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銘龍選任辯護人 黃俊強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32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9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銘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銘龍於民國105年9月起至109年12月止,擔任蕃薯藤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蕃薯藤公司)之業務員,負責協助接洽該公司殯葬禮儀現場布置訂單並收取報酬。詎高銘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於其任職期間分別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客戶商定,由蕃薯藤公司以如各編號「實際案件情形」所示之報酬,協助進行該編號「布置時間、場地(案名)」禮儀會場之布置時,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如附表編號1至10、11①、13至15「登載時間」欄所示時間,在蕃薯藤公司訂購單上,填載該編號「登載內容」欄所列之不實客戶名稱、報酬、規格等事項,並交付蕃薯藤公司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蕃薯藤公司行政人員將前述不實資訊輸入公司系統,足生損害於蕃薯藤公司訂單管理之正確性。且因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布置案,經蕃薯藤公司巡視發現現場狀況有異,高銘龍遂如附表編號11②「登載時間」、「登載內容」欄所示先更正布置規格,惟就客戶名稱仍維持不實之「品方公司」,金額則為不實修改,而後再如附表編號11③「登載時間」、「登載內容」欄所示更正客戶名稱、報酬等資訊。
㈡、俟光鹽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光鹽公司)將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約定報酬交付高銘龍,其僅將先前填載之不實報酬金額繳回與蕃薯藤公司,並將各編號「侵占款項」欄所示之差額侵占入己,惟就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布置案因已為蕃薯藤公司發覺而未能取得該部分款項。另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客戶將該編號所示之約定報酬交付高銘龍,高銘龍亦將收得之款項接續侵占入己,未繳回與蕃薯藤公司。
二、案經蕃薯藤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吳麗芬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被告高銘龍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其已於審理時到庭證述,其警詢、檢察事務官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無證據能力,僅得作為憑信性及證明力之彈劾證據。
二、告訴人製作之商品報價單、工作日報表,被告及辯護人認為係傳聞證據而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本判決認定有罪部分,未採用上述資料作為證據,爰不另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D卷第50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E卷第264至265頁),核與證人吳麗芬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A卷第57頁,B卷第221至222頁,E卷第244至253頁)、證人即告訴人副店長徐紹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E卷第171至18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時為告訴人布置師之黃品焜黃品焜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A卷第8至10、48至49頁,B卷第247至250頁,E卷第182至187頁)、證人即同為告訴人布置師林雲南於警詢之證述(A卷第14至16頁)、證人即光鹽公司負責人周振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A卷第304至305頁,B卷第261至264、385至387頁)、證人即恩國公司負責人陳忠政、如苑公司總經理王翰陽、真福禮儀社負責人李金玲於偵訊時之證述(B卷第423至427、573至575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人事資料表、在職期間薪資表、確認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明細(A卷第174至176頁)、被告與告訴人人資經理於109年12月26日談話之錄音譯文(B卷第193至205頁)、被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B卷第587至625頁)暨如附表「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就業務文書不實登載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本案藉由行使不實登載客戶名稱、約定報酬,以掩飾其侵占業務上為告訴人收取之報酬,係基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各僅論以一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至10、12至15所示之布置案將報酬之全部或一部侵占入已,即令其就編號11所示之布置案未能取得,其業務侵占犯行仍屬既遂。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處斷。
㈣、起訴意旨雖未敘明被告就事實欄一涉及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布置案有業務侵占犯行,惟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辯護人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E卷第265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此部分論罪;併辦意旨所指如附表編號1至10、13至15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同表編號2至10、12至15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均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接續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理(併辦意旨所指如被告尚涉嫌附表編號1所示之業務侵占犯嫌部分,另行退併,詳後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利用其任職告訴人業務之機會,透過不實登載訂購單掩飾而侵占告訴人服務收入,其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65,400元,所為實屬不該;被告自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雖因金額與認知落差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已將告訴人於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金額及利息計120,948元辦理提存,有存證信函、提存書(E卷第231至233頁)附卷為憑,尚非無彌補告訴人損害誠意之犯罪後態度;參以告訴人於審理時陳稱其認為遭被告與其他公司員工聯手