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2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子嘉選任辯護人 張碧月律師
陳振東律師鄧凱元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29號、112年度偵字第32730號、112年度偵字第32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子嘉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子嘉明知行政院前院長蘇貞昌、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前部長陳時中(並兼任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並未透過Pfizer/ BioNTech COVID-19疫苗(下稱BNT疫苗;德國BioNTech公司下稱BNT公司;美國Pfizer公司下稱輝瑞公司)採購案獲取不法利益美金1億元,亦無證據可認其等試圖透過該案獲取不法利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接續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8月20日,在其於網路影音平台Youtube經營之「董事長開講」頻道直播節目中,發言指摘:「他們就跟BNT香港的一個公司簽了合約,要透過第三方來跟BNT買,我們行政院已經由院長核定、由衛福部直接簽約了」、「陳時中簽的合約,現在關起來,其實就是BNT而已,買的500劑的價格,跟郭台銘送給臺灣的是同樣的數量,一模一樣的東西,合約總價差1億美金,也就是說如果合約成功的話,陳時中到蘇貞昌這一批人他們貪污賺1億美金。」等不實內容,足以毀損陳時中之名譽。
㈡、於111年8月21日,在其於Youtube經營之「董事長開講」頻道直播節目中,發言指摘:「他封存30年只有一個合約,只有一件事情,就是當時他透過吳姓家長委員,去搞的那個合約,那個合約就是跟現在公開的合約一模一樣500萬劑,透過香港中間人去搞的」、「本國的行政院長已經批示了,已經把定金匯了5,000萬美金出去,然後把合約簽完寄給德國人,結果德國人把合約寄還給他,所以他把這個作廢的合約的檔案封存30年。」、「這個1億美金是被香港人A走,還是被蘇貞昌的政府A走我們不知道,這個臺灣的廠商叫做信東製藥」等不實內容,足以毀損陳時中之名譽。
㈢、於111年9月11日,在其於Youtube經營之「董事長開講」頻道直播節目中,發言指摘:「…如果陳時中買成的話,他就A了我們1億美金,30億臺幣」、「這個其實阿他叫做未遂,叫做貪污未遂,貪污未遂要不要坐牢?我告訴各位,要坐牢,貪污未遂是要坐牢的喔」、「要A30億臺幣以後,才延伸性,才延伸一大堆奇奇怪怪的事情」、「你就是貪污犯嘛,你懂我意思嗎,陳時中是貪污犯」、「這種錢你也敢A?所以,所以陳時中不要臉到了極點」等不實內容,足以毀損陳時中之名譽。
二、吳子嘉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12年5月20日,在由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電視)舉辦之「董事長開講粉絲見面會新北站」互動直播LIVE節目中,發言指摘:「我現在講清楚喔,蘇貞昌政府、陳時中部長,有錯的可以來告我,歡迎來告我,大家知道我的個性,A了1億美金」、「我們政府的話,就是白白貪污了將近30億臺幣,那這個承辦人的部長,就是陳時中」、「看到合約之後我們就可以把陳時中相關的長官,通通抓去判刑抓起來」、「但是這個案子這個政府買BNT,想A1億美金這件事情,將是今年選戰一個重大的破口」、「只要一份合約曝光的話,那這個政府就會面臨A了1億美金的,法律上的挑戰」、「這個比剛剛的新潮流貪污更嚴重,因為這是實實在在的,「也可以來證明說,蘇貞昌的政府確實在採購這個合約的時候,他們實際上有碰觸到犯法的行為」等不實內容。復交由不知情之中天電視人員將上開影片內容剪輯並放入標題為「爛到骨子裡 貪污 詐騙 民進黨執政海撈爽賺 吳董踢爆 蘇貞昌 陳時中靠疫苗 ㄟ1億美金」之文字,並上傳至Youtube之「中天新聞」頻道,而散布文字指摘上開足以毀損陳時中、蘇貞昌名譽之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吳子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主張告訴人陳時中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02號民事事件(下稱本院民事事件)中,以原告身分具結接受當事人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第71頁)。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文義,並未區分案件之種類及程序,僅規定如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均得為證據。且觀諸該條於92年增訂之理由第2點亦載明:「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而可見本條項立法意旨即有意包含被告以外之人在另案民事程序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使之在刑事訴訟中有證據能力。況告訴人陳時中於本院民事事件接受當事人訊問時,本案辯護人陳振東律師亦係本案被告於該案之訴訟代理人,又詰問告訴人陳時中(見本院民事事件卷第330頁至第357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妨礙。從而,告訴人陳時中於本院民事事件接受當事人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應認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114年8月13日審理期日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對證人即告訴人陳時中行交互詰問,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質詰問之機會,堪認上開陳述業經合法調查,復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屬於傳聞證據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及被告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者,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行為為一個且為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之效力應及於全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陳時中於111年11月3日、112年5月22日分別系就事實欄一、㈢與事實欄二之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但告訴狀未記載事實欄一、㈠、㈡之事實(見10416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4頁、4957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6頁),惟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事實欄一、㈠、㈡、㈢之言論係於相近之時間內,以同一傳播管道發表同一主題之言論,應認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屬於接續犯。揆諸上揭說明,告訴人陳時中就事實欄一部分對被告提起告訴之效力,應及於事實欄㈠、㈡、㈢。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傳播管道,發表如事實欄所載之言論(下合稱本案言論),惟矢口否認有誹謗、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略以:被告係就我國政府BNT疫苗採購案表達意見,此為COVID-19疫情期間民眾最關心的公共議題之一,故此部分言論當屬公益性質,且評論對象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受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保障;本案言論是強調在相關政治人物操作下,我國可能會簽署價格較高的疫苗採購契約,與台積電、鴻海等民間企業採購金額相比,將產生高達美金1億元之價差損失,嚴重影響全體國民之利益;被告本案言論除批評政府在疫苗採購過程中之錯誤決策外,並期待藉此促進告訴人陳時中、蘇貞昌(下稱告訴人2人)將疫苗採購案之歷程公開化、透明,將政府施政的過程及內容,公開在社會大眾面前;被告行為時,政府及相關疫苗採購參與者均不公開BNT疫苗採購資訊,本案言論乃透過上海復星醫藥公司(下稱上海復星公司)在臺灣之授權代表王秉豐(原名:王國綸)所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文件作為消息來源,且資料中包含王秉豐與上海復星公司國際事務總經理黃獻輝等人之訊息,業經合理查證,自不應構成誹謗罪、散布文字誹謗罪等語。辯護意旨則以:本院民事事件判決認疫苗採購涉及人民健康、高額預算支出,且被告基於監督目的而發表言論,其出發點為正當;被告本案言論一再強調:該份契約並未簽成,故所謂「A1億美金」之事根本不可能發生,被告僅是以較聳動的說法表達決策者有圖利業者之嫌;又在當時環境下,所有關於疫苗的資訊都遭政府封存,民眾無從取得任何有關疫苗數量、價格等資訊,因此被告在當下無從為任何調查;被告唯一取得的資訊來自王秉豐,考量其代表上海復星公司之身分,應為疫苗採購案中之重要資訊來源,被告已經盡其所能提供民眾疫苗採購之資訊;被告確係基於公益,期待藉由評論此事,促使告訴人2人將BNT疫苗採購案之歷程公開化、透明化,而非為誹謗告訴人2人,應不構成誹謗罪、散布文字誹謗罪等語。
