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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0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0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惠喬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宏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惠喬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莊惠喬與蔡文標分別為仁普新銳名廈(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大樓)住戶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緣莊惠喬前多次向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請求提供本案大樓相關資料供其閱覽或影印,嗣並以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未依法提供前揭資料為由,向臺北市政府陳情,而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就此節與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多次進行確認後,於民國112年7月21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123044197號函向莊惠喬表明若其與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仍有閱覽或影印上開資料之糾紛,建請其循司法途徑解決。

詎莊惠喬知悉上情後,竟仍基於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

,於112年10月17日11時26分許、蔡文標欲自本案大樓1樓搭乘電梯(下稱本案電梯)之際,以其欲向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申請閱覽或影印上開資料為由,反覆按壓本案大樓1樓之電梯按鈕3次,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蔡文標搭乘本案電梯之權利。嗣經蔡文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供述證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㈡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莊惠喬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2至233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一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㈠卷附本案大樓1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具有證據能力⒈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法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

證據因取得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而偵查機關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適用證據排除法則,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防止政府機關濫用公權力,以確實保障人民憲法上之基本權。此與私人違法取證係基於私人地位,侵害他人私權利者有別。故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除使用暴力、刑求等不法方法取得者外,原則上並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質疑卷附本案大樓1樓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取得是否合法

,並認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記錄其活動乃違反憲法(本院卷第

48、60頁),然本院最初係先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取本案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該分局覆以:因告訴人蔡文標於警詢中表明其日後會將本案大樓1樓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始檔案提供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故本分局未存有案發現場影像,無法提供此部分檔案等旨,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7月2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55611號函在卷可參(審易卷第75頁),嗣本院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取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最後係由該署提供此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到院,此情則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6日北檢力致113偵4116字第1139098580號函暨所附光碟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3至25頁),再酌以告訴人乃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詳後述),而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確曾行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並於函文內敘明「補陳鈞署113年度偵字第4116號誣告等案件相關資料如附件」及「光碟附有播放軟體,輕點檔案(AVIcamera3_00000000000000)兩下即可開啟」等旨,此有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113年3月5日仁普新銳字第20240305號函存卷可佐(偵卷第67至68頁),經核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於上開函文內所提及之檔案名稱,亦與本院勘驗卷附本案大樓1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時,該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檔案名稱相吻合(此部分見如附件二所示之勘驗結果),故綜據上情,堪認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應為告訴人於偵查中主動提供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作為證據無訛。準此,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既非由偵查機關實施公權力後所取得,且告訴人身為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本案大樓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本即屬於其職務範圍,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款規定自明,故殊難想像告訴人必須使用暴力方式始能取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係以暴力或刑求方式取得此部分證據,則揆諸前揭說明,不論於本案大樓1樓裝設監視器攝錄他人影像之行為是否合法,卷附本案大樓1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仍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本案大樓住戶,而告訴人為本案大樓管理

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等節,亦坦認其曾於案發時間、在本案大樓1樓電梯口與告訴人對話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當時係因我有問題要詢問身為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告訴人,所以我才想要跟告訴人一同搭乘本案電梯上樓,我當下是在行使自身權利,況我也有權搭乘本案電梯;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並未明確表示其無意願與我對話,所以我看不出來告訴人當下是否不想與我說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強制罪之成立必須以實施強暴行為為構成要件,然被告本案並未施以任何強暴手段,故被告本案所為顯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被告當時與告訴人對話係為詢問申請閱覽或影印本案大樓相關資料之事宜,告訴人身為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其面對被告詢問本案大樓相關公共事務,依法本應據實回答,而非逃避閃躲,況告訴人當下與被告談話時,告訴人亦有頻頻阻攔電梯門關閉之舉動,顯見被告為本案行為之目的僅係為與告訴人討論本案大樓之公共事務,並非為阻止或妨害告訴人使用本案電梯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大樓住戶,而告訴人為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

委員,且被告曾於112年10月17日11時26分許、在本案大樓1樓電梯口與告訴人對話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卷第100頁、本院卷第46至47、66至6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偵卷第23至27、65至66頁),並有本案大樓1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1至42頁)、本院113年11月11日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取圖片(本院卷第61至69、76至9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

