性親密關係,謊稱可協助告訴人處理債務,於113年1月18日夥同「阿發」駕駛A車,佯以由被告羅瑞錡代償「阿發」40萬債務,並協助被告吳長鴻、羅瑞錡完成上開第一階段犯行,使被告積欠鉅額本票債務,復操弄告訴人信任,誘使告訴人簽立本票佯以外債向其父A03取款,A01因辨識能力不足,誤信被告李王傑、余竫及林勛真心相助,遂簽立面額10萬、80本票向其父親A03求助,A03誤以為告訴人遭一般債務糾紛困擾,遂於113年2月8日委託魏薇律師,於其事務所交付現金90萬元予被告李王傑等人指派之收款人(即洪晏鈞、張晉維),被告李王傑、余竫及林勛復將所得上開款項均分,並未實際為告訴人處理任何債務等情明確。

⑻被告王傳承於審理中證稱:我的綽號是小伍;「小伍-

客資」資料是在紀錄跟客人的對話紀錄,也有包括告訴人的部分,同行交流給我的,我就記在一個EXCEL檔,EXCEL檔是我建立;EXCEL檔為什麼會在吳長鴻的房間的電腦裡面是因為那時候我有跟他借電腦,是我忘記登出雲端,雲端的帳戶密碼只有我有而已,他登錄我的雲端把這個檔案下載下來;我曾經有跟告訴人聯絡過,是112年6月的樣子,是余竫112年6月9日給我的客戶名單,包括姓名、電話,那我後續撥打告訴人的電話確認她有資金需求後,得到她的同意,同日就約見面時間、地點;余竫給我資料,我才有資料的(本院卷二第276至290頁)等語。另依被告王傳承偵查時供稱:我和吳長鴻、羅瑞錡一起做小額放款,我負責打電話,由吳長鴻跑客戶,吳長鴻會給我每月3萬元薪水,包吃包住;我和李王傑、余竫及林勛在夜店認識後發現他們也是同行,就有繼續聯繫,我通常是跟余竫聯繫;去年(即112年)余竫給我告訴人資料。清完她之前的借款以後,今年告訴人又借款,但細節要問吳長鴻,因為我聯繫到客人之後都是由吳長鴻到現場與客戶見面洽談,我印象中應該是今年1月份余竫有向我要告訴人的資料,告訴人好像在外面又有資金需求,余竫說他那裡資料不見了,所以向我要,我就給他(113偵13921卷第234至235頁)等語,可見被告吳長鴻、王傳承有明確之組織分工,先由被告王傳承開發並過濾出有資力背景但需錢孔急之目標,再將此資料提供給雇主即被告吳長鴻,或分享給同業即被告余竫等人進行後續「假代償、真疊債」及「假協助、真詐財」等計畫,可見被告王傳承與二階段施詐人員均有共同謀取不法利益的意思聯絡,亦顯見被告王傳承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我跟吳長鴻是各做各的,沒有付給我薪水(本院卷二第277頁)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憑採。

⑼本案犯行既在被告吳長鴻、羅瑞錡、王傳承、李王傑

、余竫及林勛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者,本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而均屬共同正犯。⒌被告吳長鴻、羅瑞錡、李王傑、余竫及林勛,主觀上確

已知悉告訴人A01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事。

⑴被告羅瑞錡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提示被告吳長鴻

手機採證照片,問:「asad051680」、暱稱「劉」沒有大頭照之用戶是否為你?)是,「劉」是亂取的,也是我在外面的暱稱(113偵14520卷第112頁)等語。另觀之被告吳長鴻之手機微信群組(成員6人)對話紀錄中,於1月8日成員耶伯提及:「A01000000000

