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2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文泰選任辯護人 林德川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文泰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文泰與王馨永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至111年10月3日間,分別擔任臺北市立○○國民中學(下稱○○國中)110學年度學生家長會(下稱○○國中家長會)之副會長及會長。蘇文泰明知如附件項目一所示「收據」,非王馨永向○○國中家長會請領款項之單據,竟向不知情之劉芝辰佯稱如附件項目一所示「收據」,為王馨永向該家長會請款核銷之單據,使劉芝辰擬定如附件項目一所示「問題」,並製作如附件所示傳單(下稱本案傳單)供蘇文泰參考。嗣蘇文泰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於111年10月3日18時30分許,在○○國中家長會111學年度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向與會之不特定多數家長及○○國中教職人員散布載有如附件項目一所示內容之本案傳單,以文字指摘王馨永利用擔任○○國中家長會會長之職務進行不實核銷之不實事項,致貶損王馨永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
二、案經王馨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蘇文泰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散布本案傳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國中家長會之事務為可受公評之事,我是針對不懂的地方請告訴人王馨永說明,也有去查證,並無誹謗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如附件項目一所示辦公用品金額,包含於如附件項目二所示指定捐款項目內,被告既質疑附件項目二以公司名義記載是否合適,則被告質疑附件項目一之買受人為公司,核銷是否妥適,亦屬合理,且○○國中家長會事務為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所列問題均屬合理質疑,並未指稱告訴人財務不實,被告不具誹謗之故意,不構成加重誹謗等語。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10月5日至111年10月3日間,分別擔任○
○國中家長會之副會長及會長,被告請劉芝辰協助製作本案傳單,嗣被告於111年10月3日18時30分許,在○○國中家長會111學年度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向與會之不特定多數家長及○○國中教職人員散布載有如附件項目一所示內容之本案傳單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40至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國中家長會出納時寶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國中家長會之會計楊紹玲、證人劉芝辰、顏嘉穎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5至58、79至80、117至118、356至360、429至434、457至463、499至502頁、本院卷二第89至107頁),並有被告與劉芝辰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本案傳單、○○國中家長會會議記錄資料、○○國中家長會111學年度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錄影光碟及譯文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3至85、157至318、393至395、437至43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衡酌被告就附件項目一所發布內容,指摘內容涉及告訴人是否有以不實單據向○○國中家長會請款核銷,非僅私德問題,而與公共利益有關。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加重誹謗罪,自應檢視其是否經合理查證程序、是否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附件項目一所示「收據」是我
捐贈物品給家長會辦公室,並未用以請款等語(見偵卷第11
7、500頁);證人時寶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附件項目一所示「收據」是告訴人所設立之公司捐款,並未用以請款等語(見偵卷第57、357頁、本院卷二第90至91頁);證人楊紹玲於偵訊時證稱:附件項目一所示「收據」是捐贈,不是請款等語(見偵卷第357頁),一致證述附件項目一所示「收據」,係告訴人之捐贈內容,而非其用以請款之單據。復觀諸○○國中家長會110年10月29日常務委員會議紀錄,可見當日通過由告訴人自費汰換家長會辦公室辦公桌、窗簾,並添購飲水機設備之提案,被告亦在出席人員之列(見偵卷第229至232頁),參以附件項目一所示「收據」,時間為110年11月2日,品名為辦公用品,所載之時間、品項均與上開會議紀錄相符,益見附件項目一所示「收據」,確係告訴人之捐款單據。
㈣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家長會所有經費核銷,都是出納時
寶茹製作,被告是副會長兼財務長,所有核銷案都需要他蓋章等語(見偵卷第459、463頁);證人時寶茹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核銷經費之過程,是由我核對金額、品項無誤後,黏貼核銷憑證,交給會計再審核一次,再由副會長兼財務長即被告審核,他確認後用印,再上陳告訴人核章等語(見偵卷第56頁、本院卷二第89頁),可知告訴人提出單據,向○○國中家長會請款核銷時,過程中必經副會長兼財務長即被告審核、用印。佐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副會長兼財務長,附件項目一、三、四、五所示「收據」是時寶茹給我蓋章,我在蓋章請款時看到的等語(見偵卷第11、431頁、本院卷一第41頁),益徵被告確實有經手○○國中家長會之請款審核流程,被告對該家長會之請款人、請款項目及請款金額等事項,自應知之甚詳。另○○國中家長會於110年10月29日舉行常務委員會議,通過由告訴人自費汰換家長會設備之提案時,被告亦在場,足見被告明知告訴人將捐贈物資予○○國中家長會,並可輕易本於其副會長兼財務長之身分查證附件項目一所示「收據」,是否經他人用以請款。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傳單之內容,我沒有詢問告訴人、時寶茹或楊紹玲來查證,聯繫不上他們,我是上網查,覺得告訴人設立之公司在高雄怪怪的等語(見偵卷第359至360頁、本院卷一第42頁),可知被告僅以網路搜尋之方式,查詢告訴人所設立之公司所在地,全未就附件項目一所示「收據」有無經告訴人持以請款一事為查證,難認被告就此部分內容,已盡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
