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國才
李沛晴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75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34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國才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沛晴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國才、李沛晴於民國112年1月上旬某日,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下稱本案房屋)之信箱內,發現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黃照峯律師透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寄送予李逸晴催告清償債務之封緘信函(下稱本案中信信函),竟共同基於無故開拆他人郵件之犯意聯絡,在本案房屋內開拆本案中信信函。
二、李國才、李沛晴於同年6月20日前後某日,在上開信箱內,復發現有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透過中華郵政公司寄送予李逸晴催告清償債務之封緘信函(下稱本案良京信函,與本案中信信函下合稱本案信函),竟再次共同基於無故開拆他人郵件之犯意聯絡,在本案房屋內開拆本案良京信函。
三、案經李逸晴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李國才、李沛晴(下合稱被告二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易卷第37-38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開拆本案信函,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開拆他人郵件之犯行,並均辯稱:我們與告訴人的母親於111年11月25日過世後,依規定應於6個月內完成遺產繼承登記,但告訴人遲遲不處理其長期以來積欠銀行的多筆債務,我們擔心告訴人的債務會影響到我們繼承母親房地產的權益,才會開拆本案信函催促告訴人清償其債務,並向其協商是否辦理拋棄繼承,且告訴人早已不住在本案房屋,幾十年以來都是家人幫忙代收告訴人信件,是本案情形並非無故,況告訴人長期積欠銀行債務之事已非秘密,故無侵害其隱私權可言云云。經查:
(一)被告二人有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開拆本案信函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供承不諱(見易卷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逸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他卷第67-68頁,易卷第63-71頁),並有本案中信信函內容及封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2、82頁)、本案良京信函內容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7頁)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簡卷第42、4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經查,告訴人為被告二人之兄,其等母親彭淑錦於111年11月25日過世乙情,有彭淑錦己身一親等資料及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他卷第45、47頁),是告訴人與被告二人均為彭淑錦之合法繼承人,自可確認。告訴人對於彭淑錦之遺產既有合法繼承權,此權利尚不因告訴人自身財務狀況良窳而有異,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二人自不得以此逕認告訴人之繼承權應有所限制,更不得執此主張告訴人與其債權人之間關於催告告訴人清償債務等相關內容之書信往來隱私,即須有所退讓。且縱告訴人確有積欠銀行或他人債務而於辦理彭淑錦遺產繼承登記前尚未清償,亦僅係告訴人就其繼承所得遺產部分應作為清償其債權人之責任財產,此為法律上之當然狀態。被告二人主張其等開拆本案信函之原因係為明瞭告訴人債務狀況等語,實際上僅係為規避告訴人之債權人嗣後得予強制執行告訴人所分得之彭淑錦遺產(即本案房屋共有部分),致本案房屋遭法院查封拍賣之結果。上開目的非但不足以限制告訴人之繼承權及書信隱私,已如前述,於整體法秩序上更間接損及告訴人債權人之合法權利,自難認具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二人辯稱其等並非無故開拆本案信函云云,自非可採。
(三)次查,證人李逸晴證稱:我自80年迄今均設籍在本案房屋,先前是母親彭淑錦幫我收信,都是她用電話通知我或請我的小孩去拿信,我從來沒有委託被告二人幫我確認寄給我的郵件是否為急件等語(見易卷第63-65頁),就其未曾授權被告二人確認寄達本案房屋之告訴人郵件內容一節,證述歷歷。且轉知告訴人有其郵件送達至本案房屋或通知招領,與告訴人是否確有授權被告二人開拆其封緘信函確認內容,實屬二事,此由被告李國才於112年2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寄達本案房屋之告訴人行政/行政訴訟文書郵務送達通知書翻拍照片傳送予告訴人後,告訴人係回覆:「下星期會去處理」乙節(見簡卷第42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足見告訴人雖有透過被告二人知悉是否有其郵件送達本案房屋之情,然仍係自行前往寄存機關或郵局領取招領郵件,益徵告訴人上開所證非虛。被告二人雖辯稱其等長年經手寄給告訴人之郵件云云,惟卷內並無事證足佐此情,況轉知告訴人有郵件送達,並不相當於告訴人即同意授權開拆,亦如前述,是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四)按無故開拆他人之封緘信函罪,係保護個人私生活中主觀秘密之安全,不論信函、文書或圖畫,如經封緘,即表示其內容不欲他人所知悉,是以該罪之行為客體,為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只須為封緘之信函、文書或圖畫,即足當之,至該信函、文書或圖畫之內容如何,則非所問。茲本案信函既均有物理性封緘,此觀本案中信信函封面及本案良京信函翻拍照片所示之信函形式即明(見他卷第17、82頁),被告二人無故開拆,即該當於此犯罪構成要件,尚不因本案信函內容為何而異其判斷。是被告二人辯稱告訴人之債務狀況並無秘密性,故開拆本案信函並未侵害告訴人隱私云云,洵非可採。被告二人就此聲請傳喚其等二哥李竹武到庭作證,欲證明告訴人財務狀況均為家人所知悉云云,自無調查必要,併予指明。
(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辯洵非可採,其等共同無故開拆本案信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郵政法所謂之「郵件」,係指中華郵政公司遞送之文件或物品,包括函件、包裹或客戶以電子處理或其他方式交寄者;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郵件或以其他方法窺視其內容者,處拘役或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郵政法第4條第9款、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共同開拆之本案信函,均係由中華郵政公司遞送之文件,有本案中信信函封面及本案良京信函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7、82頁),自屬郵政法所稱之「郵件」無訛。是核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前段之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罪、郵政法第38條之無故開拆他人郵件罪。
被告二人開拆本案中信信函、本案良京信函之行為,各係以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致同時觸犯刑法第315條前段及郵政法第38條之罪,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均應從郵政法第38條之罪論處。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二人本案均係犯普通法即刑法第315條前段之罪,雖有未洽,惟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具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二人前開所犯法條(見易卷第35、62頁),已充分保障其等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二所犯無故開拆他人郵件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不審慎尊重告訴人書信郵件秘密而逕行開拆本案信封,並持以作為他案訴訟使用,所為並非可取。衡酌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原為坦承犯行,而於起訴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李國才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電子外貿公司管理職務,現與太太、小孩同住,被告李沛晴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保險經紀人,現與女兒同住等生活狀況(見易卷第77頁);被告二人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易卷第55、5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參酌被告二人係為確認告訴人實際債務狀況以保全其等繼承財產之本案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情節、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案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二人本案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適度反應被告二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二人本案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郵政法第38條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郵件或以其他方法窺視其內容者,處拘役或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事實欄一 李國才共同無故開拆他人之郵件,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沛晴共同無故開拆他人之郵件,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事實欄二 李國才共同無故開拆他人之郵件,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沛晴共同無故開拆他人之郵件,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