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2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麗珠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為甲○○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敦陽牙醫診所的病患,甲○○係為丁○○治療的牙醫師。詎丁○○因不滿根管治療後製作牙套的價格,明知甲○○並無錯誤為其治療情形,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與加重誹謗之單一犯意,先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敦陽牙醫診所內,指摘如附表編號1所示誹謗內容等不實事項。嗣接續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間,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敦陽牙醫診所診所內、外,散布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誹謗內容,均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4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指摘及散布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內容之言論及文字等情,惟否認有何誹謗及加重誹謗等犯行,辯稱:我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在敦陽牙醫診所原先要做的治療是針對「右下第一臼齒」(即編號44牙齒)的銀粉發黑,並向告訴人甲○○表示要做這顆牙齒,告訴人建議不要治療,把該牙齒的銀粉拿掉再抽神經後製作牙套;我同意告訴人的建議,但告訴人做錯牙齒,抽到我的「右下第二臼齒」(即編號45牙齒)的神經,我認為告訴人把我的牙齒弄壞,因認我的權益受損而提出相關訴求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本案告訴人於根管治療前,並未盡到詳細說明義務,亦未提示X光片或說明麻藥名稱等行為,因此被告一直相信是要治療「右下第一臼齒」,而認為告訴人治療的「右下第二臼齒」是做錯治療,從而被告應無真實惡意;又附表各編號所示誹謗內容,應為意見表達,與事實無涉;附表編號1、2係表達主觀意見、編號3、4係基於已確認假牙價錢而認告訴人後續貼在診所的告示為不實,被告係為捍衛自身權益而為刑法第311條第1款之言論,並無誹謗之故意;又依證人即敦陽牙醫診所助理丙○○證述內容,可悉告訴人的社會地位並未減損。
二、經查,被告為敦陽牙醫診所之病患、告訴人為經營敦陽牙醫診所之牙醫師,且被告於上開時地指摘及散布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內容之言論及文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綦詳,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敦陽牙醫診所助理丙○○、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暨譯文、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月23日北市衛醫字第11330141311號函影本、被告之就醫紀錄查詢結果、敦陽牙醫診所病歷表、告訴人出具之約診時間表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復觀諸如附表各編號誹謗內容欄所示言論及文字,可悉被告係針對告訴人作為牙醫師的醫療行為加以指摘,進而要求告訴人還其牙齒、表示診方不負責任及告訴人說謊等文字,民眾聽聞或見聞該等內容,當係會對告訴人的醫療行為抱持懷疑進而對其產生負面之評價,自屬誹謗之言論及文字甚明,是認被告確為本案誹謗及加重誹謗之客觀犯行,要屬明確。
三、被告明知告訴人未錯誤治療仍為本案犯行之說明:㈠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2年11月17
日就診時主訴為牙齒有輕度偶發疼痛,因肉眼無法辨識為編號44或45哪顆牙齒有問題,經拍攝X光片,並透過敲診確認,向被告告知不是銀粉那顆(即編號44牙齒),可能是旁邊的牙齒(即編號45牙齒)有問題,因為正常的牙齒敲診時不會感到不舒服,檢查後當天並未進行治療,請被告返家後觀察看看並約下次看診;於112年12月21日被告複診時,我透過微弱電流進行牙髓活性測試,並依據被告的反應確認有問題的牙齒,被告也有指出哪顆牙齒沒有反應,經過確認後,編號45牙齒的電流測試是負的,即沒有反應,但敲診是正的,診斷為醫學上所謂的壞死性牙髓炎,也有向被告說編號44牙齒的神經是好的,再觀察看看,今日先治療壞死的編號45牙齒,並注射麻藥及進行根管治療,治療結束後有與被告預約同月28日要製作牙套且要支付訂金,印象中可能有提示牙套收費表給被告看,被告選擇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的牙套,但通常於製作的當日會再確認要做哪種牙套;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複診時,向我表示希望牙套價格降價,係因覺得曾在敦陽牙醫診所植牙花費很多錢,且其為老人家,希望有優待等語,我則向被告稱基本上診所沒有給病患折扣,就是按照表定收費價格,接著被告請牙助拿鏡子給她看,隨即稱我錯誤治療成編號45牙齒,而非被告所欲治療的編號44牙齒,我向被告表示如有意見要表達應循正常程序,被告則當場咆哮;於報警後,被告就在候診區向警察及在場的病患稱我治療有誤,抽掉好的牙齒之神經等語(見易字卷第109-
