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1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嘪雅虹選任辯護人 章文傑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嘪雅虹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伍萬陸仟叁佰柒拾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嘪雅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年起,向同事黃瑞鈺佯稱:伊買賣股票獲利頗豐,可合資購買股票,由伊代黃瑞鈺買賣股票云云,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至105年1月27日前某時,向黃瑞鈺佯稱:買進中華電信(證券代號:2412),長期放著存股,賺取價差及配息,獲利可期云云,致黃瑞鈺陷於錯誤,因而於105年1月27日、106年8月29日,各匯款240,000元、640,000元至嘪雅虹指定之帳戶內。
二、於108年8月21日上午10時42分起(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108年8月21、22日,應予更正),向黃瑞鈺佯稱:伊已以每股344元、347元買進聯發科(證券代號:2454)共2張,現在股價底點,短線持有2週,預計會上漲至430元,可一起合資購買云云,致黃瑞鈺陷於錯誤,因而於108年8月27日上午9時15分許,匯款299,918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299,948元,應予更正)至嘪雅虹指定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內。復於108年9月19日上午9時10分起(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108年9月23日,應予更正),接續向黃瑞鈺佯稱:伊今日想買精測(證券代號:6510),預計會上漲至約900元至1,000元,但伊於約900元時便會賣出,預計於11月賣出,這兩日會將先前買進的聯發科賣出,用以買進精測,伊已以每股680元、730元、750元買進精測共3張,可補差價一起合資購買云云,致黃瑞鈺陷於錯誤,為補足差價,因而於108年9月23日上午10時52分許,匯款334,000元至嘪雅虹指定之元大銀行帳戶內。
三、於108年10月29日上午11時15分起,向黃瑞鈺佯稱:伊已買進大立光(證券代號:3008),預計108年12月賣出,1人可獲利250,000元至300,000元,黃瑞鈺可匯款1,000,000元或1,500,000元予伊,一起合資購買,伊再依比例試算予黃瑞鈺云云,並於108年10月31日上午10時50分許,向黃瑞鈺佯稱:大立光現價是4,460元,若黃瑞鈺轉1,200,000元,依比例計算,黃瑞鈺是28%,現在帳上獲利約51,000元云云,致黃瑞鈺陷於錯誤,因而於108年11月1日中午12時7分許,匯款1,500,000元至嘪雅虹指定之元大銀行帳戶內。復於108年12月9日下午2時16分起,向黃瑞鈺佯稱:明年我們要靠大立光,應會有2,000,000元或3,000,000元獲利,伊想再買大立光云云,並於108年12月11日上午9時46分起,向黃瑞鈺佯稱:
伊於昨日低點已買大立光,均價是4,490元,現價是4,680元云云,並於108年12月12日下午5時43分許、108年12月13日上午9時3分許,向黃瑞鈺佯稱:大立光4,805元、大立光4,860元云云,致黃瑞鈺陷於錯誤,因而於108年12月17日下午1時37分許,匯款2,000,000元至嘪雅虹指定之元大銀行帳戶內。
四、於109年4月16日上午10時37分許,向黃瑞鈺佯稱:伊已幫黃瑞鈺買進奇鋐(證券代號:3017)共5張,均價35.6元,再來預計會上漲至36.6元至37元云云,致黃瑞鈺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4月16日下午7時19分許,匯款142,458元(起訴書附表編號5誤載為142,459元,應予更正)至嘪雅虹指定之元大銀行帳戶內,並向嘪雅虹表示:錢僅足以買進4張等語。嗣因奇鋐已漲逾目標價,黃瑞鈺乃多次詢問嘪雅虹何時賣出奇鋐,嘪雅虹為避免遭黃瑞鈺發覺嘪雅虹實際上於109年4月16日僅買進奇鋐共2張,且於109年4月17日即已賣出,並未為告訴人持續持有奇鋐共4張之情,復於109年8月12日起,向黃瑞鈺佯稱:匯僑設計(證券代號:6754)將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並保留部分予員工認購,伊同事已轉讓50張予伊認購,109年8月18日需繳款,伊可先繳款並代黃瑞鈺出資,黃瑞鈺出資部分,以兩人合資購買股票中黃瑞鈺可分得之股利總計150,050元,加上黃瑞鈺先前買進之奇鋐賣出後,可轉為匯僑設計約共9張云云,致黃瑞鈺誤信嘪雅虹先前確有買進奇鋐,並將於賣出後轉為嘪雅虹以員工認購為黃瑞鈺買進之匯僑設計之出資。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嘪雅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皆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黃瑞鈺交付如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款項,且未買進中華電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僅有指定要伊買進中華電信、奇鋐、匯僑設計,其餘則是委由伊依照市場狀況、波動加以評估、調整並進行交易,伊確實有買進奇鋐、匯僑設計,中華電信因伊工作忙碌,未能確實確認、檢查庫存而未發現並未掛單成功而未買進,但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伊均係用以投資,並未挪作他用,且獲利均有分配予告訴人,並未造成告訴人損失,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因信賴被告投資之眼光及經驗,委由被告代操股票,告訴人雖指定要被告買進中華電信、奇鋐、匯僑設計,但未明確指定進出場時機及具體購買方式,被告有一定判斷空間,其中中華電信部分,被告未能及時確認中華電信有無成交及庫存,嗣後判斷已不適合進場,因而改於105年8月19日買進精測,足見被告確有將款項用於股票投資,未挪作他用,且被告於105年9月起,每年均有給付告訴人股息及紅利,合計已給付1,258,721元,遠超過告訴人所投入之款項,而告訴人並未積極詢問中華電信庫存狀況,僅在意每年是否有紅利及股息可以分配,及所投入資金可否回收,被告有無實際買進並持有並非重點,可見告訴人並無陷於錯誤,奇鋐、匯僑設計部分,被告收受告訴人資金後,確有買進奇鋐,且確有依告訴人之指示,以賣出奇鋐之資金,加上陳瓊瑜之90,000元及自身資金,借用前夫陳品達之證券戶買進匯僑設計,被告就結算奇鋐之價格顯較實際賣出價格為高,結果反更有利於告訴人,而未對告訴人造成損