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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1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1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雷嘉年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被 告 許力友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雷嘉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力友無罪。

事 實

一、雷嘉年、許力友於民國112年12月2日2時30分許,搭乘林麗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53巷與林森北路85巷口,雷嘉年與林麗玲於路途中因故發生口角衝突,嗣於同日3時10分許抵達上址並由許力友支付車資後,雷嘉年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拒不下車之強暴脅迫方式,使林麗玲必須在現場無故停車等候至同日3時25分許,俟警方因接獲林麗玲報案到場,排解紛爭無效,而要求林麗玲駕車離開現場後,林麗玲則於同日3時41分許開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路1段67號前停車格並停車,雷嘉年仍持續以拒不下車之強暴脅迫方式,待在車上拒絕下車,直至林麗玲因內急而駕車前往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八德路2段214號之中油中崙站並於同日5時許下車至廁所後始自本案計程車離去,妨害林麗玲行使自由載客之權利。

二、案經林麗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第42至44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雷嘉年固坦承其與被告許力友於112年12月2日2時30分許,搭乘本案計程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53巷與林森北路85巷口,嗣被告雷嘉年與告訴人林麗玲於路途中因故發生口角衝突,於同日3時10分許抵達上址並由被告許力友支付車資後,被告雷嘉年、許力友即待在本案計程車上至同日3時25分許,俟警方因接獲告訴人報案到場,排解紛爭無效,而要求告訴人駕車離開現場後,告訴人則於同日3時41分許開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67號前停車格並停車,被告雷嘉年仍待在車上未下車,直至告訴人因內急而駕車前往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八德路2段214號之中油中崙站並於同日5時許下車至廁所後始自本案計程車離去,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拒不下車,在送客戶回去路上,客戶說想吃香腸,我有在林森北路某路口請告訴人停車讓我下車買香腸,買完香腸後上車我有拿一根香腸請告訴人吃,但告訴人不理我,我跟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的原因是告訴人說買香腸耽誤她做生意。警察走了以後我還在車上,告訴人還帶我們去加油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雷嘉年辯護稱:被告雷嘉年與告訴人確實因購買香腸而起衝突,警方到場亦請告訴人向被告雷嘉年道歉,但告訴人拒絕而使衝突持續。本案計程車於衝突過程中持續跳表計價,被告雷嘉年主觀上認知自己仍為乘客,且願意跳表付錢,告訴人亦曾表示你不要下車就繼續耗,本件僅為行車糾紛,被告雷嘉年並無強暴脅迫之行為及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雷嘉年、許力友於112年12月2日2時30分許,搭乘本案計程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53巷與林森北路85巷口,嗣被告雷嘉年與告訴人於路途中因故發生口角衝突,於同日3時10分許抵達上址並由被告許力友支付車資後,被告雷嘉年、許力友即待在本案計程車上至同日3時25分許,俟警方因接獲告訴人報案到場,排解紛爭無效,而要求告訴人駕車離開現場後,告訴人則於同日3時41分許開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67號前停車格並停車