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2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聖傑選任辯護人 黃子騏律師
潘俊廷律師蔣宗翰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聖傑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貳拾參萬柒仟壹佰捌拾陸點壹伍元及歐元柒拾捌萬伍仟壹佰柒拾伍點貳貳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聖傑與楊芷蓉(所涉背信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分別自民國105年6月28日起至110年6月10日止、107年10月12日起至109年11月19日止,在雷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雷進公司)任職,林聖傑自107年起升任雷進公司之業務經理,經雷進公司派駐在大陸地區之關係企業「直昌科技照明(惠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Strengh Grand,簡稱SG或STG,下稱直昌公司),楊芷蓉為雷進公司之工程部職員,亦經派至直昌公司任職,翁麗月(所涉背信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林聖傑之母親,Jesus Nazare
no Igos(下稱Jesus)為菲律賓籍挪威人,受雷進公司委任擔任直昌公司歐洲業務翻譯聯絡人。
二、林聖傑任職業務經理期間,於直昌公司負責處理雷進公司之客戶格拉莫克斯公司(下稱Glamox公司)之訂單接洽業務,係為雷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負有忠實義務,竟與Jesus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雷進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林聖傑先於108年9月18日、同年月29日,分別設立星町股份有限公司(由翁麗月、楊芷蓉分別掛名擔任代表人、監察人,下稱星町公司)、惠州市宣榮燈飾有限公司(由林聖傑擔任執行董事,楊芷蓉掛名擔任監察人,下稱宣榮公司),而為星町公司與宣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經營與雷進公司相同燈飾零配件之銷售業務,而於109年9月至110年6月期間,將其藉由Jesus所知悉或自己於業務上所知悉,直昌公司具能力且得以承接之Glamox公司訂單,轉由其所經營之星町公司及宣榮公司承接銷售,而對雷進公司為下列背信行為:
㈠林聖傑因職務得知,雷進公司依客戶Glamox公司之需求,於1
09年8月19日繪製SE106R產品設計圖,嗣雷進公司於109年9月24日依上開設計圖生產樣品,並以空運寄送該樣品供Glamox公司確認,林聖傑明知直昌公司具承接該訂單之能力且得以承接,竟將該訂單逕行轉以星町公司、宣榮公司之名義承接,而由星町公司於109年10月13日承接Glamox公司訂購SE106R產品之訂單,林聖傑並於同日以星町公司、宣榮公司名義,向Glamox公司確認該訂單,再以宣榮公司名義,向雷進公司合作之供應商鴻騰業五金製品廠,採購前述Glamox公司SE106R產品訂單後,提供產品予Glamox公司,而以此方式攔截直昌公司所得承接之Glamox公司之訂單,金額共計人民幣7,600元。
㈡林聖傑因職務得知雷進公司產品編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等3件模具規格機密,於接獲Glamox公司之開模訂單後,明知直昌公司具承接該訂單之能力且得以承接,竟於109年10月12日以不詳方式,將該訂單擅自提供予東莞市合晨丰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合晨丰公司)進行報價,林聖傑逕行以星町公司名義,於110年4月27日向合晨丰公司下單採購後,提供產品予Glamox公司,而以此方式攔截直昌公司所得承接之Glamox公司訂單,金額共計人民幣22萬9,586.15元。
㈢林聖傑因職務得知雷進公司截至109年6月之前,均長期供應
編號155-000XX玻璃系列產品予客戶Glamox公司,嗣Glamox公司要求雷進公司更新前述產品版本,雷進公司自109年6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陸續寄出新版樣品與Glamox公司,林聖傑明知直昌公司具承接各該訂單之能力且得以承接,竟於附表「Glamox公司訂單日期」欄所示109年9月16日至110年6月1日期間,就附表「Glamox公司訂單編號」欄所示之各編號訂單,逕以星町公司、宣榮公司之名義承接各該訂單,訂單金額各如附表「訂單總金額」欄所示,而攔截直昌公司所得承接之Glamox公司各該訂單,訂單金額合計達歐元78萬5,175.22元(折合新臺幣2,676萬5,757.99元),而以上開方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足生損害於直昌公司及雷進公司之利益。
三、案經雷進公司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雷進公司代表人沈榮發、證人楊儲艮、林向虹、姜逢珍於偵訊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及告證56補充說明、告證59陳述意見部分(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96號卷【下稱偵字卷】二第93至95頁、第119至123頁),因本院並未援引上揭證述內容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依據,爰不就各該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贅述。
二、辯護人爭執下列非供述證據的證據能力:㈠被告簽署之110年6月10日確認暨道歉書、悔過信、離職書、
離職員工保密切結書(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250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53至61頁)之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56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於110年6月10日,係因遭證人即
雷進公司員工楊儲艮、陳君豪、沈盈年於大陸地區共同限制行動自由,並以其配偶、子女之安危進行脅迫,迫使被告簽訂不實文書及竊取筆電資訊,有自白法則適用,而為遭脅迫簽立,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依本院114年2月11日準備程序就110年6月10日當日「雷進公司職員與被告交接離職之影片資料」勘驗筆錄記載:影像顯示當日被告與雷進公司員工2人即證人楊儲艮、陳君豪,3人坐於開放式辦公空間之辦公桌旁,平和接續操作筆記型電腦及桌上型電腦,由雷進公司員工手持滑鼠操作筆電及桌上型電腦,被告則以手指筆電螢幕,並有交談筆電內資料如何操作、確認帳號是否刪除等情,期間被告並與雷進公司員工笑談討論為何會用QQ通訊軟體,而經雷進公司員工表示:「么六三(音譯)它不香嗎?為什麼要用QQ呢?被告:我想說之前就是用這個阿,就繼續用阿,被告頭部有發出笑聲的震動動作(被告與職員笑聲),並就應刪除之公司帳號聯絡人與公司相關者,被告並有7次主動手指螢幕顯示應刪除對象、標的,影像內全程被告並未有遭受強暴、脅迫情事等語,有前開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18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56至159頁、第177至193頁)。
是由上開當日交接影像,可見當日離職交接程序平和,亦未見被告有何情緒激動或不得已之舉措,並有主動配合確認其離職時桌上型電腦、筆記型電腦之帳號資料確認事宜,且於過程中更且與雷進公司員工談笑,發出笑聲,頭部晃動等情,是被告辯稱當日遭脅迫云云,與當日交接於開放式辦公室顯示平和之狀態及被告談笑影像顯有不符,已難憑採;更且,被告於110年6月10日離開其所稱遭限制行動自由,並遭脅迫簽立「確認暨道歉書」之辦公室後,更復主動於110年6月11日主動傳訊證人楊儲艮表示:「還是先跟你說聲抱歉,又給你添了麻煩。希望老闆別拿你出氣」等語,有通訊軟體微信訊息對話內容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13頁),亦核與證人楊儲艮、沈盈年於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當日被告主動認錯、自行書立悔過書、辦理離職程序,並於隔日主動傳訊道歉之情節相符(詳後述),是若確如被告所辯稱當日係遭楊儲艮等人脅迫而簽立確認暨道歉書、悔過信等文件,顯然無必要於其脫離掌控後之隔日,再為主動傳訊對證人楊儲艮就其所為表示歉意、給其添麻煩等語;是認被告於110年6月10日當時業已主動認錯、道歉坦承本案犯行之自白,係基於自主意識所為之任意性陳述,非任何私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方法取得,至為灼然,被告審判外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思之任意性自白,且經核與後述積極證據所印證之事實相符(詳後述),應認有證據能力。㈡直昌公司公用電腦內所取得如告證13至14、20至29、32至36