⒈被告是否曾於案發時間、當告訴人欲自本案大樓1樓搭乘本案電

梯之際,反覆按壓本案大樓1樓之電梯按鈕3次?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則被告本案所為是否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⒉被告本案所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而應以刑罰加以非難?㈢茲就前揭事項認定結果分敘如下:

⒈被告於案發時間、當告訴人欲自本案大樓1樓搭乘本案電梯之際

,曾反覆按壓本案大樓1樓之電梯按鈕3次,且被告此部分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⑴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我於案發時間在本案大樓1樓欲搭

乘本案電梯時,被告曾反覆按壓本案電梯外之電梯按鈕,以此方式妨害我使用本案電梯之權利,前後時間持續約30秒等語(偵卷第25、66頁)。且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被告持行動電話所拍攝之錄影畫面(檔案名稱:112年10月17影片)及本案大樓1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Camera3_00000000000000),勘驗結果如附件二所示,此有本院113年11月11日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取圖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0至71、75至97頁)。而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案發時間原先係於本案大樓1樓與案外人即本案大樓管理員林海賓對話,嗣告訴人進入本案大樓1樓並走入本案電梯、欲搭乘本案電梯之際,被告隨即移動至電梯外之按鈕前方,接著當被告身軀偏離電梯按鈕前方、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可攝得電梯按鈕後,隨即可見該電梯按鈕之上樓按鍵係發出綠色亮光,同時本案電梯之電梯門亦從原先逐漸關閉之狀態再度開啟(即勘驗結果㈡⒊所示部分),是由此時被告與電梯外按鈕之相對位置、被告甫偏離電梯按鈕時該按鈕之向上按鍵仍呈發光狀態及當下並無其他人靠近該電梯按鈕之情境以觀,顯見當下係由被告壓按電梯外之按鈕,方使電梯門從原先欲關閉之狀態再度開啟。再續觀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當本案電梯之電梯門因被告上揭行為而從原先準備完全關閉之狀態再度開啟後,本案電梯之電梯門不到5秒後便即將再度關閉,而被告於此際則再度按壓電梯外之向上按鍵,隨後該電梯之電梯門遂再次從逐漸關閉之狀態開啟(即勘驗結果㈡⒋所示部分),嗣被告及告訴人均有出現舉手比劃之動作,隨後當告訴人仍身處於本案電梯內、電梯門即將再度關閉之際,被告又再次以右手按壓電梯外之向上按鍵,隨後電梯門則再次自將要關閉之狀態再度開啟(即勘驗結果㈡⒌所示部分)。故綜上可知,堪認被告於案發時間、當告訴人欲自本案大樓1樓搭乘電梯之際,曾反覆按壓本案大樓1樓之電梯按鈕3次,殆無疑義。⑵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

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所稱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當告訴人於案發時間欲自本案大樓1樓搭乘電梯時,被告曾反覆按壓本案大樓1樓之電梯按鈕3次,業如前述,且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每當被告按壓本案大樓1樓之電梯按鈕後,本案電梯之電梯門均從即將關閉之狀態再度開啟,此結果顯已使本案電梯無法正常關閉電梯門,進而導致告訴人無法利用本案電梯於不同樓層間移動,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係間接以實力施於物體,妨害告訴人搭乘本案電梯之權利。又被告現為成年人,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現係進修中(本院卷第239頁),故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能力,其自當對於其上揭反覆按壓電梯按鈕之行為係間接實施物理力於電梯按鈕,且此行為將妨害告訴人搭乘本案電梯之權利等節有所認識,而被告明瞭此節後,卻猶為如此行為,自具有違犯強制罪之主觀犯意甚明。

⑶據上所述,被告於案發時間、當告訴人欲自本案大樓1樓搭乘本

案電梯之際,曾反覆按壓本案大樓1樓之電梯按鈕3次,且被告此部分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等節,應堪以認定。

⒉被告本案所為具有實質違法性,而應以刑罰加以非難⑴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欲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

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性質上屬於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如此方可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之處罰範疇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係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

⑵經查,徵諸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當告訴人於案發時間進入本案

大樓並走入本案電梯內後,被告隨即向告訴人表明其欲向告訴人索取本案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應得閱覽之資料,且當電梯門從即將關閉之狀態再度開啟後,被告仍持續表明其係欲向告訴人取得此部分資料(即勘驗結果㈠⒉至⒊所示部分),又於被告與告訴人後續對話之過程中,被告均未提及其當下係基於其他目的而欲與告訴人談話(即勘驗結果㈠⒋所示部分),故被告於案發當時係為要求告訴人提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應提供住戶閱覽或影印之資料,始於告訴人欲搭乘本案電梯離開本案大樓1樓之際,反覆按壓本案大樓1樓之電梯按鈕,以繼續向告訴人表達其上揭訴求等情,固堪以認定。

