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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6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6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昱和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昱和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葉昱和與甲○○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結婚,於108年7月5日兩願離婚,嗣於109年8月21日再度結婚,雙方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家庭成員關係。葉昱和明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業於111年10月27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70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下稱本案保護令)。詎葉昱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㈠於112年9月13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709巷口拖拉並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手指擦傷、左前臂腹側瘀傷、右肘瘀傷、左膝內側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違反本案保護令諭知之事項。㈡於112年9月16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手上臂瘀傷、左大腿外側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諭知之事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葉昱和之辯護人固爭執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而告訴人於審理中之114年7月3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易卷第155頁),未能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然其於112年9月16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詢問時之證述,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未見有何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且係告訴人就親身經歷之重要事實所為陳述,復查無程序上之瑕疵,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告訴人於司法警察前之證述,即前開警詢筆錄,得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111年10月27日後,112年9月13日前收受本案保護令,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及恐嚇犯行,辯稱:(112年)9月13日我拉告訴人的包包,想把告訴人拉回家,告訴人反抗,我沒有想要打告訴人;112年9年16日告訴人受傷時,我在幫我父親撿回收,不在場;告訴人過去因無處可去,欲尋求庇護處所居住,曾誣陷我違反保護令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現場監視器光碟內容所示,9月13日僅有被告疑似揮擊告訴人頭部的動作,理應在頭部驗出傷勢,但驗傷單並無告訴人頭部傷害之記載,傷勢均在四肢,應非被告所致;9月16日部分並無驗傷單為佐,依告訴人於警局製作筆錄時之照片,比對傷勢位置均與9月13日之四肢受傷部位大致相同,極可能在該日前即已存在,亦不能證明被告在9月16日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告訴人先前即曾多次提出被告違反保護令之告訴而不起訴,本次有可能也是誣指被告;又告訴人在本案後曾多次前往探視被告,且已與被告和解,不追究被告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本案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且被告已收受並得悉本案保護令內容等情,被告未曾爭執(見偵卷第8頁,審易卷第89至91頁,易卷第75至78頁、第141至151頁、第211至221頁),且有本案保護令影本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5至26頁),被告前更因違反本案保護令遭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7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於112年9月13日拖行並毆打告訴人,而對告訴人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違反本案保護令行為:

⒈112年9月13日凌晨1時5分許,告訴人走路行經臺北市八德路4

段,遭從八德路4段709巷跑出之被告自後方拽抓,硬拉告訴人之手將告訴人拉往八德路4段709巷方向,過程告訴人掙扎抵抗不願隨被告走,被告將告訴人拉拖至709巷口時,伸出左手往告訴人臉頰揮擊,再持續推拉告訴人身體往709巷口方向走去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屬實(見易卷第77至78頁、第81至85頁)。互核與告訴人112年9月16日警詢時供稱:被告於112年9月13日1時許在松山區八德路4段709巷口處徒手毆打我,造成我身體多處疼痛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頁)。

⒉又告訴人於該日警詢時又稱:112年9月13日被告對我施暴時

有路人看見並協助報案,被告聽到路人報案後隨即逃離現場;當日遭被告施暴後,我感到身體不適、胸口悶痛、頭暈等症狀,所以我先到醫院就醫並驗傷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亦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記載:案發時間112年9月13日1時7分許,未具名男性報案,松山所員警到場瞭解,現場無打架情形,現場告訴人與被告為夫妻關係,雙方有感情糾紛,被告懷疑告訴人有外遇,故動手毆打告訴人,經路人報案警方立即趕赴現場,惟被告已先行離去等情(見偵卷第107頁)一致;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至24頁)。

⒊細觀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記載告訴人受有之傷勢為左手指擦傷

、左前臂腹側瘀傷、右肘瘀傷、左膝內側瘀傷,核與被告拽拉告訴人手部拉拖至709巷之行為情狀,因而造成告訴人手部出現擦傷或瘀傷之傷害、腳部則因拖拉過程出現推擠而有瘀傷情節相符,足堪認定告訴人上開供述屬實,被告曾於112年9月13日拖行、毆打告訴人,而對告訴人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違反本案保護令行為。

⒋被告雖抗辯其僅想將告訴人拉回家,無意打告訴人,且其係

揮擊告訴人頭部,告訴人手部及腳部傷勢並非其造成云云。然本案保護令係諭知被告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拽抓告訴人手部而拖行,並徒手揮擊告訴人之動作,已屬違反本案保護令之對告訴人為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又被告於112年9月13日1時5分許,除揮擊告訴人頭部外,亦於告訴人掙扎時之拽抓過程有拉住告訴人手部之動作,故造成告訴人手部及腳部之傷勢,亦如上述,被告上開抗辯自無足採。

㈢被告接續於112年9月16日徒手毆打告訴人,而對告訴人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違反本案保護令行為:

⒈告訴人於112年9月16日警詢時另供稱:今日0時30分許,因我

向被告說要去找女性友人,被告懷疑我要去找其他異性朋友,一直不讓我出門,我受不了這樣的生活,向被告提出離婚要求,被告就毆打、踹我身體,在我們現住地(即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用腳想將我踹到2樓,後續我要拿衣服盥洗時,被告搶我衣服也出腳踹我頭部、背部,我一直喊救命,鄰居聽到我的呼救聲後協助報警,警方到場處理時,被告狡辯說沒對我施暴等語(見偵卷第12至14頁)。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家庭暴力案件檢核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台北市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7至38頁)。