129、248-249頁)。又證人即告訴人作證時所述診斷處置及治療等情(見易字卷第117、249頁),經核與被告之敦陽牙醫診所病歷所載112年11月17日、同年12月21日診斷處置相符,此有上開病歷影本1份(見易字卷第289-294頁)存卷可查,卷內亦存有X光片、原片翻拍照片2紙(見偵字卷第57頁、易字卷第295頁)可參。
㈡次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敦陽牙醫診所擔任櫃臺人員及跟診助理,任職期間十餘年,被告有於112年11月17日、同年12月21、28日至診所看診,我在這3次都擔任跟診助理;於112年12月21日被告來看診時,告訴人有照X光確認要對哪顆牙齒進行根管治療,也有以電流測試牙齒好壞,才進行根管治療;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下午某時許到診所,當天是被告治療完牙齒要來做假牙牙套,通常我們會先問牙套的材質要選哪種,再由醫生進行確認,被告稱要做前次到診選擇的牙套即2萬3,000元的牙套,接著突然說她是老人家沒有在賺錢,可否算便宜一點,醫生覆以沒辦法後,被告突然請我拿鏡子給她看,就說告訴人把她牙齒用壞,開始吵起來;通常病患向告訴人稱牙齒不舒服的話,告訴人會敲牙齒、拍X光片,再詢問病患疼痛的部位,並表示再觀察看看,如果仍然不舒服,下次再做第2次檢查找出原因;根管治療的流程為術前拍攝X光片做最後的確認,接著進行根管治療並拍攝術中X光片,術後則為用藥,而告訴人進行前開治療的流程,就我所知每次都會這樣進行等語(見易字卷第228-240頁)。
㈢復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敦陽牙醫診所負責櫃臺的掛號、收費,任職期間12年,櫃臺的事情忙完後會進診間跟診;前次約診時會向被告說下次即112年12月28日到診要製作牙套、做什麼項目、訂金數額等,當日被告到診時,我有先向被告收取自費費用1萬元訂金,被告就進去診間看診,我則在櫃臺處理事務,接著聽到被告向告訴人講一些事情,有講到要做1顆還是2顆,也有講到價錢,告訴人有說今天沒辦法幫被告治療,請我退費給被告;嗣後警察到場時,被告便再次陳述說她某牙齒黑黑的,告訴人幫她照X光及檢查後說2顆牙齒都有問題,現在覺得會痛的是另一顆牙齒,亦稱現在要做2顆牙齒的牙套,要告訴人賠錢也要幫被告做好牙套;依跟診經驗,如果病患表示牙齒不舒服,告訴人會先敲敲看牙齒確認哪顆牙齒痛後,會照X光確認牙齒的狀況,拍完X光片就會很清楚,告訴人會向病患說就是某顆牙齒發生什麼事、要進行什麼治療;進行根管治療時,會在術前、術中及術後拍攝X光片,由助理收納並在原片上以鉛筆寫當天日期等語(見易字卷第240-248頁)。
㈣稽諸前揭證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其於112年11月17日、同年21、28日對被告所為醫療行為與病歷所載內容切合;證人丙○○、乙○○均就告訴人通常醫療診斷流程證述綦詳且互核相符,亦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本案對被告有先敲診、拍攝X光及電流測試後確認哪顆牙齒有問題等情吻合;證人3人均證稱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就診時與告訴人因牙套價格有糾紛等情證述在卷,則其等證述並無明顯歧異,足認屬實且可信。
㈤是從前揭證據可悉,告訴人於112年11月17日時對被告進行敲診確認牙齒不舒服情形並拍攝X光片後,告知被告不是編號44牙齒有問題,可能是編號45牙齒有問題,進而於被告同年12月21日複診時,進行電流測試而認定編號45牙齒壞死,並與被告做最終確認後始進行根管治療等情,足認屬實。從而,告訴人經過前揭診斷後,認定被告編號45牙齒壞死而進行根管治療,客觀上並無被告所稱錯誤治療的情形;且告訴人於診斷過程中有透過被告反應確認有問題的牙齒,並與被告進行最後的治療確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正常應對且能自行聲請閱卷並出具書狀,而為智識正常之人,顯能理解告訴人所稱治療方案係針對編號45牙齒,並與有銀粉、黑黑的編號44牙齒區分。是本院認被告主觀上應明瞭、知悉並同意告訴人對其編號45牙齒進行根管治療,且迄至告訴人拒絕其牙套費用折扣要求後始稱錯誤治療等情,要屬明確。基此,被告明知告訴人錯誤治療等情為不實事項,仍指摘或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及文字,自具有誹謗及加重誹謗之故意。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所欲且理解為對編號44牙齒進行根管治療等語,難以採認。
