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2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香芝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香芝犯毀損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劉香芝與林清華均為鑽石大樓(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下
稱本案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緣劉香芝不滿薛公旦及林清華等人經本案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為本案大樓第9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後,尚未向臺北市政府報備前即以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義於本案大樓1樓公布欄張貼本案大樓第9屆管理委員會即將開始運作之文件,竟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8日16時許,在本案大樓1樓,接續撕毀林清華張貼於本案大樓1樓公布欄、如附表所示之公告(各公告簡稱及內容概要均詳如附表所載),以此方式毀棄由林清華所管領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正常運作。嗣經林清華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林清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劉香芝雖均未明示同意作為證據,然其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1、123至124、129至131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林清華均為本案大樓之區分所有權
人等節,亦坦認其曾於113年1月8日16時許在本案大樓1樓撕毀告訴人張貼於本案大樓1樓公布欄之文件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毀損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於案發當日所撕毀者乃告訴人等人私下開會後所製成之會議紀錄,我沒有撕毀本案甲公告及本案乙公告,何況本案甲公告為法院之判決主文公告,我看到法院公告怎麼敢撕毀;告訴人在本案大樓1樓公布欄張貼文件時,本案大樓第9屆管理委員會是否經合法選任之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本案大樓第9屆管理委員會之改選結果亦尚未向主管機關報備,故當時只有案外人即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前任主任委員張錦秋有權於本案大樓1樓公布欄張貼公告,告訴人並無權於本案大樓1樓公布欄張貼文件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為本案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被告曾於113年
1月8日16時許在本案大樓1樓撕毀告訴人張貼於本案大樓1樓公布欄之文件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28至29、31至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49至51、75至76頁),並有被告於本案大樓1樓公布欄撕毀文件之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37至4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
⒈被告於案發當日16時許所撕毀之文件是否為本案甲公告及本案
乙公告?⒉若上揭事實堪以認定,則被告此部分所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52條
之毀損文書罪?㈢茲就前揭事項認定結果分敘如下:
⒈被告於案發當日16時許所撕毀之文件為本案甲公告及本案乙公
告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初本案大樓舉行管理委
員會委員選舉時,被告與我都有當選為本案大樓第9屆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後來因為本案大樓第8屆管理委員不肯交接,所以之後有進行訴訟,被告則與本案大樓第8屆管理委員會之成員很要好,當時被告與本案大樓第8屆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皆認為我們無權於本案大樓張貼任何公告;我於案發當日上午曾在本案大樓1樓公布欄張貼記載法院勝訴判決內容及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新舊任主任委員交接之公告,但因上開文件遭到被告撕毀,所以我又於案發當日16時許再次在本案大樓1樓公布欄張貼本案甲公告及本案乙公告,不過我才剛將本案甲公告及本案乙公告貼上去,被告就直接將本案甲公告及本案乙公告撕毀,當下我反應不及來不及阻止對方,只有用行動電話拍攝被告撕毀上開公告之照片,另外我也有於本案大樓1樓公布欄上張貼紙張,告訴被告我已經至警局備案,若再次撕毀相關公告,將依毀損罪論處,請被告自重等語(偵卷第49至51、75至76頁)。是由上可知,證人即告訴人已就被告何以撕毀其張貼於本案大樓1樓公布欄之文件及被告於案發當日撕毀文件之經過等節證述綦詳,並明確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16時許所撕毀者即為本案甲公告及本案乙公告。
⑵再者,觀諸告訴人所提出、記錄相關案發經過之照片,其中1組