⒉對照上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

報告表記載:警方接獲110報案稱於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右2室有家暴之情事,經警方到場查處時已無糾紛之狀況,經了解為告訴人與被告雙方為夫妻關係,告訴人表示於上址4樓欲出門見友人時,被告不同意,後續告訴人受不了表示要和被告離婚,被告不認可並對告訴人毆打胸部及腳踢身體軀幹等部位,故而報案等情(見偵卷第31頁);臺北市○○○○○○○○○○○○○○○○○○○○○○○○○○於000○0○00○0○○於○○街000號4樓獲報家庭暴力事件,警方詢問報案人(即證人)俞先生表示當天聽見1名女性呼救聲,故協助報案。俞先生表示不便至所製作筆錄、查訪表等。可接受電話查訪詢問,故警方於電話中詢問當天事發過程後,依規定製作公務電話紀錄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台北市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之報案人記載為未具名男性、回報說明則載明:警方到場時未發現家暴情事,告訴人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告訴人待在住處(即4樓),被告則在1樓整理紙箱等語(見偵卷第37頁)。故證人俞先生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因事隔已久,其不記得曾在112年9月16日凌晨報警一事(見易卷第144至147頁),然證人俞先生確實於112年9月16日凌晨聽聞被告呼救聲而報警,警方到場時告訴人及被告已未再有糾紛等節,確與告訴人上開供述情節相符。因被告於112年9月16日接獲報案後到場時,確實在與告訴人同住處之1樓,其辯稱於告訴人受傷時不在場一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觀諸告訴人於112年9月16日0時許報警後之同日1時43分至51

分許即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並拍攝告訴人遭被告毆打成傷部位,有調查筆錄、照片紀錄表存卷足稽(見偵卷第11至17頁)。而上開照片所示告訴人受傷分別為左手上臂、左大腿外側(起訴書誤載為右大腿外側,應予更正)等處瘀傷部分(見偵卷第15至17頁),與告訴人於112年9月13日就醫驗傷時所受傷勢為左手指擦傷、左前臂腹側瘀傷、右肘瘀傷、左膝內側瘀傷(見前述㈠)不同,且係拍攝紀錄於112年9月16日0時許警方接獲告訴人遭被告暴行後,堪信為同日被告所施暴行所造成之傷害。被告抗辯9月16日拍照之傷勢與同月13日就醫驗傷之傷勢大致相同云云,自非可採。被告確於112年9月16日再徒手毆打告訴人,而對告訴人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違反本案保護令行為。至於公訴檢察官聲請調取證人俞先生之報案紀錄一節,係為喚起證人記憶,然因關於證人俞先生確曾報案,核與告訴人供述相符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本案被告關於112年9月16日之犯行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被告雖又辯稱本件係因告訴人欲尋求庇護處所居住,誣指被

告對其有違反保護令行為云云,然告訴人於警詢時,對於警方詢問有無申請緊急安置之需要時,回稱:目前不需要,我會先到朋友家暫住等語(見偵卷第14頁)。足見告訴人並無尋求庇護處所居住之表示。再者,告訴人前曾提出被告違反本案保護令之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78號判決被告違反本案保護令確定,告訴人所提被告違反本案保護令之指述,並非均屬無稽。至於告訴人雖於本案發生後之被告在監期間多次前往監所探視被告(見易卷第169至206頁),並簽署和解書,表示不追究被告行為一節,然細觀和解書固記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係屬誤會,但「甲方(即告訴人)不確定乙方(即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見易卷第91至92頁),告訴人既未明確表示撤回本案告訴,亦顯然未否認被告確有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均無從認定被告未為本案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辯解均無可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對兒童少年犯罪等行為皆是;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參照)。查被告先後毆打告訴人之違反本案保護令行為,並非單純造成告訴人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告訴人因此受有之傷勢業已對其造成心理恐懼痛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合致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應屬誤會。

㈡被告先後違反本案保護令而對告訴人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舉

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公訴意旨雖更正認被告上開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㈢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61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13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0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99號等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而於112年8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易卷第11至59頁)。其前因傷害案件而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違反保護令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有與本案以毆打之傷害方式而違反本案保護令手段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違反保護令案件,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業已核發本案保護令,應遵守保護令之規定,且於先前即對告訴人為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7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卻仍漠視本案保護令之裁定內容而恣意違反,先後對告訴人以毆打之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嚴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對於卷存事證均諉稱係告訴人捏造,未見有何悔悟之意,犯後態度惡劣。又參酌之前科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易卷第219至220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簽立和解書與被告和解(見易卷第91至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告訴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9月16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大腿瘀傷、右上臂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諭知之事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有以徒手毆打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左大腿瘀傷、

右上臂瘀傷等傷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供述、家庭暴力通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家庭暴力案件檢核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台北市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及照片紀錄表為其論據。然此部分犯行為被告堅詞否認,辯稱:告訴人9月16日拍照之傷勢與同月13日就醫驗傷之傷勢大致相同,極可能在該日前即已存在等語。

㈣參照告訴人於112年9月13日就醫之診斷書所記載告訴人受有

之傷勢為左手指擦傷、左前臂腹側瘀傷、右肘瘀傷、左膝內側瘀傷(見偵卷第23至24頁),與照片紀錄表所示告訴人受傷分別為左大腿、右上臂等處瘀傷部分(見偵卷第11至17頁)重合,因上開驗傷及拍攝期間僅隔3日,又無證據證明該等重合受傷部位係被告於112年9月13日後另對告訴人施暴所造成,故無從認定被告於該日亦有以徒手毆打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大腿、右上臂等處瘀傷之違反本案保護令犯行。是被告辯稱就告訴人於112年9月16日所受此部分傷勢,並非其於該日所造成,即非全然無據。

㈤綜上,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12年9

月16日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大腿、右上臂等處瘀傷之違反本案保護令犯行,惟倘此部分構成犯罪,與本院認定構成犯罪之違反保護令犯行間應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