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2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紫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紫進前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772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110年5月18日以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10年6月26日起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6小時,惟因疫情暫停其中3堂課程,經臺北市政府評估加計前次3堂停課課程,應再上課15堂課程,並未履行課程;再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按第31條第1項規定;修正前第20條第1項)規定,依法經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以112年度第7次會議紀錄,評估認有繼續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2年8月11日以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12年8月19日起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並補足缺課次數,惟未依規定按時出席,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2年9月25日以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被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於裁處書中再次載明應於同年10月21日起至113年3月2日所訂日期,至指定地點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被告竟仍未遵期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拒不履行課程。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嫌等語。
二、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判處拘役或罰金確定,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於判決確定時執行之。前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執行期間為3年以下。執行期間屆滿前,經評估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延長之,最長不得逾1年;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停止其處分之執行。前項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於其登記、報到期間,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再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其執行期間應予併計,且不得逾前項執行期間之規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同法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者,由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具相關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2項所明定。故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加害人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應由主管機關為令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處分,此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賦予加害人之作為義務(誡命規範),其執行期間為3年以下,加害人於執行期間內,應負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作為義務,與主管機關通知履行次數無關,此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3項(即修正前第21條第1項、第2項)採行「先行政後司法」原則,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令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即科以刑罰,相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51條規定體例,該條第1項規定就犯該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準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33條至第35條、第42條、第43條、第50條、第51條規定,該條第2項、第4項則規定就犯該條例第31條第2項、第3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4條之罪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其實施8小時以上50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無正當理由不接受上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以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而無刑責規定,可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立法,對加害人違反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作為義務,並非藉由按次處罰方式使其履行,而是以「先行政後司法」方式課以罰緩與刑責,並明定受該法第50條第1項至第3項處分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規定辦理,其經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則依第36條、第37條規定施以強制治療。
三、刑法上之構成要件行為,包含作為犯、不作為犯,行為人惟有以不作為之方式才能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謂之純正不作為犯。而純正不作為犯,係因法律賦予行為人某一作為義務(誡命規範),於相當時期內,行為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其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行為人雖仍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應作為而不作為),至多僅屬結果狀態之繼續,難認屬另行起意而違反另一作為義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涉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係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且被告於前案迄至後案遭函送,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即未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謙抑思想,自應論以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前經本院以10
8年度簡字第2772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命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111年6月30日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罰鍰1萬元,命於111年7月2日、7月16日、8月20日、9月3日、9月17日、10月1日、10月15日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被告無正當理由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所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77號判處拘役50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3月28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有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772號判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4號卷【下稱偵卷】第213至216頁)、111年度易字第777號判決(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至34頁)、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判決(見本院卷第35至44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而被告因同一事由,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2年8月11日以北
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自112年8月19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再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2年9月25日以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罰鍰1萬元,命於112年10月21日起至113年3月2日間之指定日期,至指定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被告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致未完成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有妨害性自主-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檢核表、前揭函文、送達證書、性侵害案件違反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命令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112年7月24日112年度第7次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簽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協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性侵加害人未依規定參加處遇計畫動態名冊一覽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查訪紀錄、被告出席狀況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至6、19至29、
41、43至49、57、59至63、69、71、73、77至79、83至85、
109、111、243頁)。㈢被告於前案及本案雖二度經裁處罰鍰並限期接受身心治療及
輔導教育而不履行,然被告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命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自110年4月26日起進入第一階段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每月2次,為期3個月,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依序於110年5月18日、110年9月13日、111年3月25日、111年9月2日、112年3月14日、112年8月11日、113年2月6日通知被告到場,被告就前述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課程6堂僅參加3堂,110年4月26日至113年1月22日歷次評估小組均決議持續本階段課程並補足缺課次數,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歷次會議記錄、歷次通知被告到場之函文、被告出席狀況紀錄表存卷為憑(見偵卷第185至208、219至243頁)。準此,被告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所定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內容(第一階段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每月2次,為期3月,共6堂課),於第4堂後即處於不作為狀態,且被告於本案未遵期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時間係在前案判決確定前,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有別,難認其主觀上有另起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及客觀上有另一獨立之違反作為義務行為,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處罰。
四、綜上,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並經裁處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其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