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57號113年度易字第12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利華選任辯護人 王至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59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578號)暨聲請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利華被訴詐欺得利、詐欺得利未遂部分,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暨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利華與朱開廸係鄰居關係,告訴人朱淑貞(以下提及人名均逕稱其名)係為朱開廸之胞妹(朱淑貞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73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朱開廸之監護人),朱淑貞係為楊政緯之岳母。
二、陳利華於110年7月間,因朱開廸中風而生活無法自理,遂擔任朱開廸之看護,見朱開廸有失智、記憶不清、癡呆等情而導致生活無法自理及未能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對自己有利或不利效果之程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10月1日及111年2月7日,利用朱開廸記憶不清、癡呆
、未能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對自己有利或不利效果之情形,向朱開廸謊稱有向其借款等語,使朱開廸因而陷於錯誤,進而依陳利華之意思,書立有於110年10月1日向陳利華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10萬元、10萬元、於111年2月7日有向其借款10萬元之借據,以此詐術取得對朱開廸有前揭債權之不法利益,陳利華進而取走朱開廸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仁愛郵局(下稱台北仁愛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信義分行(下稱臺銀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其後為朱淑貞、楊政緯察覺而詢問陳利華,陳利華即持前開借據而向朱淑貞等人謊稱係朱開廸有向其借款始由朱開廸授權得以取款還前開欠款等語,幸為朱淑貞等人向朱開廸詢問時為朱開廸否認之,陳利華見狀遂於112年7月7日將前開存摺及印章返還之。
㈡陳利華明知其自始未借款給朱開廸,竟藉朱開廸有失智、記
憶不清、癡呆等情而導致生活無法自理,及未能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對自己有利或不利效果程度之機會,於113年3月26日晚間10時3分許,在不詳地點,致電予協助朱開廸代為管領、支配其財產之朱淑貞之女婿楊政緯,佯稱「(朱開廸)那個400萬錢,320萬是我的」、「那是我存在朱開廸裡面,你不要給我吃囉」等語,表示其對朱開廸仍有該筆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之債權請求權,惟因朱淑貞及楊政緯均未予採信而未遂。
三、因認陳利華就前述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就前述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參、公訴意旨認陳利華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陳利華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朱淑貞、楊政緯之證述、被害人朱開廸經聲請監護宣告之家事案件案卷、本案借據影本、朱淑真、楊政緯等人向朱開廸確認之對話檔案及譯文、錄音、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譯文1份、陳利華名下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陳利華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並辯稱:110年7月間朱開廸沒有中風,我跟他是鄰居,會幫忙洗衣服、買東西、打掃等等,一直到111年3月才直接成為朱開廸的看護,在110年10月1日及111年2月7日時朱開廸並沒有記憶不清、癡呆等情況,朱開廸確實有跟我借錢,借據應該是借款當天寫的,有一筆10萬元借款是110年10月23日,並非10月1日。我有在113年1月大約農曆年前某日白天打給楊政緯說400萬內320萬元是我的,是我存在朱開廸裡面,不是113年3月26日晚上。朱開廸的存摺、印章是朱開廸精神正常的時候交給我的等語。是本案應審究者為:
一、被告擔任朱開廸看護時間為何?朱開廸何時有記憶不清、痴呆、辨識能力減弱的情形?
二、朱開廸是否有向被告借款新台幣80萬?如有,各為何時借款?
三、被告有無於110年10月1日、10月23日、111年2月7日利用朱開廸記憶不清、痴呆、辨識能力減弱的情形,向朱開廸謊稱有向其借款,使朱開廸書立4張借據予被告收執?
四、被告取得朱開廸台北仁愛郵局、臺灣銀行信義分行之存摺、印章之理由為何?於何時返還上開金融機構存摺及印章予朱淑貞、楊政緯?
五、被告有無於113年3月26日致電予楊政緯佯稱朱開廸帳戶內400萬元其中320萬元是被告所有?