㈡、被告於附表「日期及傳播管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傳播管道,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10416號偵查卷第30頁、本院易字卷第62頁),且有影像光碟、影像截圖、譯文在卷可稽(見32729號偵查卷第77頁、第79頁至第80頁、10416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20頁、4957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29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310條第1、2項之誹謗罪,即係國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而設,為免過度限制言論自由,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須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即他人之社會評價或地位),始成立犯罪。而是否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須綜合觀察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行為人指摘或傳述之事實內容(含其遣詞用字、運句語法及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判斷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或地位是否有遭貶損之危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1、經查,被告以附表所示之傳播管道,發表附表所示之言論內容,其中包含:「一模一樣的東西,合約總價差1億美金,也就是說如果合約成功的話,陳時中到蘇貞昌這一批人他們貪污賺1億美金。」、「貪污我都知道,貪污講難聽是大家一起抓,我也抓不到,我也不會因為他貪污,我眼紅、我吃醋,我都不會」、「如果陳時中買成的話,他就A了我們1億美金,30億台幣,這是為什麼他要封存30年的原因」、「他如果這個東窗事發的話,這個其實啊他叫做未遂、叫做貪污未遂」、「陳時中有本事這個事情早就應該要告我了嘛,為什麼不敢告我,媽的因為恁爸共你食死死的嘛,你就是貪污犯嘛,你懂我意思嗎 ,陳時中是貪污犯」、「陳時中就是個強盜,而且他是個笨強盜因為上面有個聰明的蘇貞昌,兩個一起幹,幹這個事情」,以及「蘇貞昌政府、陳時中部長,有錯的可以來告我,歡迎來告我,大家知道我的個性,A了1億美金。」、「如果我們政府的話,就是白白貪污了將近30億台幣」、「看到合約之後我們就可以把陳時中相關的長官,通通抓去判刑抓起來」等語,再加上「原來開始他們給林全的價格是30塊美金,一劑30塊,那個30塊美金價格什麼意思你知道嗎?你給林全是給你30塊,給你臺灣殺價用的啦,他給你出價啦,給你出價,出30塊,然後給你去殺,結果我們臺灣人不但不殺,還給他加20塊,跟他買50塊」等語,堪認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本案言論,係指摘告訴人2人,透過「吳姓家長委員」、香港的中間人、信東製藥介入BNT疫苗採購,而捨棄價格較低之採購機會,故意以較高之價格採購BNT疫苗,試圖透過該價差獲取不法利益美金1億元,且告訴人蘇貞昌已經核定,由行政院將定金美金5,000萬元給付BNT公司,惟因交易失敗,定金遭退回,告訴人2人因上開行為可能涉及貪污治罪條例所定貪污罪之未遂犯,故將相關疫苗採購檔案封存等情。本院考量告訴人2人於被告所指之事件發生時,分別擔任行政院院長、衛福部部長兼任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被告本案言論係以肯定之語氣,指摘其等利用上開職務獲取不正利益,而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行為,不論其指摘之犯罪行為是否既遂,依一般社會通念,告訴人2人之社會評價顯有遭貶損之危險,故應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二之言論,分別足以毀損告訴人陳時中、告訴人2人之名譽,且被告在主觀上對此情亦有認知。
2、被告雖辯稱:其係以較聳動的說法,表達在告訴人2人等政治人物操作下,我國可能會以較高之價格購買BNT疫苗,影響國民利益,且決策者有圖利相關業者之嫌,並非指摘其等真正拿走美金1億元,畢竟被告已再三說明本案交易並未完成云云。惟查,自一般閱聽者之角度觀之,臺灣台語俗語「A錢」(或有謂應記載為「挨錢」),即係指以不正當之手段,將所經手、保管之公有款項挪用、侵占而據為己有,此於指稱「特定政治人物A錢」之語境尤為如此。而由被告指摘「陳時中到蘇貞昌這一批人他們貪污賺1億美金」之內容,更可見本案言論在客觀上確係指稱告訴人2人試圖透過BNT疫苗採購案獲取自己之不法利益,而非僅在批評告訴人2人購買BNT疫苗之單價太貴之政治決策。再者,被告發表本案言論時,縱然補充:告訴人2人並未完成交易,故未實際取得1億美金等語,惟其指摘告訴人2人有貪污未遂之行為,已足毀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並不因被告上開補充之言論內容而有所不同。因此,被告上開辯解與其行為時之言論內容顯有出入,且依其辯解之內容,就其本案言論是否足以毀損告訴人2人名譽之要件乙節,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事實欄二之言論,因被告在中天電視舉辦之「董事長開講粉絲見面會新北站」Youtube互動直播節目發表言論後,交由不知情中天電視人員將上開影片內容剪輯並放入標題為「爛到骨子裡 貪污 詐騙 民進黨執政海撈爽賺 吳董踢爆 蘇貞昌 陳時中靠疫苗 ㄟ1億美金」之文字,另上傳至Youtube之「中天新聞」頻道,而散布文字指摘上開足以毀損告訴人2人名譽之事。
㈣、無證據顯示告訴人2人於109年至110年間衛福部採購BNT疫苗過程中有貪污未遂之情事:
1、經查,檢察官於本案偵查中發函予衛福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調閱109年至110年間採購BNT疫苗之相關文件資料,衛福部疾管署於112年7月24日以疾管防字第1120006165號函覆稱:因採購文件包函採購金額等涉及合約相關保密協定,政府代表國家與疫苗廠商簽署採購協議,應遵守與廠商定約之保密條款,以避免影響疫苗供應及衍生合約爭議,爰提供說明資料等語(見10416號偵查卷第121頁至第123頁)。
該書面說明資料之採購概要與本案有關部分載稱:衛福部疾管署自109年下半年起,即與BNT公司聯繫洽購疫苗事宜,就供貨時程、數量及合約細節等進行協商,最後決議與BNT公司採購500萬劑BNT疫苗,並預定於110年上半年開始供貨,於110年1月洽妥採購合約,我方亦於110年1月6日簽署合約,以電郵提供我方完成簽署之合約掃描檔及預計公布之中文新聞稿予BNT公司,BNT公司回覆僅對於中文新聞稿提到「我國」之文字提出意見並要求刪除。衛福部疾管署即將中文新聞稿「我國」之文字調整為「臺灣」,並將更新版本電郵BNT公司確認,如有疑義可提出討論,惟後續未收到BNT公司回簽合約,故無法完成採購等語。衛福部於113年12月3日因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845號民事事件函詢,以衛授疾字第1130012881號函,就109年至112年5月間BNT疫苗採購一事覆稱:東洋公司及雅各臣公司分別於109年9月及10月起與本部洽談代理進口BNT疫苗,洽談期間分別就疫苗之效期、使用穩定性及技術性等面向進行討論,同時基於確保疫苗品質及有效接種使用之前提,評估國內冷鏈物流及建置作業之可行方案。東洋公司於洽談期間曾提出BNT公司有限期之授權洽談文件,而為後續洽商之依據及具體標的,本部亦請東洋公司提出BNT公司正式授權文件及合約草案,惟未獲回復而停止協商。另雅各臣公司表示獲BNT公司與香港復星公司授權,但所提與香港復星公司的合作備忘錄僅意向書性質,非授權證明,故未能繼續協商。後續BNT公司於109年11月主動聯繫本部表示供應疫苗意願,爰進行洽談並於110年1月洽妥採購合約,我方於110年1月6日簽署,惟之後未收到BNT公司回簽合約,故無法完成採購作業。其後,本部仍持續以多元儲備策略與廠商洽購疫苗,考量國際間僅建議青少年追加劑接種BNT疫苗,且國際廣泛提供BNT/Pfizer疫苗予兒童使用,爰分別於111年4月28日、111年7月21日與香港復星公司及BNT公司完成簽署總計採購760萬劑BNT疫苗之合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1頁至第213頁)。
2、證人即告訴人陳時中於本院民事事件中就衛生福利部於109年至110年間採購BNT疫苗之過程,在接受當事人訊問時陳稱:
我最早有印象應該是在109年8月20日左右,當時很早,可能它的2期都還沒有完成,不過衛福部的專家覺得這樣的疫苗可能有希望,衛福部的專家也在疾管署裡面跟BNT公司開視訊的會議。那段時間衛福部跟輝瑞公司也有接洽,輝瑞公司表示它們銷售的範圍不包含臺灣,我們跟輝瑞公司在109年8月20日開過1次會,然後在109年8月20日至109年8月底,衛福部疫苗小組的專家再跟他們開會,他們提出2期的實驗資料。接下來就到了109年9月11日,東洋公司跟衛福部談,說他們取得管道,可能可以進BNT疫苗到臺灣來,接下來109年9月18日香港雅各臣跟臺灣雅各臣公司也來跟衛福部談,說他們取得管道,有一定數量的BNT疫苗可以進來。當時兩方提的數量都滿大的,衛福部向他們回覆不太可能購買單一公司的疫苗這麼大的數量,因為我們需要多樣性,而且那時候衛福部也跟其他的公司,例如AZ、Novavax、Moderna、COVAX計畫,都多方在進行。在109年10月中衛福部大概就這兩家公司都持續討論,那時候衛福部疫苗小組專家最關心的是冷鏈的問題,因為他要負60度、70度的冷鏈,到底公司能不能支持建置冷鏈的架構,都是談這個問題,還有談到一些量的問題,最後最重要的是談到合約授權的問題,所以到109年10月26日衛福部就正式通知雅各臣公司,因為依律師的意見,雅各臣公司提出的資料只能當作一個意向書,沒有辦法作為衛福部在訂立合約的基礎,所以請他們提出正式的授權文件,完整的BNT公司的授權,衛福部才有辦法繼續往下談。