,被告雷嘉年仍待在車上未下車,直至告訴人因內急而駕車前往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八德路2段214號之中油中崙站並於同日5時許下車至廁所後始自本案計程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雷嘉年供承在卷(見易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被告許力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易卷第81至10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5頁、易卷第103至115頁),此部分事實可先認定。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職業是計程車司機,我在112年12月2日2時30分許駕駛本案計程車載到被告雷嘉年、許力友、還有一個叫做什麼董的人(下稱甲男),開到林森北路與長春路口等紅燈的時候,被告雷嘉年就自己把窗戶搖下來從外面把門打開跳下去跑到對面買香腸,等了15分鐘我就跟被告許力友說等你們等太久,把帳結一結我不要載你們了,但被告許力友不肯,總共等了20幾分鐘,後來我載他們到原先指定目的地,但都不下車,被告雷嘉年就說先送甲男去華陰街,甲男到華陰街就下車了,被告雷嘉年就叫我開到原先指定目的地,抵達時跳表新臺幣(下同)275元,被告許力友付了300元,還說不用找了,但被告雷嘉年不願意下車,我只好報警,警察到場說他也沒辦法讓被告雷嘉年下車,就叫我把車開離現場,並跟被告雷嘉年道歉,但我不願意。警察大概處理5分鐘,離開後我就把他們載到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上的停車格,我就一直叫被告雷嘉年下車,但被告雷嘉年不下車,後來因為我想要上廁所,就開本案計程車去中崙加油站,過程中被告雷嘉年、許力友都沒有表示過要下車。我有跟被告雷嘉年講請下車,因為被告許力友付了錢就已經結束交易,被告雷嘉年已經沒有權利可以坐在我的車上等語(見易卷第82至85、90頁);被告許力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雷嘉年是我老闆,我跟被告雷嘉年在112年12月2日一起送甲男回家後,被告雷嘉年有跟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原因是被告雷嘉年跟甲男去買香腸,告訴人覺得等太久,警察第一次到場覺得告訴人應該跟被告雷嘉年道歉,但告訴人不肯,理由是我們到目的地的時候都是跳表狀態,告訴人覺得我們耽誤他做生意,被告雷嘉年也有說要賠償多少錢,但告訴人說不是錢的問題,我有付過一次車資。告訴人在等待被告雷嘉年與甲男買香腸期間有要求結算車資不想載我們,我就請告訴人再等一下,要等被告雷嘉年、甲男回來,回來以後就開到原先指定目的地,此段過程告訴人都沒有講話等語(見易卷第95至97頁),可知被告雷嘉年、許力友、甲男於搭乘本案計程車後,行駛至林森北路與長春路口停等紅燈時,被告雷嘉年與甲男自行下車買香腸,告訴人有向被告許力友表示因等候過久,不願再載被告雷嘉年、許力友、甲男,嗣於甲男在華陰街下車後,告訴人與被告雷嘉年即發生口角衝突,於抵達原先指定目的地時,被告雷嘉年、許力友即未下車,嗣歷經警方第一次到場、告訴人駕駛本案計程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之停車格並停車,直至到達中崙加油站而告訴人前往廁所時,被告雷嘉年始自本案計程車離開。

㈢、參照本院就告訴人所提出檔案名稱為「voice_155436.m4a」所為勘驗筆錄(見易卷第80、103至115頁),並與前開告訴人、被告許力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可知告訴人於駕駛本案計程車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之停車格駐車後,告訴人與被告雷嘉年有至少長達35分鐘之對話,而對話之語氣、用字遣詞不甚愉快,其中告訴人曾多次請被告雷嘉年下車,而被告雷嘉年曾向告訴人稱「林北坐在這裡,我很爽欸」、「我門打開怎樣,林北要在這裡睡」、「我開車門怎樣,林北繳了錢了欸,你不是叫我在這睡,我在這睡,我有繳房屋稅的捏」、「你去換他媽2萬的5塊錢,還不夠的話我禮拜一換,我5塊5塊的付,好不好,什麼叫我沒繳錢,幹」、「來啊,沒差,我給你錢啊,林北有的是錢啦,我真的有的是錢」、「我拍謝啦,你去跟計程車公會說啦,奇怪欸,幹你娘,買一個香腸,跳表,對不對,跳表我會給你嘛,別在那邊秋啦,我在這睡啦,林北爽啦,你先回去啦,真的啦,我有的是時間啦,我跟你耗」、「我問你有爽了沒?蛤?你有爽了沒?你有爽了沒?蛤?林北在問你,你有爽了沒?有沒有爽啦,阿姊啊,林北在叫你啦,你有爽沒?蛤?爽不爽?