⑶然而,現代法治國家之紛爭解決機制,在於透過嚴謹之訴訟及

法律適用程序,以和平之方式,解決人民間或人民與國家間之糾紛,避免人民以強制或其他暴力手段尋求糾紛之解決,因此人民對於權利之存在狀態與他人有所爭執時,原則上即應透過訴訟程序確定其權利之存否,不容許人民藉己力實現其權利,否則無法維持法律應有之基本秩序。稽此,縱認告訴人擔任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被告曾多次向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申請閱覽或影印本案大樓相關資料未果,然面對此情,被告自應尋求公權力協助以維護自身權利,並無逕以私力強制要求告訴人必須留於現場聆聽其訴求之理;否則,只要私人間之價值觀念或利益有所衝突,民眾即可任意為自己利益而以強暴方式影響他人之意思自由,此當非國家法秩序所容許。且細觀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當被告於案發時間向告訴人表明其欲索取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所管領之本案大樓相關資料後,告訴人即立刻向被告表明請其依一般法律程序申請(即勘驗結果㈠⒊所示部分),且於被告本案第2次按壓本案大樓1樓電梯按鈕、使本案電梯之電梯門從逐漸關閉之狀態再次開啟後,告訴人有主動伸出右手向電梯內部右前側方向延伸之動作,隨後電梯門即開始再度關閉(即勘驗結果㈡⒌所示部分),而由告訴人當下伸出右手延伸之方向與一般電梯內部按鈕設置位置相吻合及告訴人之右手往此方向延伸後電梯門隨即開始關閉等情以觀,亦可見告訴人當下已試圖透過電梯內部之關門按鈕加速關閉電梯門,故依告訴人上揭種種舉動,足見告訴人當下早已明白顯露出其僅願透過正式程序解決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與被告間關於閱覽或影印本案大樓相關資料之糾紛,其並不願留於現場與被告爭論,然於此情境下,被告卻仍透過按壓本案大樓1樓電梯按鈕之方式,強迫告訴人停留於現場回應其訴求,由此益徵被告於案發當時係以強暴手段壓制告訴人已明確彰顯於外之意思決定,此行為顯與現代法治國家中、私人彼此間應互相尊重對方權利行使之社會通念相悖。

⑷況被告前於112年2月23日即曾就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拒絕向其提供本案大樓相關資料乙事向主管機關陳情,嗣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112年5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23736號函提供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陳述意見之機會,其後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旋即以112年6月5日臺北興安存證號碼第000522號存證信函請被告於指定時間至本案大樓管理室調取本案大樓相關資料,接著被告於112年6月15日再度致電向主管機關反映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要求其申請閱覽本案大樓相關資料時必須再填寫申請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遂以112年6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25301號函告知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若仍拒不提供資料將遭受行政處罰,嗣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再以112年6月26日仁普新銳字第00000000號向主管機關說明其僅係要求被告指明欲調閱之資料範圍、並未要求被告填寫申請書,其後再以112年7月5日仁普新銳字第00000000函向主管機關陳明其從未拒絕被告閱覽或影印本案大樓相關資料,而後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則以112年7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123044197號函向被告表示尚難認定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具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本案大樓相關資料供被告閱覽或影印之情事,並於該函文內敘明若被告仍與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存有閱覽或影印資料之糾紛,建請被告循司法途徑解決等情,有被告之申請書(本院卷第165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5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23736號函(本院卷第131至132頁)、112年6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25301號函(本院卷第129頁)、112年7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123044197號函(本院卷第213至214頁)存卷可憑。故依上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前即曾認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拒絕其閱覽或影印本案大樓相關資料,並執此向主管機關陳情,而主管機關於被告提出陳情、並多次向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確認後,主管機關除將其目前尚無法認定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曾拒不提供本案大樓相關資料供被告閱覽或影印之結論函知被告外,並已於函文內明確向被告表示日後關於閱覽或影印本案大樓相關資料之紛爭,建議被告應循司法救濟途徑解決等旨,顯見被告更係於已然明瞭其可透過司法程序維護其權利之情形下,仍執意於案發當日透過反覆按壓本案大樓1樓電梯按鈕、藉此妨害告訴人搭乘本案電梯權利之方式以達成其目的。