害,被告買進匯僑之價格亦遠高於告訴人及陳瓊瑜所投入之金額,亦未對告訴人更不利,告訴人並未指定被告須買進聯發科、精測、大立光,係授權被告自行擇定適當投資標的、進出場時機,而被告確實將告訴人所提供之資金均投入股票市場,其中被告確有買進聯發科、精測,被告雖因工作忙碌而漏未買進大立光,然亦改買信驊(證券代號:5274)、大學光(證券代號:3218)作為替代,被告並未將款項挪作他用,被告雖因股票操作不當而產生虧損,但投資有賺有賠,本無必然獲利之理,本案僅係民事糾紛,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告訴人於105年1月27日、106年8月29日,各匯款240,000元、640,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於108年8月27日上午9時15分許、108年9月23日上午10時52分許、108年11月1日中午12時7分許、108年12月17日下午1時37分許、109年4月16日下午7時19分許,分別匯款299,918元、334,000元、1,500,000元、2,000,000元、142,458元至被告指定之元大銀行帳戶內等情,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1723號卷【下稱他卷】第74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156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95頁;本院卷第229、231至232、235、237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400號卷【下稱偵卷】第53、105、113、157、159頁)、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卷第29、31、41、43、45、47頁)、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他卷第51頁;偵卷第267至390頁;調偵卷第417至487頁)在卷可證,而被告未曾以告訴人所匯款項買進中華電信之股票,則有被告之凱基證券帳戶交易明細(見調偵卷第245至251頁)、被告之福邦證券帳戶交易明細(見調偵卷第271頁)、被告之群益金鼎證券帳戶交易明細(見調偵卷第363至402頁)、陳品達之群益金鼎證券帳戶交易明細(見調偵卷第409至412頁)、被告之元大寶來證券帳戶交易明細(見調偵卷第497至534頁)附卷可佐,且此等事實,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93、95頁),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有對告訴人分別施以如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詐術,使告訴人因而分別交付前述款項: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稱:我於105年左右開始委由被告
幫我買賣股票,因被告先前跟我說,她每月至少獲利40,000元、50,000元,她婆婆或老師都會報明牌,加上她會穿、戴名牌,讓我覺得她應該是做得很好,被告會告訴我特定已經買進的股票、購買金額,並告知我未來前景及目標價,再請我匯款。中華電信部分,是被告跟我宣稱中華電信投資報酬率每年4%到5%,並告訴我要存股,我於105年1月27日、106年8月29日匯款予被告,被告才跟我說已買進中華電信,均價大概是92元,並告訴我我的部分是7.5張,之後被告還曾表示要買我手上的7.5張中華電信股票,直到110年6、7月間,我因急需用錢,要被告賣出,被告才回答我她沒有買中華電信。聯發科部分,被告跟我說她要買,並找我一起,且跟我說她已經買進,並告知我她已獲利多少,預計只放2週,再向我表示要幫我賺錢,可釋出一部分給我,看我要出資多少,我才以為被告已經於108年8月21日買進聯發科,因而於108年8月27日匯款給被告,被告說她跟我一人一半,但被告並未跟我說她是要用當沖或只持有3、4天的方式交易,之後又跟我說要轉買精測,且她已買進精測,詢問我要出資多少,並告知我她會先將我的聯發科賣出,要我扣除聯發科賣出之獲利,再給她與精測間剩餘的差額,她會把精測一部分持股釋出給我,所以我於111年9月23日匯款給被告,將轉買精測剩餘的差額款項給被告,110年6、7月間,才發現被告後來根本沒有持有精測股票。大立光部分,我於108年10月底、108年12月17日分別匯款1,500,000元、2,000,000元予被告,因為被告先跟我說價格,並說我匯款給她後,她會釋出一部分給我,後來一直跟我說大立光有漲、漲多少錢,並跟我說她要再加買,也是於110年6、7月間,才發現被告根本沒有買大立光。奇鋐部分,她跟我說她幫我買了4張,且跟我說她的目標價是到60元,我們當時買的時候是30幾元,中間都有波動,上漲到60元的時候,我有跟被告說目標價已經到了,是否要賣,被告跟我說要再看看,我不知道被告指買進2張,且隔天就賣出,後來我才發現被告沒有幫我買4張,匯僑設計部分,是被告跟我說她同事願意給她50張可以員工認購,並跟我說認股是在她名下,且IPO是員工價,比較有(漲價)空間,被告有詢問我跟陳瓊瑜要買幾張,我當時手上沒有錢,便要被告賣掉奇鋐再轉買匯僑設計,後來被告跟我說她以67元賣出,以此計算,我有匯僑設計股票9張,並跟我說員工認股閉鎖期1年,1年後便可自由買賣,後來我急需用錢,請被告將匯僑設計賣掉,被告一直推託,才發現我根本沒有持有匯僑設計股票,被告如果跟我說她是要在興櫃市場買匯僑設計股票的話,我不會同意,也不會買,被告也沒有跟我說我匯款的時間已經是在員工認股繳款之後,更未跟我說她是以陳品達的證券帳戶買賣,我是因為IPO員工認股的獲利空間比較大,才會想要買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
40、245至253頁)。⒉告訴人上開證述,有下列證據得以補強:
⑴依卷附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顯示,告訴人與被告有如下之通訊內容,足以佐證告訴人上開證述為實:
①中華電信部分❶告訴人於105年5月25日傳訊:「另外,中華電是除息後再賣
對吧?」,被告覆以:「中華電如果妳想賣,妳的部分我就先賣掉」、「基本上我們當時買是最低的價了,不可能再回去」,告訴人傳訊:「但還沒發現金股利不是嗎?」,被告覆以:「除非他有虧損,不然存股就是長期放著,賺價差跟配股」、「七月底八月初左右吧!」、「中華電真的很不錯」、「且我都持續買了5年了」、「每天都是越來越多」(見偵卷第25頁)。
❷告訴人於105年8月26日傳訊:「今天配息對嗎」、「中華電1
20幫我賣掉吧!」、「是妳打算買還是?」,被告覆以:「已經撥款了,但我忙到沒時間跟妳說」、「把帳號給我」、「今天或星期一匯給妳」、「我有在想說」、「要不要買妳的中華電」(見偵卷第25頁)。
❸告訴人於105年8月30日傳訊:「你說三年會降所以沒那麼急
但還是會看」,被告覆以:「那我想買妳的中華電」、「但是我剛簽約要投資」、「我兒子的定存到11月底12初左右」、「想說那時在給妳可以嗎?我再算利息給妳」,告訴人傳訊:「中華電我打算120賣~年底我沒問題也不用給利息啊..」(見偵卷第25、27頁)。
