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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1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1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庭瑋選任辯護人 饒菲律師

吳奕綸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058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庭瑋犯律師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庭瑋明知其未領得律師證書,並無律師資格,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之人,竟意圖營利,基於違反律師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初至111年7月間,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報酬,受游姿昀之委任,負責就其與段連生、吳勇練間法律糾紛撰擬刑事告訴書狀、提供法律諮詢及訴訟策略。

二、案經游姿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游姿昀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被告劉庭瑋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C卷第86頁),而證人游姿昀已於審理時到庭證述,其此部分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無證據能力,僅得作為憑信性及證明力之彈劾證據。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D卷第61至62、148、2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姿昀於審理時所為之證述(D卷第161至16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游姿昀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A1卷第15至

29、107頁)、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A2卷第39至8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防止未取得律師資格者藉由不法執行律師職務牟利,破壞司法之公平與當事人權益,故「辦理訴訟事件」解釋上並不限於代當事人辦理繫屬於法院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亦包括刑事案件起訴前告訴、偵查階段,且包含撰寫書狀(司法院院字第2204號解釋意旨參照)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否則將無法達成防止非律師不法執行律師職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破壞司法威信之立法目的。查被告因受告訴人游姿昀之委任,為告訴人游姿昀與段連生、吳勇練間法律糾紛撰擬刑事告訴書狀,已認定如前,被告所為即屬「辦理訴訟事件」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償受告訴人游姿昀委任非法執行律師業務,未能正視律師業務執業相關規範及其目的保護法益,所為不該;被告坦承犯行,已將委任報酬全數退還告訴人游姿昀,經告訴人游姿昀於審理時證述明確(D卷第163頁)之犯罪後態度;參以告訴人游姿昀表示其雖對被告處理案件方式有感到不滿,惟因被告已將報酬退回而無損失,其無意追究之意見(D卷第115至116頁);佐以被告前因相類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不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D卷第267至278頁)附卷為憑,暨該前案紀錄表所顯示之被告素行情形;兼衡酌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法務、月收入約7至8萬元、已婚、育有成年子女在學、須扶養母親、配偶、繼女之生活狀況(D卷第2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檢察官雖認為被告不具律師資格,欺騙不諳法律之人,有如司法界詐騙集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並併科相當之罰金,惟本件被告起訴犯罪事實僅部分經本院認定有罪(詳後述),復考量被告退還收取之報酬、告訴人游姿昀之意見,認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評價其行為,附此說明。

三、沒收被告因非法辦理訴訟事件之犯行向告訴人游姿昀收取之報酬7萬元,雖屬其犯罪所得,惟其已將該金額全數退還,告訴人游姿昀亦認無損失而無意追究,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諭知沒收之情形,惟此與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本案如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10月1日某時,在告訴人高鳳珠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21弄2號之住處,向告訴人游姿昀佯稱:

伊為律師常獲勝訴,因告訴人游姿昀為告訴人高鳳珠好友,願意給與律師費折扣承接案件云云,致告訴人游姿昀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具律師資格,而以7萬元委任被告就其與案外人段連生、吳勇練間法律糾紛撰擬刑事告訴書狀、提供法律諮詢及訴訟策略(被告違反律師法部分經本院認定有罪,已如前述),惟被告受委任後竟毫無作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有詐欺犯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游姿昀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游姿昀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7萬元之報酬,受告訴人游姿昀委任處理告訴人游姿昀與案外人段連生、吳勇練間法律糾紛事宜,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向告訴人游姿昀表示「為律師、常獲勝訴、願意給律師費折扣承接案件」或類此話語,伊有為告訴人游姿昀對案外人吳勇練提告事宜遞狀,至案外人段連生部分,因告訴人游姿昀遲未提供必要之證據,伊沒辦法幫她遞狀等語。經查:

1、告訴人游姿昀於110年10月初至111年6月15日止,以7萬元之報酬,委任被告就其與段連生、吳勇練間法律糾紛撰擬刑事告訴書狀、提供法律諮詢及訴訟策略等節,已認定如理由欄貳、一處所述。