⑸故綜參上述各情,本院參酌被告本案實施強暴行為以達成其目

的之整體事實,認被告本案所採取之強制手段與其欲實現之目的間,其等之關聯性於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仍具有可責難性,而具實質違法性,應以刑罰加以非難。

㈣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⒈被告雖辯稱:當時係因我有問題要詢問身為本案大樓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之告訴人,所以我才想要跟告訴人一同搭乘本案電梯上樓,我當下是在行使自身權利,況我也有權搭乘本案電梯等語。惟查:

⑴於判斷行為人所為、符合強制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否具備實質

違法性時,所應審查者為其所採取之強暴脅迫手段與欲達成之目的間,彼此關係上是否具有法律上可非難性,並非手段或目的其一合法,該行為即合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前既已敘明被告本案所實施之強暴行為與其所欲達成之目的間,其等之關聯性於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具有可責難性,則縱令被告本案按壓本案大樓1樓電梯按鈕之行為,其所欲實現之目的乃正當,亦無從單憑此節遽認被告本案所為不具實質違法性。

⑵至被告雖另以其亦有權搭乘本案電梯等語置辯,然觀諸上開勘

驗結果可知,被告本案按壓本案大樓1樓電梯按鈕3次後,其均未立刻走入本案電梯內,而係持續站立於本案電梯外與告訴人對話,故果若被告當時確實亦欲搭乘本案電梯,則其於案發當日、在本案大樓1樓電梯口遇見告訴人後,其何不與告訴人一同搭乘本案電梯,再於搭乘電梯之過程中同時向告訴人表達其欲閱覽本案大樓相關資料之訴求,如此即可節省時間,而無須於本案大樓1樓與告訴人溝通完畢後、再另行花費時間搭乘本案電梯,其究竟何須以按壓本案大樓1樓電梯按鈕之方式,將告訴人強制留於本案大樓1樓?況被告居住於本案大樓之樓層超過5樓,此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本院卷第67頁),惟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實行本案3次按壓本案大樓1樓電梯按鈕之行為後,告訴人即因不願與被告一同搭乘電梯而走出本案電梯,被告嗣則與其他人員一同搭乘本案電梯上樓,然本案電梯上方顯示電梯所在樓層之面板顯示本案電梯斯時最高僅曾抵達5樓,隨後本案電梯即再度抵達1樓,被告並自本案電梯走出(即勘驗結果㈡⒍至⒏所示部分),是由被告嗣搭乘本案電梯後並未前往其住處、反倒繼續跟隨本案電梯再度返抵本案大樓1樓之舉措,益證被告於案發當時按壓本案大樓1樓電梯按鈕之目的,僅係為將告訴人留於本案大樓1樓、進而使其得以向告訴人表達其欲閱覽或影印本案大樓相關資料之意見,其當下絕無蘊含亦欲搭乘本案電梯之目的,故被告自無從以其亦享有搭乘本案電梯之權利為由,藉此正當化其本案所為。

⑶從而,被告所執前揭辯詞,均無可採。

⒉被告雖復辯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並未明確表示其無意願與我

對話,所以我看不出來告訴人當下是否不想與我說話等語。然查,當被告於案發當日向告訴人表明其欲索取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所管領之本案大樓相關資料時,告訴人即立刻向被告表明請其依一般法律程序申請,且告訴人於被告本案第2次按壓本案大樓1樓電梯按鈕後,亦有主動按壓電梯內部之關門按鈕以加速電梯關閉之舉動,均業經認定如前,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已透過言語及行動明白表示其不欲留於現場針對此事與被告進行爭論,故被告空言否認其不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無意願與其談話等語,自無可取。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強制罪之成立必須以實施強暴行為為

構成要件,然被告本案並未施以任何強暴手段,故被告本案所為顯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未合等語。惟查,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包括間接實施物理力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之行為,而被告本案所為已透過施力於本案大樓1樓電梯按鈕而影響告訴人搭乘本案電梯之權利,均業如前述,故辯護人所執前揭辯護意旨,顯係誤認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僅限於直接施諸物理力於他人之行為,難謂可採。