、40至41、46至48、51、60至61、66至69之與Jesus、楊芷蓉、翁麗月、林向虹、姜逢珍間電子郵件內容、雷進公司對Glamox公司訂單資料、不法獲利明細、原始訂單資料等件,及告證64號之通信軟體微信訊息對話內容:
⒈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
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拍攝電子郵件內容畫面之照片,或列印之紙本文件)。由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惟若有爭議,即應調查以驗真該複製品是否未經變造、偽造,而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而驗真之調查方式,除得行勘驗鑑定外,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又證據之驗真僅在處理證據能力層面之問題,與實體事實無關,屬程序事項,是其證明方法,依自由證明為之,且只需達到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⒉查,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上揭除告證64號外之書證,均係雷進
公司員工楊儲艮於110年6月4日依雷進公司指示查詢雷進公司所配發被告使用之公用電腦資料夾檔案所複製取得,並交予雷進公司代表人沈榮發,且以該等扣得資料於110年6月10日出示予被告,經被告坦承本案犯行等情,業經證人楊儲艮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確認及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423至427頁),堪認上揭告證之複製品與楊儲艮所交予沈榮發之原始數位檔案具同一性,自具有為證據之資格;又觀該等文件之形式、內容完整,並無明顯異常之處,且被告當時亦出具確認暨道歉書,並手寫悔過信函確認確有本件背信犯行,而未爭執前開所複製取得資料之真實性,復經傳喚證人Jesus到庭證述,就其與被告間之電子郵件,亦未否認其真實性(本院卷二第279至280頁),而被告、辯護人復未具體指出認為有遭偽造、變造之依據,於審理中方復空言為此指摘,自無可採。
⒊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公司之發票、裝貨單(告證22)、宣榮公司訂單、星町公司發票、銷售確認單(告證30、31、41)、被告刪除告訴人公司電磁紀錄證明文件中之Glamox公司訂單資料(告證34),核屬告訴人公司、星町公司、宣榮公司、Glamox公司於通常業務過程中所為繼續性、例行性之記載,於製作當下尚難認有預見日後會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偽造之可能性較低,足以擔保其可信性,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定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⒋另查,卷附之告證64號證人楊儲艮與被告之通信軟體微信訊
息對話內容截圖,該對話紀錄雖係透過網路通訊對話軟體傳達訊息,有一定意思表達,形式上為供述證據,然本院並非直接以該等通訊陳述內容之真偽,作為認定被告等本案有無犯罪之直接證據,而係以該等通訊陳述本身所表彰之目的(非涉陳述內容之真偽)及其傳遞經過之足跡證明其他事實,作為證明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以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各該使用者名稱係何人所使用等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並根據此項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用以強化或檢視被告等或證人等供述證據之憑信性。準此,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截圖,均非屬供述證據,而屬書證之證據甚明,其有無證據能力,自與一般物證相同,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此外,告訴人提供的對話截圖,並無明顯刪除、偽造或變造的跡象,稽此,上開對話紀錄既然無證據可認經偽造或變造,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應堪認定。
三、末除上開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42至63頁、本院卷二第446至464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聖傑固坦承其於107年間擔任雷進公司業務經理,經派駐於直昌公司,任職期間有另行設立星町公司與宣榮公司,經營與雷進公司相同之燈飾零配件銷售業務,並有以星町公司、宣榮公司承接Glamox公司之訂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而辯稱:我沒有權力去私下替直昌公司接訂單回來,我就是業務的角色,我已經盡力替直昌公司爭取有利的、付款條件我也爭取了,已經盡員工最大的努力,我只能依他們家族企業的指示去做工作等語。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受僱期間,以機械性庶務為限,就訂單成立與否並無決定權,非屬受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縱被告在職期間設立星町公司及宣榮公司,並與雷進公司經營相同業務,而有競業情形,亦不得認定成立背信罪,因被告並未與雷進公司簽定任何約定文件,且對於員工手冊之存在尚無從知悉,而無受其拘束之可能;縱認為被告係為雷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Glamox公司之訂單係由Glamox公司之東亞代理人Jesus依據Glamox公司之利益決定,Glamox公司終止與雷進公司之原因亦與被告無涉,被告並無攔截訂單之行為等語(本院卷二第323至369頁、第478至479頁、本院卷三第5至45頁)。經查:
㈠被告林聖傑與楊芷蓉為夫妻關係,分別自105年6月28日起至1
10年6月10日止、107年10月12日起至109年11月19日止,在雷進公司任職,被告自107年起升任雷進公司之業務經理,並經雷進公司派駐於直昌公司,楊芷蓉為雷進公司之工程部職員,亦經派至直昌公司任職,翁麗月為林聖傑之母親,被告於任職雷進公司期間,另設立星町公司(由翁麗月、楊芷蓉分別擔任代表人、監察人)、宣榮公司(由林聖傑、楊芷蓉分別擔任執行董事、監察人),與雷進公司經營相同業務,其以星町公司名義,於110年4月27日向合晨丰公司下單採購壓鑄件散熱器產品,金額共計人民幣22萬9,586元;且得知雷進公司截至109年6月之前,有供應編號155-000XX玻璃系列產品與客戶Glamox公司,Glamox公司有要求雷進公司寄送前述產品版本,雷進公司自109年6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陸續寄出新版樣品予Glamox公司;被告於109年12月14日、110年6月1日就Glamox公司編號PE0000000、PE0000000訂單,以星町公司、宣榮公司之名義承作前述訂單,金額分別為5萬3,510歐元、2,750歐元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所自承(本院卷一第64至65頁),核與證人即雷進公司代表人沈榮發、楊儲艮、沈盈年、林向虹、Jesus於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389至420頁、本院卷二第421至437頁、本院卷一第459至482頁、本院卷一第498頁至本院卷二第6頁、本院卷二第256至282頁);並有翁麗月、被告、楊芷蓉、星町公司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他字卷一第161至194頁)、被告、翁麗月、楊芷蓉之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他字卷一第215至230頁)、被告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楊芷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一第243至278頁)、星町公司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字卷一第305至329頁)