照片之拍攝內容為:卷附上方照片顯示本案大樓1樓公布欄上曾貼有內容等同於本案甲公告及本案乙公告、以直式方式排列之文件3張,卷附下方照片則顯示本案大樓1樓公布欄處並未出現上開3張文件,僅存有直式張貼之紙張遭撕毀後所殘留、邊緣呈不規則狀態之破損紙張(偵卷第58頁,下稱A組照片);另1組照片之拍攝內容為:被告正在自本案大樓1樓公布欄上撕毀橫式排列之紙張,且被告當時欲撕毀之文件中,其中1張紙張明顯載有「……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判主文公告……」等文字,另1張紙張之標題為「公告」、下方則署名「鑽石大樓管理委員 主任委員薛公旦」(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37至43頁,下稱B組照片);又有1組照片之拍攝內容為:卷附上方照片顯示內容與本案甲公告及本案乙公告相同之文件3張張貼於本案大樓1樓牆面,此外另有內容記載「公務公告,已於警局備案,若再次撕毀,將依毀損罪論處,請劉小姐自重」、署名案外人即本案大樓第9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薛公旦並蓋有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印鑑章及案外人薛公旦私章之文件1張張貼在旁,卷附下方照片則顯示本案大樓1樓牆面未出現前揭4張文件,僅有紙張遭撕毀後所殘留、邊緣呈不規則狀之破損紙張(偵卷第57頁,下稱C組照片)。故綜據上揭照片可知,B組照片係攝得被告正在撕毀本案大樓1樓公布欄上之文件,此情境不僅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其於案發當日16時許在本案大樓1樓公布欄貼上本案甲公告及本案乙公告後,被告旋即將該等紙張撕毀,告訴人因而得以當場持行動電話記錄被告撕毀本案甲公告及本案乙公告之過程等語相合外,B組照片內所出現之2張文件,其等標題及署名亦分別與本案甲公告之標題及本案乙公告之署名相契合。再審諸A組照片中內容與本案甲公告及本案乙公告相同之紙張,係以直式排列之方式張貼於本案大樓1樓公布欄,B組照片中標題及署名分別與本案甲公告標題及本案乙公告署名雷同之文件,則改以橫式排列之方式張貼於本案大樓1樓公布欄,經核此情亦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原先已於本案大樓1樓公布欄張貼內容等同於本案甲公告及本案乙公告之文件,嗣係因被告將其原先張貼之文件撕毀後,其遂再度於案發當日16時許將本案甲公告及本案乙公告張貼於本案大樓1樓公布欄,故而內容等同於本案甲公告及本案乙公告之文件始會以不同張貼方式多次出現於本案大樓1樓公布欄之情境相互吻合,且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其於案發當日上午所張貼、內容等同於本案甲公告及本案乙公告之文件曾遭被告撕毀等語,亦與A組照片內其中1張照片顯示內容與本案甲公告及本案乙公告相同之文件曾以直式陳列之方式張貼於本案大樓1樓公布欄、然另張照片卻顯示以直式排列方式張貼於本案大樓1樓公布欄之紙張曾遭他人撕毀之情形核屬一致。復參以C組照片顯示當時張貼於本案大樓1樓牆面之紙張,除有內容與本案甲公告及本案乙公告相同之文件外,尚有記載「公務公告,已於警局備案,若再次撕毀,將依毀損罪論處,請劉小姐自重」等文字之紙張,而由此情益徵被告確曾於案發當日反覆撕毀張貼於本案大樓1樓處、內容等同於本案甲公告及本案乙公告之文件,否則當時於前揭紙張上書寫文字之人,自無必要使用「若再次撕毀……」等字詞。故稽上各情,堪認證人即告訴人前揭所證,自屬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⑶從而,被告於案發當日16時許所撕毀之文件為本案甲公告及本案乙公告等節,應堪以認定。
⒉被告上揭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⑴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
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又刑法第352條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僅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
⑵經查,本案甲公告及本案乙公告係分別記載附表「文書內容概
要」欄所示之內容,而自本案乙公告之記載內容以觀,明顯可知本案乙公告係以案外人薛公旦為名義人,其內容則係欲表明本案大樓第9屆管理委員會已正式依法院判決結果合法取得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印鑑章而可開始為本案大樓住戶服務等思想內容,至於本案甲公告本身雖未經署名,然本案甲公告及本案乙公告既係同時張貼於本案大樓1樓公布欄,且案外人薛公旦製成本案乙公告時亦已同時引述本案甲公告所記載之判決主文內容,則將本案甲公告及本案乙公告之內容結合以觀,亦可知案外人薛公旦應係欲將本案甲公告充作其意思表示內容之一部,俾使其於本案乙公告內所為之說明有所依憑而可服眾,是應認本案甲公告亦屬案外人薛公旦所作成、用以證明本案大樓第9屆管理委員會已合法取得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印鑑章等法律關係重要事實之有形文件,故揆諸上開說明,堪認本案甲公告及本案乙公告性質上均屬刑法上所稱之文書無訛。
⑶再者,本案甲公告及本案乙公告主要係為向本案住戶說明本案
大樓第9屆管理委員會已依法院判決結果合法取得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印鑑章,並表明依法院判決結果,本案大樓第9屆管理委員會已可正式開始運作,故被告於案發當日16時許撕毀本案甲公告及本案乙公告之行為,自將可能致使尚未清楚知悉前開訴訟結果之本案大樓住戶,無法藉由閱讀本案甲公告及本案乙公告而瞭解本案大樓第9屆管理委員會已具有行使職權之正當依據、進而拒絕配合本案大樓第9屆管理委員會之運作,故被告上開撕毀本案甲公告及本案乙公告之行為,自足生損害於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正常運作。
⑷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本案所為自已構成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
㈣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⒈被告雖辯稱:我於案發當日所撕毀者乃告訴人等人私下開會後