到109年10月30日,東洋公司跟衛福部報告,該公司好像跟BNT公司有簽了一個相關的合約,該合約衛福部沒有看到,重要的是東洋公司說跟對方簽的文件為2週,到109年10月23日就到期了,到了109年10月30日已經延了1週,再過來可能有罰款,可能要多交一些錢,故希望能夠跟衛福部先簽合約,但是衛福部法律顧問不同意,他認為沒有授權書就直接簽約,可能沒有東西賣我。那個時候東洋公司就提出來,衛福部要求說先買200萬劑,所以東洋公司就提出1個公文,稱如果是200萬劑他們願意賣衛福部一定的價格,價格非常高,所以衛福部沒有辦法同意,那是後來的事情。我在記者會說跟東洋公司最後並沒有真的破局,只是因為商業上不合意,價格太高,東洋公司那邊是因為他們相關的授權時間已到,所以在109年11月3日開了記者會對外宣稱採購沒有辦法再繼續。衛福部與雅各臣公司只有約略談過數量,從來沒有談過價格,東洋公司有談到200萬劑,也有提出一個價格,其他都沒有談到價格。這也是之所以後來我在很久以後,大家問說鴻海他們大概買了31元、32元的價格,好像是從財務報表去推算,我說我在那時候跟東洋公司、雅各臣公司洽談的時候,是沒有看過這樣的價格,我唯一看過的價格是超高的價格。接下來109年11月11日,BNT的原廠主動再跟衛福部聯繫,表示他們可以突破一些合約、技術上的障礙,可以繼續跟我們談,至於上海復星公司的關係,他們可以自己解決,衛福部就繼續跟他們談,這次相當順利;衛福部與BNT公司談到的劑量是500萬劑,價格是美金43元;然後到110年1月6日,衛福部報請行政院簽核之後把草約簽回去給BNT公司,到這裡這個合約算是順利。可是衛福部也順便詢問BNT公司,因有保密合約,衛福部開記者會有哪些事項可以揭露,雙方應該有共識,以後再來往會比較好。BNT說沒有什麼意見,但是希望我們把所有的新聞稿讓他們看一下,所以衛福部在110年1月8日把新聞稿送過去,當日下午4時53分,BNT公司傳來說他們沒有意見,幾乎那時候衛福部對外講說我們有買了一批新的疫苗,已經成了,可是到晚上9時11分的時候,BNT公司又稱衛福部新聞稿上面有列出「我國」2字認為不妥。衛福部在翌日開會之後,將「我國」改為「臺灣」再發回去,BNT公司在110年1月11日回覆稱很高興大家能夠這樣配合,他們需要一點時間再開會一下,這時候氣氛就開始有點怪了,到110年1月15日BNT公司回覆說因為全球供貨的關係,所以這個合約要暫停,後來BNT公司一直對外稱這個合約並沒有完全停,等他們供貨的情形能解決就繼續。再來就是到鴻海、台積電進來進行雙方四方的合約架構,慈濟之後再進來,衛福部就請他加入這個架構,BNT疫苗採購的過程大概就是這樣(見本院民事事件卷第335頁至第338頁、第348頁)。在第一個階段,BNT公司沒有給我們報價;雅各臣公司這邊只有談說,他們有爭取到一定的許可量、可能量,第一次說是1,000萬劑,第二次說1,500萬劑、3,000萬劑,但是沒有提過單價或總價,至於東洋公司,他有提出正式的公文,給我們公文200萬劑;以及單價美金78.36元(見本院民事事件卷第340頁、第342頁)。被告提出之文件(即被告偵查中提出之被證一,其稱之為衛福部與BNT公司間之疫苗採購草約;見10416號偵查卷第67頁至第71頁,下稱被證一文件),東洋公司沒有提供給我看過;在上次律師給我看相關資料(即本院民事事件時)之前都沒有看過;現在我看到這個合約,其實我不太相信是東洋公司,因為東洋公司跟衛福部有來往過,他也是有規模的公司,然該文件起頭將衛福部疾管署的名稱記載為「Centers for Disease Control, Minis
try of Health, Taiwan」有誤,衛福部的英文名稱是「Ministry of Health and Welfare」,如果這文件送到衛福部,一定會把這個錯誤更正的,但我沒有看過這份文件;疾管署的承辦人員如果有看到這樣東西,他們一定會呈報,但也沒有呈報過,在報告裡面從來也沒講過這事情;在疫情期間有關採購的公文往返或是相關報告,只要是有正式的報告來,當然都會記錄下來(見本院民事事件卷第343頁至第344頁)。(關於證人王秉豐所稱雅各臣公司介入衛福部與東洋公司BNT疫苗採購、透過吳姓立法委員去找衛福部長官之證述)在那段時間裡面,不管這兩方都有相關競合的關係存在,王秉豐到底是不是上海復星公司在臺灣的代理人,我們也不知道,我也不認識他,他講的相關合約事實上都不存在,他自己也講說後來就沒有了,所以也沒有說是誰破誰,其實雅各臣公司是在109年10月26日先不成,東洋公司是在109年11月3日不成,雅各臣公司破局是比東洋公司還要早,不可能像是王秉豐所稱雅各臣公司破東洋公司局、有誰介入的情形,時序上就講不通(見本院民事事件卷第347頁)(證人王秉豐稱被證一文件係衛福部與BNT公司間在109年8月以前沒有談成的草約之事)依我了解並非屬實,我沒有看過這份合約,客觀事實是109年8月以前不可能有這樣的合約談到劑量跟價格,在109年8月20日我們跟BNT公司有開過一次視訊會議,他們說可以主導這個事情,但是在109年8月28日我們還在跟BNT公司詢問二期試驗情況,代表當時二期試驗都還沒有完成,我們怎麼可能在當時談論價格跟合約的情況(見本院民事事件卷第349頁)。吳秉叡曾經就用一個簡單的LINE來講,好像有雅各臣這家公司,取得可能的管道,希望跟衛福部建立談判的管道,他只有這樣跟衛福部講,我們在政府單位,其實常常接到立委通知有什麼管道希望我們接洽,這些都當成例行的公事來辦理,只要對政府有利的,我們就會辦,反之我們當然就拒絕(見本院民事事件卷第353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時中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東洋公司並無提出希望衛福部購買BNT疫苗的具體數量,是衛福部提出以200萬劑作為基礎請他們報價;他們說量少的話價格一定會高,但沒有提到計算方式,也沒有提到東洋公司應支付的權利金;東洋公司代表也沒有向衛福部爭取希望採購更高數量,就以公文報價;雅各臣公司在109年10月26日就表示他們放棄了,衛福部與東洋公司的談判應該是談到109年11月初,109年11月3日東洋公司也放棄了,因為他們也知道那個價格實在太高;在衛福部與東洋公司代表談判過程中,雅各臣公司或信東公司代表沒有試圖影響,應該是分別在談,當時主要在談的是技術上的問題比較多(見本院易字卷第334頁至第336頁)。109年11月11日BNT公司主動聯繫衛福部的採購小組,該小組一直負責跟各廠商聯繫,BNT公司就有表達他們可以繼續來談,當時我問其他一些障礙如何處理?它們說已經有一些方法可以處理,我就非常歡迎他們一起來談;我完全不清楚BNT公司主動接洽一事與東洋公司、雅各臣公司和衛福部談判破局有無關聯;BNT公司接洽過程中並無立法委員居中牽線、介紹,也與立法委員的email無關;109年10月間有立法委員希望衛福部了解相關情形的是雅各臣公司;衛福部希望向BNT公司採購500萬劑,而非請東洋公司報價之200萬劑,係因冷鏈的變化,mRNA疫苗所需的負70度環境,原本我們沒有這樣的經驗,經過2、3個月跟相關廠商討論後,覺得有技術可行,所以提高數量(見本院易字卷第337頁至第339頁)。我國後來實際採購的疫苗在下訂之後、貨到以前需要給付部分定金,但一定是合約簽完才會進行付款相關程序,衛福部與BNT公司的合約後來沒有簽,所以付款程序也還沒有開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39頁至第340頁)。
3、證人林全就東洋公司於109年至110年間因洽商供應BNT疫苗與衛福部洽商之過程,於本院民事事件中證稱:109年間有一名王姓人士向東洋公司出上海復星公司授權書,問東洋公司是否有興趣代理BNT疫苗在臺灣的銷售,當時無從確認真偽,東洋公司姑且相信與其洽談,經其與上海復星公司的轉介,東洋公司、上海復星公司、BNT公司三方曾進行視訊會議確認關係存在,該次三方會談我沒有見到面,是東洋公司總經理跟我報告,他有參與三方會談。BNT公司是疫苗製造商,已經把在臺灣銷售之權利賣給上海復星公司,因為BNT疫苗是在緊急授權下由衛福部背書才能夠賣,衛福部是臺灣唯一採購者,東洋公司的工作只是要幫助衛福部克服直接跟上海復星公司洽談的困難。我跟東洋公司同仁說這案子如果做成,一定是東洋公司跟政府的獨家生意,將來一定會被人檢視有無獲得特權和利益,所以我跟同仁說我們做這個生意不能賺錢,只要賺商譽,幫國家和社會大眾解決疫苗短缺的問題就好了。東洋公司了解上海復星公司跟BNT公司的關係之後,我們有三方共同協議出一個架構,就是由東洋公司直接與BNT公司簽訂一個進出貨的契約,並直接付款給BNT公司,BNT公司再跟上海復星公司分配該筆收入款項,東洋公司直接跟BNT公司進貨直接付款,受到社會爭議比較少,看起來也夠透明,然因銷售權在上海復星公司,所以該公司需要了解認知有此交易,且上海復星公司也可依據此情跟BNT公司簽訂從中分潤的模式,這是當時談好、我也認為可行的模式,所以我要求同仁向衛福部接洽此事;具體而言是東洋公司總經理施俊良帶著公司同仁去疾管署接洽。東洋公司第一次與衛福部接洽時,沒有提供數量及價格,衛福部是先要了解東洋公司的能力、技術,市場有關的資格是否都完全清楚,都確認完之後才會談價格問題。衛福部忽然也有跟東洋公司提到,要確認是否有正式的授權,這是一個困難的問題,因為如果要拿到正式授權,上海復星公司就會要求先付權利金大約美金5,000萬元,但這是不可能的事,因為東洋公司能賣多少都不知道,所以東洋公司沒有同意,協商過後決議東洋公司不必付權利金,由BNT公司出具授權書給東洋公司,授權東洋公司在2週內與衛福部洽談採購數量及價格,如果能談成一個方案,上海復星公司再跟東洋公司談後續給付權利金、正式授權書事宜。取得上開有條件的授權後,東洋公司有向衛福部提及:價格和數量是互動的,東洋公司需要先知道衛福部所需數量,但疾管署先給的數量很低,東洋公司無法報價,衛福部內部討論之後,在2週授權期最後一天,口頭上稱最大的數量是150萬至200萬劑,所以東洋公司據此向上海復星公司談權利金跟成本如何計算。但上海復星公司表示就算只賣150萬至200萬劑,仍然要收以1,000萬劑計算的權利金,這就是困難之處,所以東洋公司當時認為如果把權利金、冷鏈設備的費用全部攤在150萬至200萬劑裡面,成本非常高,東洋公司猶豫要不要報價,可是政府已經提了數量,東洋公司不報價也很奇怪,所以最後只能將1,000萬劑的權利金放在200萬劑的價格裡面去報價,就報出了一個媒體報導比較高的價格。東洋公司只是幫上海復星公司或BNT公司來跟衛福部談,上海復星公司跟BNT公司都認為150萬劑或200萬劑是太低了,因為BNT公司說他們過去跟衛福部接洽的數字都遠高於這個數字,東洋公司只是就兩邊的差距試圖達成協議,東洋公司只是在中間協商,自己本身沒有認為適當的數量;我們只能告訴衛福部:賣方認為臺灣合理的銷售量是1,000萬劑。在東洋公司兩週的授權期間我們只收到衛福部給我們一個採購的數量,沒有正式的採購通知、正式採購的合意書,當時東洋公司跟BNT公司及上海復星公司請求延長一週,對方也同意,但還是沒有看到政府部門表示是否要議價或接受報價,我自己的直覺判斷是這個報價不要講衛福部,我自己也不會同意,美金78元的價格傳出去不知道被多少人罵,我在到期那天就直接通知BNT公司跟上海復星公司說這個案子終止了。我沒有印象看過被證一文件,我沒有簽過名,我不知道它有無被送到東洋公司,但即使有送到東洋公司,因為未經同意,我看來也沒有太大意義。