❹告訴人於105年11月22日傳訊:「Dear~中華電你確認還要買
我的?」、「現在比較底點你要不要直接買?」、「我等價格好一點你幫我出」、「還是你已經買了...呵呵」,被告覆以:「我沒錢了啦」、「可以等好一點的價格」(見偵卷第27頁)。
❺被告於106年11月17日傳訊:「中華的7.5張就好」、「妳現在不是要養股」(見偵卷第29頁)。
❻告訴人於108年8月22日傳訊:「中華電信我想賣先前那7.5隻
」、「這樣才有活錢」,被告覆以:「好,我找時機點出」、「但是妳之後的成本會變高喔」(見偵卷第31頁)。
❼告訴人於108年8月23日傳訊:「親愛的~中華電信股票妳幫我找個賣點賣掉吧~這樣至少有些活錢。謝謝」,被告覆以:
「好」(見偵卷第31頁)。
❽被告於108年8月26日傳訊:「中華的息今天下來」、「4.48*
7.5=33600」(見偵卷第33頁)。❾告訴人於109年8月28日傳訊:「我們中華電信最早是何時開始買入?」,被告覆以:「2014」(見偵卷第23頁)。
❿告訴人於110年3月5日傳訊:「中華電有沒有掛?」,被告覆
以:「有」,告訴人傳訊:「將我的一起掛賣」,被告覆以:「好」、「沒排到」、「星期一再掛」,告訴人傳訊:「下週用市價賣不會比較快嗎?」(見偵卷第123、125、200頁)⓫告訴人於110年3月9日傳訊:「今天中華電有掛賣嗎?包含我
的?」,被告覆以:「有」(見偵卷第125頁)⓬告訴人傳訊:「回答我的問題!最早7.5張中華電信及後來說
精測賠掉再買3張中華電信」,被告覆以:「這個沒有」(見偵卷第39頁)。
⓭基於上述通訊內容,足見告訴人於105年1月27日匯款240,000
元後,被告確於105年5月至109年9月間,不斷於回覆告訴人之訊息中提及有為告訴人買進中華電信股票,並提及告訴人之中華電信股票係7.5張,最早係於103年間買進,亦於105年5月間提及被告已持續買進中華電信股票5年,於告訴人表示要賣出中華電信股票時,一度向告訴人提議要購買告訴人所持有之中華電信股票,更於108年8月26日主動向告訴人表示中華電信之現金股利已發,並以告訴人有7.5張計算告訴人應分得之現金股利金額,且於110年3月5日尚且回覆告訴人將會連同告訴人持有之中華電信股票一起掛賣但未賣成,於110年3月9日並回覆告訴人將告訴人持有之中華電信股票一起掛賣,後始向告訴人供承未曾買進中華電信股票之情。②聯發科及精測部分❶被告於108年8月21日上午10時42分許傳訊:「我要買聯發科
,約會到430--只放兩個星期」、「妳要不要一起買」、「現在剛好是底點」,告訴人覆以:「聯發科妳是指我們一人一半的意思嗎?」,被告傳訊:「對喔,看妳,我買了347」、「不管我344也有買」、「344+347/2=345.5」、「一張的錢啦」、「345500」,告訴人覆以:「我晚一點回妳可以嗎?」,被告傳訊:「可以呀」,告訴人覆以:「我知道你想幫我賺生活費」,被告傳訊:「現在一定要短線」、「我在想妳能不能就退休」、「不要再工作」(見偵卷第41、43頁)。
❷被告於108年8月22日傳訊:「今天352了」、「哈哈」、「看
妳」,告訴人覆以:「真假?」、「但都漲了才跟妳說」,被告傳訊:「沒差」、「相信我啦」、「對了妳聯發科要買多少,我要算一下」,並傳送獲利之投資明細擷圖,再傳訊:「今天早上賺的」、「聯發科妳還沒回我耶」、告訴人覆以:「讓我算一下錢...」、「我帳上目前可動用的錢大概有一張聯發科」,被告傳訊:「那就一張就好啊」(見偵卷第43、45頁)。
❸被告於108年9月19日上午9時10分許傳訊:「我今天想買精徹
」(應指精測)、「他盤整完開始向上了」、「目標約1000」、「但約900我會出」、「所以這兩天我會賣到發科喔」、「看妳要補差價還是依比例」、「但精徹的漲幅會比較大」(應指精測),告訴人覆以:「這多少錢?」,被告傳訊:「900是精徹啦」(應指精測)、「他現在775」、「看上1000」、「但我們900出」、「前年高點是1200」、「盤完,從680上來,開可確定可以買了」,告訴人覆以:「所以妳是從680左右買?」,被告傳訊:「680跟730有買」、「今天想加買」,告訴人覆以:「已經買了就是」,被告傳訊:「我的均價是705」、「精測我買680+730+750=3張每張均價720」、「今天收785」、「妳看要一張還是跟我一半,再給我差額」、「預計11月能出」(見偵卷第49、63、65頁)。
❹告訴人於108年9月20日傳訊:「我大概還有將近75萬…看妳…
今天妳不是說漲到了809…這樣好像白拿😂😂😂」、「妳可以退休了!認真做可以賺更多😝」,被告覆以:「還好啦」、「預計會0000-000」、「但還是要看營收」、「有可能到1200」、「說好一起賺」,告訴人傳訊:「不要太貪心…」,被告覆以:「會超過啦相信我」(見偵卷第51、67頁)。
❺告訴人於108年9月23日傳訊:「親愛的,我跑來銀行解約但
說錢要1週才會下來…還是 我就買一張」、「我解美金的存款」、「快50萬」、「本來10/18才到期」,被告覆以:「好」、「還是妳50萬依比例」,告訴人復傳訊:「我本來打算就補齊一張的錢給妳,扣掉聯發科賣的錢剩餘的」,被告覆以:「好啊,都可以」,告訴人再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傳訊:「今天匯給妳33萬4千元,若有問題再告訴我」、「若不足妳再扣除」,被告覆以:「好」,告訴人傳訊:「先前預計$900賣現在呢?」、「不過~沒關係了~因為今天也只匯款30多萬(因為當下沒等到妳的回覆,妳應該再開會)」,被告覆以:「0000--0000喔」,告訴人傳訊:「不會壓太高?」,被告覆以:「不會」、「他會回到股后位置」、「先前最高也是1400」(見偵卷第51、53、69、71頁)。
❻告訴人於108年10月7日傳訊:「精測超過$900了~要不要賣了
?」,被告覆以:「第二波才要開始」,告訴人傳訊:「不過永遠別想要在最高點...自己設定停損點」、「我已經覺得你好厲害了」、「光是這隻就賺了將近20萬」、「妳個人就將近40萬了」,被告覆以:「在我計劃內」、「有把握才放啦」(見偵卷第73頁)。
❼告訴人於108年10月15日傳訊:「精測最近停滯妳確定不先賣
掉?」,被告覆以:「我有在看啦,別擔心」(見偵卷第73頁)。
❽被告於108年10月29日傳訊:「精徹到1300左右出,差不多都
是選擇前可以出掉」(應指精測),於108年10月30日傳訊:「精測這個月會破1100」、「會到1500」、「前高是1640是有機照」、「但0000-0000我們就出了」、「因為精測買太多」,告訴人覆以:「幾張?」、「妳又偷買喔」,被告傳訊:「就4張含妳的一張啊」、「今天收986」、「是不是很心」、「很開心」、「他是因為盤了兩年,所以今年很好的布局等收成」(見偵卷第73、75、99頁)。
❾告訴人於108年10月31日傳訊:「精澈呢?」(應指精測),被告覆以:「980」(見偵卷第103頁)。
❿被告於108年11月15日傳訊:「精來到1000了最高1010」,告
訴人覆以:「預計多少賣?」,被告傳訊:「0000-0000」(見偵卷第75頁)。
⓫告訴人於108年11月20日傳訊:「精測今天到919要先賣嗎?
」,被告覆以:「先不用,在籌碼在換手,這時動容易被洗掉」、「我有在注意」(見偵卷第75頁)。
⓬被告於108年12月11日傳訊:「我說精測第三次就會站上1000
」、「對吧」,告訴人覆以:「對~妳說過但我早上還沒看��」,被告傳訊:「是不是」、「現在1010」(見偵卷第75頁)。
⓭被告於108年12月17日傳訊:「精1130」,告訴人覆以:「太
