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0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柏翰選任辯護人 曾耀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柏翰無罪。
事 實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柏翰與告訴人即代號為AD000-B112177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前係男女朋友關係。林柏翰於民國112年5月13日晚上10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9樓D棟之住處,與斯時尚交往中並在韓國出遊之A女進行視訊通話時,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未經A女取得之同意,即無故持其所有之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將內容為正在沐浴中A女之身體隱私部位影像予以照相截圖(下稱本案性影像截圖)。
嗣被告因不滿A女對其提出傷害等告訴,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7月4日下午3時33分許,使用電子設備聯結網際網路後,登入其所申設使用帳號為「000000000.000」之電子郵件信箱(下稱本案電郵帳號),以本案性影像截圖作為附件,傳送內容為:「○○(A女之名)撤告吧,我知道你過很好,拿掉你的魔戒戒指好好做人做研究,你總不希望亂七百八糟的照片外流吧」等帶有恫嚇性意涵文字之電子郵件(下稱本案郵件)予A女,使A女閱覽本案郵件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與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等語。
二、本案無庸論述證據能力: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等裁判意旨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參照)。
(二)又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裁判意旨參照)。故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述之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不能作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2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所以認被告前揭等罪嫌,無非以:(一)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二)A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三)關於本案行動電話之扣案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本案性影像截圖2張、本案行動電話勘驗照片(四)A女所提供本案郵件之列印本(即告證2,含該郵件內文與作為其附件之本案性影像截圖1張)與(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9月22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以:曾於上開時、地,持本案行動電話與A女進行視訊對話時,當場以擷取螢幕畫面之照相方式為本案性影像截圖,以及本案電郵帳號確為被告所申設使用等情。然堅詞否認涉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與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辯以:我於視訊對話中截圖之當下,有經過A女之同意,當時我正與A女進行視訊調情,事後A女看到本案性影像截圖,也沒要求我刪除,我們交往期間曾共用筆記型電腦,我也用過這臺筆記型電腦登入本案電郵帳號,所以電腦裡有儲存密碼,這臺筆記型電腦於我們分手後被A女擅自拿走,本案郵件不是我傳送的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出具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5月13日晚上10時32分與A女視訊調情中,擷取本案性影像截圖之當下,係取得A女同意為之,又被告事後已將本案性影像截圖自本案行動電話內刪除,警方於112年9月9日對被告實施搜索時,並未在本案行動電話或被告使用之其他電子裝置中,查扣到本案性影像截圖,卷內之本案性影像截圖2張,係被告警詢時協助警方於登入其GOOGLE DRIVE雲端硬碟帳號,並經還原自動備份資料後才取得,此外,A女所提供本案郵件之列印本上所示郵件之傳送時間:「112年7月4日下午3時33分」當下,被告正在醫院開刀房內對病患實施手術,故本案郵件不可能係被告本人所傳送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與A女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112年5月13日晚上10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9樓D棟二人當時同居之住處內,持本案行動電話與在韓國旅遊之A女進行視訊通話,過程中被告並操作本案行動電話擷取本案性影像截圖2張;以及本案電郵帳號為被告所申設、使用,A女於提出本案告訴時,其所檢具本案郵件列印本(即告證2)上顯示之寄件者帳號,確係本案電郵帳號等節,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他卷第35頁至第39頁、審易卷第38頁至第39頁、本院卷(一)第36頁至第37頁、第368頁、本院卷(三)第153頁),且核與A女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見他卷第41頁至第46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與本院審理中之結證(見本院卷(一)第459頁至第475頁)等內容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本案性影像截圖2張(見不公開他卷第95頁照片編號1與照片編號2)與本案郵件之列印本(即告證2,見不公開他卷第15頁至第17頁)等在卷可資參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二)關於本案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部分:⒈查A女於警偵時與本院審理中,固證述以:本次視訊通話時我