東洋公司與衛福部間之交涉過程時序,於109年9月11日東洋公司第一次跟衛福部接洽,中間有持續接洽跟討論,到了109年10月30日東洋公司提了以200萬劑來計算成本結構的公文給衛福部,結束之後東洋公司於109年11月3日內部結案,而且在109年11月12日在記者會說明,之後沒有再對這個案子正式或間接討論過。又上開洽談之銷售關係,疫苗是是東洋公司跟衛福部之間的買賣,等於是東洋公司向BNT公司買,再轉賣給衛福部,但銷售權在上海復星公司,所以必須要知會上海復星公司,讓該公司承認這三方的關係;此期間如果有任何草約,出賣人應為東洋公司、買受人為衛福部,但離談契約還很遠,當時是沒有談到這個地步。被證一文件的抬頭為BNT公司與衛福部,應不可能為東洋公司與衛福部間之草約,東洋公司單獨跟BNT公司去談,東洋公司跟衛福部談時則不會把BNT公司扯進來。東洋公司總經理曾跟我提到過,一個美金28元到32元的數字,這是上海復星公司希望賣的數字很大的時候的數字,他們意思是:我希望你要賣很多,如果這樣價格可以便宜到這個地步,這是上海復星公司單方面的期待,政府部門是不可能買這麼多,所以東洋公司要跟政府去確認能夠買多少;然而以上是總經理跟我報告的,我無從證明這件事情。在衛福部跟東洋公司洽談了7至10天左右時,衛福部突然跟我們講說,要求我們提出正式授權書才能繼續談,否則就不談了,這個態度跟之前是不一樣的,當時東洋公司去找上海復星公司,問是否找了其他人去談,該公司回覆他們認為是香港雅各臣公司在做這件事,他們又解釋上海復星公司有取得銷售權,該公司將香港的銷售權交給香港復星藥業,香港復星藥業再找香港雅各臣公司在香港銷售,所以上海復星公司會約束香港復星藥業不要再跟我國政府談;上述說法我是聽總經理轉述,總經理說他是跟王姓代表得到消息,東洋公司對上海復星公司檯面上的談判,有些私下問題聯繫,是透過王姓代表,他等於是中間掮客。我不知道雅各臣公司有無向衛福部開出任何採購數量、單價;我自己在政府機關這麼多年可以想到,如果有人來講說「你不能只賣一家,我們都有權利可以代理」的時候,我的做法應該跟衛福部一樣,「那你們誰有授權書,誰就來跟我談」,所以衛福部為何態度改變,我就可以理解;最後授權書是給東洋公司,雅各臣公司是不可能繼續談下去,一直到我們結束為止等語(見本院民事事件卷第400頁至第430頁)。
4、東洋公司總經理施俊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COVID-19疫苗買賣中我會彙整同仁意見跟董事長報告之後,再跟外部確認商業上條件,還有聯繫政府機關。東洋公司另有接觸高端、聯亞公司,協助他們做充填,BNT疫苗部分因為要進口,東洋公司主要是跟疾管署人員討論藥品資訊問題。BNT疫苗是上海復星公司代理人王秉豐來找東洋公司,他也曾找其他公司,遭拒絕之後在109年8月底找上我們,董事長只是我要先問一下,因為全世界的疫苗採購都是政府直接採購,當時我們先拜訪了時任衛福部部長告訴人陳時中,他提到疫苗的不確定性還很高,也請我們要小心,不要做到賠錢,告訴人陳時中也表示不排斥有廠商居中協調;該時間點BNT疫苗一階都還沒有通過,臨床試驗還在進行,所以東洋公司就蒐集BNT疫苗相關臨床試驗中已經有的報告等資訊、安全性資料跟疾管署人員討論。王秉豐的資格部分,他有提出書面授權書,上面有蓋上海復星公司的大印,且有安排東洋公司跟上海復星公司視訊會議,對方人員經確認也是網路上顯示的高階主管;後續王秉豐也會幫我們約三方的視訊會議,我們是直接跟上海復星公司、BNT公司一起洽談。除了視訊會議之外,王秉豐也會轉達上海復星公司的訊息,另外上海復星公司有一名黃姓主管,他是負責與東洋公司聯係的專案主管,我們彼此也有一些通訊軟體的聯繫,大家在進度上持續有聯絡。有關雅各臣公司的事情,一開始除了疾管署直接聯繫BNT公司,另外是東洋公司接觸疾管署,告知我們有辦法透過上海復星公司拿到BNT疫苗,從國際新聞就知道BNT疫苗在臺灣行銷的權利已經賣給上海復星公司,一開始只有東洋公司去接觸疾管署,疾管署就會跟我們進行藥品技術性的討論(例如一瓶裡面裝幾劑、如何回溫、儲存),之後有一次再去拜訪疾管署,對方提到有其他廠商來接觸,談到同樣的事情,如有2家以上廠商,因為公務員不能圖利特定廠商,就需要東洋公司拿出證明真的可以代表BNT公司,一直到香港雅各臣公司跑出來,我們才真的需要那張授權書,我會對該公司印象深刻,就是因為它打亂東洋公司原本的步調,原本東洋公司希望把技術性問題都談好之後,真的要開標時才拿授權書,因為香港雅各臣公司出現,變成我們要先拿出授權書證明身分才能跟疾管署討論下去。因為BNT公司給東洋公司的授權書只有2週,效力只到十月二十幾日,當授權書效力時間終止的時候其實我就已經不想談了,因為已經沒有授權書了,王秉豐就跟我講說「不會啦,你繼續談」,所以我又試著再繼續聯絡,但我發現雙方的意見分歧很大,所以東洋公司才會在11月初發布重大訊息說不再介入這個案子,後續我就沒有再跟他們接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2頁至第182頁)。
5、針對衛福部於109年至110年間採購BNT疫苗之過程,比較證人林全、施俊良之證述內容,以及衛福部、衛福部疾管署函文內容、證人即告訴人陳時中證述內容,可見其等雖分屬代理銷售BNT疫苗之廠商、行政機關之不同觀點,惟對於事件之參與者、時序、協商內容、衛福部與東洋公司未達共識之原因等情,所述大致相符,且均無違反事理邏輯及常情之處,均應認為可信。故堪認衛福部於109年9月11日起與東洋公司開始洽談透過該公司向BNT公司採購BNT疫苗事宜,東洋公司曾取得BNT公司提供有限期之授權書,並於該授權書有效期間內之109年10月30日,依衛福部提議之數量200萬劑,提出每劑單價美金78.36美元之報價,嗣因衛福部未同意該報價,亦未於東洋公司授權書有效期間內提出新提議,東洋公司於109年11月3日終止洽談此事。衛福部並於109年9月18日起與雅各臣公司開始洽談透過該公司向BNT公司採購BNT疫苗事宜,惟因雅各臣公司未能提出可據以談判之授權書,經衛福部於109年10月26日通知該公司必須提出正式授權書始能繼續進行洽談,其後衛福部即未再與雅各臣公司洽談,過程中雅各臣公司雖曾提及該公司爭取到BNT疫苗之許可量、可能量1,000萬劑、1,500萬劑、3,000萬劑,但並未正式報價。
衛福部另自109年8月下旬前後即曾與BNT公司接洽,其後至109年11月11日,BNT公司主動與衛福部聯繫,同意洽談BNT疫苗採購事宜,經磋商後雙方達成衛福部採購500萬劑,每劑單價美金43元之共識,衛福部並於110年1月6日簽署契約回傳,惟於110年1月15日BNT公司以全球供貨因素為由,拒絕完成簽署該契約,又因契約未成立,衛福部並未給付定金或任何價金。
6、依上可知,衛福部於109年9月至109年11月間,曾經與東洋公司洽談採購BNT疫苗,後續未能達成共識而終止等節,固堪認屬實,惟東洋公司終止與衛福部洽談,係因BNT公司授權之期限已到,且BNT公司、上海復星公司堅持收取1,000萬劑之權利金,而衛福部僅要求東洋公司以200萬劑之數量報價,以致每劑分攤之權利金、冷鏈設備成本過高,衛福部無法接受東洋公司提出之單價,東洋公司亦認此報價可能引起社會爭議之緣故。另一方面,立法委員吳秉叡固曾以LINE訊息或電子郵件聯繫衛福部稱:雅各臣公司取得可能購買BNT疫苗之管道,希望跟衛福部建立談判的管道等語,惟衛福部後續以要求東洋公司、雅各臣公司各自提出BNT公司正式授權書之方式決定洽談對象,雅各臣公司因未能提出正式授權書,於109年10月26日即無法繼續洽談,此時點尚早於東洋公司終止與衛福部洽談BNT疫苗採購之109年11月3日,而雅各臣公司因無法繼續洽談,從未正式提出報價,更遑論與衛福部簽立BNT疫苗採購契約或收取定金。另實際上與衛福部就BNT疫苗採購契約達成共識之相對人係BNT公司而非雅各臣公司,衛福部與其洽談後,已報請行政院簽核並簽署契約後回傳,然因BNT公司拒絕簽署致契約未成立,衛福部並未給付任何定金。申言之,衛福部與東洋公司就BNT疫苗採購之洽談因故終止、立法委員吳秉叡以LINE訊息或電子郵件請求衛福部考量雅各臣公司代理BNT疫苗之管道、衛福部報請行政院簽核並簽署BNT疫苗採購契約遭BNT公司拒絕完成簽約等事件固均存在,然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言論,除描述上開事件外,尚加入不實部分(例如衛福部已給付美金5,000萬元定金),又將各部分為不實之連結,而指摘告訴人2人係因為立法委員吳秉叡、香港的中間人、信東製藥介入BNT疫苗採購,而捨棄價格較低之採購機會,故意以較高之價格採購BNT疫苗,試圖透過該價差獲取不法利益美金1億元,並已簽署契約付出定金著手實行貪污行為云云,整體敘事即難認與本院調查證據後所認之事實相符。具體而言,被告本案言論當中有關衛福部於109年至110年間採購BNT疫苗過程之事實性言論「他們就跟BNT香港的一個公司簽了合約,要透過第三方來跟BNT買,我們行政院已經由院長核定、由衛福部直接簽約了」、「他封存30年只有一個合約,只有一件事情,就是當時他透過吳姓家長委員,去搞的那個合約,那個合約就是跟現在公開的合約一模一樣500萬劑,透過香港中間人去搞的」、「本國的行政院長已經批示了,已經把定金匯了5,000萬美金出去,然後把合約簽完寄給德國人,結果德國人把合約寄還給他」,依卷內證據均應認與事實不符。被告基於上述不實之事實基礎,進一步推論而為「如果合約成功的話,陳時中到蘇貞昌這一批人他們貪污賺1億美金」、「這個1億美金是被香港人A走,還是被蘇貞昌的政府A走我們不知道」、「…如果陳時中買成的話,他就A了我們1億美金,30億臺幣」、「我們政府的話,就是白白貪污了將近30億臺幣,那這個承辦人的部長,就是陳時中」等事實性言論,即無根據。
㈤、被告主張已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合理查證義務云云,為無理由:
1、就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而言,其所稱「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以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就此而言,立法者對於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係以「言論真實性」作為最終調節表意人言論自由與被指述者名譽權保護間之消長之基準:凡誹謗言論合於「言論真實性」要求者,被指述者名譽權之保護即應退讓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反之,誹謗言論不合於「言論真實性」要求者,表意人之言論自由則應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之保護。然而,所謂「言論真實性」要求,非可逕解為係要求言論內容之客觀、絕對真實性。事實性言論,尤其媒體就公共領域相關新聞、事件之追蹤、報導,於報導時,往往尚不存在全知視角下之絕對真實性,於報導之事件尚發展或進行中時尤然;且報導主題涉及政治、經濟與社會重大事件時,牽涉之人、事、物範圍愈大,即愈難於揭露、報導該事件之初,求其所謂客觀、絕對真實性。如認包括以媒體報導方式所呈現之誹謗言論,表意人僅能以言論內容之客觀、絕對真實性為抗辯,始得免受刑罰,不啻令媒體僅能於事過境遷,甚至已有司法定論時,始得為相關事件之報導。如此一來,恐將大幅度壓縮報導性言論自由之空間,並斲傷言論自由於民主社會所應發揮之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及監督政府與公共事務等重要功能。是此等法律解釋方式,於表意人言論自由與被指述者名譽權保護間之利益衡量,顯有失衡之慮。另一方面,於民主社會中,各種涉及公共利益議題之事實性言論,乃人民據以為相關公共事務之認知與評價之基礎,其如於結合電子網路之傳播媒體上所為時,尤因其無遠弗屆之傳播力,以及無時間限制之反覆傳播可能性,對閱聽群眾之影響力極大,且閱聽者往往無法自行查證、辨其真偽。因此,正是基於維護負有多重使命之言論自由,當代民主社會之事實性資訊提供者,無論是媒體或一般人,均應負有一定程度之真實查證義務,而不得恣意散播不實或真假難辨之資訊於眾,助長假新聞、假訊息肆意流竄,致顛覆自由言論市場之事實根基。況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散播假新聞或假訊息,本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於言論內容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時,表意人就其言論內容之可信性,更應承擔一定程度之真實查證義務,以避免侵害他人名譽權。基此,為維護事實性言論發表之合理空間,並避免不實或真假難辨言論衝擊社會生活,同時兼顧誹謗言論被指述者之名譽權,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涉及之言論內容真實性,應不限於客觀、絕對真實性,亦包括於事實探求程序中所得出之相對真實性,即表意人經由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予處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卻成為表意人所為誹謗言論基礎之情形,只要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非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仍得因其客觀上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而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於此情形,表意人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俾以主張其業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其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應可合理相信其所發表之言論內容為真實;表意人如涉及引用不實證據資料,則應由檢察官或自訴人證明其係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所致,始得排除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反之,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者,則該等誹謗言論即與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符,不得享有不予處罰之利益。從而,表意人就其誹謗言論之事前合理查證程序,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二大基本權利之樞紐:表意人符合事前合理查證程序之要求,於涉及引用不實證據資料時,亦未存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則即使屬誹謗言論,亦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被指述者之名譽權亦因表意人負有事前合理查證義務,而受到一定程度之尊重與維護。反之,表意人就其誹謗言論,不符事前合理查證程序之要求,或於涉及引用不實證據資料時,確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此時並未受到最低限度尊重與維護之被指述者名譽權,自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護(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參照)。
2、被告本案所為之事實性言論具有報導性質,且內容係我國政府在COVID-19疫情期間之因應措施,並與政府支出、兩岸關係等議題有關,言論自由應受到高度之保障;然而,被告經營「董事長開講」之Youtube頻道,經常邀請政治人物接受訪問,其本身亦常接受採訪針砭時事、發表民意調查結果,在我國政治評論界具有相當之知名度。再者,被告既有管道與政治人物直接接觸,而較有機會取得相關事件第一手資料、了解事件真相,對於一般閱聽者而言,自將期待被告所為之事實性言論具較高之真實性,且閱聽者亦較難以另行查證逐一辨其真偽。基於上開因素,被告在媒體上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甚廣,如以言論毀損他人名譽,將造成受害者受有嚴重損害,而對政治人物而言,負面形象一旦形成又難以自清,並非坊間耳語、一般民眾在網路論壇上留言之影響力所可比擬。因此,被告在發表言論前應採取之查證方式,應較為周密及嚴謹,單一來源、完全依賴傳聞之查證方式,均難以符合此一標準。
3、被告辯稱其發表本案言論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其消息來源均來自上海復星公司之代表王秉豐及其提供之文書資料(見本院易字卷第119頁)。證人王秉豐針對其參與衛福部BNT疫苗採購、與被告接觸之緣由,於本院民事事件證稱:我因為跟上海復星集團的董事長郭廣昌、副總長兼執行官梁信軍是超過10年的朋友,且我在中國大陸有環保、污水的生意,上海復星公司也有投資這個事業,而在109年8月間代表上海復星公司,在臺灣尋找合法的生技公司作為合作廠商,承接BNT疫苗在臺灣的銷售事宜,後來跟很多公司進行相關談判;找到東洋公司能夠代理BNT疫苗銷售,範圍是依據這份被證一文件,這是109年8月15日東洋公司代理BNT疫苗之前,衛福部相關單位透過輝瑞公司跟BNT公司協談的草約;這份草約沒有簽成,依照上海復星公司的說法,是因為當時衛福部相關單位透過輝瑞公司跟BNT公司聯繫時,上海復星公司並不知道,然而上海復星公司是大中華地區的總代理商,BNT公司怕會違反國際貿易規範,就將他們談的草約交給上海復星公司,希望上海復星公司能夠銜接,後續直接跟該公司溝通,所以草約是可以繼續執行,但當初好像沒有辦法執行,上海復星公司才找我在臺灣尋找具相關資格的生技公司承接BNT疫苗後續銷售事宜。當初就是依照被證一文件的契約金額及數量,在臺灣作為銷售的標的(見本院民事事件卷第235頁至第240頁)。被告於本案中提出被證一文件、我與上海復星公司國際部總經理黃獻輝之微信對話紀錄、我與東洋公司總經理施俊良之微信對話紀錄、香港雅各臣公司函詢上海復星公司的信件、上海復星公司發給我的證明函等資料(見10416號偵查卷第67頁至第97頁)是我提供給被告。當時因為在商業行為上面發生不合常理的行為,本來東洋公司是受上海復星公司授權,依據上開草約之框架,與衛福部洽談BNT疫苗採購事宜,這是合乎規範;然而雅各臣介入之後才發生變化,當時東洋公司跟衛福部洽談的案子還在執行當中,雅各臣公司在109年9月間就可能透過吳姓委員、信東公司的柯總去找衛福部相關的長官,他們也想從中間去做這個生意;香港雅各臣公司是上海復星公司在香港、澳門BNT疫苗的發貨商,該公司跟信東公司應該原來就認識、有合作關係。我在109年8月至10月間,就是在取得上海復星公司代理權之後才認識被告;因為我認為這個案子有它不合常理的商業行為,所以就把這件事情透露給被告;因為被告有媒體的背景;那是一個朋友聚會場合,聊到有關BNT疫苗的事情,之後忘了幾月份,我跟被告在一個朋友的公司喝咖啡又聊到這件事情,我當時就是有點心理不平衡的訴苦,被告就請我把相關資料提供給他等語(見本院民事事件卷第236頁至第262頁)。
4、被告提出王秉豐與黃獻輝之對話紀錄中(見10416號偵查卷第73頁至第87頁),固有多處可以佐證衛福部在109年8月至10月間曾與BNT公司、雅各臣公司聯繫洽談BNT疫苗採購事宜,而因在臺灣銷售BNT疫苗之權利歸屬於上海復星公司,上海復星公司除有管道獲知該等訊息外,並積極阻止BNT公司、雅各臣公司與衛福部接洽,而希望透過東洋公司代理在臺灣銷售BNT疫苗等情。另依香港雅各臣公司函詢上海復星公司的信件(見10416號偵查卷第95頁),亦可看出雅各臣公司與衛福部洽談過程中可能與「信東柯總」、「吳委員」之反映有所關聯等情。然而,上述包含衛福部曾經聯繫BNT公司商討採購BNT疫苗可能性之事實,及東洋公司與衛福部洽談BNT疫苗採購事宜時,同時有雅各臣公司之競爭,此時雅各臣公司與信東公司具有合作關係之事實,暨立法委員吳秉叡曾經以LINE訊息或電子郵件聯繫衛福部,希望衛福部考慮雅各臣公司作為採購BNT疫苗管道之事實,均經本院依證人即告訴人陳時中、證人林全、施俊良之證述、衛福部及疾管署函文內容認定與事實相符,並非須由本院判斷被告是否已合理查證之對象。本案判斷之重點應在於:被告不實指摘告訴人2人因為立法委員吳秉叡、香港的中間人、信東製藥介入BNT疫苗採購,而捨棄價格較低之採購機會,故意以較高之價格採購BNT疫苗,並已支付定金而著手獲取不法利益美金1億元乙節,依其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否合理相信其所發表本案言論為真實。
⑴、被告提出之被證一文件:
①、證人王秉豐固證稱:被證一文件是109年8月15日東洋公司代
理BNT疫苗之前,衛福部相關單位透過輝瑞公司跟BNT公司協談的草約;這份草約沒有簽成,依照上海復星公司的說法,是因為當時衛福部相關單位透過輝瑞公司跟BNT公司聯繫時,上海復星公司並不知道,然而上海復星公司是大中華地區的總代理商,BNT公司怕會違反國際貿易規範,就將他們談的草約交給上海復星公司,希望上海復星公司能夠銜接,後續直接跟該公司溝通,所以草約是可以繼續執行,但當初好像沒有辦法執行,上海復星公司才找我在臺灣尋找具相關資格的生技公司承接BNT疫苗後續銷售事宜;當初就是依照這份草約的契約金額及數量,在臺灣作為銷售的標的云云。惟證人施俊良證稱:一開始跟疾管署進行藥品特性的技術性討論,例如一瓶裡面裝幾劑、要怎麼調劑、回溫、儲存;幾乎在那同時王秉豐就有提供被證一文件給我們,它就是Word檔印出來給我們的,所以沒有人簽名,王秉豐說疾管署有去找BNT公司,東洋公司有參考被證一文件的價格及數量;但沒有把被證一文件內容跟疾管署確認,也沒有將任何內容提供給疾管署參考,我自己也沒有告知疾管署被證一文件之存在;東洋公司一直到109年10月底才有跟疾管署談到數量,確切的價錢也都還沒有談,我們光數量就天差地別,我們就結案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6頁、第180頁至第181頁)。