棒了~妳要等到1300?」,被告傳訊:「他會到1600」、「我會再看」(見偵卷第77頁)。
⓮被告於109年2月4日傳訊:「這圖看的懂嗎?」、「就是為什
麼我精徹沒賣的原因」(應指精測)、「所以今天反彈回來了」,告訴人覆以:「我看昨天回1000但今天往下走」,被告傳訊:「籌碼主力在拉」、「別理」(見偵卷第77頁)。
⓯告訴人於109年6月10日傳訊:「大立光、玉晶光及國巨我們
應該也都回到買價了…除了精測」,被告覆以:「嗯啊」(見偵卷第117頁)。
⓰基於上述通訊內容,足見被告於108年8月21日上午10時42分
起,確有向告訴人提及被告已以每股344元、347元買進聯發科共2張,現在股價底點,短線持有2週,預計會上漲至430元,可一起合資購買,要告訴人相信被告,再匯款即可,復於108年9月19日上午9時10分起,又向告訴人提及想買精測,預計會上漲至約900元至1,000元,但被告於約900元時便會賣出,預計於11月賣出,這兩日會將先前買進的聯發科賣出,用以買進精測,被告前已以每股680元、730元各買1張,均價705元,加上108年9月19日以750元買進,共3張,均價720元,告訴人可補差價一起合資購買,告訴人因而於108年9月23日匯款334,000元予被告,被告除先後向告訴人表明等到1,200元至1,400元再賣出、到1,300元再賣出、到1,300元至1,500元再賣出、到1,400元至1,500元再賣出,其中於108年10月29日更向告訴人提及現持有精測股票4張,其中1張為告訴人所持有,於109年2月4日再向告訴人告知未賣出精測之原因,於109年6月10日尚回覆告訴人,精測並未回到當初買價等情。
③大立光部分❶被告於108年10月29日上午11時15分許傳訊:「我買了大立光
預計12月出,一個人可以獲利25-30,可以將先前的攤攤掉,妳再看妳要轉100還是150給我,我再依比例試算給妳……」(見偵卷第99頁)。
❷被告於108年10月30日傳訊:「妳大立光要放多少,今天收43
20」,告訴人覆以:「現在多少?」、「還是妳已經買了?」,被告傳訊:「396」、「沒啊」、「買了大立光花了430萬」(見偵卷第99頁)。
❸被告於108年10月31日傳訊:「親愛的,妳明天會轉帳給我嗎
?還是下星期」,告訴人覆以:「我等等問一下這裡有沒有中國信託」、「因為網銀無法一次轉那麼多」、「若這附近沒有妳急需我明天早上請假」、「昨天買到了嗎?」,被告傳訊:「有」、「今天4395」、「我們兩個才是合買啊」,告訴人覆以:「100賺到700萬」、「妳嚇死人啊」、「截至目前今年賺多少了?」,被告傳訊:「快250」、「不含精徹跟大立光」,告訴人覆以:「都超過年薪了」,被告傳訊:「我去年就超過了」、「大立光」、「4460」、「哈哈」、「現在」、「是不是好棒」、「這樣笡一下我的資產,個人的有1000了」、「開心」、「終於突破」,告訴人覆以:
「真好~~~~」、「我還遙遙無期ㄟ」,被告傳訊:「我會幫妳的啦」、「別擔心」、「我們會一起」、「妳也會有千萬資產」、「所以妳是會轉120對嗎?我要算一下還家用我還能買幾張」,告訴人覆以:「對」,被告傳訊:「依比例大立光妳是28%」、「現在帳上是51000左右的獲利」、「是不是可以請假」、「哈哈點」,告訴人覆以:「請生理假」、「明天一早line董事長及人資」,被告傳訊:「4500了」(見偵卷第99、101、103、105頁)。
❹告訴人於108年11月1日中午12時17分許傳訊:「我轉了$150
」,被告覆以:「好,我晚點看,開會」、「收」(見偵卷第105頁)。
❺被告於108年11月6日傳訊:「大立光業績很好」、「持續上
漲」、「會好到三月」、「現在4600多」,告訴人覆以:「妳是指大立光?」,被告傳訊:「對啊」(見偵卷第105、107頁)。
❻被告於108年12月9日下午2時16分起傳訊:「明年我們要靠大
立光」、「應會有200-300萬」、「妳損失的結算還剩多少妳算一下,看要不要轉大立光」、「我想再買一張」,告訴人覆以:「全部嗎?」、「包含映泰、東森?」,被告傳訊:「對」,告訴人覆以:「好啊」,被告傳訊:「妳算好再跟我說,我再算比例」、「我60張印泰會出」、「這樣我才夠買大立光」,告訴人覆以:「好~」、「我有20張」(見偵卷第107、109頁)。
❼被告於108年12月11日上午9時46分起傳訊:「精側之後出的
話會換5274信華」、「900多」、「我昨天買899」、「他會到1300」、「妳那裏要加多少,我要買大立光」,告訴人覆以:「我再算一下」、「瓊可以加入嗎?」,被告傳訊:「我昨天低點買了」、「妳自己跟他算」、「我只跟妳」、「我不想知道她多少」、「到時妳直接扣掉今天刷的」、「大立光均價是4490」、「現在4680」、「因為昨天買了」、「妳幫我刷卡的錢」、「妳要給我時直接扣掉」(見偵卷第75、109、111頁)。
❽被告於108年12月12日傳訊:「有看到精跟大立光嗎?」、「
妳算出來了嗎?」、「妳不讓我融資」、「我現在無法計算我能買多少」,告訴人覆以:「好」,被告傳訊:「因為我想再買信華」,告訴人覆以:「大立光呢?」,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傳訊:「大立4805」、「是不是」(見偵卷第111頁)。
❾告訴人於108年12月13日傳訊:「今天賣下週二入帳剛好去匯
款給妳」,被告覆以:「沒關系」、「就少一個包的錢」、「信華986了」,被告並於同日上午9時3分許覆以:「大立光4860」(見偵卷第113頁)。
❿告訴人於108年12月17日傳訊:「今天的大立光感覺蠻強…」
、「都4970了」、「中午過後去匯款給妳」,被告覆以:「我現在金額是1500妳的是350」、「這樣比例是0.23」、「我早就買了」、「今天才說」,告訴人傳訊:「大立光破5000」、「5010!god」,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51分許覆以:「妳匯多少啊」,告訴人傳訊:「200萬」,被告覆以:「難怪我想說數字多了」,告訴人傳訊:「我剛剛才發現..............兩張大立光就賺了有100萬?」、「若以今天的504
0.........」、「我有沒有算錯阿~~~」,被告覆以:「兩張均價是4490」、「依比例妳一張是0.67啊」、「兩張的話是0.33」、「0000-0000*.33就是妳的獲利啦」、「0000-0000*2*.33=363000」、「是妳的」、「帳上」、「36.3萬」,告訴人傳訊:「其他50萬投資其他~~」,被告覆以:「對,我最近還在找」、「還是妳要放在一起」、「我想說留一下加碼」,告訴人傳訊:「我都沒關係」,被告覆以:「通常我不會全壓,我會留一下攤價(見偵卷第113、115、117頁)。
⓫被告於109年1月3日傳訊:「因為家用我還在大立光,我怕再
用我老公會翻臉,必竟他不知我一個月賺多少錢」,告訴人覆以:「我以為我後來給妳的錢妳有繳回家用?」、「妳沒繳回嗎」,被告傳訊:「因為我又買了玉晶光啊」(見偵卷第153頁)。
⓬被告於109年5月27日傳訊:「大立光啦」、「下月開始會除
權息了可以期待一下」,告訴人覆以:「這麼早除息?除息股價不更低?」,被告傳訊:「會拉高」,告訴人覆以:「跟我的認知不同…我以為除息後股價會低一點,扣除股利金額」,被告傳訊:「在 除權的前幾天都會拉高」(見偵卷第117頁)。
⓭告訴人於109年6月10日傳訊:「大立光、玉晶光及國巨我們
應該也都回到買價了…除了精測」,被告覆以:「嗯啊」(見偵卷第117頁)。
⓮告訴人於109年8月26日傳訊:「大立光也跌破季線.半年線」
、「提醒妳一下~需注意...還是說已經賣掉?」,被告覆以:「沒,我正在想換股的事」(見偵卷第117、119頁)。
