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3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和謙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和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蔡和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時5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與平等街路口,利用林子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車門未鎖之機會,乘機開啟車門,竊取林子傑置於車內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離去。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蔡和謙固坦認有於前開時間至前開地點,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1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
與平等街路口告訴人林子傑停放本案車輛之處;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後覓得告訴人並給付告訴人3萬元賠償等情,被告供認在案,核與告訴人之指訴(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05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65-275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附件(本院卷一第159、16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0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5-33頁)、案發位置及遭竊汽車照片(偵字第21-23頁)等件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告訴人到庭結證稱:我於112年12月11日將本案車輛停放於案
發地點,車輛沒有上鎖,我將車行結給我的款項以信封裝好放置於駕駛座旁的置物空間,因為還要給其他夥伴所以我很清楚數額,我於次(12)日4時已經發覺失竊,但因為當下需要駕駛車輛出門,故於同日12時才至派出所報警,嗣被告以電話聯繫我,並表示其撿到3萬元,且要求我作偽證等語(本院卷一第265-275頁),核與告訴人警詢筆錄所載之筆錄製作時間相合,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查(偵字卷第9頁),且告訴人擔任機場接送司機確實有高度可能於凌晨出車,參以告訴人於本院之證述失竊3萬元等節與警詢筆錄之陳述並無重大出入,並於察覺財物失竊後同日密接時間報案,是告訴人之證述,可以採信。
㈢被告於案發當日於案發地點扳動停放於路邊之非本案汽車之
車門,並於告訴人停放本案車輛之位置停留約30秒後原路折返,並回頭向本案車輛方向望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在卷可查,由被告沿著道路任意試圖開啟非自身車輛之車門,其行為舉措本係尋覓未上鎖車輛加以行竊。又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以資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被告多次於凌晨竊取路邊未鎖車門、未緊閉車窗之車輛內財物,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56號判決、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638號、112年度簡字第2042號、110年度簡字第271號、109年度審簡字第2588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810號、109年度審簡字第626號、107年度審簡字第2622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036號、109年度審簡字第741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241號判決在卷可查,均與本案所犯於凌晨竊取告訴人未上鎖車輛內之財物犯行之手法如出一轍,依前開說明,自得作為佐證被告本案犯行之判斷依據。
㈣再者,被告最初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監視錄影器畫面中之人為
自己(偵字卷第6頁),而於警詢後自行覓得告訴人並給付3萬元後,方改稱其該日係於本案案發地點路邊如廁之答辯,其辯詞前後不一,尚難採信。況且,倘被告僅係於案發地點上廁所,其有何否認出現於案發地之必要,彰彰可見其辯詞,從頭到尾均係畏罪卸責之詞而已。
㈥被告固辯稱告訴人置放財物之位置,其無可能於短短30秒即
可竊得等語,然被告職司計程車司機,對於駕駛人或乘客通常於車內置放財物的位置,當甚為知悉,且本案告訴人置放財物的位置係駕駛旁中島下方附近位置,顯屬於一般人置放財物之位置,參以被告多次入車行竊之經驗,本案置放財物位置對其而言,30秒取得本案財物應非難事,是其所辯,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竊盜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9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80頁),可見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已明確於審理時表明上情,本院認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紀錄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暨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支配權限侵害,已達相當之程度,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患有雙極型情感精神疾病(躁鬱症)、領有重大傷病卡與身心障礙手冊、強迫症等情,有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40號卷第91-95頁)、身心障礙證明(偵字卷第19頁)在卷可查,本院雖未認定其責任能力缺損或欠缺而據以減輕其刑,然對其罪責仍屬影響因素,是仍得執為其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欠缺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另考量被告已於犯後賠償告訴人3萬元,是從修復式司法之司法政策觀點加以評價,被告確有採取關係修復之舉措,得作為被告有利之參考依據。另酌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獨居、需要扶養妻子、小孩、現擔任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3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85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被告所竊得之3萬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然已經被告賠償告訴人等節,為告訴人所陳明在案(本院卷一第27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