2、告訴人游姿昀於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有很多被詐騙的案子,告訴人高鳳珠跟伊說她男朋友為名律師,收費要10萬元以上,就安排在告訴人高鳳珠新店家中見面,當時告訴人高鳳珠就正式介紹稱被告就是她說的律師,伊就很直覺地認為被告是律師,伊忘記被告有沒有直接這樣跟伊說,伊先前告訴狀關於被告是律師界的LV、一審律師費平均10萬元、願意打折承接等內容係告訴人高鳳珠跟伊說的,但被告當時在旁邊也沒有表示什麼,也沒有說自己不是律師。伊就跟被告敘述案情,被告也跟伊說明案子會如何處理,也說因為伊是告訴人高鳳珠朋友所有收費會便宜一點。後來告訴人高鳳珠有天來找伊,哭著說其實被告不是律師還騙了她的錢,伊才知道被告不是律師,但如果伊當時知道被告不是律師,還是會委託他處理,因為伊覺得他很專業。被告就案外人段連生之案件並未向伊索要合作契約書、匯款單據等資料,伊一直催他案子的事情,後來自己打去地方檢察署詢問對方說沒收到這個案子,伊跟被告抱怨,之後被告說要退伊錢,伊想說被告可能很忙那就不告了等語(D卷第161至169頁)。是被告有無向告訴人游姿昀訛稱自己具有律師資格,或利用告訴人高鳳珠表明此事,已屬有疑,且縱有此情,告訴人游姿昀既自承選擇委任被告之主要理由為認被告能專業分析其案件,律師資格之有無,是否屬告訴人游姿昀選擇委任被告處理案件重要之點,而可認其因此陷於錯誤,亦有可議。

3、次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確有受理告訴人游姿昀對案外人吳勇練提出告訴、且委任本案被告為告訴代理人之案件(該署111年度偵字第24789號案件),經本院函調該案件卷宗核閱確認(D卷第75頁),且依被告與告訴人游姿昀間LINE對話紀錄,渠等於110年11月7日、111年7月9日尚有互相傳達檢警機關之通知(D卷第107至109頁);就告訴人游姿昀欲對案外人段連生提告部分,被告曾於111年1月19日透過LINE傳送提供書狀草稿,告訴人游姿昀亦指正應修改處(D卷第111至113頁),其後渠等亦於111年3月19日曾通過LINE通話溝通案情(A卷第17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非受任後毫無作為,即非無據。而縱令其處理案外人段連生案件時有所拖延不當,應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㈤、綜上,本案依現有卷證,既不足認告訴人游姿昀係因誤信被告有律師資格方決定委任,且被告亦非無辦理該等案件之真意,尚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惟倘被告成立此部分之被訴犯罪,與本院認定有罪之違反律師法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9月上旬,經友人介紹認識告訴人高鳳珠,得知其前遭人詐騙損失800萬元,明知自身未領得律師證書,並無律師資格,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之人,竟意圖營利,基於違反律師法及包攬訴訟之犯意,於110年9月16日,在告訴人高鳳珠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00弄0號之住處,向告訴人高鳳珠佯稱:目前在公司擔任法務,未開設律師事務所,大多處理公司之案件,常獲勝訴云云,致告訴人高鳳珠誤認被告係具備律師資格,而委任被告擔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4號民事事件(下稱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提供前開案件之法律諮詢及訴訟策略。被告取得告訴人高鳳珠信任後,因涉及多起案件急需和解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10月間,向告訴人高鳳珠佯稱:可以將房子拿去抵押借款,利息由其來繳,將錢交給其代操,50萬元很快就可已變成500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高鳳珠陷於錯誤,經被告介紹,先後於同年10月29日、同年12月7日,將借得之款項96萬元、80萬元(下合稱本案款項)匯與被告,供其協助投資期貨之用,嗣被告均未用於期貨投資,而係用於與第三人和解。因認被告涉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刑法第157條之包攬訴訟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前述違反律師法、包攬訴訟、詐欺等犯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高鳳珠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高鳳珠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高鳳珠匯款與被告之銀行傳票、告訴人高鳳珠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甲事件法院禁止被告擔任訴訟代理人之裁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受告訴人高鳳珠委任擔任甲事件訴訟代理人,亦曾自告訴人高鳳珠處收受本案款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律師法、包攬訴訟、詐欺等犯行,辯稱:伊就甲事件並未與告訴人高鳳珠約定報酬,係伊無償協助,裁判費也是伊代墊,伊並無營利,告訴人高鳳珠亦早知悉伊並非律師;本案款項係伊以用於投資期貨暨與第三人和解為由向告訴人高鳳珠借用,後者知悉且同意此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受告訴人高鳳珠委任擔任甲事件訴訟代理人,亦有自告訴人高鳳珠處收受本案款項等節,為被告所自承(D卷第60至61頁),核與證人高鳳珠於審理時此部分之證述(D卷第149至161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高鳳珠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B1卷第34至49、72至87、100至1