⒋辯護人雖再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與告訴人對話係為詢問申

請閱覽或影印本案大樓相關資料之事宜,告訴人身為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其面對被告詢問本案大樓相關公共事務,依法本應據實回答,而非逃避閃躲,況告訴人當下與被告談話時,告訴人亦有頻頻阻攔電梯門關閉之舉動,顯見被告為本案行為之目的僅係為與告訴人討論本案大樓之公共事務,並非為阻止或妨害告訴人使用本案電梯等語。然查:

⑴告訴人雖身為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負責執行本案

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本案大樓管理維護工作,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自明,然此不代表告訴人之自由即不受法律保障,亦不表示告訴人即必須忍受本案大樓住戶對其權利進行過度干涉,是本院前既已敘明於現代法治國家中,被告本應透過公權力所設置之各項救濟措施以捍衛其權利,而無從藉由本案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達到其所欲企求之目的,則自無從僅憑告訴人之身分及被告當時所欲表達之訴求,逕認被告本案所為乃現代法治社會所得容許。

⑵又參諸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於被告本案第2次至第3次按

壓本案大樓1樓電梯按鈕間,雖曾有以右手阻擋電梯門關閉之舉動(即勘驗結果㈡⒋所示部分),然告訴人為此動作之次數僅有1次,並無辯護人所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亦有主動頻頻阻擋電梯門關閉之舉動,且當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聽聞被告欲向其索取本案大樓相關資料時,告訴人隨即向被告表明請其依一般法律程序申請,業如前述,再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為上開阻擋電梯門關閉之動作、嗣被告與告訴人進行對話後,告訴人於3秒內即立刻再將右手伸往電梯內部之右前側方向、以按壓電梯內部關門按鈕之方式加速電梯門關閉(即勘驗結果㈡⒋至⒌所示部分),此節亦經認定如前,依此可知告訴人當下以右手阻擋電梯門關閉1次之舉動,僅係為短暫回應被告說法而已,並無欲停留於原地與被告爭辯之意,故自無從以此情認定告訴人當下亦有留在現場與被告針對公共事務進行討論之意思,並執此推認被告本案所為並無妨害告訴人搭乘本案電梯之權利。

⑶至辯護人雖另以被告為本案行為之目的並非係為阻止或妨害告

訴人使用本案電梯等情詞為被告辯護,然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之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認識犯罪構成之事實,進而決意使之發生。至同法第57條所稱「犯罪之動機」,則指決定犯罪之原因,而非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欲。二者內涵不同,不容相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強制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係以強暴或脅迫手段,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或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是當被告針對其於案發當時所為之行為係屬將物理力間接實施於物體,進而妨害告訴人搭乘本案電梯之權利等節有所認識,且意欲使此情發生時,其即已具備強制罪之故意,至於被告為本案行為之目的係為向告訴人取得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所管領之本案大樓相關資料,此乃動機問題,與被告有無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涉,自無從以此節解免被告本案所應擔負之罪責。

⑷從而,辯護人執前開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仍難以採憑。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於案發時間陸續為事實欄所示、妨害告訴人搭乘本案電梯

權利之強暴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論以接續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國家所設置之正式

程序主張其權利,竟逕以強制手段妨害告訴人搭乘本案電梯之權利,侵害告訴人之自由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併衡酌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迄今未向告訴人為任何賠償等情,兼衡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卷第245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目前正在進修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須扶養子女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2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法 官 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卷宗標目》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16號卷(簡稱偵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08號卷(簡稱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93號卷(簡稱本院卷)附件二:

勘驗標的: ㈠審易卷最後有一光碟,內有名稱為「112年10月17影片」之檔案。 ㈡本院卷第25頁,內有名稱「Camera3_00000000000000」之檔案。 勘驗說明: 就上開檔案進行勘驗,無相關部分將予以省略。 勘驗內容: ㈠檔案名稱「112年10月17影片」之影片: 此為被告手機攝得畫面,以下勘驗時間以程式播放時間為主。 1.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38 (從錄影畫面可見攝影者係持行動電話進行拍攝,而於影片時間00:00:02時,可見林海賓坐在管理室之椅子上) 莊惠喬:請問剛剛有人來找我嗎?我請他一起來做紀錄。 林海賓:沒有。 莊惠喬:哦,那剛剛郵局又來了嗎? 林海賓:沒有。 莊惠喬:那請問信箱,橫的一張直的一、一張是郵差貼的嗎? 林海賓:一張那是郵差貼的,另外那一張是我收完掛號信之後我去貼的,因為它夾在普通信件裡面。 莊惠喬:所以你就是要貼兩張就是了,那你剛……。 林海賓:沒有,我只貼一張。 莊惠喬:可是我剛剛錄影,你是跟我講說兩張都是郵差貼的(此時聽見林海賓嘆氣一聲,並可見林海賓搖頭),好那沒關係,所以有、有沒有一位林先生來找我? 林海賓:沒有。(搖頭) 2.影片時間00:00:39至00:00:52 莊惠喬:ㄟ,那個蔡文標(畫面轉移方向,可見蔡文標出現在電梯內,蔡文標右手手臂係朝電梯內部之右前方向延伸,隨後電梯門即將關閉)主委,我要(此時電梯門從即將關閉之狀態逐漸開啟,並可見蔡文標手裡抱著小孩,蔡文標之右手手臂並同樣係朝電梯內部之右前方向延伸)跟你申請那個區分所有權人應得的法定資料,不好意思(於莊惠喬說話之過程中,可見蔡文標右手手臂仍均係朝電梯內部之右前方向前方延伸,隨後電梯門則即將再度關閉)。 莊惠喬:嘿,不好意思(此時可見電梯門再度開啟,蔡文標之右手手臂從原先係朝電梯內部右前方向延伸之狀態,改為放在其手中小孩之身上,其並因此呈現雙手環抱小孩之狀態),主委。因為已經拜託那個承辦窗口,已經…他說已經請示你很多次,主委不給也沒有辦法(此時可見電梯門即將再度關閉)。 3.影片時間00:00:53至00:00:59 蔡文標:什麼時候我不給。 莊惠喬:然後副主委(此時可見電梯門再度從即將關閉之狀態逐漸開啟)也不知道管委會告我。 蔡文標:好啦、好啦,妳用循正常法律程序來這裡要啦(此時可見蔡文標之右手手臂從電梯內部右側方向往左側方向移動,並進行比劃),好不好(蔡文標稱「好不好」乙詞時,音量已較先前略微提高)。 (此時可見電梯門即將關閉) 莊惠喬:已經、已經循正常法律程序了。 蔡文標:沒有、沒有(此時蔡文標之音量,亦與其先前稱「好不好」乙詞時一樣,較先前略為提高) (此時可見電梯門再度從即將關閉之狀態逐漸開啟) 莊惠喬:不好意思。 4.影片時間00:01:00至00:01:06 蔡文標:妳不要阻擋我,我帶小孩(此時蔡文標之音量,亦與其先前稱「好不好」乙詞時一樣,較先前略為提高,且可見蔡文標之右手手臂從電梯內部右側方向往左側方向移動,並進行比劃)。 莊惠喬:我沒有阻擋你,那我跟你一起搭齁。 (此時可見行動電話錄影畫面朝電梯內部移動) 蔡文標:不用啦、不用啦。 (此時可見蔡文標走出電梯) 莊惠喬:哦,那沒關係那ByeBye齁。 (蔡文標往外走到大門口,莊惠喬對其揮手) 莊惠喬:那請問你要……。 蔡文標:啊,少來啦(此時蔡文標之音量,亦與其先前稱「好不好」乙詞時一樣,較先前略為提高),我、我懶得跟妳講話(此時可見蔡文標以右手朝莊惠喬方向揮手,並朝大樓外走動) 莊惠喬:ㄟ(此時可見行動電話錄影畫面亦朝蔡文標所在方向移動並靠近蔡文標),你是處理公共事務……。 蔡文標:少來、少來。 莊惠喬:我是屋主耶,我行使我的權利。 蔡文標:好。 ㈡檔案名稱「Camera3_00000000000000」之影片: 此為大樓內部監視器畫面影像,其畫面右下角所記載之拍攝時間為「10/17/2023 11:26:01」,故以下時間之記載以監視器時間為主。 