是依證人施俊良之證述,東洋公司縱然係經王秉豐聯繫上海復星公司而取得BNT公司所提供有限期與衛福部洽談BNT疫苗採購事宜之授權書,然東洋公司於洽談伊始均係討論技術性事項,而非代替上海復星公司「銜接」衛福部與BNT公司無法完成之有關BNT疫苗採購數量、價格之討論,且被證一文件是東洋公司已經開始與疾管署討論技術性事項的過程中,王秉豐才提出給東洋公司總經理施俊良,另東洋公司也未曾依被證一文件之數量、價格對衛福部、疾管署提出報價,故與證人王秉豐前述證述內容顯有出入。而證人施俊良之證述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時中、證人林全、衛福部及疾管署函文所載之內容一致,應認較為可信。依其證述,證人施俊良雖曾收受王秉豐提供之被證一文件,惟自形式上觀之僅為一般列印文件,並無簽名、用印,且就「被證一文件係疾管署與BNT公司間,在109年8月15日之前接洽之初步結果」乙節,除有王秉豐自己之陳述,以及無法辨明真偽之其提出與黃獻輝間對話紀錄外,實無其他根據。何況證人即告訴人陳時中亦證稱:被證一文件將衛福部疾管署的名稱記載為「Centers
for Disease Control, Ministry of Health, Taiwan」有誤,衛福部的英文名稱是「Ministry of Health and Welfare」,如果這文件送到衛福部,一定會把這個錯誤更正等情,益徵被證一文件縱然可能經上海復星等公司內部參考使用,惟非BNT公司與衛福部洽商後準備簽署之文件。
②、被告雖主張其本案查證之依據包含被證一文件,然該文件為
「Heads of Terms」即預約性質,而依該文件第13點,雙方約定於109年9月11日以前簽訂本約,客觀上即可知悉該文件製作時間係早於109年9月11日,且依其性質,製作時距離109年9月11日應仍有相當期間。又東洋公司係於109年9月11日至109年11月3日與衛福部洽談BNT疫苗採購事宜,其中取得授權銷售之期間係在109年10月間等情,經證人林全證稱屬實(見本院民事事件卷第420頁),而獲得授權之期間曾經東洋公司對外發布重大訊息公告,為公開之資訊,此係公眾週知之事實。BNT疫苗在上開期間正在進行臨床試驗,尚未有確切之實驗結果,此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時中證稱屬實,並經被證一文件記載明確(見本院民事事件卷第336頁、10416號偵查卷第67頁),在此不確定之條件下,BNT疫苗預先對外販售之價格等條件隨時間推移很可能產生變化,此亦為被告所得知悉。則被告僅依王秉豐所提出,契約相對人為BNT公司、疾管署,惟未有簽名、用印之被證一文件,輔以王秉豐宣稱該文件係經衛福部與BNT公司在109年8月15日以前協商內容之說法,即自行推論東洋公司於109年10月間取得BNT公司授權時,亦曾以同一條件與衛福部協商等與實際情形不符之情節,進而發表附表編號3「原來開始他們給林全的價格是30塊美金,一劑30塊,那個30塊美金價格什麼意思你知道嗎?你給林全是給你30塊,給你臺灣殺價用的啦,他給你出價啦,給你出價,出30塊,然後給你去殺,結果我們臺灣人不但不殺,還給他加20塊,跟他買50塊」之言論,指摘告訴人2人故意不接受東洋公司每劑美元30元要約,而執意以每劑美元50元之價格另向BNT公司購買疫苗云云,復以此做為衛福部「應購得疫苗之合理價格」,指摘告訴人2人製造採購差價著手貪污云云,均顯難認係基於被證一文件而合理推論之結果。
③、再觀諸被證一文件中約定採購BNT疫苗之數量為3,000萬劑,
而不論係被告本案言論內容或衛福部於110年1月6日簽署契約回傳之實際採購內容,均係購買BNT疫苗500萬劑,且採購BNT疫苗之單價因涉及權利金、冷鏈運輸設備建置等成本,與採購之數量有重大關聯,此經證人林全證稱屬實(見本院民事事件卷第407頁至第410頁),且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並非難以想像,亦非不得諮詢相關醫藥界人士而知悉。然而,被告將被證一文件中採購BNT疫苗3,000萬劑時所得適用之單價(前200萬劑單價每劑美金32元,後2,800萬劑單價每劑美金28元),與衛福部採購500萬劑疫苗時之單價(附表編號3、4自行宣稱之每劑美金50元、110年1月6日實際簽約之美劑美金43元)相互比較,則縱認被告係基於被證一文件發表言論,惟如以其所發表之言論內容對照該文件,仍可見誤導閱聽者之行為。
④、被告提出佐證其本案言論之憑據中,僅有被證一文件具有衛
福部與BNT公司簽訂契約之外觀,且被告明知該文件並非其所稱告訴人故意高價購買BNT疫苗而貪污未遂之契約,卻在附表編號2場合宣稱:「因為那個檔案的價格是這個價格的1倍,我有比過,這兩個合約價格,比郭台銘買的...因為郭台銘有實際告訴我他的價格,因為郭台銘有跟我談過最後的成交價,單價我都知道,因為合約我剛好有拿到,他那個被退回來的合約,有人英文本的,有直接給我,他本來要告我,你有沒有印象?我在關鍵的...把合約公布出來哈哈,我在關鍵的時候把那個原文的合約公布出來,他昏倒他不敢動了,他不敢動之後,我也不願意講那個吳姓家長委員是誰,因為我都是好朋友。講難聽點,我又何必得罪人呢,而且貪污我都知道,貪污講難聽是大家一起抓,我也抓不到,我也不會因為他貪污,我眼紅、我吃醋,我都不會,民代要去抓貪污 ,但是這個合約我告訴你兩個差價,他沒有買成,他是一個採購失敗的合約」,又於附表編號4陳稱「那為什麼,後來把這個合约變成封存30年不准看,30年不准看這個合約,其實這個合約他採購並沒有成功啊,他是一個失敗的採購案,沒有成交的合約,可是他完成了所有的採購程序,所有的章都蓋了 ,行政院也蓋了章的,衛福部也蓋了章的,結果半路殺出的程咬金,一堆民間企業家要來幫政府買這個BNT的疫苗,結果這ㄧ份合約,如果我們政府的話,就是白白貪污了將近30億台幣 ,那這個承辦人的部長,就是陳時中,我現在講的每句話都會犯法對不對?我一定會被告啊。」、「我沒有冒汗,因為我有合約,我有合約的副本,我現在講這件事情,為什麼今天我再舊事重提,因為這個30年的合約,要打開這個合約的黑幕只有兩個方法,第一個方法說就是用法院去處理,他就不得不把合約公開給大家看,另一個方法就是侯友宜當選總統」等情,而持與其本案言論關聯性較低之被證一文件,對外宣稱是「那個被退回來的合約」,而主張握有告訴人2人著手貪污行為之確實證據,藉此自我標榜言論之真實性,則其毀損告訴人2人之惡意已甚明確。
⑵、王秉豐與黃獻輝之微信對話紀錄:
①、被告提出王秉豐與黃獻輝之微信對話紀錄中,固有黃獻輝於1
09年10月6日稱(以下均將黃獻輝訊息之簡體字改為正體字):「吳秉叡,請問是這個名字嗎」、「民進黨中評委」,並貼出立法委員名單之網頁截圖,王秉豐回覆:「是的」(見10416號偵查卷第80頁),且觀諸王秉豐於民事事件中之證述(見民事事件卷第241頁),此處提及立法委員吳秉叡係因109年9月25日香港雅各臣公司函詢上海復星公司的信件中提到「跟吳委員的反映十分吻合」之緣故(見10416號偵查卷第95頁)。然而,王秉豐並未見過雅各臣公司與信東合作與衛福部談判BNT疫苗採購事宜,而所謂「吳姓立委拿的價格比林全貴10美元」之說法,也是黃獻輝告知王秉豐,王秉豐自己並未查證、了解即轉告被告;王秉豐得知BNT疫苗採購消息除黃獻輝之外並無其他消息來源等情,均經證人王秉豐證稱在案(見本院民事事件卷第248頁至第254頁、第261頁)。比對上述事實,黃獻輝本身尚不清楚香港雅各臣公司函詢上海復星公司的信件中提到「吳委員」之確切姓名,而需要詢問王秉豐,顯見黃獻輝對於事發經過亦非全然理解,而僅聽聞他人提及吳姓立法委員或類似姓名之人物。然而,王秉豐卻是以黃獻輝之說法作為BNT疫苗採購相關事件之唯一消息來源,則比對上開微信對話紀錄及王秉豐之說詞後,即可發現雙方互為消息來源之不合理情事,被告於發表本案言論前未確認此情,即依王秉豐之說詞、其與黃獻輝之對話紀錄發表本案言論,實難認經合理查證。
②、王秉豐與黃獻輝之微信對話紀錄中,黃獻輝於110年1月19日
雖以訊息稱:「BNT疫苗由美國輝瑞和中國復星出資,因此有中資背景。前行政院長林全曾帶領東洋製藥跟中國大陸復星簽約,一度拿到德國BNT疫苗三千萬劑,但臺灣衛福部長陳時中認為不可以跟中國大陸復星簽約,林全只好退出。同時,吳姓綠委找了信東製藥,再找香港公司當白手套,額外付錢給中國復星『匿名隱蔽』,讓香港白手套直接跟德國BNT簽約,以滿足陳時中的『反中』需求。因此據聞吳姓綠委拿的價格比林全貴10美元。不過,中國復星『匿名隱蔽』收錢不露面的『方案』,尚有待北京主管部門核准,臺灣能不能拿到還在未定之天。」(見10416號偵查卷第86頁至第87頁),惟觀諸該則訊息傳送日期,並非被告所指立法委員吳秉叡與雅各臣公司、信東公司介入BNT採購之109年9月至109年10月間,而係東洋公司對外宣布取得BNT公司授權,嗣後又宣布洽談失敗,衛福部亦對外公布未能購得BNT疫苗後之110年1月間。此時外界針對BNT疫苗採購案已多有評論,且觀諸此則訊息之內文連貫,行文風格類似新聞報導,與同份對話紀錄之訊息風格不同,應非黃獻輝本人所撰寫。況且,上開訊息中被告引用之部分,即有關立法委員吳秉叡介入BNT疫苗採購案,且與其有關之香港公司(應指雅各臣公司)銷售之價格比東洋公司貴美金10元乙節,在黃獻輝傳送之訊息中已載明消息來源係「據聞」,被告竟以王秉豐轉述其接獲黃獻輝訊息內所載「據聞」之消息為基礎,發表本案言論,則本案言論係第3層之傳聞消息,無異於道聽塗說,不得以此主張經合理查證。
⑶、王秉豐與施俊良之對話紀錄
施俊良雖於109年12月11日傳送訊息予王秉豐稱「市場傳言是信東拿到的」,王秉豐則回覆稱:「今早7點獻輝兄電話就找我了CDC購買BNT疫苗1000萬劑,已付定金5000萬美金。
台灣雅各臣、信東每劑疫苗賺8元美金。500萬劑(公費)500萬劑(自費)註:CDC同意台灣雅各臣、信東、使用EUA即可在市場行銷。吳秉叡打敗東洋大佛,諷刺啊」、「冷鏈物流由台灣雅各臣負責。台灣雅各臣與裕利物流已簽約準備相關事宜」(見10416號偵查卷第93頁),惟依證人施俊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上開訊息係聽聞自東洋公司人員,故證人施俊良欲詢問王秉豐:事實是否如此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8頁),故施俊良並非消息來源。再者,自上開對話紀錄即可知被告引用之疾管署已付定金美金5,000萬元、台灣雅各臣、信東每劑賺美金8元、此事與立法委員吳秉叡有關等內容,均係王秉豐稱其依黃獻輝電話中之內容所撰寫,自外觀觀之即無其他佐證資料。因此,無從以此文書資料作為被告已合理查證之依據。