、雷進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直昌公司之營業執照(他字卷一第29、31頁)、被告身分證影本(他字卷一第33頁)、楊芷蓉員工料表暨身分證影本(他字卷一第35至37頁;他字卷二第39至45頁)、雷進公司勞保被保險人名冊(他字卷一第39頁)、星町公司之公司登記、財稅等相關資料(他字卷一第41至49頁)、宣榮公司之營業執照(他字卷一第51頁)、被告簽署之確認暨道歉書、離職書、離職員工保密切結書等文件(他字卷一第53至55、57、59、61頁)、臺灣銀行110年6月10日歷史匯率收盤價(他字卷一第63頁)、被告與翁麗月間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他字卷一第65至67頁)、被告與楊芷蓉間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他字卷一第69至71頁)、星町公司及宣榮公司之貿易合同(他字卷一第149頁)、雷進公司之保險加(退)保申報表(他字卷二第21至27頁)、宣榮公司登記資料及年度報告(他字卷二第29至37頁)、直昌公司員工手冊及ISO證書(他字卷二第39至45頁)、利用職務移轉告訴人公司機密資料之相關電子郵件(他字卷二第47至62頁)、以155-000XX玻璃系列產品證明被告攔截訂單方式之相關電子郵件(他字卷二第63至97頁)、被告與同案共犯Jesus往來之電子郵件(他字卷二第99至125頁)、直昌公司之歐盟認證產品證書(驅動器型號JN10WX
PD350、JN10WX PS350)、星町公司向勁能公司之採購訂單、星町公司出貨予Glamox公司之出貨發票(他字卷二第127至136頁)、雷進公司工程部人員繪圖並出貨之文件及產品圖紙(他字卷二第137至144頁)、告訴人公司編號SG-0818/SE106R產品訂單之模具修改圖說、電子郵件資料(他字卷二第145至156頁)、被告删除告訴人公司電磁紀錄之證明文件(他字卷二第157至167頁)、被告攔截訂單及不法獲利之明細、原始訂單檔案光碟及訂單紙本(他字卷第169至178頁)、被告非法獲利計算清單(他字卷二第179至187頁)、雷進公司DHL空運快遞樣品統計表(他字卷二第189至211頁)、被告於110年6月18日之出貨紀錄(他字卷二第213至217頁)、星町公司及宣榮公司結構圖(他字卷二第219至222頁)、被告攔截告訴人訂單資料(含銷售確認單暨採購單)(他字卷二第233至675頁;偵字卷二第35頁後附光碟)、翻譯聯絡人Jesus之相關說明及往來電子郵件資料(他字卷一第363至370頁;偵字卷二第115至118頁)、星町公司陽信銀行帳戶進行收款之水單資料(他字卷一第371至379頁)、電子郵件原始檔案(他字卷一第381至391頁)、雷進公司職員與被告交接離職之影片資料(偵字卷二第35頁後附光碟)、被告簽署之雷進公司信箱歸還書(偵字卷二第37頁)、雷進公司與Glamox公司之原始交易訂單之電子檔(偵字卷二第35頁後附光碟)、雷進公司有關本案非商業競爭轉單、保密協議、產品漲價、交易條件等相關說明及佐證資料(偵字卷二第39至46、47至67、69至73、75至92頁)、關於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模具訂單之補充說明(偵字卷二第93至110頁)、翻譯連絡人Jesus之補充說明文件(偵字卷二第119至123頁)、訂單編號PE0000000相關電子郵件檔案(偵字卷二第691至692頁)、支付翻譯聯絡人Jesus之付款憑證(偵字卷二第693至697頁)、被告離職時交付之原始電磁紀錄(光碟)、被告林聖傑與證人楊儲艮之通訊軟體微信訊息對話記錄截圖(本院卷一第213頁)、星町公司陽信銀行外幣帳戶之金流說明(本院卷一第315至322頁)、Glamox公司110年6月25日電子郵件(本院卷二第49至55頁)、電磁紀錄對應路徑表格(本院卷一第267至279頁)、證人楊儲艮提出之事件調查說明資料(他字卷一第335至339 頁)、Jesus於110年4月28日、30日寄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本院卷二第235至239頁)、雷進公司與Glamox公司往來電子郵件(中譯版,本院卷二第241至243頁)、被告親自簽名之訂單(本院卷二第315至32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任職雷進公司期間,設立與雷進公司經營業務相同之
星町公司、宣榮公司,與同案共犯Jesuse共同謀議,攔截承接如事實欄二所示本得由直昌公司承接之Glamox訂單之背信犯行,有下列證據在卷可證:
⒈被告於110年6月10日親筆簽署確認暨道歉書,明確記載:「
本人林聖傑(台胞證號碼:詳卷)自2016年6月在貴司(按:指雷進公司)任職,受聘於貴司的業務部門擔任業務經理一職,是貴司的高級管理人員。任職期間,我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出於非法占有的目的,侵犯貴司商業秘密、侵占貴司財產權益,且數額巨大,具體表現為:...2.我利用擔任業務經理的職務便利,非法使用貴司的客戶資料、產銷策略,資源情報等商業秘密,非法攔截貴司的產品清單,為我及我在貴司任職期間設立的宣榮公司(我本人持有該公司股權比例為100%,擔任該公司執行董事,我妻子擔任該公司監事)、為我妻子楊芷蓉與我母親翁麗月設立,實為我控制的星町公司,謀取一直屬於貴司的商業機會,以宣榮公司及星町公司等的名義自營及同時為他人經營與貴司同類業務,嚴重違反作為高級管理人員對貴司的忠實義務,取得非法收入人民幣200萬元。...本人已經清楚認識到我的上述行為已經構成犯罪,在此,我向貴司、董事長及其他全體同事表示深深的歉意。並鄭重地向貴司說一句:對不起,我錯了!...請貴司對我網開一面」等語(他字卷一第53至55頁);並於同日親筆書立全文道歉信,記載:「致:直昌公司/直昌燈飾有限公司,本人林聖傑,台胞證(詳卷)在貴司擔任業務經理在任職高管間利用職務之便開辦了公司,不當自營與貴司同類的業務,侵占公司的財產權益,現我深表後悔,希望貴司能給予原諒過錯」等語(他字卷一第57頁);是依前開被告親筆簽署及書立之文件,被告業已明確自承有以設立宣榮公司及星町公司為手段,經營與雷進公司同類之業務,而攔截本為直昌公司所可承接之Glamox公司訂單之商業機會之事實,至為灼然。
⒉就此,被告雖辯稱當日係遭脅迫而簽立等語;惟查,此部分
依本院勘驗當日離職交接程序錄影光碟內容,可見交接程序平和,被告並有說笑聲音及動作,復於隔日再為主動傳訊證人楊儲艮,就其所為本案犯行造成楊儲艮之麻煩,表達歉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下列證人證述可參:
⑴證人楊儲艮於審理中就被告當日坦承經過及簽立前開書面情
形詳為證述:被告當時就是掛著業務經理,負責Glamox公司的業務,因被告在過年前後時,跟我說他那邊客人沒什麼訂單,所以他那時候就是到二廠這邊來打松下客戶的成本表,所以他來上班時,剛好那時都沒有訂單,我就問他是不是從上次講完就一直沒有訂單,客人就突然沒有聯繫,就突然不下單,我之前有聽他說好像是在跟客人談付款條件之類的,就沒有談好,他說年前沒訂單,他就問我有沒有什麼可以讓他幫忙,因為年前我要管工廠,我就說不然有空時過來幫我打成本表,所以他那時候休假回來,我就問他,就真的一直沒有訂單,我就問他一下,如果他有空,我就繼續安排他工作,被告沒有跟我說他另外有自己開公司,就只是告訴我都沒有訂單,因為當時還在談判,我就說怎麼客人都沒說什麼就直接沒下單,是後來6月4日,因為政府說要隔離,他去隔離時,好像是那天下午,沈榮發跟我說臺北公司有查到林聖傑在臺灣開了一間星町公司,在大陸有開一間宣榮公司,讓我查一下工作辦公室的電腦有沒有這兩家公司的相關資料,因為他當時有來幫二廠幫我打日本松下客戶的成本表,我就在那部電腦內用關鍵字搜尋,就搜尋到有些檔案檔名有提到星町公司或宣榮公司,我就點進去裡面看,看了之後,我就說奇怪,怎麼找得到,因為是用搜尋的,在檔案夾上面會有個檔案相關位置,我才知道那個檔案是在微信通訊軟件的暫存檔檔案夾裡面,我就點進去裡面看,就發現蠻多檔案,因為檔案很多,我就開了幾份檔名是有星町公司或宣榮公司,我就點了幾份看一下,我就看到有報關單、訂單,裡面有Glamox公司,我就看到這幾個東西,我想說這應該是公司要的,就把那整個檔案複製交給沈榮發,我是等被告隔離完出來,跟他在會議室時,我才問他的,是6月10日大概1點多他解除隔離,我就通知他到會議室來問他這些事情,就是光碟影像資料的會議室,當時在場的有我、沈盈年、陳君豪、林聖傑,當天他下來之後,我先問他說是不是在公司上班,還在外面開了星町公司、宣榮公司,他就回我說那是給他老婆楊芷蓉拿來做其他業務用的,因為他老婆之前好像是在拍照或做什麼的,也有接觸到國外的業務,後來我就拿了當時我有列印幾張的報關單、訂單有星町公司跟宣榮公司的資料給林聖傑看,我說這不是在出公司客人的訂單嗎,他看到後就說是,是有在出,我就問他說你這樣做對嗎,在公司上班,領公司薪水,又去對公司客戶的訂單產品出貨,他就搖頭,就是不對,我說這事情公司已經跟派出所報案,現在看你怎麼辦,我也沒辦法幫你什麼事情,如果你認為自己做錯了,你看是不是跟公司認錯或怎麼樣,我能夠做的幫你轉達跟公司求情,後來他就手寫了一份認錯書,後面交給公司之後,公司有電腦打印一份道歉書或什麼的,上面有些空格,應該是金額類的東西,他就自己在那裡算一算,後來就簽名蓋章交給公司,交給公司之後,我就跟他說這工作還能做嗎,他就說要辭職,我說如果要辭職,手續要完善,就是寫辭工申請單,之後還有一份保密協議的資料也讓他簽了,因為公司已經查到他確實有在做這事情,不打算後面再讓他負責這種東西,當時我約他下來時,就讓他帶上自己的筆電,當時已經都完