0、又出來借了、重點」、「A01人家那有約到、我叫他幫我們加賴」;成員L回覆:「asad051680」(被告羅瑞錡微信ID)等內容(113偵21342卷第339至342頁)。於1月17日成員吳錫豪稱:「這次看能不能操作到還沒爆我們就對金了」、成員佐助回稱:「這咖香喔、戰看看有無3-500」(113偵21342卷第317頁);被告吳長鴻(暱稱「阿傑」)1月19日回覆:「A01被雷紅弄醒?」、「順便撈看看有沒有在客人手機上操作什麼」等內容(113偵21342卷第331至334頁),而觀諸卷內被告吳長鴻所加入之微信6人群組,可見暱稱「耶伯」之人傳送:「A01人家那有約到」、「我叫他幫我們加賴」等語後,暱稱「L」即傳送「asad051680」帳號ID等情,足見被告羅瑞錡確實同係上開群組成員甚明,更顯見被告吳長鴻、羅瑞錡於犯案前,已透過同業交流或群組訊息,知悉告訴人係判斷力薄弱,易受人擺佈且先前已有受騙紀錄,主觀上顯有利用其心智缺陷而為本案犯行之認識。

⑵另就被告吳長鴻電腦內所發現檔案名稱「小伍-客資」

Excel檔案,被告王傳承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證稱:資料我有建檔過,一開始我會建這個檔是要記錄與哪個客人有接觸,上面的備註都是我與客戶洽談的過程中客戶說過的(113偵13921卷第235頁);這個檔案資料是同行交流而來,記在一個Excel檔案做記錄,因為我有跟被告吳長鴻借電腦,所以檔案才會在被告吳長鴻電腦內(本院卷二第278頁)等語,觀諸該檔案內容詳細記載告訴人的身家背景、借還款情形,內容包括:「姓名:A01、地址:台北大安、自有、tvbs員工做5年多了、目前外配:3家、9萬7/20已還本金3萬今天還的、3萬7/10已還本金5000、3萬10/10、客需求15萬,以私人金主的部分下去談、跟客說條件好的話,可以幫你爭取做月繳的部分、目前身上還有幾萬塊、老爹是TVBS前董事長,目前是台灣大哥大跟TVBS顧問、在大安有2-3間房子、客自己住一間,爸爸住附近、回覆:11/20A出、客源:同行」等語(113偵21342卷第335至338頁),可見檔案備註特別強調告訴人父親職業背景及自有房產,鎖定告訴人(及其父)身家豐厚,足認被告王傳承主觀上知悉可利用告訴人父親資力償債,並非僅為單純之信用評估。

⑶另被告吳長鴻部分雖辯稱僅借款50萬元及進行債務整

合等語(113偵13921卷第176頁),卻要求告訴人簽立總面額高達500萬元之本票,被告羅瑞錡辯稱:借款40萬元等語(113偵14520卷第112頁),卻要求告訴人簽立200萬元本票。衡情一般智慮正常之成年人,斷無可能在僅取得數十萬元或尚未取得具體對價之情形下,即輕率簽署高額之本票,被告吳長鴻、羅瑞錡身為放貸業者,對於一般人借貸的反應應有認知,見告訴人在短時間內無異議簽署鉅額本票,且對債務内容一無所知,甚至在未取得對價下即配合簽立本票,這種極度違反常理的配合度,應足以讓被告吳長鴻、羅瑞錡察覺告訴人對數字、金錢及法律效果之辨識能力顯有不足。

⑷被告余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從這兩張

借據跟本票來看,可以說明你們在112年12月14日先借給告訴人80萬,隔天12月15日借款給告訴人10萬,是否正確?正確。」(本院卷二第68頁)等語。被告李王傑、余竫、林勛並證稱有與告訴人吃飯等互動情形(本院卷一第24至25頁、第49頁、第61至62頁),足認被告李王傑、余竫及林勛與告訴人間確存有一定程度之私人情誼與互動,非僅單純之一次性借貸關係。被告李王傑於警詢時更供稱:拿完錢之後,告訴人好像很喜歡我,一直吵我,我就不理他了(113偵13707卷第9頁)等語,可見被告李王傑、余竫及林勛與告訴人見面、互動頗多,並利用與告訴人相處之機會,明知告訴人情感依賴重、判斷力薄弱,進而利用此一心智缺陷,佯稱協助處理債務以詐取財物之事實。⑸據上,被告吳長鴻等6人辯稱不知告訴人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被告等人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吳長鴻雖辯稱並未打開「小伍-客資」Excel檔案

檔案(審訴卷第119頁)等語,並以打開時間係2024/4/17下午7:27(13偵21342卷第335頁),係員警所開啟為據,然縱此為員警開啟時間,僅可證明該檔案之最後何時開啟,無法據以推論被告吳長鴻並未開啟檔案之事實,是被告吳長鴻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另被告吳長鴻辯稱於113年1月18日有借款50萬元予告訴人等語,然無法提出任何的金流憑證以實其說,亦難採認。

