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2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裕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裕珉無罪。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裕珉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4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可稽(見易卷第117、121頁)。
查本案符於前揭規定(詳下述),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而逕行一造缺席判決,先予說明。
二、公訴略以:被告為告訴人龍昇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3,負責人陳思蓉,下稱龍昇公司)之靠行司機。詎張裕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被告於105年5月27日起,以其所有之賓士商務車輛(車身號碼:WDF447705G0000000,下稱本案車輛),登記龍昇公司名義,並使用龍昇公司之營業車額牌照,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作為營業使用。然被告明知其與龍昇公司約定之靠行期限屆滿後,即應返還上開汽車牌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0年5月24日後某時,即對本案車輛應繳納之靠行費、規費,及保險費用置之不理,且拒不返還上開車牌2面,而以此方式將之侵占入己。㈡、被告明知其並無還款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龍昇公司佯稱:因載客人數驟減,生意不佳,需資金另謀出路為由云云,而欲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致龍昇公司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3日,在上址龍昇公司辦公室內,同意借與被告上開款項,雙方約定分48期(即48個月)清償,每期清償金額為9,550元,被告簽立切結書1紙,而以本案車輛作為擔保。然被告取得款項後,僅償還1期即避不見面,龍昇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侵占、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龍昇公司負責人陳思蓉、總經理黃育銨於偵查中之證述、切結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告訴人之靠行司機,於105年5月27日起有以本案車輛靠行於龍昇公司,並使用龍昇公司之營業車額牌照,再將本案車輛登記於龍昇公司之名下。自110年5月24日起即未給付龍昇公司有關本案車輛之靠行費、規費、保險費,並於113年10月初將本案車輛之車牌交付予龍昇公司。
且有於110年5月3日向龍昇公司借貸40萬元,雙方約定分48期清償,每期清償金額為9,550元,被告亦有簽立切結書,並以本案車輛為擔保,而被告僅清償1期款項,其餘則未清償,惟否認有何侵占、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辯稱:我與龍昇公司間之靠行契約沒有訂定契約期限,靠行契約到現在是不是還有效我不清楚,我沒有要侵占龍昇公司車牌的意思。又我跟龍昇公司借40萬元是為了要買計程車去賺錢,我有拿本案車輛作為擔保,只是沒有錢無法償還了,沒有要騙龍昇公司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5月27日起,以本案車輛登記龍昇公司名義,並使用龍昇公司之營業車額牌照,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作為營業使用,於110年5月24日後即就本案車輛應繳納之靠行費、規費,及保險費用未給付予龍昇公司,且至113年10月前未返還上開車牌2面予龍昇公司。另被告於110年5月3日與龍昇公司約定,由龍昇公司借予被告40萬元,雙方約定分48期(即48個月)清償,每期清償金額為9,550元,被告簽立切結書1紙,而以本案車輛作為擔保,然被告僅償還1期款項,其餘款項則未清償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易卷第42至43頁),核與證人陳思蓉、黃育銨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切結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69頁),此部分事實可先認定。
㈡、證人陳思蓉於偵查中證稱:就龍昇公司與被告就本案車輛所約定靠行期間黃育銨比較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證人黃育銨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龍昇公司總經理,公司的司機、車輛管理都是由我負責,龍昇公司於105年5月27日一次購買10輛賓士車,這樣才可以成立一個車行,其中一輛就是被告購買靠行在龍昇公司名下,因為車輛價值比較高,所以當時分期付款期限是到五年,靠行期間也以五年為主,都是跟被告口頭約定,但被告是住在南投,龍昇公司在台北,後面有一直找被告簽靠行契約但被告都沒有理會,其他司機都有簽立書面契約,所以被告部分應該是在110年5月27日靠行期限屆滿,但如果沒有特定說要解除就會視為續約等語(見偵卷第14頁),是綜合前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以其所購買之本案車輛靠行於龍昇公司後,雙方間有成立靠行契約之法律關係,然其等並未就此部分之法律關係簽署書面契約,自難從書面契約迅速釐清雙方間法律關係之始末細節與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再細繹前開證人之證述,是被告與龍昇公司間之靠行契約法律關係原定於110年5月27日屆滿,若無解除即視為續約,然卷內全無龍昇公司曾向被告表明期滿不再續約或於續約後再為終止、解除之意思表示之證據,而被告與龍昇公司間之靠行契約法律關係客觀上既屬有效,且被告主觀上亦無認知到其與龍昇公司間之靠行契約法律關係有遭龍昇公司解消之情形,故難認被告欠缺持有懸掛於本案車輛上之RAE-2288號車牌2面之合法權源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則無法遽認被告就此涉有侵占之犯行。
㈢、參照被告所書立之切結書:「由張裕珉先生所駕駛之車輛車牌000-0000,車身號碼WDF447705G0000000賓士商務車,由於張裕珉個人因素,由鄭家麒代為向中租融資公司貸款,貸款麒為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至114年4月29日止,共48期,月付款新台幣9,550元整,因公司作業方便,張裕珉同意簽立商業本票一紙,並於每個月的二十四號前,將分期付款金額匯入龍生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指定帳戶(如下標明),如未按時匯款車輛由龍昇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全權處理,絕無任何異議。」等內容(見他卷第9頁),可知被告於110年5月間向龍昇公司借款時,係以本案車輛作為擔保,並表明在未按時還款時,本案車輛即由龍昇公司全權處理,是被告與龍昇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既有以被告所有之本案車輛作為擔保,實與常見借款詐欺之情形有別,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明知無還款之能力及意願仍以向龍昇公司佯稱因載客人數驟減,生意不佳,需資金另謀出路之方式作為詐術致使龍昇公司陷於錯誤,自無法僅以被告於清償1期款項後未履行償還剩餘款項之義務,逕逆推認定被告有施以詐術致龍昇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之情事存在,故難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則無法遽認被告就此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不得遽以侵占、詐欺取財罪嫌相繩。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林承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