伍、經查:
一、下列事實業據陳利華不爭執在卷(甲1卷第34、149頁),核與證人楊政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甲1卷第185至224頁、乙1卷第15至16頁、乙2卷第21至23頁、丙2卷第19至22頁),並有各項事實及相應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屬實:
㈠陳利華與朱開廸係鄰居關係,朱淑貞係為朱開廸之胞妹及楊政緯之岳母。
㈡陳利華有於110年10月1日向郵局解除保險契約,並因此取得
中止保險金為55萬7912元,有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變動通知書、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可憑(甲2卷第53、55頁)。
㈢陳利華曾於104年9月12日被張俊炎收養,並於108年8月5日終
止收養關係,復於108年8月14日被龍宗烈收養,有個人戶籍資料可佐(甲2卷第11、12頁)。
㈣朱開廸有書立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據4張交由陳利華收執(乙2卷第39頁)。
㈤朱開廸於111年10月5日經耕莘醫院診斷患有血管性巴金森氏症(乙1卷第45頁)。
㈥朱開廸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3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朱淑貞為其監護人,指定楊政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本院上開監護宣告案件朱開廸曾於112年11月29日經新北市土城醫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甲3卷第89至92、100至102頁、丙1卷第127至136頁)。
二、依卷內事證僅可證明朱開廸自111年10月間時起,開始有健忘、情緒起伏大、衝動控制差、記憶力下降等情形,但無從證明於朱開廸書立借據之時,已處於失智、記憶不清、癡呆、生活無法自理及未能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對自己有利或不利效果之程度的狀態:㈠證人楊政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陳利華跟朱開廸
是住在蘭莊營區的鄰居,我有請陳利華幫忙照顧朱開廸,像是幫忙拿藥、洗衣服等就近照顧朱開廸,從112年1、2月農曆年後才轉為專職看護,之前是按次幫忙。有1張借據,確切簽的日期我不知道,日期押110年3月25日,但我覺得朱開廸不是在那天簽的,如果是110年3月25日簽的,那時朱開廸還沒中風,意識應該是清楚的,只是有點老化,朱開廸是111年10月開始中風,在109年到111年間,朱開廸的精神狀況就是正常老人的狀態,可以騎腳踏車,也可以買菜。朱開廸沒有跟我提到他為什麼牽扯這4張借據,也沒有提到是什麼時候簽的。本案的詐術方式及證據就是陳利華讓朱開廸簽了多張欠條,虛構朱開廸對他的債務,陳利華趁朱開廸在中風之後,高齡90歲,意識不清,誘拐朱開廸寫欠條等語(乙2卷第22、46頁、丙2卷第20至21頁、甲1卷第202、204頁),則依朱開廸之親屬即證人楊政緯從旁觀察,於109年至111年間,朱開廸之精神狀況正常,尚可騎乘腳踏車外出及採買物品。
㈡經楊政緯、朱淑貞考量朱開廸之精神狀態,向本院聲請監護
宣告,本院委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鑑定朱開廸之心神及精神狀況,經醫師診斷後認:朱開廸於111年7月間中風後,肢體無力需枴杖才能行走,社會生活功能明顯下降,在111年10月間因心衰竭多次就醫住院,從那時起,朱開廸有時會認不得家人、忘記稍早做過的事、情緒起伏大,衝動控制差,記憶力明顯下降,需看護協助等情,故於112年11年29日判定朱開廸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中度失智症等節,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丙1卷第127至136頁),可知朱開廸確於111年7月時中風,同年10月因及並多次就醫後,精神狀況、記憶力程度均有下降等情。
㈢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依卷內事證僅可證明朱開廸自111年10月起有記憶力衰退、社會生活功能下降、精神狀態退化等情,楊政緯雖有爭執附表一所示之借據之書寫日期並非屬實,然而,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證明日期為事後倒填,且朱開廸中風的時間為111年7月後,如借據之日期屬實,則該等借據之書立日期均於朱開廸中風前所為,是以朱開廸所書立如附表一所示、交與被告收執之4張借據,其於書立時之精神狀況是否屬記憶不清、癡呆、未能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尚非無疑。
㈣告訴人主張朱開廸於書立借據時係處於記憶不清、癡呆等無
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下所為,然僅證人楊政緯到庭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茲證明,實難單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而為認定。
三、姑不論被告與朱開廸間是否確有借貸之事實存在,附表一所示之借據,確為朱開廸所簽立:
㈠證人朱淑貞於偵查中證稱:這些借條確實是朱開廸的字跡沒
錯,但我們認為他沒有欠陳利華一毛錢,陳利華是要來騙朱開廸的,不但騙財還騙身等語(乙1卷第77頁),則告訴人亦不爭執該借據之形式上真實性,即附表一所示之借據確為朱開廸所撰寫。
㈡除本案如附表ㄧ所示之4張借據外,朱開廸自109年11月起至11
0年9月間亦曾簽署如附表二所示之7張借據(甲1卷第109至115頁),其書寫模式與附表一所示之借據樣式大致相同,且陳利華亦提出有相應自其郵局帳戶內領款之記錄(甲1卷第109至115頁),足認附表二所示之債權確實存在。依楊政緯所述於109年、110年朱開廸之身心狀態均屬正常下,何以附表一借據所稱借款即非屬實,朱開廸先前如附表二所示借據之借款關係卻存在?如此割裂認定,是否妥適,難謂無疑。㈢證人楊政緯復證稱:朱開廸不缺錢,如果他真的需要錢,跟