成那幾份文件簽署要離職,沈盈年就跟他確認一下筆電上有無公司的相關資料,要刪除、備份屬於工作內容的東西,若是屬於他私人的肯定不動,是他們二個一起看著螢幕操作的,當時在這會議室現場,都是很平和的像在聊天、說事情而已,而且門也沒有鎖,旁邊都是透明玻璃窗,內外都看得到,怎麼脅迫他,確認暨道歉書第1點有寫人民幣15萬元,第2點手寫人民幣200萬元,是被告自己寫的,他自己有算過,我記得當時在談的時候,他好像是講了一個什麼數字,我不太記得,我就說只有這樣嗎,他就說是,真的沒有賺那麼多,那時候我就說你自己寫,我只是幫你傳達給沈榮發,也不是我可以決定什麼事情,我只是幫你去跟公司求情,既然你已經有道歉,看能不能原諒你或從輕處理,至於金額我也無法參與決定,被告手寫道歉信,也是被告現場寫的,內容沒有人提供,我是說你自己覺得你做了什麼不對的事情,你就自己寫,他就坐在我對面寫,110年6月11日微信對話,是被告離開公司後第2天跟我發的微信,他可能覺得他又做了一些不好的事情,我又要幫他處理、跟公司說話之類的,因為他以前也是有些事情沒做好,公司就會罵我沒有管好他,我跟被告交情算從他進廠之後,我們關係也算不錯,我把他當作弟弟,什麼事情也都會幫他,在這事情之前沒多久,是過年前沒幾天,被告也是跟人家出去打牌被人家抓,我想說都要過年了,也是想辦法看有沒有辦法幫他,不然要到過年後,一般有事情,在這些行政上,我可以幫他我都盡量幫他,不好的事情就像我剛剛說的,打牌半夜被警察抓走,這訊息主要是跟我說前一天他又做了這事情,他跟我說道歉,又跟我惹了麻煩,希望老闆不要因為他做錯事情又來罵我說沒把他帶好;當時我是問他是否開了星町公司跟宣榮公司,他說這公司是開起來給他老婆做業務,我說是嗎,他說是,我就把幾份宣榮公司出貨的報關單,上面有一些配件名稱是跟直昌公司以前出貨是一樣的,我說這你怎麼說,他才承認他確實有用宣榮公司出Glamox公司的貨,我說你又在公司上班領薪水,公司還在跟客人做談判動作,你就把訂單挪到自己公司去出,這是不對的,Glamox公司訂單在疫情期間減少這件事情,對我們而言算是異常,因為在過年前,110年那時候,我記得蠻多Glamox公司的訂單在做,甚至還有一些壓鑄的配件,之前轉到我們廠裡一直在做測試、調基、要做大的,也花了蠻多時間在做,後來我一查到,我當時就跟沈榮發說我看到你想要的這二個公司名的資料,我就告訴他了,他就叫我拷貝過去給他等語,有本院114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二第421至437頁)。
⑵並經證人沈盈年到庭證述:當時我和被告都同處業務部,被
告當時入職的時候是105年,是擔任業務的職位,直到107年的時候就擔任業務經理的一個職位,107年之後,我就去接管其他的比如說像美國線這樣,Glamox公司的交易107年之後交接給被告處理,雷進公司和Glamox公司間的交易進行,Glamox公司會下訂單,寄到我們雷進公司的郵箱,我們看到訂單了以後簽發製作採購訂單,然後發給對應的生產廠商或者是我們自己製作,出貨完以後提供Invoice跟客人請款,Glamox公司會直接提供訂單,中間有時候會透過Jesus,他是我們北歐的窗口,有的工程師不太會英文,所以Jesus會挪威話,就會充當算是翻譯的一個窗口,後來我交接給被告後,也有透過Jesus,也有直接跟客人聯絡;在林聖傑交接完他的工作內容以後,我去逐步地點開公司的郵箱以後,「有看到說被告回信去給Jesus說把產品轉移到被告自己的公司」,被告公司的名稱是宣榮公司跟星町公司,在我看到被告的郵箱之前,我有去follow這一個產品的訂單有無後續繼續下訂單的過程,我有問一下被告,這個玻璃訂單是否有繼續進行,因為已經花了蠻多時間了,被告跟我說沒有,說是疫情的關係;被告在110年6月10日在雷進公司辦理離職手續的時候,當時我在場,當天被告下來以後楊儲艮就問他說他自己有沒有在開公司,他一開始是否認的,後來楊儲艮就跟他講說你在外面確實是有開公司,林聖傑就說這個只是開給他老婆或者是其他人使用的,並沒有造成公司危害,然後楊儲艮就有拿出宣榮公司的報關單,上面有Glamox公司的一個抬頭,就說有這件事情,林聖傑後來就說那我寫個道歉信給公司好了,他就寫下道歉信,簽署道歉的文件,交接文件,然後我們就開始進行交接,在離職交接完了以後,我們有跟被告講說你需要把交接的東西寫下來,林聖傑就寫了3個郵箱,說這個郵箱裡面都有處理客人的一些資料,我們就開始進行了交接,然後我也一一的去問他說電腦裡面的資料比如說這個資料夾是公司的資料嗎,他說是,我們就進行複製,如果不是的話,我們就連點開都沒有點開,當時有檢視被告筆電裡面的資料看是否為公司的資料,我們先問被告說是不是公司的資料,被告說是,然後我們點開,之後挪動到隨身碟、行動硬碟進行拷貝;確認暨道歉書是被告簽署的,我在場,裡面的文字內容是沈榮發口述,然後我打出來的,這份文件是在被告寫完道歉書了以後才打出來這份,文件裡面手寫的金額,是被告自己寫的,1個是人民幣15萬元,1個是人民幣200萬元,這個是林聖傑自己計算,然後寫上的;Jesus是北歐的窗口,我們會按件計酬付錢給Jesus,有訂單成立了以後,我們就會進行付款,金額有5到10%左右,我有印象當時Glamox公司與直昌公司的業務量是成倍地在增長,當時我交接給他的時候我就有跟他講說,因為他是105年的時候就已經入職公司,從一開始的時候就在負責這個客人,我等到107年陸續交給他,我還是會問一下說最近的狀況,同事間的閒聊這樣;和Jesus的合作方式是Jesus先轉寄訂單過來,因為我們對應的客人是Glamox公司,在採購訂單、SC上、出貨文件上面都是只存在於Glamox公司方跟我方,Jesus的信件回覆下面都是寫著我們公司的名稱,並不是個人;直昌公司與Glamox公司在我來之前就有合作,可能5年、10年吧,現在Glamox公司跟直昌公司還有合作,Jesus只能轉寄訂單,他沒有辦法幫直昌公司做訂單的修正;Jesus沒有權限可以把雷進公司或直昌公司的訂單轉到其他公司去進行處理,因我們當時候跟Jesus講的是你收到客人訂單的時候,就要轉寄給我們相關的人員,一開始的時候都是有轉寄到我們公司,等到後面我看到郵件的時候,就開始沒有轉到我們公司了等語,亦有本院114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59至482頁)⑶是由上開證人就當時離職交接程序,及被告書立前開道歉文
書經過之證述內容,核與前揭本院勘驗交接錄影光碟筆錄、截圖,及被告傳訊與證人楊儲艮之微信訊息截圖核屬相符,足可佐證證人楊儲艮、沈盈年所為前開證述之真實性,是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二所示,於雷進公司在職期間以其所設立與雷進公司經營相同業務之星町公司、宣榮公司,承接本應由直昌公司承接之Glamox訂單之背信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至為明確,且由被告所為書立前開道歉文書並同意賠償所獲利益之客觀舉措,並足徵其書面自白核屬可信,堪以認定。⒊復查,被告與Jesus共同謀議為本案犯行,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下列證據可參:
⑴依Jesus於108年7月25日撰寫寄發予沈榮發之女沈岳蓁(Jenn
ifer Shen)之電子郵件,明確自承:「Glamox Group knows,that I am the contact person for SG(按即直昌公司)
in Europe.I represent SG to negotiate with Glamox Gr
oup to get inquity for items from them and discuss w
ith their people and engineers.Proposed items negoti
ate prices.All price offer are made by SG.I negotiat
e agreements with them,but final decision is done by
SG.Glamox knows this all the time,since we have started doing being with Glamox for more that(案:應為than) 10 years now.(Glamox集團知道,我是直昌公司的歐洲聯絡人,我代表直昌公司的身分來與Glamox集團溝通、協商價格、與他們的員工、工程師討論產品;推薦產品、商議價格、所有的報價都是直昌公司制定的,我與他們溝通協議,但是最終決定權在於直昌公司;Glamox一直以來都知道,因為我們已經按這樣的模式,與Glamox合作了10幾年)」等語(偵字卷二第118頁),此與證人沈盈年前開證述Jesus為受雷進公司委任擔任直昌公司之歐洲業務翻譯聯絡人,負責代表直昌公司與Glamox公司接洽部分訂單之聯繫事宜等節,核屬相符,且此一合作模式已長達10年,堪以認定;故被告辯稱:Jesus為Glamox公司之東亞代理人(本院卷一第79頁),Glamox公司之訂單係由Glamox公司之東亞代理人Jesus依據Glamox公司之利益決定云云,顯與上揭證人沈盈年之證述,及Jesus所撰寫之電子郵件內容不符,要無足採。
⑵此再由被告以「Ryan Lin 〈000000000@qq.com〉」信箱與證人
Jesus所自承其所使用信箱「jessien〈jessien@k-link-norw
ay.nom〉]之下列雙方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可證被告與Jesus共同謀議,將原本可由直昌公司承接之Glamox公司訂單,改由星町公司、宣榮公司承接之事實:
①109年10月13日之電子郵件往來:
a.Jesus先於18時49分寄送予被告:「Dear Ryan,please see
the attached file,new purchase order from Glamox forHolder for cover R.Bald A75-P.Tauno send this order to Star Tin,is this fine and s
afe.Or shall Glamox need to buy this item at STG first?Please help to advise soonest.Best Regards Jessie Nazareno(親愛的聖傑,請看附檔,新的Glamox公司Holder for cove
r R.Bald A75-P購買訂單。Tauno(按:Glamox公司員工,嗣後遭Glamox公司開除,本院卷二第49頁、第241頁)寄了這個訂單給星町公司,這是好的且安全的嗎?或者Glamox公司需要先向直昌公司購買這個項目?請幫忙提供建議,越快越好,祝順利 Jesus)」
b.被告於19時24分回覆Jesus:「Dear Jessie,this item is
not difficult.We can produce by ourselves,no need togive STG for the first time.(親愛的Jesus,這個項目不困難,『我們可以自己生產,沒有必要把第一次讓給直昌公司做。』)」(他字卷二第147至148頁)②109年11月17日之電子郵件:「Dear Jessie,since AL42 box
& protective film are all finished the existing order,please help to inform Glamox to move the AL42 box
to us and Vesimentor to move the protective film.Therefore,I can cancel the date in STG and use in Star
Ting in my laptop.(親愛的Jesus,由於AL42盒子和保護膜現有訂單都已完成,請幫忙通知Glamox將AL42盒子和Vesimentor保護膜給我們,這樣一來,『我就可以取消直昌公司系統中的資料,並在我的筆記電腦登記在星町公司名下』)」等語(他字卷二第102頁)。
③110年4月14日之電子郵件:「Dear Jessie,I receive the f
eedback from our Taipei office that we receive the C
B payment.I would like to send the C-list to them la
ter on Friday.I do not want them to feel that way Imade the C-list so fast and you ask so quick.I hope
you can understand.We are getting close and every st
ep we made must be very careful.Best Regard Ryan(親愛的Jesus,我收到我們臺北辦公室的回覆,我們收到了CB付款。我想在週五晚些時候將勞務支付表發給他們,我不想讓他們(按:雷進公司)覺得為什麼我這麼快就製作了勞務支付表,然後你這麼快就問起,希望你能夠明白,我們就快要達成,我們所做的每一步都必須非常小心)」等語(他字卷二第119至121頁)⒋又查,被告自109年9月16日至110年6月1日期間,接續為事實
欄二、㈠、㈡、㈢所示以星町公司、宣榮公司攔截Glamox公司訂單之客觀行為,各該筆攔截之訂單、金額,有被告與Jesus間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宣榮公司採購訂單(他字卷二第145至152頁)、星町公司採購訂單(他字卷一第19頁),及附表編號1至50「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是綜以前揭事證,足認被告明知直昌公司有能力承接Glamox公司之訂單,然卻與同案共犯Jesus共同謀議實行,將事實欄二、㈠、
㈡、㈢所示Glamox公司之訂單轉由其所經營之星町公司、宣榮公司承接,至屬明確;此再與被告前揭「確認暨道歉書」及「手寫道歉信」參互勾稽,益徵被告確有與Jesus共同攔截本得由直昌公司所承接Glamox訂單之背信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辯稱:其已經盡力替直昌公司爭取有利及付款條件,已經盡員工最大努力等語,顯屬虛妄,不能憑採。
㈢被告於本案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⒈按背信罪的違背職務行為,一般而言,在本質上含有違反信
託義務之特徵,而行為人是否違反信託義務,涉及公司經營之合理「商業判斷法則」,此項法則包括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的合理性判斷。法院在審理是類個案時,固然不能就「行為人所為決定是否正確」或「行為人應作如何的決定」等涉及商業經營的專業考量為事後審查,以免干預市場機制;然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背其職務時,職責上必須審查者,自當包括行為人作成該決定時,「是否已盡其應有之謹慎態度(注意義務)」及「真心相信其決定係置於一個合理的基礎上(忠實義務)」。具體言之,欲審究行為人有無違背信託義務(即違背職務之行為),可以其決策及行為是否建立在合理性的基準上,加以綜合判斷。而此一合理性基準,並非以公司業績(或股東利益)極大化等之功利思考為唯一參考因素,尚應權衡行為人之決策內容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有無特殊性應優先考量的因素、是否兼顧非財務因素的重要性、是否只顧慮單一關係特殊的利害關係人,以及決策過程是否符合程序正義的要求等因素,為一整體性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為事實欄二所示上開行為時,擔任雷進公司之業
務經理,而經委託負責處理雷進公司之客戶Glamox公司之訂單接洽業務,屬受託為雷進公司處理公司訂單事務之人,而被告明知直昌公司有承接Glamox訂單之能力,乃竟以其所設立之星町公司及宣榮公司承接訂單,被告自具有處理及決定是否承接訂單之權限,此並經證人沈盈年到庭具結證述:「被告在接手我有關Glamox公司的業務後,關於產品的需求、詢價、打樣、回覆等都由林聖傑處理,他不需要需要和我報告,就是被告自己操作,被告自己可以決定接受Glamox公司的訂單,也可以指定比如說誰生產、品質的決定權,其實我都有交代給他,被告接到訂單之後不需要逐層向我呈報或是向上面呈報,被告如果不彙報的話,我就會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461至462頁),並核與證人沈榮發於審理中證述:「(問:被告是否可以獨自對外回復Glamox公司的詢問、報價或樣品的事宜?)這是一般授權給被告應該做的服務客人的商業交易行為,這些是他必須做的事。」、「(問:被告在訂單承接上的決策權限為何?)這沒問題,因為接了訂單有賺錢是好事,這是訓練他,給他很大的權限。」、「(問:被告可否自行決定要不要承接這筆訂單?)當然可以,事後假如這訂單他沒有告訴公司,是他私下去接的,那我也不知道」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394至395頁);此再與前揭被告於與Jesus之往來電子郵件內容表示:「我們可以自己生產,沒有必要把第一次讓給直昌公司做。」等語參互勾稽(他字卷二第147至148頁),足認被告確有獨自決定是否承接及如何處理Glamox公司訂單之權限,則被告違背應妥善處理Glamox公司訂單之業務流程、悖於不得牟求特定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之忠實義務、注意義務,而以其所設立星町公司、宣榮公司以事實欄二所示之方式,攔截Glamox公司之訂單,以致雷進公司、直昌公司受有喪失所承接訂單利潤之損害,則被告上開所為,自屬背信罪無訛。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就是業務的角色,於受僱期間以機械性庶務為限,就訂單成立與否並無決定權,非屬受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等語,自無足採。
⒊至證人Jesus雖亦到庭證稱:其當時係同時代表直昌公司與Gl
