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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振富輔 佐 人 吳雪芝即被告之妻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黃品喆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0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振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周振富前委託周克琦施作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修繕工程,但雙方因周克琦有無依約履行產生爭執。周克琦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偕員工陸志雲等人上門索要工程尾款。周振富不滿,基於公然侮辱、傷害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下稱案發地點)公眾往來道路上,徒手毆打陸志雲致其受有左肩膀挫傷之傷害(下或稱陸志雲所受傷害),並同時以「肏你娘」辱罵陸志雲,足以引起陸志雲不快並影響其名譽權。周克琦見狀報警,林怡伶等警員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到場處理時,周振富竟無視公權力,另起傷害犯意,當林怡伶之面毆打周克琦一拳,致其受有右胸部鈍傷之傷害(下或稱周克琦所受傷害)。

二、案經周克琦、陸志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周克琦、陸志雲(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所陳,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嗣本院於審理時傳喚渠等到庭結證,認其警詢與審理中供述主軸並無差異,依前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乃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之明文。被告辯護人表示周克琦、陸志雲之診斷證明所載傷勢是否被告所造成仍有可疑,而聲請傳喚周克琦、陸志雲急診時之診治醫師陳柏梃到庭說明其診療經過與判斷依據。然,除周克琦、陸志雲於偵查中分別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臺北長庚)112年2月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112年2月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43、41頁參照,下分別稱周克琦本案診斷證明、陸志雲本案診斷證明)外,本院亦已調閱渠等之急診病歷以釐清被告之質疑,有臺北長庚113年3月20日長庚院北字第1130250033號函及所附周克琦、陸志雲病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29頁參照,下分別稱周克琦本案病歷、陸志雲本案病歷)。觀該二人之病歷,業已詳細記載周克琦、陸志雲之主訴,陳柏梃進行之檢查項目及結果,以及診斷結果與用藥。符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之規定。根據該等病歷記載,已能明瞭待證事實,無另再傳喚陳柏梃醫師到庭作證之必要。何況,被告自承此證據調查聲請之目的為:「我的用意就是請醫師到庭來簽名,證明開立,要負法律責任,法官所講沒有關係,我只是要醫師負法律責任,他怎麼講我都不在乎,我只要他開立負法律責任,不然醫師開立不用負法律責任,這樣不公開,我就是要他到庭,法官要問什麼都不重要,我只是要確認證明是醫生開立。」、「他講他的,請醫師到庭簽名,負法律責任,我要醫生到庭就是要告他」云云。顯然被告請求傳喚陳柏梃,根本在於恫嚇騷擾證人,益證此一證據調查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其餘公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被告、輔佐人、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做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5分許,在案發地點,當證人林怡伶(下逕稱其名)之面擊打周克琦一拳,核與林怡伶、周克琦證述一致,且有林怡伶隨身配戴之密錄器檔案(下稱本案錄影)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足以擔保被告前述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但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我打罵陸志雲,且陸志雲在法庭上的證詞,與他自己在警察局講的話也不一致。從本案錄影可以看出我沒有罵周克琦。雖然有出手,但哪可能一拳就造成周克琦的傷害。輔佐人陳稱:是周克琦他們沒有把工程做好,還帶了一群人來要尾款,他們態度粗暴,所以才有爭執,被告一個80歲的人,打一拳會傷的那麼嚴重嗎?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雖與周克琦等人有推擠,但其行為時已滿81歲之高齡,殊難想像足以造成傷害。

被告雖於偵查中不否認曾說「肏你媽」、「幹你娘」等語,然其僅係因情緒激動所說之語助詞、口頭襌,僅為發洩之用,而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陸志雲所述都是在林怡伶到場之前所發生,除陸志雲所言外,並無其他佐證,而從陸志雲在法庭上多次語出挑釁的表現,可看出其對被告有相當之恨意,所言可信性偏低云云。經查:

㈠陸志雲證稱:000年0月0日下午5時周克琦找我去案發地點。

那時警察還沒來,被告一直說:你沒有資格說話,操(肏)你他媽的。就走過來打我一拳,打在我胸口上方,也就是診斷證明書寫的左肩膀,被告力氣很大,啪一拳就過來,他八十幾歲打人還蠻厲害的。然後,周克琦報警,警察來了一男一女,被告又當著警員的面打周克琦。我與周克琦一起去派出所(本院按,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旁邊的醫院(本院按,臺北長庚)驗傷。驗好傷我們拿診斷書去派出所給警員(本院卷第262至271頁參照)。

㈡周克琦證稱:當庭勘驗的影片內容就是我被打的過程。但那

是衝突的後半段,警察到場之前我跟陸志雲都被打過一次。我們是去要尾款,他冷不防就打過來,打了兩三拳,都是正面胸、腹部,陸志雲過來講說你怎麼可以打人,兩人有一點口角上的爭吵,陸志雲跟被告說「你有種打我」,陸志雲很喜歡講這種話,結果他也被打,我還聽到被告罵陸志雲三字經。被告是先打我兩三拳,陸志雲過來勸,被告才打陸志雲;先打我兩三拳的這段我的警詢筆錄裡沒有,可能是在警詢時忘了說。(我們)被逼的實在沒有辦法,只好報警,警察來了,結果我在警察面前又被打一次,打到胸部,我跟他說警察來了你還打人,他講警察來了照打。我們去醫院驗傷,驗傷證明僅載「右胸部鈍傷」(而沒有打我腹部的傷害),我尊重醫院,醫院認為有就有,沒有就沒有,嚴重的驗出來,不嚴重的可能就沒有驗出來,但他確實有打(腹部)。他蠻會打人的,速度都蠻快的,不然我們會躲。被告很喜歡罵人,就是類似三字經,幹你娘等罵人的話,打人又罵人。被告在警察面前打我時也講了一串,有沒有髒字不是很確定,但我主要是介意他打我的動作。我跟被告沒有恩怨情仇,我們就是幫被告做個小工程,做完之後想要請款,如果他真的要賴帳,我們也不能拿他怎樣,但因為他打我們兩次,又辱罵,只好去告他(本院卷第272至283頁參照)。

㈢林怡伶證稱:我們當日接獲民眾糾紛的報案,就趕快抵達現

場。抵達現場看見有周克琦、陸志雲、被告、輔佐人,好像是工程糾紛,被告認為周克琦沒有達到被告的要求,卻要跟被告請款,是詐欺他的錢。我在詢問雙方年籍資料的時候,被告脫序擊打周克琦,被告在我面前直接擊打周克琦胸口。被告本來在跟我講話,突然瞬間,冷不防(就動手),那一下蠻大力的,就是「蹦」一下,力道不小才會有這個聲音。因為來不及阻止,只好先把雙方分開,不要讓他們再起糾紛,並詢問被告為何要打周克琦,周克琦說:「你看吧他打我」。且因周克琦、陸志雲都說有遭被告打,陸志雲也表示遭被告公然侮辱,他們又在現場說要提告,所以我雖然沒看到陸志雲被打,亦明確的跟周克琦、陸志雲兩位說,要提告的話可以去提告,提告的話要先去醫院驗傷,我會去看附近有沒有監視器可以調閱。這是標準程序,但我沒有做任何建議,只是把他們的權利告知,要告什麼罪不會告訴他們。後來我有看到他們把診斷書拿到派出所放在桌上。派出所這邊把卷併好移給分局偵查隊製作(給檢方的)報告書(本院卷第253至261頁參照)。

㈣綜合前述證人證詞可知,被告確實因本案房屋裝潢糾紛,在

周克琦會同陸志雲等人前往索討尾款時,主觀上認為周克琦未切實履約卻來要錢,心生憤恨,而有事實欄所述犯行。被告固辯稱「肏你媽」只是口頭禪,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其擊打陸志雲,雖警察密錄器錄到其打周克琦一拳,但不可能成傷;陸志雲、周克琦診斷證明書皆不實,其要傳開立醫師來法院簽名後告醫師云云。但:

⒈陸志雲部分:固因陸志雲遭毆辱過程發生在林怡伶到場之前

,本案錄影當然不可能錄到。但該等情節,業據陸志雲指訴不移,且有另一在場人周克琦證詞可佐。雖周克琦、陸志雲乃雇主、員工關係,並屬同一政黨(333政黨聯盟)主席與成員,周克琦前往索討欠款,也是帶上陸志雲,兩人顯具相當親誼信任。但關於陸志雲究竟有無於被告動手前挑釁稱「有種你打我」乙節,周克琦不迴護的稱:「(問:根據陸志雲剛才於法庭上陳述,陸志雲表示他在警察到場之前,他並沒有跟被告說有種你打我,與你今日證述不符,有何意見?)答:我的印象是有。陸志雲說有種你打我,被告說他照打。這個我有印象。」(本院卷第281頁參照)。另,周克琦也非一味指責被告,其在本院審理時多次強調:「我跟被告沒有恩怨情仇,我們就是幫被告做個小工程,做完之後想要請款,因為我們也蠻尊重長輩,如果他真的要賴帳,我們也不能拿他怎樣,但因為他打我們兩次,我們真的沒有辦法,被他辱罵又被他打,不告都不行,只好去告他。」、「(被告)如果有罪,同意法院從輕量刑。因為被告年紀很大,我們也不願意落井下石,也不願意傷害別人。」(本院卷第27

6、283頁參照)。難認周克琦會故意攀誣被告、偏頗陸志雲。況被告也一度在偵查中承認於112年2月6日在案發地點出手毆打陸志雲並辱罵「肏你媽」(被告係答覆偵查檢察官的訊問稱:「我承認,事出有因我氣不過,是因為周克琦找2個小弟挑釁我。」,偵查卷第137頁參照),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沒有證據證明其打陸志雲云云,無非飾卸。次查,案發地點為道路,屬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進出之處。而所謂「肏」,係指性交,且主要是形容男性陰莖插入女性陰道的動作。「肏你媽」一詞,即是指用自己的生殖器插入對方母親陰道之意。在社會通念上,就是「性侵對方母親」。而被告不諱言本案衝突導因是裝潢糾紛,氣不過周克琦帶人上門討錢(被告認為是挑釁)才以「肏你媽」詈罵陸志雲;在此情境下,被告顯非出於善意、戲謔,周克琦也證稱被告是對著陸志雲罵,可知是刻意羞辱陸志雲。被告舉止,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被告罵「肏你媽」的表意脈絡,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不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復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理由,更非無惡意之口頭禪,足認陸志雲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被告辯稱是口頭禪云云,不足採信。第查,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擊打陸志雲之後,陸志雲即在林怡伶的建議之下前往臺北長庚驗傷,陸志雲000年0月0日下午7時36分許至臺北長庚急診,主訴口角被人徒手打左肩。經醫師理學檢查,肩膀肩胛骨位置有疼痛,強度1分(滿分10分),持續時間超過30分鐘。影像檢查後沒有發現新的骨頭傷害。診斷結果左肩膀挫傷。給予止痛藥後同日下午9時許離院等節,有陸志雲病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至129頁參照)。其記載之病患主訴,醫師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處置與用藥,並無不符醫理之處,與通常一般民眾經驗法則所能認知遭擊打產生之傷害也無偏離之處。況,醫師診治民眾,無非基於其醫學專業,客觀審視判斷;以現有證據,也無陳柏梃與陸志雲、周克琦有何親誼,或與被告有何仇怨,以致要特意就本案不實診斷、進而業務登載不實之跡證。雖然就病歷記載觀之,陸志雲遭被告擊打所生傷勢似乎不重(遭擊打之處的周遭骨頭沒有新傷,陸志雲疼痛指數也是10級裡最輕的1級)。但既然已有損陸志雲身體健康之完整性,即不可謂無產生傷害;至於傷勢輕重,無非量刑因子之一而已。是以,被告辯稱醫師造假云云,殊屬無稽。據上,被告公然侮辱、傷害陸志雲的事證明確,所辯委實難採,犯行堪以認定。⒉周克琦部分:周克琦遭被告擊打之事實,業據陸志雲、林怡