㈤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送之本案傳單,附件項目一「問題
」欄載有「買受人非家長會,這樣核銷適合嗎?也沒有蓋公司章?」等語,指摘告訴人以附件項目一所示「收據」向○○國中家長會核銷有欠妥適,見聞上開內容者,自將對告訴人是否果如被告上揭文字所指稱,有不實核銷之行為,產生懷疑或誤認,是上開指摘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及評價,足使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受有貶損之危險,屬具體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且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國中家長會111學年度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散布本案傳單,所為確已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要無疑義。被告及辯護人仍執前詞辯稱:被告係就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合理質疑,未指稱告訴人財務不實,不具誹謗之故意等語,洵非可採。㈥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如附件項目一所示辦公用品金額,
包含於如附件項目二所示指定捐款項目內,因被告質疑附件項目二以公司名義記載是否合適,亦可合理質疑附件項目一之買受人為公司之妥適性等語。然證人時寶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件項目二「收據」欄所示指定捐款收入、支出項目,係指定使用於聖誕節活動、家長會辦公用品,辦公用品是辦公桌、椅各3張,附件項目一「收據」欄所示電子發票是捐飲水機,兩張收據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0頁);且附件項目一「收據」欄所示電子發票之開立時間為110年11月2日,與附件項目二「收據」欄所示指定捐款收入、支出項目之日期為110年12月20日,已有相當間隔,實難認附件項目一、二「收據」所載物品相同,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而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芝辰製作本案傳單,以實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就告訴人向○○國中家長會
請款之疑義,不思理性溝通並查證,竟率爾散布載有附件項目一所示內容之本案傳單,所為應予非難;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對告訴人名譽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附件「項目二」所示憑證,乃告訴
人以其公司名義捐贈予○○國中聖誕節活動及該家長會辦公用品之單據,亦非請領款項核銷之單據;「項目四」所示收據,告訴人從未作為向該家長會請款之憑證等情,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1年10月3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國中活動中心3樓會議室召開○○國中家長會111學年度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向與會之不特定多數家長及○○國中教職員等人,散布內容為「(即項目二)1.指定捐款進入零用金,是否有進入帳戶?而且是用指定捐款,那如果這樣可以用指定捐款,那為何其他家長不行?2.此捐款由同一家公司進出,這樣是否適合?」、「(即項目四)1.既然是有限公司,便應該開立統一發票,怎可接受用收據代替?2.且這家公司於公司登記查詢中心,顯示歇業?」等不實內容之本案傳單,指摘告訴人利用擔任該家長會職務進行不實核銷云云,致與會之不特定多數家長及○○國中教職員等人誤認告訴人職掌該家長會財務不實,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劉芝辰、時寶茹、楊紹玲及顏嘉穎之證述、被告與劉芝辰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本案傳單、○○國中家長會111年6月21日支出憑證、○○國中家長會會議記錄資料、○○國中家長會111學年度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錄影光碟及譯文等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國中家長會事務為可受公評之事,我是針對不懂的地方請告訴人說明,並無誹謗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附件項目二部分,告訴人捐款方式與一般情況有別,被告提出疑問,屬合理正當;附件項目四部分,時寶茹前曾以已歇業之「○○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收據製作帳目,附件項目四所示「收據」亦為該公司所出具,被告始會提出質疑,另被告審核該收據時有先行拍照,應係他人於事後更換為「ooo○○工作室」所出具之單據,被告並未看過「ooo○○工作室」之收據;另本案事關公眾利益,難認被告具誹謗之故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請劉芝辰協助製作本案傳單,嗣被告於111年10月3日18
時30分許,在○○國中家長會111學年度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向與會之不特定多數家長及○○國中教職人員散布載有如附件項目二、四所示內容之本案傳單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40至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時寶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楊紹玲、劉芝辰及顏嘉穎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5至58、79至80、117至118、356至360、429至434、457至4