㈥末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並出具陳報狀稱:我於112年12月21
日原本要做「右下第一臼齒」的抽神經,但告訴人做成「右下第二臼齒」,我當日回去照鏡子發現告訴人做錯了,「右下第二臼齒」原本是好的等語(見偵字卷第43、87頁)。質諸被告供述,倘若被告認為告訴人有治療錯誤情形,理應於其自陳112年12月21日治療後返家時發現有誤,立即向診所或告訴人反映,然被告卻捨此而不為,且於112年12月28日至敦陽牙醫診所複診時在櫃臺繳納牙套訂金時,仍未反映有治療錯誤的情事,迄至告訴人拒絕牙套折扣要求後,始稱治療錯誤,已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知悉並同意告訴人對編號45牙齒進行治療仍為本案犯行。從而,被告確有誹謗及加重誹謗之犯意,至為灼然。
四、其餘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不可採之說明:㈠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未盡醫療說明義務,被告主觀
上認告訴人係對編號44牙齒抽取神經等語,並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為據。惟查,本案告訴人已告知被告將對編號45牙齒進行根管治療,且被告知情並同意等節,業如前述,已難逕認被告並未盡醫療說明義務。又辯護人固舉前揭最高法院判決為據,然該判決係論醫師實施心導管檢查之說明義務,作為針對醫師是否具有過失致死責任之判斷標準,核其法律上要件與爭點,與本案截然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是其所辯,要難採認。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內容為意見表達;
編號3、4所示內容是被告認為已與告訴人約定牙套價格,然告訴人嗣後告示不實,被告係為自衛或自辯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的「誹謗」,則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
或傳播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述之者而言。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分明,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的意見或評論,仍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此際行為人是否成立誹謗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誹謗之行為,主觀是否有實質惡意而定。
⒉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誹謗內容:
⑴經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已明確指摘告訴人醫療行為有何疏失之舉,自非辯護人所稱意見表達,先予敘明。
⑵復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係因告訴人112年12月21日所為治療而散布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字等語(見偵字卷第42-43頁),是認被告係基於所稱錯誤治療的具體事實,提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的意見。惟查,被告所稱錯誤治療為不實事項且為被告所知悉,悉述如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既具有真實惡意,自難逕以「意見表達」而解免其刑責。
⒊關於附表編號3、4所示誹謗內容:
⑴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告訴人在診所外的窗上
貼著告示稱「因為我要跟告訴人要求折扣,他不願意給我給我折扣,我才說他抽錯了我的牙齒這樣的行為」,所以我才說他說謊等語(見易字卷第259頁)。
⑵觀諸敦陽牙醫診所112年12月29日張貼告示,上載:「門外舉
牌的這位女士112/12/28因要求曾醫師牙齒治療完成後假牙要算她便宜遭醫師拒絕,誣指醫師治療錯誤,要賠她1顆牙齒,事實是牙齒已經治療完成。本院已建議該女士循正常管道處理,但該女士不予接受。本院已於112/12/28報案提告,請該位女士自重,勿繼續騷擾就醫患者及影響本院聲譽,特此聲明。」,此有該告示翻拍照片1紙(見偵字卷第94頁)存卷可佐。
⑶從而可悉,被告係回應告訴人上開告示內容,並以被告指摘「錯誤治療」之內容為基礎事實進而散布如附表編號3、4所示誣告內容的文字。惟被告明知並同意告訴人的正確治療行為,則其所為實難認純然出於自證清白、保護自己權益之善意,自不得援依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主張免責。