5、王秉豐之陳述:
⑴、上海復星公司證明函載稱:王國綸在臺灣聯繫與洽商BNT疫苗
事宜,有效期自109年8月13日至109年12月31日等情(見10416號偵查卷第97頁),固堪認王秉豐在期限內為上海復星公司授權在臺灣之談判代表。惟證人王秉豐證稱:我經授權在臺灣聯繫與洽商BNT疫苗之期間並未與政府機關接觸,也未前往中國大陸;對於衛福部跟BNT公司洽談過程、未能達成簽約結果之原因均不清楚;對於吳姓立法委員介入的BNT疫苗採購結果中採購之數量、價格均不知道;沒有見過雅各臣公司、信東公司合作找衛福部談判最後的契約,該洽談過程、結果均不知道;有關「CDC購買BNT疫苗1,000萬劑,已付定金5,000萬美金」一事無法確認有無發生,也未進一步查證;我從頭到尾都是照黃獻輝所述之內容轉述予被告,我認為黃獻輝告訴我的是事實,就轉述給被告;我的消息來源只有黃獻輝,並無其他消息來源等語(見本院民事事件卷第236頁至第263頁)。由此可知,王秉豐雖然擔任上海復星公司在臺灣之談判代表,惟其陳述內容與被告本案言論有關部分,均自稱係轉述黃獻輝之說法,而非基於自己職務上親自見聞所為之陳述,至於黃獻輝是否真有該等言論,其是否親自見聞所述之事實亦或者又是據聞而來,僅依王秉豐轉述之內容亦難以知悉。上述王秉豐之陳述並非基於其職務內容,亦欠缺佐證資料一事,被告在據以發表本案言論之前,只要稍加訪談王秉豐即可知悉,其未加確認或查證其它消息來源即逕予傳述,難認符合前述合理查證之標準。
⑵、再者,王秉豐係上海復星公司授權在臺灣之談判代表,且衛
福部在其代表上海復星公司之109年8月13日至109年12月31日期間,並未透過東洋公司向上海復星公司採購BNT疫苗。
王秉豐係認本案中有不合常理的商業行為,且覺得心裡不平衡,才向具有媒體聲量之被告訴苦,依被告要求提供BNT疫苗採購相關資料給被告對外發布,此經證人王秉豐證稱屬實(見本院民事事件卷第259頁至第260頁)。因此,王秉豐係代表與雅各臣公司商業利益相左之上海復星公司,且係基於請求被告揭發BNT疫苗採購內幕之動機與被告接觸,立場並非中立、客觀,其陳述中較可能有不利於雅各臣公司、與該公司合作之人的不實內容,應為被告所能想像之事。然而,被告疏未注意此點,而以王秉豐之陳述為唯一消息來源,亦堪認有重大輕率之情事。
⑶、況且,被告本案言論中侵害告訴人2人之名譽權最嚴重者,係
陳稱告訴人2人「貪污賺1億美金」、「A30億臺幣」、「是貪污犯」、「貪污未遂是要坐牢」、「實際上有碰觸到犯法的行為」等情,惟證人王秉豐明確證稱:我沒有提過因為這個BNT疫苗採購案會讓告訴人陳時中或是蘇貞昌獲得不法利益等語(見本院民事事件卷第262頁),足見被告本案言論當中有關告訴人2人試圖藉由BNT疫苗採購案中獲取不法利益、有貪污未遂行為部分,並非基於王秉豐之陳述內容,而係其依前揭未經合理查證之內容,自行得出之結論,故應認被告此部分之事實性言論未經任何查證。
6、綜上,被告發表本案言論之資訊來源均來自王秉豐及其提供之文書資料。然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應可判斷僅憑該等資料即發表嚴重毀損告訴人2人名譽之言論,顯屬輕率而不能符合前述合理查證義務之標準,尚有部分行為可認被告具有毀損告訴人2人名譽之惡意。被告、辯護人雖辯稱:我國政府以疫苗採購之保密協議為由,拒絕向人民公開疫苗採購數量、價格等資訊,向東洋公司一方之當事人林全邀約採訪也遭拒絕,在此情況下,不能期待被告除與王秉豐接觸外另為調查云云。惟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場合發表本案言論,指摘告訴人2人於BNT疫苗採購案中,有試圖透過價差獲取不法利益之貪污未遂行為,此為事實性言論,且已影響告訴人2人之名譽權,被告縱然係行使自身之言論自由權,並發表有關與公共事務有關之報導性質言論,仍不能要求國家保障他人名譽權之功能全面退縮,而應負擔合理查證義務。被告在未能取得客觀依據之情況下,未選擇以評價性言論批評相關疫苗採購政策,或基於經合理查證之事實批評告訴人2人未將疫苗採購資訊公開,亦或者係提出相關質疑,而選擇發表指摘告訴人2人貪污未遂之事實性言論,又不實標榜自己握有足以證明上開事實之確實證據,依法自應負擔相應之義務,而不得以難以取得資訊查證為由,脫免法律責任。
㈥、綜上所述,被告以本案言論指摘告訴人2人於BNT疫苗採購案中,有試圖透過價差獲取不法利益之貪污未遂行為,然並無證據顯示有上開情事,且被告發表本案言論所據之證據資料,亦不符合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內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合理查證之標準,故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發表事實欄二所示之言論後,交由不知情之中天電視人員將影片內容剪輯並放入標題為「爛到骨子裡 貪污 詐騙民進黨執政海撈爽賺 吳董踢爆 蘇貞昌 陳時中靠疫苗 ㄟ1億美金」之文字,上傳至Youtube之「中天新聞」頻道,而實行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基於同一誹謗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相近之時間,以相同之傳播管道發表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言論,均係侵害告訴人陳時中之名譽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所犯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審酌事由:爰依刑法第57條,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下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經營「董事長開講」Youtube頻道,例行以直播節目評論各項公共事務,以此為職業。本院雖認被告發表本案言論毀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且言論之內容無證據可認屬實,又因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具有違法性,行為該當前揭罪名,惟仍予考量被告發表之言論係有關公共事務之意見,發表言論最初之目的仍與單純散布謠言有別,而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
2、犯罪之手段:被告事實欄一係在「董事長開講」Youtube頻道直播節目中3次發表本案言論;事實欄二則係在該節目中發表外,尚有實體之見面會,又將該等言論發表於「中天新聞」Youtube頻道,可見被告本案言論之傳播範圍甚廣。再者,被告毀損告訴人2人名譽之內容為指摘其等試圖藉由BNT疫苗採購案獲取不法利益、有貪污未遂行為,對於公職人員而言,對名譽之侵害甚為嚴重,並可能影響後續政治生涯及選舉結果。況且,被告為使閱聽者相信其不實之言論,尚質疑告訴人2人不敢提告,又不實宣稱:「他那個被退回來的合約,有人英文本的,有直接給我,他本來要告我,你有沒有印象?我在關鍵的...把合約公布出來哈哈,我在關鍵的時候把那個原文的合約公布出來,他昏倒他不敢動了」等語,而加深對告訴人2人名譽權之侵害,本院故認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甚為嚴重。
3、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發表言論之內容、傳播管道,其於發表言論過程中自我標榜言論真實性等情,對告訴人2人之名譽權造成嚴重侵害,且對政治人物而言,負面形象一旦形成,實難單純利用澄清事實之方式自清,故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亦屬重大。
4、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於105年、106年、114年均曾因妨害名譽經判處拘役刑確定,本案又犯誹謗罪、散布文字誹謗罪,因認先前之拘役刑未生預防效果。
5、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偵審中否認犯行,亦未另發表言論澄清其言論不實部分或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在此點上並無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
6、本院並綜合考量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47頁至第248頁)。
7、告訴人2人之代理人雖均請求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惟考量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第2項、第3項、第34號一般性意見書第47段認監禁並非違反誹謗罪適當處罰之意旨,並考量告訴人2人得以法院判決結果填補部分名譽權之損害,認諭知如主文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始符比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日期及傳播管道 言論內容 1 111年8月20日在Youtube之「董事長開講」頻道直播節目 「我跟你補充,當時採購情況我記得很清楚,就是去年的聖誕節後,他們就跟BNT香港的一個公司簽了合約,要透過第三方來跟BNT買,然後我們行政院已經由院長核定、由衛福部直接簽約了,簽約之後,被中共發現了,中共發現之後就把這個合約給他封掉,說不可以,你怎麼可以不透過代理商,直接跳過代理商,就被逮到了,我現在講很簡單的概念,就是那一批合約的價格,就是陳時中簽的合約,現在關起來,其實就是BNT而已,買的500劑的價格,跟郭台銘送給臺灣的是同樣的數量,一模一樣的東西,合約總價差1億美金,也就是說如果那個合約成功的話 ,陳時中到蘇貞昌這一批人他們貪污賺1億美金。」 2 111年8月21日在Youtube之「董事長開講」頻道直播節目 「他封存30年只有一個合約,只有一件事情,就是當時他透過吳姓家長委員,去搞的那個合約,那個合約就是跟現在公開的合約一模一樣500萬劑,透過香港的中間人去搞的,然後那個合約就被中共介入,說你沒有按照合約規定,要過總代理商上海復星公司,把那個合約阻擋掉了 ,但是本國的行政院長已經批示了,已經把定金匯了5,000萬美金出去,然後把合約簽完了寄給德國人,結果德國人把合約寄還給他,所以他把這個作廢的檔案封存30年」 「因為那個檔案的價格是這個價格的1倍,我有比過,這兩個合約價格,比郭台銘買的...