欺瞞,且事後與被告負責接洽之客戶聯繫,均遭推託而難以收到款項而造成虧損之意見(E卷第267至268頁);佐以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E卷第239至240頁)所示之素行;兼衡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花店臨時工、日收入約2,500元,已婚,育有成年子女2名未成年子女1名、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E卷第2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共取得65,400元,惟其就本案告訴人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金額及利息計120,948元已辦理提存,已如前述,依民法第326條規定,其清償提存行為與清償有同一之效力,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諭知沒收之情形,惟此與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是本案因上開返還價金之結果,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本案如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基於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布置案之時、地,未告知告訴人之情形下,擅自取出及使用價值66,900元之花材用於該次布置案,且於明知該次布置案使用如前述之高價花材,仍於109年12月7日(即同表編號11③所示)在蕃薯藤公司訂購單上填載不實之報酬金額10,000元,致生損害於蕃薯藤公司對於布置現場實際可得之利益及訂單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有此部分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吳麗芬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周振忠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之人事資料表、在職期間薪資表、確認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明細(A卷第174至176頁)、如附表編號11「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為其論據。
㈣、經查:
1、證人周振中於偵訊時證稱: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布置案下單、付款都是伊透過電話與被告接洽,伊當時係跟他說要18尺的花,顏色粉色,沒有變更過尺寸,約定報酬是10,000元,但因為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糾紛,伊就有跟告訴人負責人說等他們爭執結束再來支付等語(A卷第304至305頁,B卷第385至387頁)。是依證人周振中之認知,光鹽公司與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布置案約定報酬即為10,000元,與被告於109年12月7日(即同表編號11③所示)登載於公司訂購單之報酬金額一致,此部分已難認有何登載不實。
2、證人吳麗芬於審理時之證稱:被告係公司業務,他接到訂單會填載訂購內容給助理登錄,再將資料交給花藝總監徐紹文,他是花藝師,負責訂單內容之執行製作。本案係因伊女兒至臺北市第二殯儀館巡場時發現現場狀況與訂單有所出入,事後追查才發現。如附表編號11所示布置案經現場拍照確認其所用花材包含蝴蝶蘭、桔梗、繡球花等,其價值應達66,900元,這個金額係事後請設計部門細算之結果,一般的契約場只會使用百合花加太陽花。布置的花材可以重複使用,通常是場次結束後將狀況好的花材重新整理後冰存待下次使用,如附表編號11所示布置案使用新花材亦或重複使用之花材不清楚,但公司必須按訂單出貨,縱然是使用過的,也不可以使用高價花材等語(E卷第244至253頁)。
3、證人徐紹文證稱:伊於109年6至12月間在告訴人擔任副店長設計師,工作內容為插花,公司內也有其他人從事同一工作,但大部分係由伊經手。沒有臨時變更的話,12月2日之布置工作日報表通常前一天就會收到,就要在布置時間前將需要的東西準備好放在冰箱,上面會插卡片、小抄,讓搬運、布置的同事知悉對應布置場次。
備用、撤收回來的花材也是放在冰箱。布置規格從12尺更改為18尺並無困難,通常以3尺為一單位,只要冰箱有可以使用之花材,就可以照型錄增長、增多或增高。
公司除承接制式場次亦可能承接高價場,進口玫瑰、紫桔梗、粉色康乃馨、藍色繡球花、蝴蝶蘭都是屬於特殊花材。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布置案屬於制式場,雖然型錄上不包含特殊花材,但只要冰箱有就會用,再依照庫存情形添購新花材,如果公司冰箱有先前會場布置留下的花材,即便是特殊花材也可能用在制式訂單等語(E卷第171至181頁)。
4、證人黃品焜證稱:伊於109年12月2日係在告訴人任職,負責布置會場,布置會場的花在冰箱會有牌子標示,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布置案,伊當時已經疊了12尺的花在車上,搬運途中被告當面稱要疊18尺出門,伊就去同一個冰箱拿沒有插牌子的花,因為沒牌子就代表沒有安排出去。冰箱裡的花材準備、標示都是由徐紹文負責,如果不確定就詢問他有無多餘的花可以拿,然後依照變更後的尺寸疊好出發,伊不清楚是否有區分特殊花材等語(E卷第182至187頁)。
5、是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布置案約定款式屬一般契約款,惟現場所用花材與一般契約款花材有明顯差異等節,經證人吳麗芬、徐紹文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B卷第63至67頁)、契約款目錄照片(B卷第171至173頁)存卷足參。雖證人吳麗芬、徐紹文就使用過之特殊花材是否可用於一般契約場所述不一,惟綜合渠等與證人黃品焜之證述,被告在告訴人業務範圍並不包含就特定布置案安排、選用花材,縱然被告可逕向證人黃品焜等佯稱特定場次需求花材尺寸因故需變更而獲得配合,相關花材亦係由證人黃品焜等布置人員依證人徐紹文指示,取用其事先整理、標記而尚未指定使用場次之備用或剩餘花材拼湊使用,被告並無權限指定取用之花材種類,本案亦乏證據可徵其有指示證人黃品焜取用特殊花材,即難認被告有何故意違背任務取用特殊花材之背信行為。
㈤、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被告有四、㈠公訴意旨欄所指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惟倘此部分構成犯罪,背信部分與本院認定構成犯罪之業務侵占等犯行間應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檢察官函請併辦意旨雖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布置案,俟光鹽公司將不詳之約定報酬交付被告,被告僅將填載之報酬金額繳回與蕃薯藤公司,並將差額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等語。惟併辦意旨並未敘明告訴人與光鹽公司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布置案所約定報酬金額及被告所侵占之差額(見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為何,被告辯稱約定報酬即為10,200元,其已將收受款項如數上繳(E卷第33至34頁),光鹽公司函覆本院稱已不記憶該布置案之約定報酬(E卷第63頁),告訴人亦表示查無相關資料可供追溯(E卷第71至77頁),是此部分顯無事證可認被告有何侵占差額之情形,即不足認定被告構成犯罪,而未與本案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科部分構成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由本院併予審理,應退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0,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