1.影片時間11:26:01至11:26:21 此畫面為大門內部朝電梯門口拍攝。 於影片時間11:26:01時,可見莊惠喬正與管理室內之人員對話,並曾將手指向信箱位置,隨後於影片時間11:26:17時,可見莊惠喬以右手持行動電話,而該行動電話之鏡頭並對著管理室。 2.影片時間11:26:21至11:26:27 於影片時間11:26:21時,可見莊惠喬朝大門方向看去。隨後於影片時間11:26:22時,莊惠喬又朝管理室方向看去,並繼續與管理室內之人員對話。 嗣於影片時間11:26:25時,可見蔡文標開始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內,莊惠喬並於此時朝蔡文標方向看去,而於影片時間11:26:26時,可見蔡文標手裡抱著小孩從大門口朝電梯方向移動並按壓電梯上樓按鈕等待電梯,而莊惠喬則繼續與管理室內之人員對話,且其行動電話鏡頭方向仍對著管理室。 3.影片時間11:26:28至11:26:39 於影片時間11:26:28時,電梯門開啟,蔡文標走入電梯內並以右手往電梯內部右前側方向延伸,莊惠喬則持續與管理室內之人員對話。 隨後於影片時間11:26:35時、電梯門逐漸關閉之際,可見莊惠喬轉身朝電梯方向移動,並移動至電梯按鈕前方,於影片時間11:26:36時,此時莊惠喬身軀往畫面左側移動後,錄影畫面即可看見電梯按鈕,電梯按鈕之向上按鍵並發出綠色亮光,隨後電梯按鈕向上按鍵之綠色亮光便立即熄滅,於此同時電梯門並從原先逐漸關閉之狀態再度開啟。 於影片時間11:26:37時,莊惠喬並往電梯門口方向移動,於影片時間11:26:38時,並可見莊惠喬有伸出右手比劃之動作。 4.影片時間11:26:40至11:26:53 於影片時間11:26:40時,可見電梯門即將再度關閉之際,莊惠喬即以右手按壓電梯按鈕之向上按鍵。於影片時間11:26:41時,可見電梯按鈕之向上按鍵呈綠色亮光,隨後電梯按鈕向上按鍵之綠色亮光便立即熄滅,於此同時電梯門並從原先逐漸關閉之狀態再度開啟。 於影片時間11:26:42時,可見莊惠喬略微往左後方向移動,蔡文標則係呈雙手懷抱其手中小孩之狀態。於影片時間11:26:43時,可見蔡文標伸出右手朝莊惠喬方向比劃,蔡文標並於影片時間11:26:44時,將右手放下。 於影片時間11:26:46時,可見莊惠喬有伸出手比劃之動作。於11:26:49時,電梯門將再度關閉,而於影片時間11:26:50時,可見蔡文標曾以右手阻擋電梯門關閉,電梯門隨即再度開啟,嗣蔡文標與莊惠喬均有以手比劃之動作,並可見蔡文標於過程中有與莊惠喬對話。 5.影片時間11:26:53至11:26:58 於影片時間11:26:53時,可見蔡文標之右手往電梯內部右前側方向延伸。於影片時間11:26:54時,電梯門再度開始關閉,且於電梯門即將關閉之際,可見蔡文標有以右手朝莊惠喬方向比劃。 於影片時間11:26:55時,可見莊惠喬開始向畫面右方移動,並以右手按壓電梯按鈕之向上按鍵,隨後可見電梯按鈕之向上按鍵呈綠色亮光。於影片時間11:26:56時,可見電梯按鈕向上按鍵之綠色亮光便立即熄滅,於此同時電梯門並從原先逐漸關閉之狀態再度開啟,並可見蔡文標之右手係往電梯內部右前側方向延伸。 於影片時間11:26:57時,可見蔡文標再度伸出右手朝莊惠喬方向比劃,並有與莊惠喬進行對話。於影片時間11:26:58時,可見莊惠喬亦有以揮動右手之動作。 5-1.影片時間11:26:59至11:29:14 於影片時間11:26:59至11:27:01時,可見莊惠喬走入電梯內,蔡文標則走出電梯外。於影片時間11:27:02時,可見莊惠喬朝電梯外揮手,於影片時間11:27:04時、電梯門即將關閉之際,可見莊惠喬之右手係朝電梯內部右前方向延伸,隨後於影片時間11:27:05時,電梯門則從逐漸關閉之狀態再度開啟,並可見蔡文標有以手朝莊惠喬方向比劃之動作。 