32、151至161頁,B2卷第123至135、139至141、143至147、149至150頁)、告訴人高鳳珠匯款與被告之銀行傳票(B2卷第67頁)、帳戶存摺影本(B2卷第71至72頁)、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A2卷第39至80頁)、甲事件法院禁止被告擔任訴訟代理人之裁定(B2卷第69至7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次查:

1、證人即告訴人高鳳珠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先前有跟伊講說他是股期專家,要教伊操作期貨,他說他都做短期,功力就是50萬元變成500萬元,要讓伊見識,就是只有操作幾個月,教會伊如何操作後要挪過來讓伊接手,伊就於110年10月29日匯款96萬元給他,他有事先跟伊講要和解但沒說金額,他也跟伊說不會拿伊的錢,後來伊伊詢問才知道他挪用40萬元用於和解,那時候錢已經到了他手上,怎麼運用伊真的沒辦法,只好順水人情同意被告使用;伊於110年12月7日匯款80萬元給被告是因為他跟伊說有內線要投資。這兩筆款項都是伊拿房子跟被告同學抵押借了200萬元而來,有扣除設定費1萬元、預扣利息6萬元,被告另外讓伊先留17萬元。結果伊於111年2月9日向被告詢問操作情形時,被告稱錢都虧光了,以後也不會做了,伊當場崩潰,被告就安撫伊說這200萬元就算跟伊借,還開了一張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下稱A本票)給伊等語(D卷第149至161頁)。

2、證人邱思屏於審理時證稱:伊與告訴人高鳳珠都因為同一案件遭詐騙,告訴人高鳳珠就介紹被告給伊認識,並成立了一個LINE群組溝通案情,伊等針對案件討論後,被告有表示可以幫忙寫書狀,法院程序讓伊跟告訴人高鳳珠自己去跑,當時沒有提到報酬,被告還幫伊等墊裁判費等語(D卷第169至177頁)。

3、依告訴人高鳳珠與被告間於110年10月27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向告訴人高鳳珠傳送訊息稱:「原則上,我同學那邊設定好之後,我不會動。我要和解的錢,我自己想辦法……」,告訴人高鳳珠則覆以:「你可以先用,只要別騙我就好」(B1卷第111頁)。

㈢、是證人邱思屏已證稱被告並未就甲事件與告訴人高鳳珠要求、期約或收受報酬,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確有此情或其他可徵獲有利益之情事,已難認被告有從中取利或獲得財產上利益之意圖,而與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需「意圖營利」、刑法第157條之包攬訴訟罪需「意圖漁利」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縱然被告藉由模稜兩可之用詞與行為使告訴人高鳳珠誤信其有律師身分,亦難以此等罪名相繩。

㈣、被告係於110年10月29日收受本案款項中第1筆96萬元之款項,經告訴人高鳳珠證述明確,亦有告訴人高鳳珠匯款與被告之銀行傳票(B2卷第67頁)、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A2卷第39至80頁)可證,而告訴人高鳳珠在此前之同年月27日即表明可接受被告先將之用於和解,已如

㈡、3所述,被告與告訴人高鳳珠是否確實約定本案款項僅得用於期貨投資,而非不得用於其他用途,即非無商榷餘地,且被告於審理時亦供稱其有將部分款項用於期貨投資而發生虧損(D卷第294頁),與告訴人高鳳珠前揭證述情形一致,已難認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將本案款項全數挪作和解之情形。復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高鳳珠就A本票之另案訴訟(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1225號),渠等並不爭執被告於112年9月1日除告訴人高鳳珠就抵押借款所預留之17萬元外,均向貸與人清償完畢,經該判決列為不爭執事項在案(D卷第257頁),被告就本案款項有依實際收受金額暨衍生利息為清償,並未拒絕清償,其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非無疑,即便被告與告訴人高鳳珠就清償或返還範圍認知有異,亦僅屬民事糾紛。本案既不能認被告有虛構借款事由或自始無清償意願,難認其借用本案款項之行為構成詐欺取財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違反律師法、包攬訴訟、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04號卷 A1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58號卷 A2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454號卷 B1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35號卷 B2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7號卷 B3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86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06號卷 D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