你有沒有開心啦?你有沒有開心啦?你也說一下話,蛤,欸我現在客人欸,我有跳錶欸,蛤?我有跳錶的喔,姊姊,我有跳錶喔,你載一下嘛,你載我去那個,臺北市政府好了,好不好?你又不載我,你又他媽在跳錶,對不對,啊你不是北爛嗎?好,我有跟你講目的地喔,你在那邊不發動喔,嘿啊,我有錄影喔,故意不載喔」、「我不要下車,你都收錢了你還叫我下車」、「我不要下車,你都收錢了你還叫我下車」、「可以啊,我又沒差啊,我尿在車上啊,我沒差,嘿啊,你當作我不敢是不是?我尿在車上啊,我有差喔。要不要幫你叫飯啊?要不要幫你叫飯?我叫少年欸送,好不好啦?不用叫飯喔?好不好啦?我跟你講啦,你要嗆乘客,你就不要遇到像我這種的,我絕對跟你耗」、「欸,姊啊,姊啊,我慢慢跟你耗,好不好?蛤?可不可以啦?你也回答我一下啦,啊你現在要跳錶的話我跟你講,你載我前面那邊右轉,嘿啊,我有跟你講喔,我剛剛有錄音了喔,我有跟你講我指定的地點,你不願意走的話,你要繼續坐在這邊跳錶那就是你的不對了喔,吼,我有先聲明了喔,嘿啊,我有跟你講我要前面右轉,吼,長安東路二段,53號,嘿啊,啊麻煩你載一下,所以這一段路我已經跟你講地址了,你不願意走的話你要繼續坐在這邊跳錶那是你不對,好不好?我有法律顧問,你要鬧你鬧不贏我啦,社會就是這樣,很現實,祝你今天晚上睡得愉快,我也要睡了,晚安」、「欸欸,你不要睡著欸,不要睡著。欸姊啊,你不要睡去,欸,你不要睡去,欸,你是不是死掉了,欸,長安東路一段,嘿嘿嘿(笑聲),長安東路一段啦,你是怎樣?你是不是心肌梗塞啊,喂,你是不是心肌梗塞啊,是不是心肌梗塞啊,你是不是心肌梗塞,你是不是心肌梗塞」、「隨便你啦,在這睡,我睡我的,你叫我在這裡睡的啦。姊姊你怎麼不繼續錄了咧,把我拍帥一點欸,拍帥一點啦,拍帥一點啦,我又沒差,我也有啊。笑一下啦,讓大家笑一下啦,好不?你笑一下啦,你笑一個好不好,我有在錄欸,你口罩拉下來讓大家看一下,你笑一下好不好,不要都不笑,對啊你不要都不笑」等語,足見被告雷嘉年在告訴人多次請求其下車後即以「我在這睡」、「我有的是時間啦,我跟你耗」、「爽了沒」、「我不要下車」、「繼續耗啊」、「我有的是錢啦」、「我也要睡了,晚安」作為拒絕離開本案計程車之回應,是被告雷嘉年、告訴人固因被告雷嘉年下車購買香腸乙事意見不同而有爭執,被告雷嘉年雖可表達其不滿之情緒,然計程車運輸契約之成立係繫於司機、乘客各自具有載客、搭乘之意願,身為計程車司機之告訴人是否選擇繼續載客屬其自由權利,告訴人並非被告雷嘉年欲給付車資即有載送被告雷嘉年之義務,亦無被告雷嘉年所稱如具備給付車資之能力即可任意待在本案計程車上不離去之狀況,故被告雷嘉年於告訴人表明拒載時本應立即下車,卻因先前之爭執拒絕告訴人之請求,甚至以前開動作戲謔、語氣訕笑、言語羞辱之方式持續待在本案計程車內,且被告雷嘉年亦確實知悉其不離開本案計程車即會達成「耗」告訴人時間之目的,則被告雷嘉年確實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以本案計程車載送客人之權利,被告雷嘉年所為構成強制行為甚明。

㈣、辯護人則為被告雷嘉年辯護稱:被告雷嘉年與告訴人確實因購買香腸而起衝突,警方到場亦請告訴人向被告雷嘉年道歉,但告訴人拒絕而使衝突持續。本案計程車於衝突過程中持續跳表計價,被告雷嘉年主觀上認知自己仍為乘客,且願意跳表付錢,告訴人亦曾表示你不要下車就繼續耗,本件僅為行車糾紛,被告雷嘉年並無強暴脅迫之行為及犯意等語。惟查,警方第一次到場是否有請告訴人向被告雷嘉年道歉,核屬警方為排解紛爭所為之勸說,並非認定衝突原因係由何人所造成,更與被告雷嘉年後續拒絕下車之行為無涉。又查,告訴人既多次具體表明請被告雷嘉年離開本案計程車,實已不願意再為被告雷嘉年提供載運服務,運輸契約之成立既需具備承運方、搭乘方之合意,並不因被告雷嘉年聲稱願意給付車資即對告訴人發生任何拘束力,自不能以此認定被告雷嘉年並無主觀犯意。再查,告訴人、被告雷嘉年間既存有紛爭,告訴人亦確實多次催促被告雷嘉年下車,告訴人縱有向被告雷嘉年表明就繼續耗而已,亦僅是為回應被告雷嘉年前開言語,並無法作為告訴人同意被告雷嘉年繼續待在本案計程車內之依據。因此,辯護人為被告雷嘉年所為之辯護均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雷嘉年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雷嘉年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雷嘉年未能控制自己之情緒,在其與告訴人有前述糾紛,而告訴人不斷要求離開之情況下,仍持續待在本案計程車內,過程中持續不間斷對告訴人叫囂、戲謔、訕笑,干涉告訴人以本案計程車載送客人之權利,並影響告訴人身心狀況,所為確屬不該。