63、499至502頁、本院卷二第89至107頁),並有被告與劉芝辰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本案傳單、○○國中家長會111年6月21日支出憑證、○○國中家長會會議記錄資料、○○國中家長會111學年度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錄影光碟及譯文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1、83至85、147至151、157至318、393至395、437至438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附件項目二部分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附件項目二所示「收據」是我
自費更換家長會設備,並未用以請款等語(見偵卷第117、500頁);證人時寶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附件項目二所示「收據」確實是告訴人之公司捐款,並未用以請款等語(見偵卷第57、357頁、本院卷二第92頁);證人楊紹玲於偵訊時證稱:附件項目二所示「收據」是捐贈,不是請款等語(見偵卷第357頁)。又觀諸○○國中家長會110年11月26日、111年1月5日及111年3月18日常務委員會議紀錄暨檢附資料,可見告訴人捐贈該家長會聖誕節活動佈置物品、禮物,贊助相關活動費用,並列載於附件項目二所示「收據」(見偵卷第233至255頁),可認該收據確為告訴人之捐款資料,而非請款單據無訛。
⑵惟依據○○國中家長會111學年度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之錄音譯
文,被告並未有何指摘告訴人以附件項目二所示「收據」請領款項核銷之行為(見偵卷第437頁);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送之本案傳單,附件項目二「問題」欄所載「1.指定捐款進入零用金,是否有進入帳戶?而且是用指定捐款,那如果這樣可以用指定捐款,那為何其他家長不行?2.此捐款由同一家公司進出,這樣是否適合?」等語,係就告訴人捐贈款項之方式是否恰當提出疑問,尚屬討論○○國中家長會款項支用之合理範圍,閱覽者僅可得知被告有此疑義,然非僅憑被告之隻字片語即足以動搖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客觀上應不致減損或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縱使被告以將附件項目二列載於本案傳單之方式提出於○○國中家長會討論,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亦無從認已侵害告訴人之名譽,而不構成加重誹謗罪。
⒊附件項目四部分⑴觀諸被告所提出附件項目四所示「收據」,開立時間為111年
6月14日,其上蓋用「○○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內容為雙機全程攝影,價格16,500元(見偵卷第131頁),及由「ooo○○工作室」用印之6月14日畢業典禮攝影費收據、以私人名義出具並載明收受○○國中家長會6月14日畢業典禮雙機全程攝影費訂金及尾款之領款簽收單(見偵卷第147至151頁),可見○○國中111年6月14日畢業典禮之攝影費用,有由不同名義人出具之收據。又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不知道附件項目四所示「收據」從何而來,我沒看過等語(見偵卷第117、500頁);證人時寶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出納,我沒見過附件項目四所示「收據」,我可以確定告訴人沒有提出這張收據,ooo○○工作室開立之收據才是畢業典禮之支出憑證等語(見偵卷第56、80、35
7、501頁、本院卷二第94頁);證人楊紹玲於偵訊時證稱:我從來沒看過附件項目四所示「收據」,不知道怎麼來的,ooo○○工作室開立之收據才是畢業典禮之支出憑證等語(見偵卷第357頁),足認由「ooo○○工作室」出具之單據方為○○國中家長會最終請款、核銷之單據,附件項目四所示「收據」則否。⑵再經本院勘驗被告手機,可見被告分別於111年6月15日11時2
9分許、11時32分許,拍攝其在附件項目四所示「收據」之支出憑證上用印前、後之照片,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121至127頁),本案復無證據證明附件項目四所示「收據」為何人、何時所偽造,無法排除係他人於被告審核前、後所置換,是被告於111年6月15日看見附件項目四所示「收據」,並據以審核、用印時,確可能誤認附件項目四所示「收據」即為告訴人持以請款之單據。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在網路平臺購買家長會物品,因為沒有單據,才使用附件項目三、五所示收據請款(見偵卷第500至501頁);證人時寶茹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作業流程一定要有收據,因為網路購物沒有收據,才便宜行事以附件項目三、五所示收據請款等語(見偵卷第501頁、本院卷二第93至95頁),可知○○國中家長會曾有使用其他商家之空白收據,作為請款單據之前例,附件項目三所示以「○○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收據並非真實。
而附件項目四所示「收據」,同係蓋用「○○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被告復已查證○○股份有限公司係已解散之公司,則被告以附件項目四所示「問題」,質疑該公司開立之收據,並非全然無稽,應認被告就此部分內容,已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從而,附件項目四所示「收據」雖非真實,然被告主觀上認知該收據為○○國中家長會核銷之單據,而發表如附件項目四所示之言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確信該等內容為真實,難認其主觀上具誹謗告訴人之故意,無從遽以加重誹謗罪責相繩。
㈣基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有此部
分加重誹謗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認定被告犯加重誹謗罪部分,係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