正在沐浴,當下我與被告還是男女朋友,所以我也不以為意,當時,但通話前我有要求被告不可以拍照截圖,否則我會關掉視訊,我因為擔心被告會偷拍,所以還用浴室擋板(乾溼分離隔間之玻璃)把身體遮住等語(見他卷第42頁至第43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一)第460頁至第461頁)。然被告於警偵時與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其擷取本案性影像截圖2張之行為,係於未獲A女同意下擅自為之。審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未獲A女同意」一節,除A女前開之片面指述外,卷內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佐證被告確實係於未獲A女同意之狀況下,擅自擷取本案性影像截圖2張。再佐以被告擷取本案性影像截圖2張當下,被告與A女二人係交往中之同居男女朋友,屬關係親密之伴侶,然嗣渠二人情感關係因故生變而分手,且於分手後雙方間復有多起司法案件(傷害與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聲請通常保護令等),更足認A女與被告二人間已有情感糾葛,且彼此關係高度緊張、撕裂。故A女所證述之內容是否完全排除個人情感好惡且與實情相符,因而具備相當之信憑性,衡情已難有所期待。準此,本院尚難徒以A女之單一指述,而於無其他補強事證參佐之狀況下,即率認被告於雙交往期間所擷取之本案性影像截圖2張,係未經A女同意下擅自所為。
⒉況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
罪,除須未經他人同意外,其構成要件尚包括「無故」為之。而所謂「無故」,應為實質違法性之審查,即指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即屬之,行為是否無故,應以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兼衡個案之具體情形,參酌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審酌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本院考量被告於擷取本案性影像截圖2張之當下,其與A女尚在交往中,且依本案性影像截圖2張所示,A女於本次視訊通話中,未見有與被告發生爭吵或不快之情事,其神態姿勢放鬆自然,臉上有對鏡頭微笑之表情。可認當時被告與A女間並非毫無情感與信任關係,且A女亦係出於自願而與被告進行本次視訊通話,被告於此等狀況下擷取本案性影像截圖2張,其是否已逾越相當性而屬無故,則仍不無疑義。是以綜令被告於截圖當下並未獲得A女同意,本院亦無由據此即推認被告係無故擷取本案性影像截圖。
(三)關於本案恐嚇危害安全之部分:⒈查A女於警偵時與本院審理中,固證述以:我於112年6月9日
與被告分手,並提出傷害、恐嚇告訴與保護令聲請後,被告就於112年7月4日傳送本案郵件給我,威脅我撤告不然就要散布本案性影像截圖等語,(見他卷第42頁至第43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一)第462頁至第463頁、第472頁至第474頁)。公訴意旨並提出:⑴證人即本案告訴代理人陳達德律師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以:112年7月4日當天A女打電話跟我說收到本案郵件,以及發現被告擅自擷取本案性影像截圖的事情,當時我已受委任處理A女與被告間另案聲請保護令事件,A女問我怎麼辦,感覺A女的情緒很崩潰,一直哭著訴說遭被告用本案郵件恐嚇的事,我記得A女那陣子沒辦法睡,有去找心理醫師看診,告證2之本案郵件列印本是A女截圖後傳送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4頁);與⑵本案郵件之列印本(即告證2,見不公開他卷第15頁至第17頁)以為憑據。
⒉然審諸本案告訴代理人所為之前開結證意旨,可知其所證述
有關獲悉本案性影像截圖與取得本案郵件之始末經過,均係聽聞自A女於律師諮詢過程中對案情之片面描述,而非告訴代理人目擊或親歷關於本案構成要件行為後,所作出之事實陳述,故性質上屬與A女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同為A女在審判外之陳述,即本案告訴代理人此部分證詞仍係A女單一指述所衍生之派生證據,自無從作為A女指證之補強證據。至有關告訴代理人所證述關於A女於當下之情緒反應與身心狀況等節,本院考量特定事件對個人身心狀況所生影響之種類、程度,其本已因人而異,且不同性格者對同一類型事件之情緒反應方式,其亦屬千差萬別,故告訴代理人此部分證述內容與本案情節間,已難謂有密切、必然之因果關聯,且遍查卷內A女於112年7月4日至同年12月30日間在身心科看診之病歷資料所載(見本院卷(二)第219頁至第243頁),亦未見A女曾向醫師提及獲悉本案性影像截圖與本案郵件之經過,或其身心、精神狀況已因本案性影像截圖與本案郵件而受有影響。是以告訴代理人所證述關於A女之情緒反應與身心狀況等節,亦難作為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
⒊再參以告證2之本案郵件列印本,其實係先予螢幕截圖後再以
列印圖片之方式取得,此據告訴代理人證述如上,故可知本案郵件列印本並非係以瀏覽器開啟本案郵件後,直接列印該網際網路頁面所得,從而告證2之本案郵件列印本上,其頁首及頁尾等處並未顯示列印日期、網頁標題、網址、頁碼與頁數等彰顯本案郵件其電磁紀錄特徵之相關資料。而據告訴代理人所陳,本案郵件已經A女刪除,且並未另以電磁紀錄方式儲存,告訴代理人除前開A女傳送之截圖外,亦不確定曾否閱覽過以網際網路頁面方式呈現之原始郵件(見本院卷(三)第155頁至第156頁)。衡以被告否認其曾製作與傳送本案郵件,然卷內除A女所提告證2之本案郵件列印本外,本院尚無法依勘驗電磁紀錄之方式,以直接確認本案郵件之真實性及其具體內容。考量本案郵件是否曾真實存在仍不無疑義(被告與辯護意旨對此亦有爭執),而A女所提告證2之本質復為圖像檔案以應用程式開啟後,其螢幕所呈現影像狀態之列印結果,而非電子郵件檔案經瀏覽器或其他應用程式開啟後,其所呈現網際網路頁面內容之列印結果,故本院亦難以A女片面所提出其非依原始證據型態所保存之本案郵件列印本作為補強事證。
⒋況以,依A女所提告證2之本案郵件列印本上顯示,本案郵件
之傳送時間為112年7月4日下午3時33分。然查於該時點之當下,被告係在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下稱基隆醫院)泌尿科之開刀房內實施手術一節,有基隆醫院13年11月29日基醫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公函所檢附被告於上開期日進入開刀房及該日手術時間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至第211頁)在卷可考。則被告於身處開刀房內為病患實施手術之當下,尚能同時使用電腦設備聯結至網際網路,並於登入本案電郵帳號後,先繕打文字與上傳本案性影像截圖作為附件以完成本案郵件內容,再將本案郵件傳送予A女等多項程序之操作,於事理常情而言實殊難想像。是以綜令本案郵件確實存在(此部分疑義已詳前述),其是否確係被告所製作與傳送,抑或係遭不明人士盜用本案電郵帳號所為,此亦不無疑義。而公訴意旨復未能就被告確係於前開手術實施當下,同時製作與傳送本案郵件、被告係事前設定預約發送本案郵件或被告係委請他人使用本案電郵帳號傳送本案郵件等非常態性事實,為具體且實質之舉證,故本院自無由僅以A女片面之指述與其所提告證2之本案郵件列印本,即遽爾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不足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使本院得以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與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之心證。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是以揆諸首揭法條及裁判意旨之說明,本案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家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