⓯告訴人於110年3月3日傳訊:「我看大立光現在股價高於上周
五的價格」、「要買賣記得先確認好在送出」,被告覆以:「嗯」,告訴人傳訊:「回檔記得賣掉」,被告覆以:「我知道」,告訴人傳訊:「大立光有賣掉吧?這樣錢至少回來將近700萬還有傳」,被告覆以:「先前4000多的沒出」,告訴人傳訊:「我們不是才兩張?」,被告覆以:「我後來加買到三張」,告訴人傳訊:「我怎麼沒聽妳提起?」,被告覆以:「有啦」、「4000時有加碼」,告訴人傳訊:「沒有啦~我真沒聽過」,被告覆以:「有啦」,告訴人傳訊:「那今天三張有賣掉了嗎?」,被告覆以:「沒」,告訴人傳訊:「為何?今天的股價已經比妳前幾天買的還高」、「至少賣掉妳壓力會少一點」,被告覆以:「我在盤」(見偵卷第121、123頁)。
⓰告訴人於110年3月8日傳訊:「大立光都賣掉了嗎?」、「還
是說全部賣掉了」,被告覆以:「一張」(見偵卷第201頁)。
⓱告訴人於110年3月9日傳訊:「今天大立光有賣掉嗎?」,被告覆以:「在等」(見偵卷第125頁)。
⓲基於上述通訊內容,足見被告於108年10月29日上午11時15分
起,確有向告訴人提及被告已買進大立光,預計108年12月賣出,1人可獲利250,000元至300,000元,告訴人可匯款1,000,000元或1,500,000元予被告,一起合資購買,伊再依比例試算予告訴人,並於108年10月30日、108年10月31日均告知告訴人大立光現在之價格,於108年10月31日上午10時50分許,向告訴人告知以大立光現在價格4,460元計算,若告訴人轉1,200,000元,依比例計算,告訴人是28%,現在帳上獲利約51,000元,告訴人因而於108年11月1日匯款1,500,000元予被告,被告又於108年11月6日告知告訴人大立光持續上漲,會持續到109年3月,並於108年12月9日下午2時16分起,向告訴人告知明年靠大立光,應會有2,000,000元或3,000,000元獲利,並想再買大立光,更於108年12月11日上午9時46分起,告知告訴人,被告於108年12月10日已買進大立光,均價4,490元,於同日亦以每股899元買進信驊,先前所買進的精測賣出後也要再轉買信驊,於108年12月11日、108年12月12日下午5時43分許、108年12月13日上午9時3分許,先後告知告訴人大立光現價分別為4,680元、4,805元、4,860元,告訴人因而於108年12月17日匯款2,000,000元予被告,被告向告訴人說明告訴人出資合計為3,000,000元,剩餘500,000元作為後續加碼之用,並告知告訴人目前已持有2張大立光及告訴人之持股比例、現獲利,於109年1月3日向告訴人說明先前告訴人所匯款項用以買進玉晶光,直至110年3月9日,被告均仍持有大立光股票,除前述2張外,被告自己更加碼再買進1張,但已於110年3月8日先賣掉1張,剩餘2張則未賣出等情。
④奇鋐及匯僑設計部分❶被告於109年4月16日上午10時37分許傳訊:「我幫妳買五張3
5.6」,告訴人覆以:「但不是買了?」,被告傳訊:「對,35.5是五日線站上」、「沒站穩就會下來」,告訴人覆以:「厲害👍」,被告傳訊:「所以35.6是確定突破」、「再來就是看37-36.6」,告訴人於同日下午7時21分起覆以:「我匯款給妳了」、「$142458(4張)手續費是2.8折對吧?若算錯之後扣除,ok?」、「只有四種的錢,不足5張,另外一張就麻煩妳吸收了…不然就之後慢慢扣…😂😂😂」(見偵卷第157、159頁)。
❷告訴人於109年4月17日傳訊:「3017妳自己買幾張?」,被告覆以:「10」(見偵卷第159頁)。
❸告訴人於109年5月5日傳訊:「奇鋐已慢慢朝$50邁進😚謝謝
妳😘賣掉後到時再幫我介紹底價一點的股票😊妳最好了🥰」,被告覆以:「最近都是在吵高價股啦」;告訴人於109年5月21日傳訊:「奇鋐不禁我唸...今天馬上漲...哈哈」,被告覆以:「有時要沈住氣;看方向跟籌碼」(見偵卷第159頁)。
❹告訴人於109年6月4日傳訊:「奇鋐感覺漲不到$50…要不這兩
天回測賣了?」,被告覆以:「籌碼還在」(見偵卷第161頁)。
❺告訴人於109年7月16日傳訊:「奇鋐快達標了」,被告覆以
:「嗯嗯有人做」,告訴人傳訊:「$50賣?」,被告覆以:「會再看線型」;告訴人於109年7月21日傳訊:「快到目標價了~奇鋐賣掉後有推薦哪隻?」,被告覆以:「還沒要賣還要看」(見偵卷第161頁)。
❻告訴人於109年7月22日傳訊:「奇鋐$51多啦」,被告覆以:
「有在看啦」、「有設提醒」(見偵卷第161頁)。
❼告訴人於109年8月12日傳訊:「最近大盤不大穩」、「奇鋐
到目標價$50就賣了吧?」、「妳同事可以買幾張?」、「有那麼多可以給妳認啊?但掛妳名還是她的名字?」、「瓊說若可以的話2-3張」,被告覆以:「我的」、「有50張」、「看她要幾張」,告訴人傳訊:「哇~好多張啊」、「不過它是2019/10開始?」,被告覆以:「因現增是最近,二十號要繳錢」,告訴人傳訊:「所以瓊需20前會給妳?」,被告覆以:「對喔」(見偵卷第161、173頁)。
❽告訴人於109年8月13日傳訊:「今天奇鋐又漲停啦」,被告
覆以:「嗯」、「怎麼了」,告訴人傳訊:「超過妳的目標價了~」、「奇鋐還沒打算賣?漲停解開了」,被告覆以:「還在看總要消化一下」、「瓊有決定要幾張跟我講一下喔明天」,告訴人傳訊:「好」,被告覆以:「我要算準備的錢」,告訴人傳訊:「我跟她說一下」、「但妳打算全包?」,被告覆以:「對」、「我再算妳有幾張」,告訴人傳訊:「妳哪來那麼多錢?最近有賣股票?」、「要不幫我將奇鋐賣了…我就可加減湊個幾張…畢竟現在一張賺了差不多2萬」,被告覆以:「好」,告訴人傳訊:「妳看這幾天好價的話就賣了吧~不過主要還是要看妳自己想持有幾張,我想妳應該也會問妳婆婆,怕妳分一分自己沒幾張…先看我分配的股利可買幾張吧~」、「先以妳自己需求為主!」,被告覆以:「本來就留十張要給妳們」(見偵卷第161、163、173、175頁)。
❾被告於109年8月14日傳訊:「我記錯了」、「下星期二要繳
錢不是20號」(應指109年8月18日),告訴人覆以:「所以下週一給妳的意思?」,被告傳訊:「二也行」、「不然我先出」,告訴人覆以:「我的部份可能要妳先出了~畢竟除了股利外,要等妳賣掉奇鋐才有錢…瓊我有請她若要認購今天回覆然後下週一匯款!」、「記得告訴我總共的股利有多少?」,被告傳訊:「好」、「再跟我說瓊的」,告訴人覆以:「她說兩張」、「雖然很想多買些」(見偵卷第175頁)。
❿被告於109年8月16日傳送告訴人股利發放明細總計150,050元
(匯僑約3‧3張)之圖片,並傳訊:「奇宏賣了妳約加總有九張左告」(應指奇鋐賣出後,匯僑設計有9張)、「左右」、「瓊的兩張明天轉給我嗎三」,告訴人覆以:「兩張$90000?」,被告傳訊:「對」(見偵卷第177頁)。⓫告訴人於109年8月17日傳訊:「今天奇鋐又創新高來到$59.7
」,被告覆以:「對呀」、「瓊是明天匯給我對嗎」、「我們不用抽就」、「有」,告訴人傳訊:「因為有妳啊~我們才能不用抽籤就有~」、「瓊匯9萬過去了」(見偵卷第163、179頁)。
⓬告訴人於109年8月31日傳訊:「奇鋐賣了嗎?」、「結果今天最高到$70.1」(見偵卷第163頁)。
⓭告訴人於110年3月23日傳訊:「奇鋐有沒有要賣掉了?」,
被告覆以:「69出了,匯僑的張數要算給妳」,告訴人傳訊:「我本打算匯僑9張其他拿一點現金呢...都看妳了」、「應該也湊不了足張?」,被告覆以:「對,要算一下」(見偵卷第179頁)。
⓮告訴人於110年7月17日傳訊:「匯僑除息了~7/22發放股利..
