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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0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0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乙晴選任辯護人 劉博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乙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乙晴於民國108年7月4日,與告訴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簽訂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榮輝店(店址:臺北市○○區○○○路0段0號)委託加盟契約,並於109年5月29日與告訴人簽訂協議書,約定自109年6月12日起變更加盟標的為中山榮耀店(店址: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部分及331巷1號1樓),依上開契約第19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將中山榮耀店每日營業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於當日依告訴人指示,悉數存入或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而為從事上述業務之人。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6月2日,在上址之中山榮耀店,將該店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72,284元(經公訴人於114年11月5日當庭更正)變易持有為所有,未交付予告訴人,而侵占入己。嗣經告訴人指派王義澤於112年6月2日前往中山榮耀店執行現金檢核時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判例30年上字第 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義澤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穰嫻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7至8頁、偵緝卷第141至143頁),告訴人提供之中山榮耀店門市現金檢核表(偵卷第10至12頁)、現金日報表(偵緝卷第147頁)、萊爾富公司112年11月24日112萊函總字第0552-H0520號函暨所附加盟契約、協議書影本(偵緝卷第75至112頁)、西元2023年5月往來帳少多匯明細表(院一卷第97至98頁)、112年6月2日門市現金查核表(院一卷第99至101頁)、第三見證人簽立之文件(院一卷第103頁)、112年6月1日現金日報表(院一卷第105頁)、西元2023年6月往來帳少多匯明細表(院一卷第107頁)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8年7月4日,與告訴人簽訂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榮輝店委託加盟契約,並於109年5月29日與萊爾富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自109年6月12日起變更加盟標的為中山榮耀店,依上開契約第19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將中山榮耀店每日營業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於當日依萊爾富公司指示,悉數存入或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另112年6月2日中山榮耀店之營業收入72,284元,未存入或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在111年9月份就把中山榮耀店經營權讓給員工孫韞棣,中山榮耀店於112年6月2日時之實際經營者為孫韞棣,我沒有侵占營業收入72,284元等語(審易卷第79至81頁、院一卷第4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非實際負責人,並無負責店内人事、財務,另依卷內112年6月2日之監視錄影晝面,中山榮耀店當天資金之短少,應係店員阿偉自行拿取保險箱金錢之結果,與被告無關等語(審易卷第79至81頁、院二卷第62頁)。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7月4日,與告訴人簽訂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榮輝

店委託加盟契約,並於109年5月29日與告訴人簽訂協議書,約定自109年6月12日起變更加盟標的為中山榮耀店,依上開契約第19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將中山榮耀店每日營業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於當日依告訴人指示,悉數存入或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另112年6月2日中山榮耀店之營業收入72,284元,未存入或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所坦認,核與告訴代理人王義澤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葉穰嫻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山榮耀店門市現金檢核表、現金日報表、告訴人112年11月24日112萊函總字第0552-H0520號函暨所附加盟契約、協議書、2023年06月往來帳少多匯明細表(院一卷第107頁)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

⒈孫韞棣於111年9月15日簽立切結書,載明於1ll年9月15日起

承受中山榮耀店之加盟店經營權,並由被告交付存摺及大小印章提款卡給孫韞棣,此有切結書(院一卷第61頁)在卷可憑,而被告與孫韞棣於111年10月19日簽立萊爾富門市交接清單切結書(院一卷第63頁),被告為交接人,點交人則為孫韞棣,交接內容有中山榮耀店之讓渡經營權利書、門市操作用:員工守則、門市現金對帳本、門市輔助手冊、員工排班電子檔、員工薪資料電子檔、門市保險箱密碼鎖、門市零用金、往來帳查詢帳密等物,且證人孫韞棣於另案偵查時亦陳述上開文件為其所簽名等語(院二卷第94頁),是以,被告是否於112年6月2日,仍實際經營管理中山榮耀店,並實質掌控該店之門市保險箱及零用金,已有疑義。

⒉又細稽卷內被告與孫韞棣之對話紀錄,被告傳送「會計說昨

天有92000元沒回萊爾富」、「你加今天要回去的少18」等語,並傳送「帳務明細」、「門市匯款查詢-單店日匯總」等截圖資料與孫韞棣,足認有金額短缺時,被告會轉知證人孫韞棣,並請孫韞棣處理匯回,是以中山榮耀店之金錢帳務是否由被告所經手,並由被告匯回予告訴人,均有疑問。

⒊另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中山榮耀店於112年6月2日凌晨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有1名身穿制服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被告稱其綽號「阿偉」),於112年6月2日凌晨0時44分許,開啟櫃臺下方之保險箱、收銀機,取走其內物品乙情,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院一卷第109至111頁)在卷可參,是認本案營業收入並非由被告所取走。復參諸上開交接清單切結書,保險箱密碼鎖業於111年10月19日即交接予孫韞棣,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仍知悉保險箱密碼鎖並與「阿偉」有行為分擔。而卷內亦乏證據可認被告與「阿偉」就上開取走保險箱、收銀機內物品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為本案業務侵占之行為人。

⒋另證人孫韞棣雖於審理中經公訴人聲請傳喚而經合法傳喚未

到庭,而孫韞棣之偵訊筆錄業經本院斟酌如上,且說明本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被訴業務侵占罪嫌,是以本院認無再傳喚孫韞棣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經綜合審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時間即112年6月2日對中山榮耀店有實質管領權,且亦難認被告與「阿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此認本案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可對被告論以業務侵占之心證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宥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