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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玠銘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709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172號)認不宜以簡易程序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玠銘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日晚間9時6分許,搭乘告訴人蘇明駿所駕駛之249號公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泉州街崁頂車站,見告訴人與其他乘客爭執戴口罩問題,因而延遲行車時間,竟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對告訴人罵「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人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4-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