所製成之會議紀錄,我沒有撕毀本案甲公告及本案乙公告,何況本案甲公告為法院之判決主文公告,我看到法院公告怎麼敢撕毀等語。然查,本院前已敘明如何由卷內證據資料推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所毀損之文件即為本案甲公告及本案乙公告,且自卷附B組照片內已明顯可見被告正在撕毀2張文件,而該等文件之標題及署名分別與本案甲公告之標題及本案乙公告之署名相合,業如前述,是由此情在在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16時許所撕毀之文件乃本案甲公告及本案乙公告無訛。又於現今社會中,不服法院判決結果進而對於法院有所批評、甚至對於司法機關作出激烈行徑者所在多有,故被告所稱其豈敢撕毀法院之公告等語,亦非必然成立之推論關係。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取。
⒉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在本案大樓1樓公布欄張貼文件時,本案
大樓第9屆管理委員會是否經合法選任之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本案大樓第9屆管理委員會之改選結果亦尚未向主管機關報備,故當時只有案外人張錦秋有權於本案大樓1樓公布欄張貼公告,告訴人並無權於本案大樓1樓公布欄張貼文件等語。然查:
⑴本案甲公告所記載者乃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主文
內容,而本院係於112年11月14日作成112年度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且上開判決於理由欄內已認定案外人薛公旦及告訴人皆為本案大樓第9屆管理委員會成員,案外人薛公旦並經推選為本案大樓第9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此業經本院核閱前揭判決內容無誤(偵卷第87至95頁),故依此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6時許在本案大樓1樓公布欄張貼本案甲公告及本案乙公告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早已肯認本案大樓第9屆管理委員會成員當選之正當性,更進一步認定案外人薛公旦及告訴人皆經合法選任為本案大樓第9屆管理委員會之成員。再參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及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案外人薛公旦及告訴人前既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認定為本案大樓第9屆管理委員會之成員,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張貼案外人薛公旦立於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地位所發布之本案甲公告及本案乙公告,藉此說明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9號民事事件判決結果及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將開始依前揭判決結果開始運作等旨,自係執行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賦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權限,難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乃無權於本案大樓1樓公布欄張貼本案甲公告及本案乙公告。
⑵又觀諸C組照片內與本案甲公告內容相同之文件可知,本案甲公
告已明確記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9號民事事件之原告為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被告為案外人張錦秋、主文內容則為案外人張錦秋應將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印鑑章交予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是被告於案發當日16時許撕毀本案甲公告及本案乙公告時,應已明瞭本院當時已以112年度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肯認本案大樓第9屆管理委員會業經合法選任,否則倘若當時本案大樓第9屆管理委員會尚未合法組成,則案外人張錦秋身為本案大樓前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其自有權繼續保有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印鑑章,並待日後本案大樓第9屆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後再將該印鑑章移交予新任管理委員會成員保管即可,前揭判決當無判命案外人張錦秋於當時即必須交出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印鑑章之理,故被告亦無從辯稱其主觀上係誤認告訴人乃無權於本案大樓1樓公布欄張貼本案甲公告及本案乙公告,而以此脫免毀損文書罪責。更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本案大樓1樓公布欄是大家都可以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29頁),是依被告前揭所述,無論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是否業經合法選任為本案大樓第9屆管理委員會之成員,告訴人均可自由於本案大樓1樓公布欄張貼本案甲公告及本案乙公告,被告當無權任意撕毀告訴人所張貼之本案甲公告及本案乙公告,且被告既已供稱本案大樓1樓公布欄係可供人隨意張貼文件之處所,則被告若不認同本案甲公告及本案乙公告所呈現之言論內容,其大可選擇於本案大樓1樓公布欄張貼不同意見加以反駁,其究竟有何權利干涉告訴人於本案大樓1樓公布欄張貼文件之行為?其任意以撕毀他人文書之方式妨害他人發表意見之權利,豈為現代法治國家法秩序所能容許?