amox公司雙方,為中間人;且被告並無針對Glamox公司生意作決定、簽訂單之權力,後來Glamox公司不再向直昌公司下單是因為其股份遭併購,經重新訂定包含90天付款條件、NDA等作業流程的緣故,Tauno被Glamox公司解僱,係因收取雷進公司回扣等語(本院卷二第266頁、第269至270頁、第273至274頁);然查,證人Jesus前開證述,顯與前揭Jesus寄送予沈岳蓁之電子郵件中,明確自承其係代表直昌公司與Glamox公司洽談協商,而僅代表單方即直昌公司之郵件內容不符,亦與證人沈盈年、沈榮發之審理中證述,及被告於電子郵件中,單方決定由星町公司或直昌公司承接Glamox公司訂單之郵件內容不符,更與證人Jesus與被告共謀攔截之直昌公司訂單係由Tauno直接配合提供予星町公司之電子郵件內容明顯不符(他字卷二第147頁),且依被告所親自簽署及書立之確認暨道歉書及道歉信內容,可證直昌公司無法承接訂單,係因被告個人謀求不法利益之決定所致,而根本與證人Jesus所稱股份遭收購,變更作業流程等節無涉,證人Jesus前揭證述,顯與客觀事證相違,而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邱雅婷到庭雖證稱:於雷進公司及直昌公司沒有簽過類似保密協定的文件等語,然經本院提示證人邱雅婷所簽立之雷進公司員工保密合約書(偵卷第147頁)後,證人邱雅婷亦證述確認其上簽名為其所簽等語(本院卷一第494頁、第496至497頁),足認雷進公司確實有要求所屬員工就職務上所持之文件,不得轉予他人使用,且證人邱雅婷亦證述:不清楚被告與Jesus間討論、溝通內容及郵件內容等語(本院卷一第496頁),而無礙於本院對於被告所為犯行之認定,是其證述亦無足為被告有利之佐證,均併此敘明。㈣被告其餘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又辯護人雖辯稱:縱然星町公司、宣榮公司與雷進公司經營相同業務,而有競業情形,亦不得認定成立背信罪,因被告並未與雷進公司簽定任何約定文件,且對於員工手冊之存在尚無從知悉,而無受其拘束之可能等語。惟查,依證人沈盈年到庭證稱:「我跟被告都是業務經理,直昌公司有員工手冊,我入職以前我印象就已經存在了,所以什麼時間製作的我不清楚,這一份文件是規範直昌燈飾、直昌科技裡面的工作人員,我沒有簽過,因我是雷進公司的員工,我是派駐到直昌科技跟直昌燈飾,員工手冊是直昌科技跟直昌燈飾的員工入職的時候必須要簽署的,而我們的職責是要去宣導這些裡面的條文,比如說不能違反什麼法規,比如說我們的的法規不能違反常規,不能危害公司的利益,這個我們是必須要知道且去宣導的,我們作為宣導人,也同樣是必須要去不能違反這些事情」等語,有114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470至471頁、第475至476頁),足認直昌公司確有員工手冊之存在,且被告身為高階之業務經理,經派駐於直昌公司,負有宣導該手冊之義務,自然知悉其負有忠實義務,不得與其所任職之雷進公司從事競業之行為,而無從諉為不知,此並有被告親自簽署之「確認暨道歉書」、「親筆書立之道歉信」內容自承犯罪,及被告於與Jesus往來之電子郵件中,特別提醒「我們所做的每一步都必須非常小心」等語在卷可稽(他字卷一第53至57頁、他字卷二第119至121頁),上揭事證,在在足證被告主觀上明知其競業行為係屬違背任務之行為,至臻灼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要無足採。
㈤至被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沈岳蓁,以證明被告工作內容
僅為一般庶務,及Jesus並非雷進公司員工等語(本院卷二第179頁);然查,證人沈岳蓁前已透過告訴人具狀陳明其現於美國育嬰,不便返國等語(本院卷一第204頁、第339頁),且被告於本案所為受雷進公司委託之工作內容,並非僅為一般庶務,而具有獨立決定是否承接訂單之權限,另同案共犯Jesus亦經雷進公司受託為直昌公司歐洲業務之翻譯聯絡人等節,業經本院綜合卷內全般事證,詳為認定如前,而無傳喚該證人沈岳蓁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屬飾卸之詞,被告所為本案背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背信之單一犯意,接續於事
實欄二所示期間內,為本案背信犯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㈢被告與同案共犯Jesus分別擔任雷進公司業務經理及歐洲業務
翻譯聯絡人,均受託處理雷進公司與Glamox公司間訂單業務,而就上開背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擔任雷進公司
之業務經理,身為公司高層,本應盡力促進公司發展,謀求員工及股東之福祉,竟為謀取自身不法利益,於在職期間另設與雷進公司經營相同業務之星町公司與宣榮公司,與Jesus共同謀議以事實欄二所示方式,攔截直昌公司所得承接之外國公司訂單,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訂單之營業利益損害,且該等訂單金額甚高,所為至應譴責;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之犯後態度非佳,暨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等節;復參酌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尚可(本院卷案第485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國際貿易,已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配偶現有孕,需扶養配偶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47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旨趣,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亦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另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星町公司及宣榮公司均為其個人所設
立(本院卷一第64頁),且於偵訊中供稱:同時掛名上開公司之其他名義上負責人即其配偶與母親,均無直接參與上開公司之經營等語(偵字卷二第67頁),並經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65不起訴處分書調查認定同上(本院卷二第490頁),足認前開公司均為被告個人所掌控,而具事實上之支配權,故被告對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攔截訂單金額合計人民幣23萬7,186.15元(計算式:7,600+229,586.15=237,186.15),及歐元78萬5,175.22元,均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故該等訂單所得款項,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該等訂單金額依前揭說明,係採總額原則,無需扣除成本,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上開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 容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總金額為78萬5,175.22歐元,起訴書誤載為78萬5,241.0
2歐元)編號 Glamox公司訂單日期 Glamox公司訂單編號 產品 編號 數量 採購單日期 廠商 單價(歐元) 訂單 總金額(歐元) 證據出處 1 2020/09/16 PE0000000 0000000000 1,000 2020/10/07 鴻騰業 3.36 3,360 他字卷二第235頁 2 2020/09/28 PE0000000 0000000 320 2020/09/29 興華鑫 5.76 1,843 他字卷二第241頁 0000000 800 2020/09/29 興華鑫 6.82 5,456 0000000 800 2020/09/29 興華鑫 6.24 4,992.00 0000000 240 2020/09/29 興華鑫 10.9 2,616.00 0000000 120 2020/09/29 興華鑫 14.06 1,687.20 3 2020/10/13 PE0000000 00-000000 2,000 2020/10/13 鴻騰業 0.79 1,580.00 他字卷二第249頁 4 2020/10/14 PE0000000 0000000 240 2020/10/15 興華鑫 14.64 3,513.60 他字卷二第255頁 5 2020/10/19 PE0000000 0000000000 2,000 2020/10/19 鴻騰業 3.36 6,720.00 他字卷二第263頁 0000000000 3,500 2020/10/19 海輝/潤東 0.11 385.00 0000000000 3,500 2020/10/19 海輝/潤東 0.15 525.00 6 2020/10/19 PE0000000 0000000 480 2020/10/19 興華鑫 10.32 4,953.60 他字卷二第271頁 7 2020/10/21 PE0000000 0000000000 1,000 2020/10/21 鴻騰業 3.36 3,360.00 他字卷二第279頁 8 2020/10/22 PE0000000 0000000 320 2020/10/22 興華鑫 5.76 1,843.20 他字卷二第285頁 0000000 400 2020/10/22 興華鑫 6.82 2,728.00 0000000 240 2020/10/22 興華鑫 14.64 3,513.60 9 2020/10/27 PE0000000 0000000 400 2020/11/19 興華鑫 6.24 2,496.00 