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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3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3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瓊瑤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0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3796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游瓊瑤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 Pro,含手機殼)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游瓊瑤於民國113年5月22日8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與明水路交岔路口時,拾獲施玟伊所有、掉落於該處之行動電話(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 Pro,含手機殼,下稱本案行動電話)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行動電話據為己有。嗣經施玟伊發現本案行動電話遺失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施玟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游瓊瑤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而檢察官雖未明示同意,然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9至

70、72至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3年5月22日8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與明水路交岔路口時,曾拾獲告訴人施玟伊所有、掉落於該處之本案行動電話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拾獲本案行動電話後,發現本案行動電話已遭其他車輛壓壞,且我擔心本案行動電話所有人可能會想要藉此對我敲詐,所以我後來就直接在我回家途中,於百齡橋下將本案行動電話丟至河裡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22日8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與明水路交岔路口時,曾拾獲告訴人所有、掉落於該處之本案行動電話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卷第10頁、調院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24、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66至68頁),並有攝得被告騎乘機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偵卷第31至35頁)、本案行動電話定位資料(偵卷第3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拾獲本案行動電話後,是否係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遺失物犯意,將本案行動電話侵占入己?⒈按刑法第337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係指

行為人知悉自己不具法律上之適法權源,而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類似所有權人或監督權人之地位(即積極取得所有之意圖),並排斥所有權人或監督權人對於動產支配權或監督權(即排斥他人所有之意圖)之主觀意圖而言。

⒉經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察覺本案行動電話遺失後,其隨即委

請友人使用APPLE公司所設計之裝置定位功能查看本案行動電話位置,發現本案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8時44分許之定位地點係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敬業一路128巷內,嗣本案行動電話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明水大觀大廈內停留約4小時後,於13時19分許再經移動至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之銅山名廬社區,其後係於18時53分許開始往新北市三重區方向移動,嗣本案行動電話之定位途經忠孝橋後,便開始出現於新北市三重區街道,而本案行動電話最後之定位資料則顯示本案行動電話係於19時45分許經移動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67至68頁),並有本案行動電話之定位資料存卷可佐(偵卷第39至43頁),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案發當日拾獲本案行動電話後,我只有去臺北市○○區○○○路00號及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幫忙人家打掃等語(本院卷第24頁),足徵告訴人遺失本案行動電話後,本案行動電話之移動路徑與被告案發當日之行動軌跡近乎一致,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係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偵卷第9頁),是本案行動電話最終出現之位置,亦與被告住處位置完全重疊,依此可知被告拾獲本案行動電話後,不僅未曾將本案行動電話送往警察機關進行招領,最終更將本案行動電話視作自己財物般帶回住處。

⒊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為高職畢業(偵卷第9頁),足見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其自應知悉一般人若拾獲遺失物後,通常均將儘速通知遺失人,或儘快將遺失物交由警察機關或公共場所之管理單位處理,且被告於案發當日8時39分許即拾得本案行動電話,迄至其於案發當日19時45分許將本案行動電話攜回其住處為止,期間長達11小時以上,再參照本案行動電話定位資料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行經之街道遍及臺北市中山區、中正區及新北市三重區,是依照我國警察機關設置之普及程度,其自當可輕易於途中尋得警察機關而將本案行動電話交由警方進行招領,實行上並無任何困難之處。故稽上各情,堪認被告拾獲本案行動電話後,應知悉其不具備對於本案行動電話建立持有關係之法律權源,卻仍基於將本案行動電話充作自己所有財物加以管領支配及排除告訴人對於本案行動電話管領權限之不法所有意圖,而將本案行動電話據為己有甚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拾獲本案行動電話後,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意圖及侵占遺失物犯意,將本案行動電話侵占入己等節,應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我當天拾獲本案行動電話後,發現本案行動電話

已遭其他車輛壓壞,且我擔心本案行動電話所有人可能會想要藉此對我敲詐,所以我後來就直接在我回家途中,於百齡橋下將本案行動電話丟至河裡等語。然查:

⒈關於被告拾獲本案行動電話後,其如何處理本案行動電話乙節

,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我於案發當日拾獲本案行動電話後,因發現本案行動電話之螢幕已遭其他車輛輾壓而破裂,所以我後來就騎乘機車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濟南二店,將本案行動電話棄置於該超商之垃圾桶內等語(偵卷第10頁),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方改稱:我於案發當日拾獲本案行動電話後,係於返家途中在百齡橋下將本案行動電話丟入河裡等語(調院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24至25頁),足見被告所稱其棄置本案行動電話之地點,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且百齡橋係位於臺北市士林區,此有Google Map頁面列印畫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然依前述本案行動電話之定位資料可知,本案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均未曾出現於臺北市士林區,是被告嗣所稱其係於百齡橋下將本案行動電話丟入河裡等語,亦與本案行動電話定位之移動軌跡不符,故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堪以採信,顯有疑義。

⒉再者,智慧型手機乃具有相當價值之物品,若為知名廠商出產

之智慧型手機,販售價格更達數萬元,且對於一般人而言,縱使自身所有之行動電話因毀損而無法開啟,通常亦將嘗試修復,以避免行動電話內所儲存之重要資料驟然滅失、肇致自身生活過度不便,而被告具有通常之智識能力,已如前述,其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故縱使被告拾獲本案行動電話後,本案行動電話確有螢幕破損或無法開啟之損壞情形,一般人面對此情,仍會將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送往警察機關進行招領,而非擅自代行動電話所有人決定如何處置遺失物,是被告辯稱其拾獲本案行動電話後,為避免遭他人敲詐因而選擇逕將本案行動電話丟入河流等語,顯與常情未合。更何況本案行動電話之定位位置於案發當日途經忠孝橋後,曾出現於新北市三重區之街道,業經認定如前,是果若被告自臺北市騎乘機車返回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途中,曾將本案行動電話丟入河流內,則本案行動電話當下自將因泡水損壞而無法繼續透過定位系統顯示其所在位置,豈有可能發生本案行動電話嗣後之定位資訊仍持續顯示本案行動電話係經帶往新北市三重區街道之情形?⒊故綜據以上各情,足見被告上揭所辯,實乃臨訟卸責之詞,顯屬無據。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

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及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請求本院調查⒈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欲確認告訴人先前稱其可能將因本案行動電話遺失而遭資遣等語是否屬實;⒉告訴人之入出境資料,欲確認告訴人先前稱其因需要出國而無法出庭等語是否屬實;⒊告訴人於113年6月1日至同年11月18日間之薪資數額,欲確認告訴人向其提出之求償費用是否屬實(本院卷第26頁)。然經核上揭證據調查請求欲證明之事項,均僅涉及告訴人於案發後與被告聯繫時所發表之言論是否屬實或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是否合理,而與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認定無關,是依前揭規定,本院認被告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皆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所遺失之本案

行動電話後,竟因一時貪念而將本案行動電話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不僅始終否認犯行,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被告更以「詐騙集團」等詞彙辱罵告訴人,並數度敲桌、大聲咆哮(本院卷第65至66、68至69頁),顯見其犯後毫無悔意,態度非佳,併衡酌被告本案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復參以被告前雖有與告訴人商談調解之意願(調院偵卷第7至8、35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不願與告訴人和解(本院卷第66頁),因而迄今未向告訴人為任何賠償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9頁),併衡以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各項關於其生活情形之量刑資料(調院偵卷第55至145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侵占之本案行動電話,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獲取

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法 官 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589號卷(簡稱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02號卷(簡稱調院偵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27號卷(簡稱本院卷)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5-05-05