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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3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3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MICHAEL(中文姓名:伍峻鋕)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81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34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MICHAEL與AW000-H113687(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A)係為同所大學且住同棟宿舍之學生(學校名及宿舍編號均詳卷),MICHAEL於民國113年7月25日晚間6時45分許,見A至上開宿舍之公共衛浴間淋浴,竟基於擅自攝錄性影像之犯意,至前開公共衛浴間,未經A之同意,以自行使用之手機開啟攝影功能,將手機伸至A所使用之衛浴間之上方空間,對準A而竊錄其裸身淋浴之性影像畫面,為A當場察覺,嗣A至警局提出告訴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性影像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3年10月15日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486號卷第27至31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24-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