伶證述明確,且有本案錄影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本院卷第250頁參照),被告亦不否認此節,事實灼然甚明。雖被告辯稱一拳不會受傷,沒有傷就不構成傷害云云。但林怡伶、周克琦都證稱,被告出拳速度很快,打到人時發出聲音很大:就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言,其力度非小。佐以本案錄影,周克琦遭毆即整個人同時快速向後彈退,益證其攻擊力道之大。況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擊打周克琦之後,周克琦即在林怡伶的建議之下前往臺北長庚驗傷,周克琦000年0月0日下午7時36分許至臺北長庚急診,主訴被人毆打右胸。經醫師理學檢查,胸部有疼痛、紅,強度1分(滿分10分),持續時間超過30分鐘。影像檢查後沒有發現新的骨頭傷害。診斷結果右胸部鈍傷。給予止痛藥後同日下午9時許離院等節,有周克琦病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至115頁參照)。同前論理與證人證詞、本案錄影所顯示,被告擊打力度非小,且有損周克琦身體健康之完整性,即不可謂無產生傷害,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據上,被告傷害周克琦的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陸志雲部分),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周克琦部分)。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對陸志雲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傷害罪論。被告先後傷害周克琦、陸志雲,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雖蒞庭檢察官主張是一接續行為傷害二人,但被告是在警察到場之後,在警方詢問雙方年籍時,才暴起攻擊周克琦,顯然是另起犯意而非接續行為,蒞庭檢察官對於罪數之意見容有誤會)。被告行為時年滿80歲,茲依刑法第18條3項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與周克琦雖有承攬糾紛,但其不思依法尋求釐清,竟訴諸暴力,甚至在代表國家公權力之警員到場處理時,故意當警員之面出手毆打周克琦,足認遵法之意識薄弱。況,被告非僅如此,還徒因不滿醫師依其專業診斷周克琦、陸志雲之結果對其不利,就揚言提告醫師;且逾越正當防禦權行使,基於騷擾、恫嚇醫師之意圖,多次聲請本院傳喚醫師到庭而稱「我要醫生到庭就是要告他」,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雖然周克琦同情被告長者年邁(本院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蒞庭檢察官在遭被告當庭多次嗆聲「告檢察官」之下仍從輕求處3月有期徒刑。但量刑除斟酌告訴人、公訴人之意見外,尚有其他量刑因子須綜合判斷。爰審酌上情,與被告受陸志雲挑釁而攻擊陸志雲之犯罪所受刺激,被告徒手擊打之手段,公然侮辱之用語,造成周克琦所受傷害、陸志雲所受傷害程度並非嚴重,及被告素行等併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對陸志雲所犯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毆打周克琦時亦以「幹你娘」詈罵,

足以貶損周克琦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對周克琦也另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云云。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㈢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述犯嫌,主要係以:⒈周克琦指訴不移。

⒉被告於偵查中承認罵「幹你娘」等資為論據。

㈣經查,被告雖不否認曾罵「幹你娘」,但根據本院當庭勘驗

本案錄影之結果,並未聞被告擊打周克琦時有詈罵幹你娘。且根據林怡伶之證述,無法證明聽到被告打周克琦時有罵幹你娘(本院卷第256、第261頁參照),陸志雲更稱「我沒聽到(被告罵周克琦)」(本院卷第265頁參照)。復參酌周克琦之證述,亦表示雖然被告在打伊時唸了一串,但不確定有沒有罵髒字。是以,或許被告在本件衝突過程的確有罵周克琦「幹你娘」,但並非檢察官起訴之「被告打周克琦時罵幹你娘」。就檢察官起訴之範圍,以目前之證據,尚無從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本段前述犯罪。此外,按最高法院101年1月17日101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而為有利被告之判斷。然因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將與前述被告傷害周克琦之有罪犯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至於被告有無在本件衝突過程另對周克琦詈罵「幹你娘」,

因非起訴範圍,根據不告不理原則,本院無從對未起訴之部分予以審判。而周克琦表示在警方到場之前,被告也有毆打其腹部之部分,因就現有證據無法確認有無此事並有無成傷,且起訴書也未論及於此,故無庸論斷是否屬實而須擴張犯罪事實審理或不另為無罪諭知。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霖(原名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