於影片時間11:27:07時,可見莊惠喬從電梯內走出,並朝蔡文標方向移動,且有與蔡文標進行對話。 於影片時間11:27:13至11:27:15間,可見蔡文標與莊惠喬均不時有以手朝對方比劃之動作,隨後於影片時間11:27:16至11:28:37時,可見莊惠喬持續朝大樓外方向與人對話,並不時有以手比劃之動作。 於影片時間11:28:38時,莊惠喬開始朝大樓外方向走去。於影片時間11:28:40至11:28:54間,因拍攝角度關係,畫面中僅見得莊惠喬之身影,無法清楚辨別其動作。 於影片時間11:28:55時,可見莊惠喬仍有朝大樓外與人對話之動作。 6.影片時間11:29:15至11:29:54 於影片時間11:29:15時,可見莊惠喬從大門朝電梯方向移動並按壓電梯上樓按鈕,等待電梯過程中,有使用牆上消毒機、轉身與管理室內人員對話及使用手機等動作。 於影片時間11:29:25時,可見有其他人一同等候電梯。 於影片時間11:29:46時,電梯抵達1樓,1名女性及1名男性依序進入電梯內,蔡文標跟隨其後。於影片時間11:29:50時,於蔡文標即將進入電梯之際,莊惠喬有朝畫面左方略微移動,隨後於影片時間11:29:51時,蔡文標便開始轉身與莊惠喬對話,期間蔡文標有伸出右手朝莊惠喬方向比劃之動作,並與莊惠喬進行對話。 於影片時間11:29:55時,可見莊惠喬則將行動電話鏡頭方向對向蔡文標。 於影片時間11:29:57,可見蔡文標與莊惠喬對話之過程中,逐漸以退後方向進入電梯內,莊惠喬亦朝電梯內部方向移動。 7.影片時間11:29:59至11:30:26 於影片時間11:29:59至11:30:00時,可見電梯門即將再度關閉之際,莊惠喬即以右手按壓電梯按鈕之向上按鍵,隨後電梯按鈕之向上按鍵呈綠色亮光,之後電梯按鈕向上按鍵之綠色亮光並立即熄滅,於此同時電梯門亦從原先逐漸關閉之狀態再度開啟。 於影片時間11:30:02時,可見蔡文標從電梯內部走向電梯外,嗣於影片時間11:30:05時,電梯門即將完全關閉之際,莊惠喬再度以右手按壓電梯按鈕之向上按鍵,此時電梯門再度開啟,莊惠喬並走入電梯內。 於影片時間11:30:13時,蔡文標曾朝電梯內部比劃,於影片時間11:30:14時,電梯門則完全關閉,蔡文標並站立於電梯門口。 8.影片時間11:30:27至11:32:05 於影片時間11:30:27時,蔡文標按壓電梯上樓按鈕等候電梯,此時並可見電梯上方顯示樓層之面板係顯示數字「5」,等待過程中蔡文標有轉身與管理室內之人員對話,於影片時間11:30:55時可見電梯上方顯示樓層之面板開始顯示數字「4」,於影片時間11:30:58時可見電梯上方顯示樓層之面板開始顯示數字「3」,於影片時間11:31:00時可見電梯上方顯示樓層之面板開始顯示數字「2」,嗣於影片時間11:31:02時,蔡文標轉身朝大門方向移動,且電梯上方顯示樓層之面板開始顯示數字「1」。於影片時間11:31:09時,電梯門開啟,莊惠喬出現在電梯內,有與他人對話之動作。於影片時間11:31:15時,可見莊惠喬右手係朝電梯內部右前方向延伸,隨後於影片時間11:31:17時、電梯門準備完全關閉之際,電梯門再次開啟,莊惠喬走出電梯並朝大門方向移動,又轉身回來與管理室內之人員對話,最後朝大門方向前進並消失於畫面中。 9.影片時間11:32:06至11:33:01 於影片時間11:32:06時,可見林海賓走出管理室並按壓電梯上樓按鈕,隨後走回管理室內。 於影片時間11:32:12時,蔡文標再次出現於畫面中並與管理室內之人員對話,電梯門開啟,蔡文標仍持續與管理室內之人員對話,在電梯門即將關閉之際,蔡文標按壓電梯上樓按鈕,電梯門即再次開啟,蔡文標並進入電梯內,隨後電梯門關閉。 【勘驗結束】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