⑶至本案大樓第9屆管理委員會雖係於113年5月13日始向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報備本案大樓第9屆管理委員會之改選結果及該屆管理委員會已推選案外人薛公旦為主任委員,此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6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136025502號函存卷可憑(審易卷第35頁),惟公寓大廈之主任委員、管理委員若依規約規定選任,或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條例規定程序召集者,即具法律效力,與地方政府報備無涉,此業經內政部以98年12月4日營署建管字第0980080035號函(本院卷第47頁)、105年10月21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50814709號函(本院卷第45頁)闡述甚詳,依此可知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成員是否經合法選任,全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已向地方政府報備改選結果毫無關涉,自不能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張貼本案甲公告及本案乙公告時,本案大樓第9屆管理委員會尚未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成員改選及推選主任委員之結果,逕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係無權張貼本案甲公告及本案乙公告,並執此正當化被告於案發當時撕毀本案甲公告及本案乙公告之行為。
⑷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取。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
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及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請求本院函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主管機關,確認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成員當選後,是否須向主管機關報備始為管理委員會成員(本院卷第31頁)。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是否經合法選任,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已向地方政府報備改選結果無關,此業經內政部以98年12月4日營署建管字第0980080035號函、105年10月21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50814709號函敘明在案,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乃針對已臻明瞭之事實再行調查,而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
㈡被告陸續毀棄告訴人所管領之本案甲公告及本案乙公告,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財產管領權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論以接續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案外人薛公旦及
告訴人等人尚未向臺北市政府報備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改選結果前即以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張貼文件,竟任意毀損告訴人所管領之本案甲公告及本案乙公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及迄今未向告訴人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併衡酌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另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30頁),兼衡被告前未曾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復審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曾參與志工服務之科刑資料(本院卷第137至145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志工、無收入、須扶養孫子女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法 官 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84號卷(簡稱偵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51號(簡稱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94號(簡稱本院卷)附表:
編號 文書簡稱 文書內容概要 一 本案甲公告 ⒈標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判主文公告」 ⒉內容記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主文、判命張錦秋應將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印鑑章移交予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 二 本案乙公告 ⒈標題為「公告」、署名「鑽石大樓管理委員 主任委員薛公旦」 ⒉內容記載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印鑑章已依法院判決結果移交予本案大樓第9屆管理委員會,本案大樓第9屆管理委員會自即日起將開始為本案大樓住戶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