軍中的朋友借就好了,也輪不到跟陳利華借,而且他很常幫助親友,所以我拿到借據,一知道有借條的時候,我心裡就直覺這一定不是事實,是假借條,我個人當時的理解,所以我才會告陳利華等語(本院卷第203至204、208頁),告訴人雖爭執陳利華與朱開廸間絕無可能存在借款關係,且提出朱開廸家屬與朱開廸於112年7月7、8日之錄音錄影譯文為憑(甲1卷第276至278頁、乙2卷第24至31頁),然朱開廸確實簽署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據,可認其與陳利華間確實存在借貸關係,已如前述,況朱開廸實際簽署借據之原因多端,或因雙方有債務關係而以之作為借款之擔保,或實際上係出於作為贈與之目的,均有可能;又朱開廸於111年7月中風、111年10月有起精神狀況、記憶力程度均有下降,復經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師診斷為中度失智症等情,業如前述,告訴人提出朱開廸已有記憶不清、失智狀況之陳述,欲推翻其可能原先有借款之事實,實難採信。
㈣至朱開廸家屬質疑朱開廸與陳利華間是否存有借款債權,應
屬民事糾葛,實難以事後朱開廸在患有巴金森氏症後,對於借款事宜表示不清或否認,逕自認定附表一所示借據之原因不存在,亦無從僅以朱開廸家屬單方面的臆測,即認朱開廸與陳利華間並無債權關係存在。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陳利華有對朱開廸施用何等詐術方式,使朱開廸簽立附表一所示之借據,自應對陳利華為有利之認定。
四、至陳利華取得朱開廸台北仁愛郵局、臺灣銀行信義分行之存摺、印章之理由及後續返還存摺及印章予朱淑貞、楊政緯,僅可證明陳利華曾持有該等物品之事實,而無法據以逕自推論陳利華有何施用詐術、詐欺得利之客觀行為。
五、陳利華與楊政緯確實有於電話中談論關於400萬、320萬等事宜,但並無事證可證明陳利華有對楊政緯、朱淑貞等人施用詐術之舉:
㈠證人楊政緯另結證稱:在113年3月26日那晚陳利華打給我,
問朱開廸人在哪裡,她要見他,中間不知道講到什麼事情,我們就爭執了起來,然後就講到有400萬,然後她就說那400萬中有320萬是她的,所以就是因為講到錢了,我就警覺起來的時候,我就開始錄音了。400萬有幾張是定存,然後還有80萬元,我忘記80萬是指台銀定存還是什麼等語(甲1卷第206、207頁)。惟依楊政緯於偵查中提出之錄音光碟暨譯文陳稱:該段錄音係於113年3月26日晚上10時3分,在我家所錄,內容為我跟陳利華的對話等語(丙2卷第21頁、甲1卷第41頁),復又於114年7月24日具狀陳報關於「那400萬,320萬是我的」錄音,係於113年1月20日所錄製取得(甲1卷第276、278頁),則楊政緯對於其與陳利華間之對話時間已有誤記。
㈡楊政緯對於陳利華與朱開廸間之金錢往來狀況有所質疑,陳
利華因此解釋「存摺是我存你舅舅的名字…你舅舅就是80萬,提出來的錢就是80萬,320萬是我的」等語(甲1卷第41頁),觀諸朱開廸台北仁愛郵局存摺(楊政緯係於112年7月7日自陳利華處取回)內頁登載(乙1卷第111至119頁),於111年9月前該帳戶均僅退役俸、利息、健保補助等政府款項存入,於111年10月14日有現金存款8萬元、111年11月1日有現金存款2萬元等記錄,承前所述,陳利華與朱開廸間確實存有金錢往來之借貸關係,則陳利華對於楊政緯表示其有對朱開廸之債權或表示該等金額為其所有,係為主張其權利,實難認陳利華有以何詐術使楊政緯陷於錯誤。
陸、本案綜合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後,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詐欺得利等之行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述罪嫌之程度,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柒、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578號併辦意旨書認陳利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準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3月25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陳利華住處內,詐令朱開廸簽署金額20萬元之借據(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故認陳利華涉犯準詐欺得利罪嫌,且因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陳利華經起訴之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上述併辦部分即與本案起訴部分應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則移送併辦部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追加起訴暨聲請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卷宗代號表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號 備註 1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7號卷 甲1卷 2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34號卷 甲2卷 3 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34號卷 甲3卷 4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2319號卷 乙1卷 本訴 5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7908號卷 乙2卷 6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8365號卷 丙1卷 追加起訴 7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0578號卷 丙2卷◎附表一:
編號 書面記載日期 借款金額(元) 立據人 1 110年10月1日 50萬 朱開廸 2 110年10月1日 10萬 3 110年10月23日 10萬 4 111年2月7日 10萬◎附表二:
編號 書面記載日期 借款金額(元) 立據人 1 109年11月18日 20萬 朱開廸 2 109年12月2日 20萬 3 109年12月15日 20萬 4 110年3月25日 20萬 5 110年4月2日 20萬 6 110年6月7日 20萬 7 110年9月30日 10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