.是不是可以賣掉了?」、「還是8/1才可以賣掉?」,(見偵卷第183頁)。
⓯告訴人於110年7月19日傳訊:「這可以先賣嗎?我家廚具撐
不久了」,被告覆以:「我問問何時能賣跟妳說」,告訴人傳訊:「妳再提供損益如何及何時可匯錢的時間…」、「匯僑設計再麻煩妳確認一下」、「是否一定要8月才能賣」,被告覆以:「好」(見偵卷第179、183頁)。
⓰告訴人於110年7月20日傳訊:「確認了嗎?」,被告覆以:
「他染疫了,等下回妳,基本上是八月或九月不知是幾號可以,但有結績效,撥幾分之幾,要確認」,告訴人傳訊:「妳之前不是說一年?」,被告覆以:「當時是口頭跟我說一年後可以賣,但沒幾細仔,我也沒多問」,告訴人傳訊:「應該有合約可以看吧」,被告覆以:「我請他提供」(見偵卷第183至184頁)。
⓱告訴人於110年8月3日傳訊:「匯僑設計可以賣了嗎?我家廚
房真需要整修了」,被告覆以:「我問一下,晚點回妳」(見偵卷第184頁)。
⓲告訴人於110年8月11日傳訊:「在這個時期很抱歉還是要詢
問妳,瓊的錢何時可以入帳?」、「匯僑設計25號可以開賣時煩請幫忙賣掉!只要沒有低於$45」、「妳再看看除了瓊的錢外是否可以給我一些」,被告於110年8月12日覆以:「好」、「我查一下帳再算給妳喔,他們是25號後可以賣,賣的張數要再確認」(見偵卷第181、184頁)。
⓳告訴人於110年9月1日傳訊:「今天股票賣掉沒?」,被告覆
以:「匯僑還沒撥呀,撥了跟妳說」,告訴人傳訊:「雅虹,妳先前說8/25可以賣現在說還沒撥?!」,被告覆以:「我早上不是有說,還沒撥到戶頭,當時是跟我說8/25會通知撥多少股,我早上說撥了領現股給妳,妳說直接賣」(見偵卷第185頁)。
⓴基於上述通訊內容,足見被告於109年4月16日上午10時37分
許,確有向告訴人提及已幫告訴人買進奇鋐共5張,均價35.6元,再來預計會上漲至36.6元至37元,告訴人因而於109年4月16日匯款142,458元,並說明錢僅足以買進4張,被告於109年4月17日向告訴人提及被告買進奇鋐共10張,告訴人於109年5月5日至109年8月12日間,不斷傳訊予被告奇鋐漲價,甚至已漲逾目標價,多次詢問被告何時賣出奇鋐,被告則於109年8月12日起,向告訴人提及匯僑設計將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並保留部分予員工認購,被告同事已轉讓50張予被告認購,109年8月18日需繳款,陳瓊瑜若決定要一起合資2張,需於該日匯款90,000元,但告訴人部分,被告可先繳款而代告訴人出資,告訴人出資部分,以兩人合資購買股票中告訴人可分得之股利總計150,050元,加上告訴人先前買進之奇鋐賣出後,可轉為匯僑設計約共9張,被告於110年3月23日向告訴人提及已以69元將奇鋐賣出,再與告訴人計算告訴人可持有之匯僑設計張數,告訴人於110年7月17日起,詢問被告員工認購之匯僑設計經過閉鎖期1年後,何時可以賣出,被告先回覆需再確認、詢問,後回覆8月25日可以賣出,但告訴人於110年9月1日詢問被告時,被告又回覆告訴人,員工認購之匯僑設計還未發放到證券帳戶等情。
⑵依證人陳品達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及卷附被告及陳品達之
證券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告未曾買進大立光,未於108年8月21日買進聯發科並持有2週,時序上亦非買進精測後再將聯發科賣出而持續持有精測,未買進並持有奇鋐4張,持有奇鋐與匯僑設計股票之期間並未重疊,參酌前述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內容,足以佐證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宣稱已買進大立光、聯發科、奇鋐,買進精測再將聯發科賣出,以員工認購買進匯僑設計,再賣出原持續持有之奇鋐,並持續持有大立光,但其後始發現被告並未如其所宣稱之買賣及持有股票等情為實:
①依卷附被告之凱基證券帳戶交易明細(見調偵卷第245至251
頁)、被告之福邦證券帳戶交易明細(見調偵卷第271頁)、被告之群益金鼎證券帳戶交易明細(見調偵卷第363至402頁)、陳品達之群益金鼎證券帳戶交易明細(見調偵卷第409至412頁)、被告之元大寶來證券帳戶交易明細(見調偵卷第497至534頁)顯示,被告之證券帳戶或陳品達之證券帳戶未曾買進或掛單欲買進大立光股票。
②依卷附被告之元大寶來證券帳戶交易明細(見調偵卷第505至
506頁)顯示,被告於108年8月19日買進聯發科2張,於108年8月20日以當沖方式買賣聯發科10張,於108年8月21日以當沖方式買賣聯發科7張,於108年8月22日賣出聯發科2張,於108年9月4日以當沖方式買賣聯發科3張,依卷附被告之群益金鼎證券帳戶交易明細(見調偵卷第367至368、379至380頁)顯示,被告於109年10月12日掛單欲買進聯發科1張又取消,於同日買進聯發科1張,於109年10月21日賣出聯發科1張,於110年1月21日買進聯發科1張,於同日3次掛單欲賣出聯發科股票1張又取消,於110年1月22日掛單欲買進聯發科1張又取消,復於同日賣出聯發科1張,參酌卷附前述被告之凱基證券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福邦證券帳戶交易明細、陳品達之群益金鼎證券帳戶交易明細,其後,被告之證券帳戶或陳品達之證券帳戶未再買進或掛單欲買進聯發科股票。
③依卷附被告之元大寶來證券帳戶交易明細(見調偵卷第505至
507、509、518頁)顯示,被告於108年8月22日買進精測1張,於108年8月23日買進精測1張,於108年8月28日賣出精測1張,於同日以當沖方式買賣精測1張、4張,於108年8月29日以當沖方式買賣精測2張,於108年8月30日以當沖方式買賣精測4張,於108年9月2日買進精測1張,於同日賣出精測1張,於108年9月4日賣出精測1張,於108年10月31日買進精測4張,於108年11月1日買進精測1張,於108年11月7日賣出精測1張,於108年11月18日賣出精測1張,於108年12月10日賣出精測3張,買進信驊4張,於108年12月11日賣出信驊4張,於108年12月16日買進精測2張,於108年12月17日賣出精測2張,於108年12月18日買進精測3張,於109年1月2日賣出精測3張,於109年1月10日買進精測4張,於109年1月31日賣出精測4張,於109年7月14日買進精測1張,於同日賣出精測1張,依卷附被告之群益金鼎證券帳戶交易明細(見調偵卷第
372、377至379頁)顯示,被告於109年12月2日買進精測3張,於109年12月7日賣出精測3張,於110年1月7日買進精測1張,於同日賣出精測1張,於110年1月8日買進精測1張,於同日掛單欲買進精測1張又取消,於同日掛單欲賣出精測1張又取消,於同日賣出精測1張,於110年1月18日買進精測1張,於同日賣出精測1張,於同日買進精測1張,於同日賣出精測1張,於110年1月19日3次掛單欲買進精測1張又取消,於同日買進精測1張,於同日賣出精測1張,於同日2次掛單欲買進精測1張又取消,於同日買進精測1張,於110年1月20日賣出精測1張,於同日買進精測1張,於同日賣出精測1張,參酌卷附前述被告之凱基證券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福邦證券帳戶交易明細、陳品達之群益金鼎證券帳戶交易明細,其後,被告之證券帳戶或陳品達之證券帳戶未再買進或掛單欲買進精測股票。
④依卷附被告之元大寶來證券帳戶交易明細(見調偵卷第514至
515頁)顯示,被告於109年4月16日買進奇鋐2張,於109年4月17日賣出奇鋐2張,於109年5月5日買進奇鋐1張,於109年5月12日賣出奇鋐1張,參酌卷附前述被告之凱基證券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福邦證券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群益金鼎證券帳戶交易明細、陳品達之群益金鼎證券帳戶交易明細,其後,被告之證券帳戶或陳品達之證券帳戶未再買進或掛單欲買進奇鋐股票。
⑤依卷附陳品達之群益金鼎證券帳戶交易明細(見調偵卷第409
頁)顯示,陳品達之證券帳戶,於109年7月1日買進匯僑設計2張,於109年7月30日掛單欲買進匯僑設計3張又取消,於同日買進匯僑設計3張,於109年8月4日掛單欲賣出匯僑設計5張未成交,於109年8月5日掛單欲賣出匯僑設計2張未成交,於109年8月12日掛單欲賣出匯僑設計2張未成交,於109年8月13日掛單欲賣出匯僑設計2張未成交,於109年8月17日掛單欲賣出匯僑設計3張未成交,於109年8月18日掛單欲賣出匯僑設計2張未成交,於109年8月19日賣出匯僑設計3張,於109年8月20日掛單欲買進匯僑設計2張未成交,於109年8月21日買進匯僑設計3張,於109年9月16日賣出匯僑設計2張,於109年9月25日賣出匯僑設計2張,於109年9月28日掛單欲賣出匯僑設計1張未成交,於109年9月29日賣出匯僑設計1張,參酌卷附前述被告之凱基證券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福邦證券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群益金鼎證券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元大寶來證券帳戶交易明細,其後,被告之證券帳戶或陳品達之證券帳戶未再買賣或掛單欲買賣匯僑設計股票。
⑥證人陳品達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的群益金鼎證券帳戶是我
持有、使用,被告有匯款叫我買匯僑設計股票,因為109年間,當時我與被告仍為夫妻,我有照著被告要求買賣,賣出後再將款項轉帳予被告,被告當時好像在匯僑設計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
⑦依證人陳品達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及上開被告及陳品達之
證券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可見被告未曾買進或掛單欲買進大立光股票,未於108年8月21日買進聯發科後持有2週,時序上亦非買進精測後再將聯發科賣出而持續持有精測,而係於部分重疊之期間內,分別買賣聯發科、精測,未買進並持有奇鋐4張,僅於109年4月16日至17日曾持有奇鋐股票2張,於109年5月5日至12日曾持有奇鋐股票1張,與使用陳品達證券帳戶而於109年7月1日起始有買進並持有匯僑設計股票之持有期間並未重疊等情,互核前述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內容,足徵被告未於108年9月19日買進精測股票,亦未於同日持有精測股票3張,於108年10月29日並未持有精測股票4張,於109年2月1日至109年7月13日間未曾持有精測股票,被告更未曾買進並持有奇鋐5張或10張,且於109年5月12日即未再持有奇鋐股票,而被告使用陳品達證券帳戶僅於109年7月1日至109年9月29日持有匯僑設計股票,因而得以佐證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宣稱已買進大立光、聯發科、奇鋐,買進精測再將聯發科賣出,以員工認購買進匯僑設計,再賣出原持續持有之奇鋐,並持續持有大立光,但其後始發現被告並未如其所宣稱之買賣及持有股票等情為實。