再兼衡被告雷嘉年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佐以被告雷嘉年之前科紀錄(見易卷第147至151頁),且參酌被告雷嘉年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雷嘉年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所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卷第1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雷嘉年、許力友於112年12月2日2時30分許,共同搭乘告訴人所駕駛本案計程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53巷與林森北路85巷口;於路途中,被告雷嘉年與告訴人因故發生口角衝突,嗣於同日3時10分許抵達上址,由被告許力友支付車資後,被告雷嘉年、許力友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以拒不下車之強暴脅迫方式,使告訴人必須在現場無故停車等候20餘分鐘,行此無義務之事;俟警方因接獲告訴人報案到場,排解紛爭無效,而要求告訴人駕車離開現場後,被告雷嘉年、許力友仍持續以拒不下車之強暴脅迫方式,待在車上將近2小時,直至同日5時許方離去,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載客之權利。因認被告許力友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語(公訴意旨涉及被告雷嘉年部分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故在此僅就涉及被告許力友部分論斷)。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許力友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雷嘉年與許力友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勘驗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許力友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確實有與被告雷嘉年於本案計程車內,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被告許力友辯稱:我從頭到尾沒有跟告訴人起口角,被告雷嘉年是我的老闆,案發當日我們是去應酬,我不可能把老闆丟在那邊就走了,我在那邊看被告雷嘉年跟告訴人吵架等語。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等了15分鐘我就跟被告許力友說,我等你們等太久了,你把帳結一結,我不要載你們了,但被告許力友不肯,那時候跳185元,被告許力友就又坐回來,一直等到他們回來,那時候我已經總共等了20幾分鐘,被告許力友不肯結帳,一直坐在車上要等他們回來,回來後被告雷嘉年、甲男都坐後座,被告許力友坐前座。後來警察還沒到場前,被告許力友有先下車,其態度是願意下車的,他還拉著被告雷嘉年要下車,但從頭到尾都是被告雷嘉年不願意下車等語(見易卷第82至83頁),再參照本院就告訴人所提出檔案名稱為「voice_155436.m4a」所為勘驗筆錄(見易卷第113頁),其中被告雷嘉年曾詢問被告許力友「欸那你怎麼還沒回去,你先回去,我說真的你先回去不用管我,不用啦,他要陪我到禮拜一」等語,被告許力友回應「我載你回去啦」等語,可知被告許力友於告訴人表明不願意載被告雷嘉年、許力友、甲男後,即表示再等待被告雷嘉年、甲男回來,於被告雷嘉年、甲男回到本案計程車及甲男至華陰街下車後,被告許力友見聞告訴人與被告雷嘉年發生口角衝突,第一時間係欲帶著被告雷嘉年離開本案計程車,然被告雷嘉年不願意,衡以被告雷嘉年係被告許力友之老闆,實難以較為嚴厲之言語或較為強硬之手段促使被告雷嘉年離開,且被告雷嘉年對告訴人實施強制之過程中,被告許力友亦無對告訴人為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僅是單純陪同在被告雷嘉年身旁,甚至不斷希望被告雷嘉年能夠一同離開,是被告許力友主觀上並無強制之犯意、客觀上亦無強制之行為,故不能僅以被告許力友在場而推認其與被告雷嘉年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難遽認被告許力友涉有本案強制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許力友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不得遽以強制罪嫌相繩。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許力友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