因為郭台銘有實際告訴我他的價格,因為郭台銘有跟我談過最後的成交價,單價我都知道,因為合約我剛好有拿到,他那個被退回來的合約,有人英文本的,有直接給我,他本來要告我,你有沒有印象?我在關鍵的...把合約公布出來哈哈,我在關鍵的時候把那個原文的合約公布出來,他昏倒他不敢動了,他不敢動之後,我也不願意講那個吳姓家長委員是誰,因為我都是好朋友。講難聽點,我又何必得罪人呢,而且貪污我都知道,貪污講難聽是大家一起抓,我也抓不到,我也不會因為他貪污,我眼紅、我吃醋,我都不會,民代要去抓貪污 ,但是這個合約我告訴你兩個差價,他沒有買成,他是一個採購失敗的合約。」 「我公開講,我為了把他簡單起見,我當時知道他一定會告我,所以我就故意講吳姓家長委員,吳姓家長委員他就不能告我了,我又沒講是哪一個家長哪一個學校的,後來我拿到郭台銘的價格,我就比對,哎呀,差1億美金,你太狠了吧,這個1億美金是被香港人A走,還是被蘇貞昌的政府A走我們不知道,這個臺灣的廠商叫做信東製藥,我現在講出來了喔,我把藥廠都講出來了喔,香港的公司我也講出來了,上市公司喔,臺灣人的立法委員我就講了是吳姓家長委員,我故意隔一手,你懂我意思沒有?那信東也可以告我阿,行政院長也可以告我阿,香港人也可以告我阿,1億美金我就講出來了,你為什麼不告我?告我他就不能封存30年,因為我要調檔案,要我他封存30年他要解密啊,萬一法院說不行,吳子嘉被告,你把這個封存30年檔案拿出來給我看。」 3 111年9月11日在Youtube之「董事長開講」頻道直播節目 「好 ,我們現在疏歸正傳啦齣,先講這個陳時中這個老 毛病啦,我很簡單,我的想法,大家知道嘛,陳時中的BNT的問題我是全臺灣第一個揭發,而我最清楚這整個事情來龍去脈,我現在講很簡單,我先第一個講價錢,陳時中現在封存在30年的檔案,也就是說有一個我們的中華民國行政院跟BNT簽一個失敗的合約,那個失敗的合約裡面的單價就是1劑50塊,1劑50塊郭台銘買,郭台銘、台積電還有這個慈濟買一劑30塊,所以說如果陳時中買成的話,他就A了我們1億美金,30億台幣,這是為什麼他要封存30年 的原因,也就是這個前提出現了喔,他如果這個東窗事發的話,這個其實啊他叫做未遂、叫做貪污未遂,貪污未遂要不要坐牢?我告訴各位,要坐牢,貪污未遂是要坐牢的喔,有很多人說譬如說我現在偷吃未遂,小三偷吃未遂,那無代誌,那未遂沒關係,可是貪污未遂要坐牢 我跟你 講,所以1億美金這是第一個,好,我在講個第二,他為什麼一定要封存30年,這件事情他不解決掉的話,這個 、因為這個事情..呃..要A30億台幣以後,才延伸性、才延伸一大堆奇奇怪怪的事情,包括慈濟今天講的話,要 去阻擋、要找麻煩,還要...我跟你講慈濟這個話你們大家解讀那個新聞稿,裡面學問大了,我、我現在很簡單一個道理,慈濟要買這個疫苗齁,為什麼要有人出來建議他不要買,都不要跟政府擋,這些人是誰?慈濟為什麼不把這些人講出來?我跟各位講,我告訴你,是民進黨找出來的說客,大家去看懂沒有?看新聞要看得懂,民進黨找說客去勸慈濟勸退,因為慈濟出來的時候咧,慈濟形象太好了,給政府壓力很大,所以他要用慈濟找了一批王八蛋,你知道嗎?去勸慈濟不要買,然後柯P不懂還想說上人變面,不是上人變面,上人、上人也不是笨蛋,那這個事情是一個整個對臺灣來講的話是一個救命的代誌,這是救命的事情,你知道嗎?所以這個新聞裡面是誰來恐嚇、警告慈濟不要來搞這個事情咧,這些人就是民進黨的外圍,我跟各位講清楚,是一丘之貉,好,這是第一件事情,然後第二件事情就是他算是原來就要30億,我現在告訴你,我得到更明確的資料後來,最近買的人跟我講,去打聽了一下,我告訴你王八蛋多壞,原來開始他們給林全的價格是30塊美金,一劑30塊,那個30塊美金價格什麼意思你知道嗎?你給林全是給你30塊,給你臺灣殺價用的啦,他給你出價啦,給你出價,出30塊,然後給你去殺,結果我們臺灣人不但不殺,還給他加20塊,跟他買50塊,那我問你,你是上海復星你怎麼辦?我媽啊盼仔跤來了嘛,盼仔來了我一定給你槌落。我告訴你,結果有我不要講誰啦,當然我有資料,我確定的來源,大家知道嘛,所以你知道嗎?上海復星1劑賺15塊,上海復星1劑賺15塊,我們現在總共跟他買了1,500萬劑,7,500萬美金,然後加上我們現在新的有的沒有的加起來,賺了2億美金,其實不是喔,2億美金,2、3億美金耶。欸,不是要打共匪嗎?不是要殺共匪嗎?不是要搞台獨嗎?不是搞黑熊部隊阿,曹興誠你出來講啊,對不對?他媽的他們這些王八蛋,上海復星1劑有報表出來,你去上海、去香港看報表啊,1劑賺15塊錢,美金耶,欸,這個太離譜了吧,上海復星當然共匪賺我們的錢,共匪吃臺灣正常嘛,我罵共匪有什麼意義阿,對不對,可是為什麼會搞成30塊錢成交,因為你前面給他加20塊,你懂我,你懂我這個道理嗎?臺灣人你自己要,你就要A了,我不剛好A你一下?最後你弄得好像買不到的樣子,他媽的老共,上海復星從頭到尾一毛錢生意沒做到就A臺灣這票我告訴你。我告訴你更離譜的價格,最後越南賣多少錢你知道嗎?越南賣6塊錢美金,6塊啦,6塊錢美金,你說王不王八蛋,A台灣人嘛,這是誰幹出來的事情,就是我講的那個最王八蛋的、最原始的叫做蘇貞昌院長嘛,他幹的事情喔,我在這邊講蘇貞昌、陳時中幹的事情,他有臉出來跟我講媽的有的屁話,陳時中有本事這個事情早就應該要告我了嘛,為什麼不敢告我,媽的因為恁爸共你食死死的嘛,你就是貪污犯嘛,你懂我意思嗎 ,陳時中是貪污犯,講那麼簡單,對不對,有本事告老子 ,媽的老子今天跟你嗆賭,就那麼簡單的事情,選臺北市長,你選你家的碗糕啦,我絕對給你弄乎死啊,火大嘛 、王八蛋、這救命的錢你知道嗎?臺灣人要死啊?」 「他說這個要國家買EUA,我就跟大家講簡單一點,EUA叫什麼你知道嗎?EUA叫做臨時、臨時藥證。我們臺灣有2個藥證一個是長期藥證一個是臨時藥證,那臨時藥證這件事情,是不是只有...我告訴你更混蛋在哪裡你知道嗎?他在12月、1月7號的時候,就已經跟德國人簽了一個封存30年的合約,對不對?我告訴你那個時候已經有EUA了,大家回過頭去看,我可以拿在1月份的衛生署網站上他已經簽了,已經有了BNT的EUA喔,BNT的EUA在1月份就給了喔,然後我告訴你多混蛋你知道嗎?結果郭台銘到6月份、7月份的時候,欸,郭台銘發覺被擺道了嘛,要進貨你知道嗎?他怎麼講你們記不記得,現在回去看新聞,他告訴郭台銘說沒有EUA,王八蛋,他不是第一天搞喔,是已經確定了,要買了喔,已經確定了通通講好了喔,要跟德國人買的那一天喔,7月份喔,他告訴郭台銘沒有EUA,他跟你拖死你知道嗎?他就是反正臺灣人死光光了跟他們沒關係就是了,他就是眼睛矇了,他不是要叫做賺錢,他是搶錢你知道嗎?根本就是強盜,陳時中就是個強盜,而且他是個笨強盜因為上面有個聰明的蘇貞昌,兩個一起幹,幹這個事情。那我不知道,那我認為蔡英文是沒有啦。可是我告訴現在最可惡的是最後一段到7月份還在擋,跟你講叫郭台銘自己出來跟我講,叫今天,你現在叫慈濟,叫台積電出來跟我談,是不是7月份的時候不給他EUA,我現在反過來看我請問你,如果1月份已經跟德國人簽好合約的時候,有沒有EUA?當然有了嘛!你跟德國人簽約的時候怎麼會沒有EUA呢?你跟德國人簽約的時候EUA已經好了在那邊等了嘛,因為你已經、衛生署已經跟德國人簽了約,1月份他已經有了BNT的EUA,然後騙郭台銘,騙那3個慈善家說沒有EUA,然後到了7月份還不想給,所以我說這個王八蛋。」 「抗中保臺,這個事情就是被大陸人,被共匪A了,你知道嗎?被共匪A了以後咧,然後抗中保臺,臉丟給大陸人看,我們一天到晚罵大陸,罵阿共,罵他貪污嘛,你貪腐政權嘛,結果是怎麼樣咧?臺灣自己貪污這種要命的事情在貪污給人家看」 「就丟臉你知道嗎?就落氣落到大陸去,看不起臺灣人你知道嗎?在搞什麼東西,這種錢你也敢A?所以,所以陳時中不要臉到了極點,我現在講的這個已經太離譜了啦」 4 112年5月20日在中天電視舉辦之「董事長開講粉絲見面會新北站」Youtube互動直播節目、112年5月21日在Youtube之「中天新聞」頻道 「BNT的採購當時的情況是這樣子,蘇貞昌院長他已經批了跟BNT的採購合約,當時的合約是500萬劑的一個合約,也付了大概有5,000萬美金的訂單的定金,付到德國去了,這個是在2021年的12月份的時候到2022的1月,大概12月到1月,這2個月當中發生的事情。結果最後德國人把這個合約去除掉,這是一個沒有完成的合約,但他買的數量跟郭台銘買的數量一模一樣,然後郭台銘買的價格大概是30塊美金左右,所以我們臺灣政府買的是50塊錢一劑,換算下來一劑差了20美金,20塊美金乘上500萬那就是1億美金,也就是說這個合約如果成交的話,我們的政府就會買貴了1億美金,這就是為什麼郭台銘一直吵說是你們不讓我買啦,這個真正的蘇貞昌政府,我現在講清楚喔,蘇貞昌政府、陳時中部長,有錯的可以來告我,歡迎來告我,大家知道我的個性,A了1億美金。」 「那為什麼,後來把這個合约變成封存30年不准看,30年不准看這個合約,其實這個合約他採購並沒有成功啊,他是一個失敗的採購案,沒有成交的合約,可是他完成了所有的採購程序,所有的章都蓋了 ,行政院也蓋了章的,衛福部也蓋了章的,結果半路殺出的程咬金,一堆民間企業家要來幫政府買這個BNT的疫苗,結果這ㄧ份合約,如果我們政府的話,就是白白貪污了將近30億台幣 ,那這個承辦人的部長,就是陳時中,我現在講的每句話都會犯法對不對?我一定會被告啊。」 「我沒有冒汗,因為我有合約,我有合約的副本,我現在講這件事情,為什麼今天我再舊事重提,因為這個30年的 合約,要打開這個合約的黑幕只有兩個方法,第一個方法說就是用法院去處理,他就不得不把合約公開給大家看,另一個方法就是侯友宜當選總統。」 「對不對,就這兩招就可以看到合約,看到合約之後我們就可以把陳時中相關的長官,通通抓去判刑抓起來,就這麼簡單的事情,你知道嗎」 「這個案子這個政府買BNT,想A1億美金這件事情,將是今年選戰一個重大的破口,因為這個合約總共有三份,一份在我們行政院衛福部,另外一份在德國公司BNT手上 ,還有一份在他的代理商身上,他的代理商是誰你知道嗎?是上海復星醫藥公司,是一個大陸的公司,只要大陸的公司把這個合約公開的話,也達到同樣的公開效果,民進黨一天到晚在罵,要跟大陸打仗嘛,一天到晚在談這個專制與獨裁的問題,所以我認為說我剛剛講的這個三份合約,只要一份合約曝光的話,那這個政府就會面臨到A了1億美金的,法律上的挑戰,不是我在這邊...」 「所以這件事情將會是2024年選戰的一個重要的破口,這個比剛剛的新潮流貪污更嚴重,因為這是實實在在的,我們中華民國政府跟BNT德國的公司買了採購的合約,付了 定金,然後合約變成凍結掉,然後為了要遮羞,為了要掩蓋這個事實,居然合約封存30年,毫無道理可言,這就是作賊心虛的一個具體表現,我現在把這個事情再舊調重提,我也持續的追縱,我也鼓勵有更多的吹哨者出來,我們也鼓勵衛福部有人願意主動的把合約拿出來給我們看,也可以來證明說,蘇貞昌的政府當時在採購這個合約的時候,他們實際上有碰觸到犯法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