⑶依卷附匯僑設計合併權益變動表、個體財務報表附註、公開
資訊觀測站公告資料顯示,匯僑設計於109年6月24日經董事會決議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並保留發行新股15%供員工認購,員工認股繳款日期為109年8月13日至14日,足以佐證告訴人上開證述欲委由被告以員工認購方式買進之匯僑設計股票,因係匯僑設計IPO等節為實:
①依卷附匯僑設計合併權益變動表、個體財務報表附註(見偵
卷第445至449頁)、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資料(見本院卷第295頁)顯示,匯僑設計於109年6月24日經董事會決議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供初次上市前公開承銷,發行新股6,000仟股,並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7月22日申報,且經匯僑設計董事會決議以109年8月21日為增資基準日,並保留發行新股15%,計900仟股供員工認購,員工認股繳款日期為109年8月13日至14日等情。
②據此可認告訴人上開證述欲委由被告以員工認購方式買進之匯僑設計股票,因係匯僑設計IPO之情為真。
⑷依證人陳瓊瑜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參酌前述告訴人與被告
有關奇鋐及匯僑設計部分之通訊內容,足以佐證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有詢問告訴人與陳瓊瑜,就被告以員工認購方式買進之匯僑設計股票,各欲出資買進幾張之情為實:
①證人陳瓊瑜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於108年曾委託被告幫我買
匯僑設計股票,因我與告訴人是同學,我請告訴人幫我匯款給被告,告訴人有跟被告說,匯僑設計其中2張是我委託的,是告訴人跟我說要以員工認購方式買進匯僑設計等語(見本院卷第254至255頁)。
②參酌前述告訴人與被告有關奇鋐及匯僑設計部分之通訊內容
,顯示被告有向告訴人提及匯僑設計係員工認購,於109年8月18日需繳款,陳瓊瑜若決定要一起合資2張,需於該日匯款90,000元之情。
③可見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有詢問告訴人與陳瓊瑜,就被告以
員工認購方式買進之匯僑設計股票,各欲出資買進幾張之情為實。
⒊告訴人上開證述,既已詳述被告宣稱代告訴人買進中華電信
,已買進大立光、聯發科、奇鋐,因而分別匯款,實則根本未曾買進中華電信、大立光,亦未持續持有聯發科而於買進精測後再將聯發科賣出而持續持有精測,宣稱已以員工認購方式買進匯僑設計,代告訴人賣出奇鋐後以之作為告訴人匯僑設計之出資,實則未曾買進奇鋐共4張或5張等節,且被告既不爭執未曾以告訴人所匯款項買進中華電信,並有證人陳瓊瑜、陳品達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被告及陳品達之證券帳戶交易明細、匯僑設計合併權益變動表、個體財務報表附註、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資料可佐,堪認所述為實,應值採信。綜衡告訴人上開證述,及前述補強證據,堪認被告向告訴人所述使告訴人匯款之原因均係虛偽不實之詐術,並以此等方式,使告訴人因而分別交付前述款項。
⒋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先後,及與告訴人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所述,就被告何時向告訴人佯稱可買進中華電信獲利、係1次或分次買進中華電信、告訴人股票持股比例、股息分配金額、時間等節,所述雖略有出入,然此實因被告向告訴人佯稱買賣股票交易之期間長達至少4年以上,且告訴人委由被告買賣之股票除本案所涉及之標的外,尚有其他股票,在長期時間、繁雜交易下,或因交易繁瑣、或因歷時久遠,因而記憶有所淡忘、錯置,概屬人情之常,尚難以此遽認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即無可採。另告訴人歷次證述雖與被告實際上有買賣聯發科、精測、奇鋐之情有所出入,然告訴人上開證述,無非係依被告所告知之內容,佐以自身之認知所述,且被告買賣聯發科、精測、奇鋐之交易明細,顯與前述卷附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所示被告向告訴人宣稱買賣之情不合,已徵被告係向告訴人陳述虛偽不實之交易情節,自難倒果為因,反執告訴人所述與客觀交易紀錄不符而指摘告訴人之證述有何瑕疵。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被告既以如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詐術致使告訴人因而分別交付前述款項,更有如㈡⒉⑴①⓭、②⓰、③⓲、④⓴所示,不斷聲稱仍持有股票,分配告訴人應得之現金股利以取信告訴人,以告訴人持有之股票賣出後再轉買其他股票為由,拖延告訴人要求賣出股票而返還出資之時間等情,故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甚明。
㈣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不可採:
⒈被告以前詞答辯及辯護意旨雖稱:告訴人僅有指定被告買進
中華電信、奇鋐、匯僑設計,並無指定買進聯發科、精測、大立光云云。惟顯與前述告訴人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所示之通訊內容不符,就聯發科、精測、大立光,被告均係先向告訴人表明已買進,從而再要求告訴人匯款甚明。故被告之答辯及辯護意旨以此謂告訴人所匯299,918元、334,000元、1,500,000元、2,000,000元,係授權被告自行擇定適當投資標的、進出場時機云云,實屬無稽,自無可採。
⒉被告以前詞答辯及辯護意旨亦稱:被告係因工作忙碌,而未
能成功買進中華電信云云。然依卷附前述被告之凱基證券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福邦證券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群益金鼎證券帳戶交易明細、陳品達之群益金鼎證券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未曾以自己證券證戶或陳品達之證券帳戶掛單欲買進中華電信,且依前述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所示之通訊內容,被告於105年5月至109年9月間,多次向告訴人表示有為告訴人買進中華電信股票,且數量為7.5張,更曾提議要購買告訴人所持有之中華電信股票,於110年3月間尚向告訴人表示會將告訴人持有之中華電信股票一起掛賣,從而,所謂被告疏未發現未成功買進中華電信云云,係顯與客觀證券帳戶交易明細、通訊紀錄不符之辯解,殊無可採。則被告既自始未曾為告訴人買進中華電信,則所謂仍有依中華電信所發現金股利分配予告訴人云云,無非係犯後為取信告訴人,以避免遭告訴人發覺之詐術延續,自無以此反謂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之理。被告之答辯及辯護意旨執此所為辯解,毫無可取。
⒊辯護意旨固稱:被告於105年9月起,每年均有給付告訴人股
息及紅利,合計已給付1,258,721元,遠超過告訴人所投入買進中華電信之款項云云。然觀諸辯護人所提證據,既僅係被告元大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而金錢給付之原因本有多端,要難逕認被告轉入告訴人之款項,係為分配中華電信所發之現金股利,此從前述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所示之通訊內容顯示,告訴人尚委由被告買進本案以外之其他股票之情自明,何況被告根本未買進中華電信股票,更遑論果若均為中華電信配發之現金股利,其每年配發之股利均為固定比例,依被告聲稱為告訴人持有之期間,焉有可能超過告訴人原來投入之本金?故辯護意旨執此所為辯解,並無可採。
⒋辯護意旨又稱:被告雖因工作忙碌而漏未買進大立光,然亦
改買信驊(證券代號:5274)、大學光(證券代號:3218)作為替代云云。然依前述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所示之通訊內容顯示,被告係向告訴人聲稱:同時買進大立光、信驊,且欲賣出精測後,再改買信驊云云,與辯護意旨所執未買進大立光而改買信驊之詞有別,且依卷附前述被告之元大寶來證券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告係於108年12月10日有賣出精測、買進信驊,惟於108年12月11日旋即賣出信驊,復於109年3月10日至12日以當沖方式買賣信驊,除此之外別無買進而持有信驊,於109年4月28日至29日、109年9月21日以當沖方式買賣大學光,除此之外亦無買進而持有大學光,不僅與被告向告訴人所稱於108年10月29日、108年12月10日買進大立光之時點有別,遑論被告先後向告訴人2次邀約合資購買大立光,焉有可能均因工作忙碌而漏買,更勿論辯護意旨所指信驊、大學光,亦僅信驊有持有1日,其餘均係當沖,何來改買信驊、大學光以替代大立光之可能?亦勿論依前述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所示之通訊內容顯示,被告直至未再當沖買賣信驊、大學光後之110年3月9日,仍向告訴人聲稱持有大立光股票。凡此,均徵辯護意旨所持上述理由,全然與客觀證據相悖而顯屬無稽。
⒌辯護意旨雖稱:被告收受告訴人資金後,確有買進奇鋐,且