⑵被告羅瑞錡雖否認使用LINE通訊軟體帳號「asad05168

0」,並辯稱:當時我在檢察官訊問時有承認使用ID「asad051680」不屬實,我那時看那個照片,我看到那個「劉」,沒有頭貼,我以為是我,沒有注意到那個ID,可能第一次開庭看太快(本院卷二第314頁)等語。然查,被告吳長鴻扣案手機採證照片中有關ID「asad051680」LINE通訊軟體帳號搜尋好友畫面(113偵14520卷第119頁),經檢察官提示予被告羅瑞錡辨識後,被告羅瑞錡於閱覽後坦承為其所使用LINE通訊軟體帳號,有該訊問筆錄附卷可稽(113偵14520卷第112頁),被告羅瑞錡其後自難空言否認,故被告羅瑞錡所辯,尚無足取。

⑶被告王傳承雖於本院審理辯稱:「小伍-客資」Excel

檔案係其存於Google雲端,因借用被告吳長鴻電腦,可能忘記登出檔案才會在被告吳長鴻電腦(本院卷二第287頁)等語。然被告吳長鴻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書狀稱:「關於被告雲端之資料,係王傳承編輯後傳至共享系統」等語(審訴卷第119頁),互核已有不符,被告吳長鴻既稱為「共享系統」,顯見該檔案之目的即在於供被告二人間資訊互通之用,且若僅係網頁瀏覽器之暫存檔(即忘記登出雲端),通常不會以獨立Excel檔案形式存在於電腦硬碟之特定資料夾內供警方直接點選開啟,是被告王傳承辯稱單純借用忘記登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取。

⒎綜上所述,被告吳長鴻等6人,確有利用告訴人因精神障

礙及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誘騙告訴人簽立本票(被告羅瑞錡另取得現金5萬元),被告李王傑、余竫及林勛並利用告訴人向其父取得90萬元,各自分擔上開犯罪事實之一部,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被告吳長鴻等6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長鴻等6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長鴻、羅瑞錡、王傳承、李王傑、余竫及林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吳長鴻等6人上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履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吳長鴻等6人就前揭犯行與「阿發」、「李凱」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長鴻等6人,不思以

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利用告訴人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與「阿發」、「李凱」等人,共同以「假代償、真疊債」及「假協助、真詐財」等手法,使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告訴人簽立本票及交付財物,手段惡劣,考量被告吳長鴻等6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吳長鴻等6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角色及分工程度、所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之情形,暨其等智識程度、素行及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查被告吳長鴻、羅瑞錡、李王傑、余竫及林勛,就本案犯

行所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附表編號8至12所示之手機、契約書、信封袋等扣案物,分別為被告吳長鴻、李王傑、余竫所有,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該等扣押物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準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編號 名稱 數量 沒收對象 沒收依據 卷證出處 1 扣案本票(票面金額200萬元) 1張 吳長鴻 犯罪所得 113偵13921卷第81頁、第181頁 2 未扣案本票(票面金額200萬元、100萬元) 2張 吳長鴻 犯罪所得 3 未扣案本票(票面金額200萬元) 1張 羅瑞錡 犯罪所得 4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 5萬元 羅瑞錡 犯罪所得 5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 30萬元 李王傑 犯罪所得 6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 30萬元 余竫 犯罪所得 7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 30萬元 林勛 犯罪所得 8 扣案Iphone15PRO黑色手機(0000000000) 1支 吳長鴻 供犯罪所用之物 113偵13921卷第81頁、119至142頁 9 扣案債務協商委任契約書 1張 吳長鴻 供犯罪所用之物 113偵13921卷第89頁、第103頁 10 扣案IPHONE14白色手機(0000000000) 1支 李王傑 供犯罪所用之物 113偵13707卷第99頁、第10頁 11 扣案信封袋 1個 李王傑 供犯罪所用之物 113偵13707卷第99頁、第8頁 12 扣案IPHONE15PR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余竫 供犯罪所用之物 113偵13707卷第93頁、113偵21342卷第307至310頁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