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2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史石義選任辯護人 蘇育民律師
錢裕國律師輔 佐 人即被告之母 于雯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史石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史石義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日中午12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時,見古劉嫦娥所有之腳踏車1臺(下稱本案腳踏車)停放在該處,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古劉嫦娥發覺本案腳踏車遭竊,經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劉嫦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史石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開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一第54頁、本院易字卷二第71至7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二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古劉嫦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至1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3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係一「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患者,本次鑑定前不曾主動尋求或遭強制施予精神科診療。本次鑑定後,被告於114年6月30日因「在飯店滋擾」被送至本院區急診,次日入院,目前仍住院治療中。綜觀被告之個人史,其最可能係於替代役服役後期或役畢後就業期間開始出現精神/行為異狀。因「思覺失調症」係一「進行性」之慢性疾病,而被告於本次鑑定前不曾主動尋求或遭強制施予精神科診療,其最可能係在幻覺、妄想症狀之影響下出現本案之竊盜行為;換言之,鑑定人認為,被告行為當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應已顯著減低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5年3月12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3至24頁)。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精神專科醫師綜合被告之基本資料、個人史及精神科診療史,在對其進行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後評估而得,堪認上開精神鑑定之結論可採,足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確受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已達顯著降低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二第75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及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二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5至66頁),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115年7月13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二第76至77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意,其經此次刑事偵、審程序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足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㈤不予施以監護處分之說明:
檢察官雖請求本院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等語。惟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種監護性質之保安處分措施,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被告自114年7月1日至115年3月25日止,曾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治療,出院後,即入住於禾欣康復之家接受社區精神復健訓練,並持續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接受藥物治療,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15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禾欣康復之家115年7月13日證明書、住民權益與生活公約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87至93頁),足認被告目前穩定居住於禾欣康復之家,且持續至醫院回診接受治療,其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風險已有所降低,若再強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可能影響其身心安寧及治療成效。故本院考量上情,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尚非妥適之保安處分,爰不施以監護處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竊得之本案腳踏車,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達成和解,並於本院115年7月13日審理期日當庭給付新臺幣4,300元予告訴人,有本院115年7月13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75至76頁),是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已獲填補,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高怡修、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郭建鈺法 官 陳亭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