他字卷二第293頁 10 2020/10/29 PE0000000 0000000000 1,000 2020/10/29 鴻騰業 3.36 3,360.00 他字卷二第301頁 11 2020/11/03 PE0000000 0000000000 1,000 2020/11/03 鴻騰業 2.2 2,200.00 他字卷二第307頁 12 2020/11/09 PE0000000 0000000000 1,000 2020/11/09 銳鑫 0.15 150.00 他字卷二第313頁 13 2020/11/13 PE0000000 0000000000 1,000 2020/11/14 鴻騰業 3.36 3,360.00 他字卷二第319頁 14 2020/11/17 PE0000000 0000000000 1,000 2020/11/19 鴻騰業 3.36 3,360.00 他字卷二第325頁 15 2020/11/20 PE0000000 0000000000 12,000 2020/11/20 鴻騰業 0.38 4,560.00 他字卷二第333頁 0000000000 3,000 2020/11/20 鴻騰業 2.6 7,800.00 0000000000 5,000 2020/11/20 鴻騰業 2.2 11,000.00 0000000000 2,000 2020/11/20 海輝/潤東 0.17 340.00 0000000000 2,000 2020/11/20 海輝/潤東 0.14 280.00 0000000000 2,000 2020/11/20 銳鑫 0.15 300.00 16 2020/11/20 PE0000000 000-00000 2,000 2020/11/20 舜安 4.68 9,360.00 他字卷二第347頁 00000000 3,000 2020/11/20 格林威 0.5 1,500.00 000-00000 4,000 2020/11/20 勁能 8.5 34,000.00 0000000000 8,000 2020/11/20 鴻騰業 0.38 3,040.00 0000000000 3,500 2020/11/20 海輝/潤東 0.15 525.00 0000000000 3,500 2020/11/20 海輝/潤東 0.11 385.00 00000000 4,000 2020/11/20 奥田 0.09 360.00 0000000000 7,000 2020/11/20 鴻騰業 3.36 23,520.00 0000000000 4,000 2020/11/20 鴻騰業 3.85 15,400.00 0000000000 2,000 2020/11/20 鴻騰業 6 12,000.00 0000000000 5,000 2020/11/20 鴻騰業 2.2 11,000.00 0000000000 2,000 2020/11/20 銳鑫 0.15 300.00 17 2020/11/20 PE0000000 000-00000 2,000 2020/11/20 舜安 4.68 9,360.00 他字卷二第367至369頁 00000000 2,000 2020/11/20 格林威 0.5 1,000.00 000-00000 2,000 2020/11/20 勁能 8.5 17,000.00 0000000000 12,000 2020/11/20 鴻騰業 0.38 4,560.00 0000000000 3,500 2020/11/20 海輝/潤東 0.15 525.00 0000000000 3,500 2020/11/20 海輝/潤東 0.11 385.00 00000000 4,000 2020/11/20 奥田 0.09 360.00 0000000000 3,000 2020/11/20 鴻騰業 3.36 10,080.00 0000000000 2,000 2020/11/20 鴻騰業 3.85 7,700.00 0000000000 2,000 2020/11/20 鴻騰業 6 12,000.00 0000000000 500 2020/11/20 興華鑫 0.45 225.00 0000000000 500 2020/11/20 駿逢 3.5 1,750.00 0000000000 5,000 2020/11/20 鴻騰業 2.2 11,000.00 0000000000 2,000 2020/11/20 海輝/潤東 0.17 340.00 0000000000 2,000 2020/11/20 海輝/潤東 0.14 280.00 0000000000 5,000 2020/11/20 鴻騰業 0.03 150.00 0000000000 2,000 2020/11/20 銳鑫 0.15 300.00 0000000000 500 2020/11/20 駿逢 7.8 3,900.00 0000000 480 2020/11/20 駿逢 10.9 5,232.00 0000000 480 2020/11/20 駿逢 10.32 4,953.60 18 2020/12/02 PE0000000 0000000 320 2020/12/03 興華鑫 5.76 1,843.20 他字卷二第393頁 0000000 400 2020/12/03 興華鑫 6.82 2,728.00 19 2020/12/14 PE0000000 000-00000 200 2020/12/15 駿逢 9.2 1,840.00 他字卷二第401頁 000-00000 300 2020/12/15 駿逢 15.2 4,560.00 000-00000 500 2020/12/15 駿逢 22.5 11,250.00 20 2020/12/14 PE0000000 000-00000 100 2020/12/15 彩瑞玻璃 15.1 1,510.00 他字卷二第411頁 000-00000 200 2020/12/15 彩瑞玻璃 27.5 5,500.00 000-00000 200 2020/12/15 彩瑞玻璃 84.0 16,800.00 000-00000 100 2020/12/15 彩瑞玻璃 15 1,500.00 000-00000 100 2020/12/15 彩瑞玻璃 21 2,100.00 000-00000 100 2020/12/15 彩瑞玻璃 57 5,700.00 000-00000 250 2020/12/15 彩瑞玻璃 15 3,750.00 000-00000 250 2020/12/15 彩瑞玻璃 21 5,250.00 000-00000 200 2020/12/15 彩瑞玻璃 57 11,400.00 21 2020/12/14 PE0000000 556349 1,000 2020/12/15 興華鑫 0.36 360.00 他字卷二第417頁 0000000000 1,000 2020/12/15 興華鑫 0.45 450.00 556311 1,000 2020/12/15 鴻騰業 0.17 170.00 22 2021/01/04 PE0000000 000-00000 500 2021/01/05 合亿 0.85 425.00 他字卷二第425頁 23 2021/01/12 PE0000000 000-00000 500 2021/01/13 鴻騰業 0.60 300.00 他字卷二第431頁 24 2021/01/14 PE0000000 000-00000 500 2021/01/14 鴻騰業 0.60 300.00 他字卷二第437頁 25 2021/01/15 PO-01363 SG-208 16,000 2021/01/15 奥田 0.175 2,800.00 他字卷二第443頁 26 2021/01/20 PE0000000 000-00000 500 2021/01/22 合亿 0.85 425.00 他字卷二第449頁 27 2021/01/25 PE0000000 000-00000 500 2021/01/26 合亿 0.85 425.00 他字卷二第455頁 28 2021/02/03 PE0000000 0000000 400 2021/02/21 駿逢 6.82 2,728.00 他字卷二第461頁 29 2021/02/05 PE0000000 000-00000 500 2021/02/08 景炎 0.60 300.00 他字卷二第469頁 30 2021/02/08 PE0000000 000-00000 500 2021/02/09 駿逢 2.69 1,345.00 他字卷二第475頁 000-00000 1,000 2021/02/09 鴻騰業 0.5 500.00 000-00000 1,000 2021/02/09 景炎 0.6 600.00 31 2021/02/19 PE0000000 0000000 240 2021/02/21 駿逢 14.64 3,513.60 他字卷二第485頁 32 2021/02/25 PE0000000 0000000 120 2021/02/25 駿逢 14.06 1,687.20 他字卷二第493頁 000-00000 500 2021/02/25 合亿 0.85 425.00 33 2021/02/26 PE0000000 000-00000 1,000 2021/02/26 鴻騰業 0.6 600.00 他字卷二第503頁 000-00000 2,000 2021/02/26 景炎 0.6 1,200.00 34 2021/03/03 PE0000000 0000000 480 2021/03/31 駿逢 5.18 2,486.40 他字卷二第513頁 35 2021/03/11 PE0000000 0000000 400 2021/03/11 駿逢 6.82 