⒋綜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難認適法。
㈢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告訴人社會地位並未減損等語。
惟按所謂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係指有使他人名譽可能產生負面評價之具體事實,刑法誹謗罪並未規定行為人以文字散布之事必須已經造成損害他人名譽之實害結果,僅需「足生」損害之危險狀態產生即為已足。經查,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足對告訴人名譽產生負面評價等情,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構成誹謗犯行無訛。辯護人前揭辯稱,亦屬無據。
五、駁回聲請調查證據:㈠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辯護人固主張將偵查卷附X光片3張送交鑑定,確認被告的編
號45牙齒是否需要根管治療,欲證明告訴人治療行為是否有疏失、被告所述是否可信等語(見易字卷第250、281頁)。
惟查,告訴人經敲診、拍攝X光及電流測試認定編號45牙齒為壞死性牙髓炎,復經告訴人同意而進行根管治療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並已臻明瞭。衡情醫師實施診察而判斷患處是否需要進行根管治療,本非僅以X光片為據,尚需輔以其他診療手段,則是否僅以X光片即可回溯推知本案被告編號45牙齒進行根管治療必要性,顯然有疑,且辯護人並未釋明前揭診斷過程有何不合理之處,從而難認其聲請有調查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附表編號1部分)、同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即加重誹謗罪,附表編號2至4部分)等罪。
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先後指摘或散布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誹謗內容,係基於單一誹謗故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加重誹謗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就牙套折扣價格未有共識,竟在民眾得以共見共聞之敦陽牙醫診所內、外,指摘並散布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誣告內容,更可能影響民眾就診意願、破壞醫病關係,所為應予非議;復參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諒解;暨告訴人之意見、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26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261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並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拘役12日尚屬過輕,因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法 官 賴政豪(姚念慈法官於114年8月28日起七休一(在本判決評議後),故法簽名,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編號 時間(民國112年) 誹謗內容 1 12月28日16時50分許至19時30分許 【言論】在敦陽牙醫診所內向看診民眾稱:告訴人甲○○有醫療疏失,一直把我做錯治療、造成牙齒傷害;醫師把牙齒弄壞,把好的牙齒神經抽掉等語。 2 12月29日9時45分許至10時3分許 【文字】在敦陽牙醫診所內、外向路過的行人手舉「致敦陽牙医診所曾士医師 請還我一顆好的牙齒來!!」之告示牌 3 12月29日15時許至19時30分許 【文字】在敦陽牙醫診所外向路過的行人手舉以下告示牌: ⑴「致敦陽牙医診所甲○○医師 請還我一顆好的牙齒來!!」; ⑵「診方所說的『療程結束』這只是診方不負責任的 而且不再幫我繼續做治療的片面說『療程已 結束』的不負責任的片面說法」; ⑶「曾医師您說謊!!!價錢是在112年12月21日双方合意之下才會有112年12月28日和113年1月4日的『預約療程 曾医師您已經敗給了您自己的職銜」。 4 12月30日9時57分許至12時許 【文字】在敦陽牙醫診所外向路過的行人手舉以下告示牌: ⑴「致敦陽牙医診所甲○○医師 請還我一顆好的牙齒來!!」; ⑵「診方所說的『療程結束』這只是診方不負責任的 而且不再幫我繼續做治療的片面說『療程已 結束』的不負責任的片面說法」; ⑶「曾医師您說謊!!!價錢是在112年12月21日双方合意之下才會有112年12月28日和113年1月4日的『預約療程』 曾医師您已經敗給了您自己的職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