確有依告訴人之指示,以賣出奇鋐之資金,加上陳瓊瑜之90,000元及自身資金,借用前夫陳品達之證券戶買進匯僑設計云云。然依前述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所示之通訊內容顯示,被告係先向告訴人表明已為告訴人買進奇鋐5張,始要告訴人匯款之情,辯護意旨所執前詞已顛倒時序,更遑論依卷附前述被告之元大寶來證券帳戶交易明細、陳品達之群益金鼎證券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未曾買進並持有奇鋐5張,僅於109年4月16日至17日、109年5月5日至12日,曾分別短暫持有奇鋐2張、1張,其後即未再持有奇鋐,被告使用陳品達證券帳戶則係於109年7月1日起始持有匯僑設計股票,則被告係如何以賣出奇鋐之資金買進匯僑設計?遑論辯護意旨完全無視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所示之通訊內容中,被告係向告訴人表示以員工認購之方式買進匯僑設計,並告知109年8月18日需繳款之情,於此前提下,被告又何以得依其投資判斷餘地,逕自捨員工認購之途,改至興櫃市場買進匯僑設計?更難以說明,被告何以直至110年9月仍向告訴人聲稱:員工認購之匯僑設計還未發放到證券帳戶云云,況被告所聲稱員工認購之繳款日即109年8月18日,實際上亦與卷附前述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資料所示109年8月13日至14日不合。凡此,均徵此部分所辯,殊難可採。
⒍辯護意旨另稱:被告向告訴人結算奇鋐之價格,較實際賣出
價格為高而更有利於告訴人云云。不僅無視被告實際上有賣出奇鋐之時間係於109年4月17日、109年5月12日,而被告係於110年3月23日始向告訴人佯稱:已以69元賣出云云,時間點截然有別,何況此無非係被告為取信告訴人,避免遭告訴人發覺之詐術延續所為之空詞,被告既未以此價格計算告訴人之出資後,實際退還告訴人,又何來更有利於告訴人可言?此等辯護意旨所執之詞,毫無可取。
⒎被告以前詞答辯及辯護意旨尚稱:告訴人所匯款項並未挪作
他用云云,然依前述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所示之通訊內容顯示,被告先向告訴人佯稱已買進大立光,指示告訴人匯款後,再向告訴人佯稱告訴人所匯款項為被告用以買進被告自己投資之信驊之情,參酌被告就聯發科、精測、大立光、奇鋐,既均係向告訴人表明已買進,則告訴人所匯款項自然係作為與被告合資購買聯發科、精測、大立光、奇鋐之出資,若被告實際上未有聯發科、精測、大立光、奇鋐之持股在先,亦未將告訴人之出資用以買進聯發科、精測、大立光、奇鋐,縱係用以買進其他股票,亦係被告將告訴人之出資當作自己之資金而任意投資,被告毋寧係以此方式,得以較低廉之代價(依對告訴人所佯稱買進股票之詐術而以該股票相應之現金股利分配予告訴人),無需徵信、供擔保之情形下,迅速取得該等資金作為自己投資之用,則以前詞辯稱:未挪作他用,均係投入證券市場云云,更徵被告於本案確係以此等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無訛,被告之答辯及辯護意旨執此所為辯解,自無可取。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無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339條第1項固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犯詐欺取財罪,係於103年至105年1月27日前某時,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告訴人既係於修正後之105年1月27日、106年8月29日始先後匯款而交付財物,則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詐欺取財犯行,其行為終了時,既係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自應逕行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有別,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除均涉犯詐欺取財罪外,亦皆成立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該他人交付財物者,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之觀念中,僅成立詐欺罪,不得於詐欺罪外更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518號、63年台上字第292號原法定判例要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6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合資購買股票,就被告代告訴人買進或賣出股票部分,固屬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然被告所為,均已成立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說明,殊無再論以背信罪之餘地,故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應對被告同時論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㈢接續犯:
⒈被告分別對於告訴人施以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詐術,致
使告訴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因而先後交付299,918元、334,000元,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因而先後交付1,500,000元、2,000,000元,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延續之詐術所為,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以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施
以詐術,另構成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所為,無非係延續犯罪事實四所示對告訴人佯稱買進奇鋐可獲利之詐術,為取信告訴人,因而再以賣出奇鋐改以員工認購價格買進匯僑設計之詐術,使告訴人誤認確有買進奇鋐,而未能及時發覺受騙,故僅係行為後掩飾犯行之舉,難認另構成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起訴書就此部分所為記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數罪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屬接續犯而請求僅論以一罪,亦有誤會,併此說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竟向告訴人分別、接續施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因而受有880,000元(計算式:240,000元+640,000元=880,000元)、633,918元(計算式:299,918元+334,000元=633,918元)、3,500,000元(計算式:1,500,000元+2,000,000元=3,500,000元)、142,458元之財產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以言詞、書面及委由告訴代理人表示對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9至48、78、97至98、155至161、253、273頁),復衡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見他卷第69至71頁;偵卷第14至17、451至454頁;調偵卷第5、196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00號卷第260頁;本院卷第63至65、92至94、2
68、274頁),被告與告訴人未調解(見調偵卷第5頁),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情,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㈥定應執行刑:
衡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間,所侵害法益均係財產法益,且係對同一告訴人反覆實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類同,故被告所犯4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無顯著不同,允宜將重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除,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復參酌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被告所犯各罪之刑期暨其總和等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就被告所犯4罪所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被告對告訴人實行如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分別詐得告訴人交付之880,000元、633,918元、3,500,000元、142,458元,合計共5,156,376元(計算式:880,000元+633,918元+3,500,000元+142,458元=5,156,376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ㄧ 嘪雅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 犯罪事實二 嘪雅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三 嘪雅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犯罪事實四 嘪雅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