2,728.00(他字卷二第174頁誤載為3273.6) 他字卷二第521頁 36 2021/03/25 PE0000000 0000000 400 2021/03/25 駿逢 6.82 2,728.00 他字卷二第529頁 0000000000 500 2021/03/25 駿逢 8.7 4,350.00 37 2021/03/25 PE0000000 0000000000 2,500 2021/04/09 合晨丰 0.75 1,875.00 他字卷二第537頁 38 2021/04/12 PE0000000 0000000 320 2021/04/12 駿逢 5.76 1,843.20 他字卷二第545頁 0000000 120 2021/04/12 駿逢 14.06 1,687.20 39 2021/04/14 PE0000000 000-00000 1,000 2021/04/14 鴻騰業 0.5 500.00 他字卷二第553頁 000-00000 1,000 2021/04/14 合亿 0.33 330.00 000-00000 1,000 2021/04/14 合亿 0.93 930.00 40 2021/04/15 PE0000000 800043 500 2021/04/15 鴻騰業 1.3 650.00 他字卷二第561頁 0000000000 1,000 2021/04/15 鴻騰業 3.85 3,850.00 41 2021/04/19 PE0000000 0000000000 1,000 2021/05/10 鴻騰業 3.36 3,360.00 他字卷二第567頁 0000000000 1,000 2021/05/10 鴻騰業 3.85 3,850.00 42 2021/04/20 PE0000000 0000000000 500 2021/04/21 興華鑫 1.45 725.00 他字卷二第573頁 43 2021/04/22 PE0000000 000-00000 500 2021/04/22 合亿 0.85 425.00 他字卷二第579頁 0000000000 500 2021/04/22 興華鑫 0.45 225.00 44 2021/04/23 PE0000000 00-000000 300 2021/04/24 合亿 2.8 840.00 他字卷二第587頁 00-000000 300 2021/04/24 合亿 2.8 840.00 45 2021/04/26 PE0000000 0000000 400 2021/04/26 駿逢 6.82 2,728.00 他字卷二第593頁 000-00000 500 2021/04/26 合亿 0.85 425.00 46 2021/04/26 PE0000000 0000000000 8,000 2021/04/27 鴻騰業 3.36 26,880.00 他字卷二第607至609頁 0000000000 4,000 2021/04/27 鴻騰業 3.85 15,400.00 0000000000 1,512 2021/04/27 合晨丰 9.72 14,696.64 0000000000 120 2021/04/27 鴻騰業 2.6 312.00 0000000000 1,200 2021/04/27 興華鑫 0.45 540.00 0000000000 5,000 2021/04/27 合晨丰 3.1 15,500.00 00000000(SG-163) 4,000 2021/04/27 奥田 0.13 520.00 00000000 500 2021/04/27 勁能 3.45 1,725.00 000-00000 560 2021/04/27 勁能 8.5 4,760.00 000-00000 500 2021/04/27 景炎 1.15 575.00 000-00000 500 2021/04/27 合亿 0.85 425.00 000-00000 1,305 2021/04/27 合晨丰 1.82 2,375.10 0000000000 500 2021/04/27 興華鑫 1.68 840.00 0000000 300 2021/04/27 駿逢 7.16 2,148.00 0000000000 1,000 2021/04/27 興華鑫 1.35 1,350.00 0000000000 500 2021/04/27 興華鑫 2.57 1,285.00 00000000 5,000 2021/04/27 格林威 0.5 2,500.00 0000000000 225 2021/04/27 駿逢 9.14 2,056.50 000-00000 200 2021/04/27 合亿 0.17 34.00 000-00000 200 2021/04/27 合亿 0.85 170.00 0000000 240 2021/04/27 駿逢 6.05 1,452.00 0000000000 200 2021/04/27 曼海 29.5 5,900.00 0000000 160 2021/04/27 駿逢 15.37 2,459.20 000-00000 100 2021/04/27 駿逢 24.3 2,430.00 0000000 200 2021/04/27 駿逢 6.55 1,310.00 47 2021/04/27 PE0000000 000-00000 1,000 2021/04/28 合亿 0.21 210.00 他字卷二第635頁 48 2021/04/29 PK0000000 0000000 1,500 2021/04/29 駿逢 0.9 1,350.00 他字卷二第641頁 0000000 200 2021/04/29 駿逢 15.85 3,170.00 49 2021/05/07 PE0000000 000-00000 1,000 2021/05/08 海輝/潤東 0.27 270.00 他字卷二第647頁 50 2021/06/01 PE0000000 0000000000 10,000 2021/06/03 鴻騰業 3.85 38,500.00 他字卷二第651至657頁 0000000000 10,000 2021/06/03 鴻騰業 3.36 33,600.00 0000000000 10,000 2021/06/03 合晨丰 2.63 26,300.00 0000000000 12,000 2021/06/03 鴻騰業 0.38 4,560.00 0000000000 5,000 2021/06/03 鴻騰業 2.2 11,000.00 000-00000 5,000 2021/06/03 勁能 8.5 42,500.00 0000000000 3,024 2021/06/03 合晨丰 9.72 29,393.28 0000000 1,600 2021/06/03 駿逢 6.82 10,912.00 000-00000 1,000 2021/06/03 合亿 0.85 850.00 0000000000 1,050 2021/06/03 兴华鑫 0.45 472.50 00000000 1,500 2021/06/03 勁能 3.45 5,175.00 000-00000 1,000 2021/06/03 景炎 1.15 1,150.00 0000000000 1,500 2021/06/03 鴻騰業 6 9,000.00 000-00000 1,000 2021/06/03 鴻騰業 0.5 500.00 0000000 720 2021/06/03 駿逢 5.76 4,147.20 000-00000 500 2021/06/03 合亿 0.33 165.00 0000000000 1,040 2021/06/03 合晨丰 2 2,080.00 0000000 600 2021/06/03 駿逢 6.24 3,744.00 00000000 1,000 2021/06/03 勁能 7.75 7,750.00 0000000000 1,000 2021/06/03 合晨丰 0.93 930.00 556349 1,000 2021/06/03 興華鑫 0.36 360.00 000-00000 500 2021/06/03 合亿 0.85 425.00 0000000000 2,500 2021/06/03 合晨丰 0.93 2,325.00 0000000 240 2021/06/03 駿逢 14.64 3,513.60 000-00000 200 2021/06/03 駿逢 2.69 538.00 0000000000 1,000 2021/06/03 合亿 0.15 150.00 000-00000 500 2021/06/03 合亿 0.85 425.00 00000000 4,000 0.12 480.00 0000000 160 2021/06/03 駿逢 14.06 2,249.60 000-00000 300 2021/06/03 合亿 0.45 135.00 000-00000 200 2021/06/03 駿逢 2.17 434.00 000-00000 200 2021/06/03 鴻騰業 0.6 120.00 000-00000 200 2021/06/03 合亿 0.93 186.00 0000000 240 2021/06/03 駿逢 10.9 2,616.00 556311 600 2021/06/03 鴻騰業 0.17 102.00 000-00000 100 2021/06/03 合晨丰 4.1 410.00 000-00000 100 2021/06/03 彩瑞玻璃 27.5 2,750.00 000-00000 100 2021/06/03 駿逢 1.5 150.00 總計 785,17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